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4年度,24號
TCHV,94,保險上,24,2006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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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承當訴訟人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
除別有規定外,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
資產及負債,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由分割而新設之第
三人即承當訴訟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承受,並以刊登新聞紙之方式公告,且通知客戶,此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既已移轉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之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是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
規定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⑴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保單險種-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險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險種-安泰旅行平安保險殘廢保險(簡稱TA-ADD),
保險金額15,000,000元。合計25,000, 000 元;投保被上訴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單:⑴保單號碼-安佳RM94 6773 ,保單險種-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 000,000元,特(附)約綜
合保障600,000元;⑵保單號碼6A446632,保單險種-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000,000元。合計10,600,00
0元。
(二)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凌晨,因經營古董生意自家中出發欲
前往大陸,先至位在台中市○○路1116號2樓之辦公室拿取
旅行所需文件及物品,未料於抵達辦公室時,遭尾隨之歹徒
林萬益挾持進入辦公室,並遭其以槍枝射擊腿部,造成上訴
人左、右腿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進行
多次手術,右腿已痊癒,而左腿則無法痊癒,最終因合併慢
性骨髓炎(即細菌感染),被迫接受左腿膝下截肢手術。
(三)上訴人在痊癒後,向被上訴人等公司請求意外或旅行平安保
險第三級殘廢保險金遭拒,其理由大致係以旅程未開始與截
肢時間已逾一百八十日,不符契約條款規定殘廢之結果必須
在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天內之規定。
(四)上訴人當日原擬從家中出發,至辦公室取相關文件物品後,
赴機場搭機,以商務之角度而言,不得謂其旅程尚未開始。
況保險契約中對於旅程開始並無明確定義,則以進行旅程為
目的之活動,應可視為旅程之開始。且所謂旅行期間,包括
準備旅遊期間及實際旅遊期間,均應包括在旅行平安保險之
承保範圍。而實際旅遊期間,一般而言較易判定,至於何謂
準備旅行期間,則較為抽象。惟參酌最高法院對於旅行平安
險所為之詮釋,認為旅行平安險係因旅行在外,較居家欠缺
平安保障所設,則被保險人為準備實際進行旅遊而離開家時
,被保險人應已進入旅行平安險所承保之「較居家欠缺平安
保障」之期間,可認為屬於準備旅遊期間,屬於旅行平安險
之承保範圍。本件上訴人在事故發生當日,係預訂搭乘長榮
航空公司之班機9時30分赴香港轉往大陸,故於當日清晨3時
許離開居家,趕赴機場,並先至公司拿取旅行所需之文件及
物品,以一般機場國外航班報到時間約需提早2小時,及台
中至中正機場之交通行程約2小時30分左右,原告在清晨3時
離開家,甚為合理,顯已進入準備旅遊期間。
(五)有關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附約有
效期間內遭受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
。」惟查:
⒈前揭一百八十天,純綷為技術規定,並無任何醫學或精算
上之依據。
⒉一百八十天之限制,乃保險公司圖自己之便所增加之理賠
限制,在因果關係之考量上,若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確為
意外事故所致,保險公司以一百八十天之規定拒賠,顯失
公平。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被保險
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者。」並無一百八十天之規定,顯然保險公司以保
險法所無之規定,限制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得享有之權利
,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⒊一百八十天限制之不公平,可從多方面加以分析:⑴在保
險費率之精算上,並未考量一百八十天之限制所產生理賠
義務降低之因素。換言之,保險公司並未因增加一百八十
天之限制而在保險費之精算上降低保險費。⑵在因果關係
明確時,一百八十天之規定明顯限制被保險人依保險法之
規定所可獲得之權益。⑶意外事故發生,被保險人無不努
力救治自己,只要有一線希望,無人樂意截肢,被保險人
努力救治,保險公司其實亦蒙其利,而一百八十天之限制
已剝奪被保險人盡力救治自己之權利,在一百八十天內保
險人必須在停止救治或放棄保險理賠做一抉擇。保險之目
的在於保障,而非剝奪被保險人之身體權,前揭一百八十
天之限制,誠已侵犯憲法上之基本人權。⑷過去於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單條款於91年7月23日修正前第二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於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日內,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
除得請求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外,於致成殘廢或死亡前有
醫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害醫療給付。受害人於致
成殘廢後,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日內,致成死
亡者,受益人得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以扣除已給付之殘
廢給付金額為限。」惟在修正後之同條三項改為:「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
除得請求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外,於致成殘廢或死亡前有
醫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害醫療給付。」刪除一百
八十天之限制,益可證前揭一百八十天限制確屬不公平條
款。⑸退步言之,按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條款之規定旨在
推定因果關係,即若保險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天內被保險
人死殘結果,即推定事故與死殘結果有因果關係。換言之
,若死殘結果未發生在一百八十天內,被保險人基於推定
之效果,仍非不可舉證證明意外事故與死殘結果間之因果
關係,而非視為無因果關係。
(六)如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中一百八十日之約定有效,且上訴人截
肢不符合該條件之約定,惟上訴人自92年4月30日受槍擊後
,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左踝關節一直存在著
顯著運動障礙,不良於行,顯見上訴人至少在槍擊後一百八
十日內已構成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給付表」第四
級第十八項之內容,被上訴人等至少亦應給付比例百分之三
十五之殘廢保險金。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Ⅰ、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一)本件槍擊之發生並非意外:上訴人於93年4月11日向被上訴
人公司之業務員董淑芬表示: 「92年4月30日打烊時遭竊賊
入侵強盜搶劫,反抗時被槍擊雙腳送醫急救…」。然被上訴
人發現因林萬益所駕駛車號X9-7070號自用小客車為第三人
余建輝所有,余建輝稱該車平時由上訴人戊○○使用,上訴
人稱:「…朋友林萬益沒有車子使用,而且我有積欠林萬益
新台幣30萬元,所以,林萬益要我將車給他抵押債務,另外
,剩餘積欠新台幣20萬元要以現金償還」、「我於91年8月
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牛埔山,向林萬益包攬檳榔園六分
多地,總共新台幣130萬元,當時,我只支付新台幣100萬元
,其餘新台幣30萬元暫時口頭積欠…」、「我們之間只是因
買賣檳榔因而認識而已,彼此之間沒有任何交情。」林萬益
則稱:「於92年初我向戊○○買古董家具、古董,發現是假
冒的,我退回給他,但他未將新台幣50幾萬元退給我,且用
一部車折抵,雙方意見不合,且當時他拿武士刀要殺我,所
以我隨即將隨身攜帶之槍枝朝他射擊。」上訴人與林萬益二
人間若真有債務糾紛存在,為何向警方所述之債務發生原因
卻南轅北轍、截然不同?若果真因債務糾紛而致本事故發生
,上訴人又何必向被上訴人稱遭人行搶?因疑點甚多,難以
令人信服,被上訴人不得不懷疑所謂債務糾紛係出於上訴人
及林萬益之杜撰。又上訴人與林麗裕間雖有和解之書面,但
伊等是否確實和解,仍有待證實。蓋林萬益雖開槍傷害上訴
人,然傷害刑責甚輕,而林萬益尚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或寄藏槍枝及彈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罪及強制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等重罪,且持槍與傷害上訴人間亦有牽連從一重論斷之關
係,又何須給付上訴人50萬元脫輕微(甚至因牽連犯而無須
論罪)之傷害刑責?再者,依和解書所載,林麗裕係以現金
50 萬元賠償上訴人,然50萬元非少數,其未以票據或匯款
給付,而以現金支付,與交易習慣不符,真實性可議。而若
上訴人虛構和解事實,愈證本件槍擊之發生並非意外。
(二)安泰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與安泰旅行平安保險條款
第六條均約定,須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被上訴人始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於92年4月30日,然上訴人
卻延至93年4月3日始為截肢,則上訴人是否確因前述槍擊事
件達截肢之必要,因距事故已逾一年,原告未能舉證其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被上訴人不予給付殘發保險金,並無違誤。
且由陳英豪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補強文件所載內容
,可知上訴人並無截肢之必要:
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上訴人腳傷歷次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皆記載「宜門診繼續追蹤及物理治療」,且主治醫師
陳英豪出具給被上訴人公司之病歷補強文件亦稱:「此種
病況即不易治癒,最終之治療方式或可考慮截肢,但其療
效並非一定,故本人不建議病人作此手術…,病人主訴至
他院求診,他院醫師建議截肢,故再至門診徵詢截肢之必
要性,但本人未予同意。」
⒉按上訴人腳傷後持續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陳英豪
師為其治療,陳醫師對上訴人傷勢及癒後情況最為了解,
其只要求上訴人「門診繼續追蹤及物理治療」,且明白表
示未同意上訴人截肢,可見截肢並非必要。雖然陳英豪
師函覆原審法院稱:「患者戊○○…經治療一年無法改善
,確有進行左腿截肢之必要云云」,然此內容迴異於其以
往之主張,被上訴人認為此乃陳醫師不忍上訴人截肢殘障
而為之迴護言詞。至於澄清醫院乃為上訴人進行截肢手術
之醫院,若其稱上訴人截肢非必要,是否意味該院無法就
此申請健保給付,故其函稱上訴人符合膝下截肢之適應症
云云,乃意料中事。只是上訴人一向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門診,其於94年4月2日第一次至澄清醫院門診,旋於
翌日截肢,澄清醫院是否做好完整之檢查與評估,或係依
上訴人意願所為,尚屬有疑。
(三)退步言之,如認為上訴人截肢所致之殘廢係因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但查該事故非旅行期間之旅行事故,非系爭安泰旅行
平安保險之保障範圍,被上訴人不予給付安泰旅行平安保險
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洵屬有據。蓋系爭安泰旅行平安保
險係針對旅行期間所可能遭受到之危險所作保障,非旅行期
間之危險不在保障範圍。本件上訴人在登機出國前,於其辦
公室內遭受意外事故,而該地點為上訴人非常熟悉之環境,
並無旅行期間出門在外,較居家欠缺平安保障之情形,足徵
系爭意外事故非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障範圍。且上訴人預計
搭乘92 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之班機赴澳門轉大陸,以上
訴人所稱國外航班需提早2小時至機場報到,及台中至中正
機場之交通行程約2小時30分論之,上訴人於當日5時許出門
即可,並無半夜3點起程之必要。何況上訴人所赴場所為其
辦公室,非往旅行目的地之途中,焉能認為其已處於「旅行
期間」!再者,辦公室乃上訴人熟悉之處所,依一般生活經
驗,辦公室並無較居家不安全之處,此與旅行平安保險所承
保之「較居家欠缺平安保障」之意旨不符。因此,不論上訴
人於事發當天3點進入辦公室之目為何(依卷附刑事判決所
載,上訴人係前往辦公室與林萬益談判,而非前往拿取旅行
文件及物品),皆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在旅行期間,斯時所發
生之任何事故,皆不在旅行平安保險之範圍內。
(四)再如認為上訴人截肢所致之殘廢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
系爭意外傷害事故符合系爭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障範圍,
但上訴人截肢所致之殘廢,因係上訴人故意之行為,非治療
左踝槍傷所必須之截肢,因此截肢與意外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只記載「右側腳踝槍傷合併脛
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傷口感染…及踝關節攣縮及慢性局部
複雜疼痛症候群」、「左側脛、腓骨遠端陳舊性骨折合併慢
性骨髓炎」而已,尚未能證明其傷勢已符合「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八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
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給付
百分之三十五之殘廢保險金,亦有未合,等語置辯。
Ⅱ、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一)系爭「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約定: 「本
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款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同條款第十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
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給付。」而上訴人於92年4月
30日凌晨3時30分許遭訴外人林萬益開槍射擊,並致左右兩
腿腳踝部位受到槍擊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
持續治療後,雙腿已逐漸康復,並無任何一槍擊部位需截肢
治療之必要,且上訴人所受槍傷,尚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條
款所定殘廢標準。惟上訴人卻於93年4月2日逕自至台中澄清
綜合醫院求診,並手術將左腿膝下三分之一以下截肢,符合
系爭保險附約條款所定第三級殘廢標準,其截肢手術顯無必
要,且不合理。
(二)又縱使上訴人所受之槍傷有截肢之必要,惟依前述系爭契約
條款之約定,被保險殘廢(左腿截肢)之日,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已逾一百八十日,並不符合「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之條款約定,被上
訴人自得據此拒絕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等語置辯。
貳、經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據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⑴保單號碼
Z0 00000000-00,保單險種-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險
金額10,000,000元;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險種-安
泰旅行平安保險殘廢保險(簡稱TA-ADD),保險金額15,000
,000 元。合計25,000,000元。
(二)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⑴保單號碼
-安佳RM946773,保單險種-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
金額5,000,000元,特(附)約綜合保障600,000元;⑵保單
號碼6A446632,保單險種-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保險金額5,000,000元。合計10,600,000元。
(三)依上訴人主張左腿截肢所受殘廢等級為第三級,給付保險金
比例為百分之五十。
(四)上訴人投保之安泰旅行平安保險,其保險期間為92年4月29
日23時起共計10日。
二、兩造爭點(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凌晨約4時許遭林萬益槍擊是否為意外
傷害事故?
(二)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受槍傷,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
療後,於93年4月3日至澄清醫院截肢,該截肢手術是否為必
要?亦即該截肢與槍擊有無因果關係?
(三) 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關於「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
始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四)上訴人於登機出國前在其辦公室內遭受槍擊,是在旅行平安
保險的期間內發生,被上訴人抗辯非屬「旅行期間」所發生
之意外事故,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凌晨約4時許遭林萬益槍擊是否為意外
傷害事故?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林萬益槍擊受傷之事實,雖曾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其事實欄謂:「林萬益因與戊○○有債務糾紛,於92年4月
30日3時30分許,攜帶前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槍及數量
不詳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子彈,至戊○○位於臺中市○○路
一一一六號二樓處談判,其間雙方言語不合,林萬益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持前開槍枝對戊○○之腿部射擊二發,致戊○
○受有腿部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參原審卷第
147頁),惟該刑事判決嗣因林萬益僅對其持有槍彈及行使
偽鈔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林萬益對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
1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2日以94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屬實。則依前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4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875
號刑事判決觀之,並未判決並認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 年
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其事實欄所認定之:「林萬益因與
戊○○有債務糾紛,於92年4月30日3時30分許,攜帶前述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槍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子彈
,至戊○○位於臺中市○○路一一一六號二樓處談判,其間
雙方言語不合,林萬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前開槍枝對戊
○○之腿部射擊二發,致戊○○受有腿部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事實,是本院自不受前開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簡稱前開判決)其事實
欄所認定之拘束,本院自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規定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判斷,應不待言。本院查,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屬實之結果:
⒈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及前開判決所認定林萬益行兇動機之債務糾
紛部分:
⑴林萬益於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審法院94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戊○○欠你什麼錢?)
我向他買骨董原木的桌子壹組與泡茶的茶具很多組共約五十
幾萬元,當時我準備開茶藝館,後來因為被通緝沒有開店,
我將原木桌子及茶具都退回給他,但是他並沒有將錢退還給
我,所以他欠我這些錢,我去向他要了很多次,他也向我拖
延好幾次,當天就是去向他要這筆錢。」「(法官問:何時
向他買古董原木及茶具?)我是在九十二年農曆過年的前一
個月向他買的,錢是在看貨的時候就給他了,因為他拿給我
的貨品與我看貨時的材質不同所以才退給他,而且當時我也
正被通緝,店沒有開成,所以才將貨品退給他,向他買的古
董原木桌及茶具都還放在他那邊,後來沒有向他買要求他直
接退錢,我要求他還現金給我,可以讓他少還幾萬元。」「
(法官問:戊○○從頭到尾是否只欠你這筆錢?是否還有其
他金錢糾紛?)只有這一筆。沒有其他的金錢糾紛。」「(
法官問:戊○○有無向你包攬過檳榔園?)那時候有說過,
但是檳榔園不是我的,檳榔園是我妹妹的。我與他沒有做過
這種交易。」「(法官問:戊○○有無向你包攬檳榔園六分
多地,代價為一百三十萬元?)沒有這回事。」「(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承攬檳榔園的事情是什麼時候?)那是之
前我到他店裡買古董談起我住在埔里,我妹妹在那裡有種了
很多的檳榔樹,並沒有談到包給他檳榔園的這件事情。我與
戊○○間純粹只是客戶買賣骨董的關係而已。」於原審法院
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向戊
○○購買的傢俱,是否有拿回你的住處?還是一直沒有拿走
?)茶具組我有拿回去,但是傢俱的部分因為太大,所以我
沒有搬回去,是放在戊○○的店裡面。」「(法官問:你何
時向戊○○表示不要這些傢俱,戊○○要退還你這些錢?)
是在購買後經過二十幾天向戊○○表示不要這些傢俱,約在
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前。」(參原審卷第224至231頁)。
⑵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警員詢問時
陳述:「(問:你係積欠林萬益何種債務?何時?何地借貸
?)我是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牛埔山向
林萬益包攬檳榔園六分多地,代價總共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
,當時我只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其餘新台幣三十萬元暫時
口頭積欠,…」「(問:你與林萬益之間如何認識?平時交
往為何?)我與林萬益之間係於購買檳榔園時,由一名專門
載運檳榔綽號阿弟之不詳男子,從中介紹林萬益買賣檳榔認
識,我們之間只是買賣檳榔因而認識而已,彼此之間沒有任
何交情。」(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5
號殺人未遂等偵查卷第224至226頁);於原審法院94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林萬益是向我買古董傢俱…」
「(法官問:對林萬益陳述你有將一部X9-7070的車子交
由他使用?)是的,他拿走古董拿回來退的時候說他沒有車
使用,我說我有一部車子沒有使用,他要使用就拿去使用,
我不知道他買古董家具做何用途,我與他並不熟,他總共來
了二次,我與他是因為買傢俱才認識的。」「(法官問:林
萬益陳述他從頭到尾與你只有這筆古董買賣,以外沒有其他
的糾紛?)除了這筆買賣古董以外沒有其他的糾紛。我在魚
池鄉是有向人承攬檳榔園,但這與林萬益無關。」(參原審
卷第227至231頁);於原審法院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述:「(法官問:你在筆錄中為何沒有提到林萬益跟你買
古董,林萬益後來不要古董,要你退錢這件事情?)(提示
92 年4月1日戊○○在台中縣警察局刑事隊機動組之偵訊筆
錄?)我與林萬益買古董的糾紛,是發生在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以後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跟警察陳述這件事情。」「(
法官問:林萬益向你恐嚇、要錢,都是九十二年四月份的事
情?)是的。」「(法官問:你於本院94年6月22日庭期時
陳述你在魚池鄉有向人承攬檳榔園,但是與林萬益無關,與
你在警訊中陳述向林萬益包攬檳榔園六分多地,代價一百三
十萬元的部分不符?)因為林萬益後來向我說這個檳榔園是
他姐姐、妹妹的檳榔園,跟他沒有關係。我確實有包攬檳榔
園。」「(法官問:如果你所承攬的檳榔園不是林萬益的,
為何支付給林萬益一百萬元?)這筆錢算是虧掉的,我有向
林萬益要,但是林萬益向我說你沒有看過流氓,林萬益並沒
有還給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林萬益向你購買
古董傢俱,是購買何物?是否已經交給林萬益?)我已經全
部都交給林萬益了,林萬益是購買櫃子。」「法官問:林萬
益有無購買茶壺?)有的。林萬益購買的東西已經全部拿走
了。」「(法官問:林萬益所購買之物,是否有因為過重或
太大而放在你店裡面?)沒有,林萬益所買之物都拿走了。
」(參原審卷第274至277頁)。
⑶綜合林萬益與上訴人之陳述,其有下列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

①林萬益證述其於92年農曆過年前一個月向上訴人購買傢俱
,於二十幾天後向上訴人表示不要這些傢俱,即在92年農
曆過年前表示要退貨;而上訴人陳述其與林萬益之古董買
賣糾紛是發生在92年4月1日以後。
②林萬益證述其購買之傢俱,除茶具組有拿回去外,其餘傢
俱因為太大,所以沒有搬回去而放在原告之古董店內;上
訴人陳述林萬益購買之傢俱已經全部拿走,並無因傢俱過
重或太大而放在上訴人之古董店內。
③上訴人如確實出賣古董傢俱與林萬益,其於92年4月1日台
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警員詢問時,為何未提及買賣古
董傢俱之事?
④上訴人如確曾因包攬檳榔園乙事交付林萬益100萬元(林
萬益否認),且確曾因林萬益要求退還傢俱而須返還買賣
價金,上訴人為何未曾主張將該100萬元與須返還林萬益
之買賣價金相抵銷?
⒉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及前開判決所認定林萬益開槍射傷上訴人之
過程部分:
⑴林萬益於92年6月4日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二組警員詢問時陳
述:「於九十二年初我向戊○○買古董傢俱、古董,發現是
假冒的,我退回給他,但他未將新台幣五十幾萬退給我,且
用一部車折抵,雙方意見不合,且當時他拿武士刀要殺我,
所以我隨即將我隨身攜帶之槍枝朝他射擊。」(參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39號殺人未遂等偵查卷第30
至32頁);於原審法院94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法官:請陳述92年4 月30日槍擊戊○○之經過。)當
日是因為戊○○欠我錢,我去向他要錢,當時他口氣很差又
拿武士刀要殺我,我要趕快逃下樓,為了自衛才拿槍射擊他
,我總共開了三槍,但是我不知道擊中幾發,事後我才知道
他中了二槍,當時他受傷的情形我不知道,他的受傷情形也
是後來才知道的,他左右腳各都有受槍傷。」(參原審卷第
224頁)。於原審法院94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法官問:你是在何處開槍的?)戊○○的房子一樓進
去之後,樓梯在最裡面,我上樓梯要去找戊○○,接著我向
戊○○要錢,戊○○口氣不好,不願意還錢。我是在二樓房
間與戊○○發生爭吵,我是從二樓要跑下一樓,我與戊○○
是在二樓要下樓梯的地方,我已經走了二、三階的階梯,我
是向二樓地板開槍的,樓梯是用鐵欄杆圍著的。」「(法官
問:你開槍時,戊○○與你的距離?)差不多四、五步的距
離。」(參原審卷第263 頁)。
⑵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
官問:陳述被槍擊經過。)那天我要出國,由我家到店裡面
,我開鐵捲門的時候他就在門口拿槍押著我,對我說錢什麼
時候要還給他,我對他說怎麼有東西用一用說還就還,何況
用那麼久了,他是向我買古董傢俱,他說他就是要錢,要我
不用說那麼多,我說我要到大陸去,等我回來再說,他說不
給他錢就不讓我走,在現場就吵起來了,他說『你沒有看過
兄弟嗎?』,他要讓我去不成大陸。再下來他就用槍打我的
頭,後來我就暈倒跌在地上,我不知道他如何開槍,醒來的
時候才發覺左右腳都被槍擊,我醒來之後就自己打一一九報
案,當時林萬益已經不在現場了。」「(法官問:你們發生
爭吵的時候,你有無拿其它東西與他打鬥?)當時我與他只
是口頭爭吵,我手上並沒有拿任何的東西。」「法官問:對
證人(指林萬益)陳述說是你先拿武士刀要殺他,他才開槍
有何意見?)我骨董店裡面有武士刀飾品,但是我並沒有拿
來要殺他。」;於原審法院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林萬益當天是從樓下的大門進來,我人當時在一樓開鐵
門,林萬益進來後就押我上二樓(我家是一進門右邊就有樓
梯),到二樓後,我跟林萬益說我要去大陸,回來再處理,
林萬益說要讓我去不成,林萬益就用槍打我的頭,我暈倒,
我醒來後才發現我的兩隻腳腳踝受槍傷流血。」另上訴人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071號林萬益涉嫌詐
欺案件94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你那
天有和林萬益起爭執?)有,他一直拉著我,我說我先給你
一些,因為我要出國,他一直拉著我到二樓,我就拿了一把
武士刀(未開封的),他用槍抵著我,後來他就向我說,我
讓你去不成大陸,然後他就開槍了。」等語。
⑶綜合林萬益與上訴人之陳述,其有下列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

①林萬益證述上訴人當時有拿武士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
問時陳述未拿武士刀。
②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述未拿武士刀;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拿一把未開封之武士刀。
③林萬益證述上訴人之古董店一樓進去之後,樓梯在最裡面
;上訴人陳述其古董店一進門右邊就是樓梯。
④林萬益證述其從上訴人之古董店二樓跑下一樓,走了二、
三個階梯後,向二樓地板開槍,共開三槍,開槍時與上訴
人距離約四、五步等語。而林萬益所述開槍過程,與上訴
人是左右兩腳腳踝處遭受槍傷相對照,其間之因果可能性
極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顯然難以相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因與林萬益之妹林麗裕於92年10月6日以五十
萬元達成和解,故未對林萬益涉犯之傷害罪提出告訴,並提
出和解書影本一紙為證。但查:
⒈證人林麗裕於原審法院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
:「(法官:陳述與戊○○和解之經過。)我透過我哥哥的
一位姓江的朋友找戊○○和解,我希望我哥哥的刑期已經那
麼長了,請他不要對我哥哥提出告訴,就拿五十萬元的現金
與他和解,請他不要提出告訴。」「(法官問:為何不開票
據給付?)因為我怕給支票他不肯,所以才拿著現金與他談
。這五十萬元是事先就說好的和解條件,當天只是簽和解書
付錢而已。」(參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於原審法院94年
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法官問:和解當天,
交付的現金五十萬元是如何準備的?)因為我在做礦泉水生
意,每天現金的來往很大,我是用現金交付給戊○○的,因
為要和解,我早就把錢準備好了,五十萬元裡面是否有從銀
行提領的部分我已經忘記了,因為生意上每天現金的進出很
大。」「(法官問:和解金五十萬元是否是和解當天決定的
?)之前我找戊○○他都不在,我就有跟戊○○的太太講過
。和解金五十萬元是我提出的,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和解當天
就已經談好要以五十萬元和解。」「(法官問:和解事宜是
戊○○或者是戊○○的太太談的?)大部分都是拜託江宏
生替我處理,我有大略跟戊○○的太太講過。和解當天,是
江宏生帶我去的。」「(法官問:和解書是否是當天書寫的
?)是的。」「(法官問:和解書是由誰撰寫的?)當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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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