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3,49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 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母陳劉六妹於中風前並無將系爭 土地贈與丙○○之意思,於中風後則因意識及言語不清,亦 不可能為贈與之表示。按陳劉六妹因腦中風,於90年9 月2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醫師於殘廢診斷書上勾選 「2.意識狀態不清楚」、「11. 言語狀態語言不清」,並於 「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乙欄勾選「無」,而該診斷書上 載「申請之書件如有虛偽不實之記載,填寫人將觸犯刑法偽 造文書印文罪」、「精神、神經、腹胸部臟器障害(請將實 況打勾或填寫,並在每一打勾處加蓋醫師章)」,可知本件 診斷書係相當審慎地填載陳劉六妹之病情,堪認為真實無訛 。既然陳劉六妹因腦中風於90年9 月24日已達意識及言語皆 不清之狀態,且無好轉之可能性,又焉能於90年11月26日意 識清楚地向戶政人員黎美妹表示「印鑑不見了,要辦變更」 ?證人黎美妹為此證言及陳劉六妹之胞弟劉火城於偵查時所 稱「陳劉六妹於90年間意識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云云, 即與事實有間。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胞姊即證人陳秀鳳於本審證稱: 「(陳劉六妹)90年9 月的時候中風,中風後就躺在床上, 中風後就意識不清,沒辦法講話,後來到醫院去還插管治療 ,我當時每天都去看他,他一直就沒有再清醒過來」、「權 狀由我媽媽保管,他不曾說要贈與被上訴人丙○○」、「如
果真的要贈與被上訴人丙○○的話,應該我母親會跟我講才 對」、「他(指丙○○)曾經帶媽媽回去出院,但當時他仍 是處在意識不清的狀態」、「他(舅舅劉火城)應該知道當 時我媽媽的病情是意識不清」、「(戶政人員黎美妹)是我 姑姑的孫媳婦,住在被上訴人附近,所以跟他們比較熟」等 語。可知陳劉六妹中風後其意識狀態不清楚、無法言語,且 始終未曾好轉,並無意識時好時壞、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之 情形。陳秀鳳乃陳劉六妹之女兒,每天探視母親,對母親病 情知之甚詳,其乃丙○○與陳和迪之胞姊,與兩造之親誼相 當,無偏袒任何一人而虛偽陳述陳劉六妹病情之必要,是其 證詞無不可採之理由。而劉火城與黎美妹皆居住於丙○○附 近,因地利之便,與丙○○常有交誼往來,與遠居台北之陳 和迪則非熱絡,伊等所稱陳劉六妹於90年間意識有時清楚、 有時不清楚及陳劉六妹於90年11月底清楚地陳述印鑑不見了 ,要辦變更云云,與陳秀鳳所言顯不相同,應非可採。 ㈢又據陳秀鳳證述「我媽媽一直對兩人都同樣對待,只是被上 訴人丙○○有時會比較大聲罵我媽媽,我回去時,我媽媽會 向我訴苦」,可知陳劉六妹會向陳秀鳳吐露心事,若陳劉六 妹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丙○○,自無不告知陳秀鳳之理。就 此,陳秀鳳亦證稱:「如果真的要贈與被上訴人丙○○的話 ,應該我母親會跟我講才對」。其次,劉火城於91年偵字第 16184 號案中稱:「當時他們的母親(指陳劉六妹)也說要 一人一半(指系爭土地),但丙○○不願意。我姊姊生前向 我訴苦說丙○○要這個水田但陳和迪不願意怎麼辦,後來沒 有結果。他把水田登記在丙○○名下時我並不知道」。由此 可知,陳劉六妹希望系爭土地由丙○○、陳和迪兩兄弟各二 分之一,但因丙○○不願意,故遲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陳劉六妹並無讓系爭土地歸丙○○一人獨有之意。再陳 劉六妹既知兩兄弟對該筆土地產權有爭執,若其於病重時悄 然將土地贈與丙○○,且未事先告知劉火城、陳秀鳳等至親 ,請伊等於事後安撫、緩頰,兩兄弟必因此反目爭訟,陳劉 六妹身為母親,了解兩兄弟之個性,故不可能有此徒生爭端 之作為。
㈣被上訴人陳鎮峰及甲○○○自承依「分書」內容辦理土地過 戶手續,惟所謂「分書」,應係分管協議而已,不足作為產 權移轉之依據。被上訴人甲○○○一再強調「我們都照分書 去做的」、「(法官:不是你媽媽的意思?)這就是我媽媽 的意思」;丙○○於上揭偵查案中亦稱:「(你為何將台中 縣東勢鎮○○段985 地號土地過戶在你的名下?)72年分家 時我母親就說要給我」,於原審又稱:「我家的財產在72年
就分配好了,這個都是經過我母親的同意,當庭提出分書」 (原審卷42頁)。由丙○○夫婦所述及劉火城前述證言,可 知陳劉六妹一直對系爭土地如何分配很困擾,且未做出決定 ,而丙○○憑恃分書所載,認為系爭土地理當為其所有(該 分書存有爭議,容後詳述),其恐母親病故後,需依繼承方 式與陳和迪朋分,故趁母親病重神智不清之時,商請有親誼 之戶政人員黎美妹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並佯稱母親同意贈與 ,此方為事情始末。
㈤前揭分書訂立於72年5 月28日,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 之母陳劉六妹及舅舅劉火城參與,若該分書可作為系爭土地 產權歸屬之依據,陳劉六妹依兩造皆有簽名之協議書辦理即 可,又何須向劉火城吐苦水,表示伊希望系爭土地兩兄弟一 人一半,但丙○○不願意?再者,依分書所載「和迪所有水 田:新圳下之水田」(即羊崎段935 地號土地),既分歸上 訴人所有,為何卻由陳和迪與丙○○二人各持有二分之一? 且分書所載分給兩兄弟之房屋(即北邊、南邊房屋各一棟) ,始終登記在陳劉六妹名義下,而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丙 ○○兩兄弟單獨所有?可見,前揭分書應係土地、房屋之分 管協議,丙○○刻意曲解分書意旨,並稱分書的意思就是母 親的意思云云,顯非可採。
㈥按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 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 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受託辦理 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 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 ,應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丁○○為執業代書。受託辦 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甲○○○於偵查時 之陳述,代書丁○○並未見過陳劉六妹,其不知陳劉六妹之 意識狀態、不知陳劉六妹有無贈與之真意、亦不知陳劉六妹 有無授權被上訴人丙○○及余秀珍辦理物權移轉手續,然卻 徒憑被上訴人丙○○及甲○○○片面言詞,即任由甲○○○ 代理陳劉六妹於物權移轉契約上簽名,並擅用陳劉六妹之印 鑑辦理相關手續,其未依前揭法令盡善注意義務,致損害上 訴人權益,自應依地政法第26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且被上訴人丁○○未依前揭法令善盡其執業義務,除違反地 政士法外,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顯有民法184條第1、 2項之過失,因其所為與被上訴人丙○○、余陳秀珍2人所為 乃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故上訴人除得依地政法第26 條請求丁○○賠償外,亦得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等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㈦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第214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本件系爭土地因已移轉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其隨時得加以處分及設定負擔,而上訴人對甲○○○及代 書丁○○二人只能請求金錢賠償,且上訴人亦於95年3月1日 以書狀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陳鎮峰於七天內將系爭土地於91 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覆登記 為陳劉六妹所有,並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然其並未為之。是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價格以為賠償。並 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價格 6,999,308 元之二分之一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上訴人向原 審起訴請求300 萬元本息,故為訴之擴張追加請求上述金額 之半數即 3,49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丙○○、甲○○○略以:伊等並未偽 造文書,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確係於陳劉六妹意識清楚時, 由陳劉六妹授權辦理。陳劉六妹中風以後雖曾意識不清,但 經送到署立豐原醫院去治療後,意識有恢復過,伊等還將她 帶回家照顧,之後她才又中風不省人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之移轉,是按照陳劉六妹之意思依先前所立分書辦理的 ;丁○○略以:伊只是受託辦理本件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 不應該被當成被告(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之母陳劉六妹於90年 9 月初患重度腦中風,意識、言語不清,被上訴人丙○○、 甲○○○夫婦竟趁機將陳劉六妹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 段985 地號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証明書 交付知情之地政士即被上訴人丁○○,委託被上訴人丁○○ 偽造陳劉六妹與被上訴人丙○○間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陳劉六妹印鑑章,並由被上訴人甲 ○○○於契約書上偽簽陳劉六妹之署押,並偽造土地增值稅
申報書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証明書、土地及農作物贈與之不 計入贈與稅額証明書,持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丙○○,致陳劉六妹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陳劉六妹於91年5月8日亡故,繼承人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 ○○外,陳秀花、陳秀鳳均已於91年6 月24日向法院拋棄繼 承,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喪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二分之一,乃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13、214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49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 原審起訴請求300萬元本息,嗣於本審始為訴之追加,擴張 請求499,6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丙○○、甲○○○)伊等並未偽造文書, 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確係於陳劉六妹意識清楚時,由陳劉六 妹授權辦理。陳劉六妹中風以後雖曾意識不清,但經送到署 立豐原醫院去治療後,意識有恢復過,伊等還將她帶回家照 顧,之後她才又中風不省人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是按照陳劉六妹之意思依先前所立分書辦理的;(丁○ ○)伊只是受託辦理本件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不應該被當 成被告(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準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先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夫 婦於90年9 月間趁丙○○之母陳劉六妹患重度腦中風,意識 、言語不清,將陳劉六妹所有系爭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 985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証明書交付知 情之地政士即被上訴人丁○○,委託丁○○偽造陳劉六妹與 被上訴人丙○○間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盜蓋陳劉六妹印鑑章,並由甲○○○於契約書上偽簽陳 劉六妹之署押,並偽造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申請土地增值稅免 稅証明書、土地及農作物贈與之不計入贈與稅額証明書,持 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嗣陳劉六妹於91年5月8日亡故,繼承人除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丙○○外,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因被上訴人上述侵 權行為致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繼承權 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之母陳劉六妹於系爭
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是否因患重度腦中風,陷於意識 、言語不清之狀態?有無授權丙○○、甲○○○夫婦辦理系 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爰就此審酌說明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之母陳劉六妹係於91年5月8日 死亡,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丁○○任被 上訴人陳鎮峰及陳劉六妹雙方之代理人,以「贈與」為原因 ,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並於91年2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其贈與契約之訂立日 期則在90年12月14日,此有陳劉六妹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証明書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証明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上訴人主張陳劉六妹於90年9 月初中風,意識、言語不清, 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0年9 月24日出具之農民 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上記載陳劉六妹意識狀態不清楚, 言語不清。惟此乃係該醫院於90年9 月24日所作之判斷,且 依該診斷書記載上情(即意識狀態不清楚、言語不清),尚 不能判認陳劉六妹已呈現毫無意識狀態,或已完全喪失言語 能力。參以陳劉六妹之胞弟劉火城於台中地檢署91年偵字第 16184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陳劉六妹於90年間意識有時清 楚、有時不清楚」;及受理陳劉六妹申辦印鑑變更之台中縣 東勢鎮戶政事務所戶政員黎美妹亦結證稱:陳劉六妹於90年 11月26日當時他意識很清楚,我問他為何要辦,他說印鑑不 見了,他要辦變更等情。足見陳劉六妹雖於於90年9 月24日 被診斷「意識狀態不清楚、言語不清」,但只是當時之暫時 狀態,並非已呈現毫無意識狀態,或已完全喪失言語能力。 上訴人於本審所舉證人戊○○○雖證稱:「陳劉六妹於90年 9 月中風後就意識不清,沒辦法講話:::一直就沒再清醒 過來」云云,惟其對於被上訴人丙○○、甲○○○所辯:陳 劉六妹中風以後雖曾意識不清,但經送到署立豐原醫院去治 療後,意識有恢復過,伊等還將她帶回家照顧,之後她才又 中風不省人事乙節,亦不諱言:他(指丙○○、甲○○○) 曾經帶回媽媽出院屬實。且陳明劉火城也常去探視陳劉六妹 ,他應該知道當時陳劉六妹之病情。果陳劉六妹中風以後就 陷於意識不清,沒辦法講話,且一直就沒再清醒過來,衡情 應不可能一度由丙○○、甲○○○予以辦理出院帶回照顧之 理。是以上訴人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在診斷書「上 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乙欄勾選「無」,及證人戊○○○前 開證詞,主張陳劉六妹於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因
患重度腦中風,陷於意識、言語不清之狀態,不可能授權丙 ○○、甲○○○夫婦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云云,殊 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以劉火城所證:「當時他們的母親(指陳劉六妹) 也說要一人一半(指系爭土地),但丙○○不願意。我姊姊 生前向我訴苦說丙○○要這個水田但陳和迪不願意怎麼辦, 後來沒有結果。他把水田登記在丙○○名下時我並不知道」 等語,主張陳劉六妹既知兩兄弟對該筆土地產權有爭執,若 其於病重時悄然將土地贈與丙○○,且未事先告知劉火城、 陳秀鳳等至親,請伊等於事後安撫、緩頰,兩兄弟必因此反 目爭訟,陳劉六妹身為母親,了解兩兄弟之個性,故不可能 有此徒生爭端之作為;證人陳秀鳳所證:「權狀由我媽媽保 管,他不曾說要贈與被上訴人丙○○」、「如果真的要贈與 被上訴人丙○○的話,應該我母親會跟我講才對」、「(戶 政人員黎美妹)是我姑姑的孫媳婦,住在被上訴人附近,所 以跟他們比較熟」等語,及劉火城與黎美妹皆居住於丙○○ 附近,因地利之便,與丙○○常有交誼往來,與遠居台北之 陳和迪則非熱絡,認彼等所證與陳秀鳳所言不同,應非可採 云云。乃憑臆測推斷,仍無足取。
㈣承前說明,本件陳劉六妹於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 ,意識很清楚,其有授權丙○○、甲○○○夫婦辦理系爭土 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丁○○接受丙○ ○、甲○○○夫婦委託,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陳劉 六妹之印鑑章、戶政機關出具之印鑑証明書,憑以辦理系爭 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即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地政士法 第18條、第26條規定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夫婦 於90年9 月間趁陳劉六妹患重度腦中風,意識、言語不清, 將陳劉六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証明書 交付被上訴人丁○○,共同以偽造文書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 移轉登記手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繼承權 利,而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3,499,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皆為無理由,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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