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16號
TCHM,95,重上更(二),16,2006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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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
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89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丁○○等人,均係晉展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展公司)之股東,當時自訴人雖有董  事長之名,但卻無董事長之實權,而整個公司運作及財務之 調度均由被告何言添掌控。晉展公司曾與被告何言添在臺中 縣東勢鎮○○段上新小段第321號之土地合建 (下稱東勢合 建案),其中建號1552、1553、1555、1556、1557、1558、 1559號等建物依序先信託登記在鄧玉河、劉子江何言添翁偉獻何錫欽陳韻竹等人名下,嗣於民國84年10月間經 股東同意,並徵得登記名義人同意,以上開房地向彰化商業 銀行東勢分行(下稱彰銀東勢分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 )4千萬元,並將貸得之款項匯入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 下稱七信),用以清償原來晉展公司與何言添積欠七信之債 務8千萬元,乃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竟虛構事實於 87年 11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 出告訴,謂自訴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偽造各建物登記名義 人貸款帳戶之取款條,將向彰化銀行貸得之款項匯入自訴人 七信之0000000之4號帳戶內加以侵吞,並經該署以87年度偵 字第23569 號受理在案。經檢察官明察秋毫,而使事實真相 大白,於 88年1月16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被告等人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均自承就上開建物辦理貸款時,該建物 7 名登記名義人均至彰銀東勢分行親自辦理並簽名,而貸得之 款項又如數匯入七信之被告何言添及晉展公司用以清償欠款 ,而非供自訴人個人使用,此已為臺中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所是認,是被告等顯然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並且虛構事實向臺中地檢署誣告之犯行灼然,因認被告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



○、丙○○涉有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 非無見。惟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 法修正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總則編第 4章第37條規定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329條規定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 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因此關於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開規定在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同應適 用,自亦應準用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為 訴訟行為。且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因案件發回第二審更審 ,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 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 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 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三、茲本件自訴案件,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而於 95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本審,已在修正刑事 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之後。自訴人於本院本審審理中雖先 於95年2月14日委任徐文宗律師為代理人,嗣於95年3月27日 復具狀解除該律師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稽 經本院本審於95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95年4月7日送達自訴人住所地 ,此有本院本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為合法送達,惟自訴 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為訴訟行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自訴不受 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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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