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15號
TCHM,95,重上更(二),15,200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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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98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與丙○○、乙○○及丁○○分別為被繼承人賴宋尾妹 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丙○○、乙○○及丁○○之母親賴 月蘭與戊○○係姐妹關係,賴月蘭先於其母賴宋尾妹去世) 。賴宋尾妹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去世,戊 ○○明知賴宋尾妹遺產計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一 二○(起訴書誤載為二一○二)地號土地、同市○○段七三 ○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九七號房屋、華榮電信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郵局存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六十萬 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戊○○因為招贅婚,所生子女亦從賴姓 ,而賴宋尾妹生前均由其照護,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賴宋尾妹因病住進之高雄醫 學院附設醫院加護病房外,向丙○○、乙○○及丁○○偽稱 ,賴宋尾妹遺產僅有該等不動產、股票及少許存款、現金, 隱瞞遺產中郵局存款部分,致丙○○、乙○○及丁○○等陷 於錯誤,認賴宋尾妹僅有戊○○所稱之上開遺產,即依賴宋 尾妹過世前幾年北上回苗栗探訪親友時之指示,將該不動產 及股票由戊○○繼承而同意拋棄此部分繼承,戊○○因而委 任連敏君、賴勇生代書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並告知由其單獨繼 承遺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自高雄北上苗栗請領印鑑 證明,而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通知丙○○並由丙○○代 理乙○○及丁○○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路八八號代書 事務所,在連敏君、賴勇生所製作遺產僅戊○○所稱上開部 分及少許現金四千元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蓋章,以簽立此協 議書,同意此遺產不動產及股票部分由戊○○單獨繼承,現 金四千元則由其四人共同繼承。同日稍後戊○○基於變造文 書之犯意,提出事先以日曆用紙所書寫賴宋尾妹於高雄郵局



第二五支局存款資料,利用不知丙○○、乙○○及丁○○三 人就遺產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並無 拋棄繼承真意一事之代書賴勇生,在該代書事務所,將賴宋 尾妹於上開支局存款共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由戊○ ○取得之不實事項,接續在四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標 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欄空白處,填載「銀行存款 :高雄第廿五支局定存(或載為定期存款)新臺幣三、四一 五、四四五元正,活存(或載為活期存款)新臺幣一八六、 八四○元正,合計新臺幣三、六○二、二八五元整,(或增 一〈由〉字)戊○○(或增〈繼承〉二字)取得新臺幣三、 六○二、二八五元整(或記載為戊○○取得全部)」等語, 擅自予以變造其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乙○ ○。迨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戊○○之贅夫鍾阿五再至代書處 取回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戊○○即利用不知情之鍾阿五接續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 一月十三日,持該變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高雄市郵局第 二五支局憑以詐領賴宋尾妹上開存款,經該郵局去電徵詢丙 ○○、丁○○是否同意戊○○領取賴宋尾妹之存款,經丙○ ○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原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始悉上情,戊 ○○欲就該筆存款金額詐領以單獨繼承一事,遂未得逞。二、案經丙○○、乙○○及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固供承告訴人丙 ○○有和伊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惟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伊母親賴宋尾妹生前均由伊在照顧,所以告訴人 丙○○、乙○○及丁○○都曾表示不要繼承外婆財產;其等 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那天,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均在賴勇 生代書事務所寫好,丙○○親見同意書上遺產存款金額為空 白,並未追問存款有多少,足見告訴人三人確係要拋棄全部 財產之繼承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乙○○及丁○○分別為被繼承 人賴宋尾妹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被告戊○○與其配偶鍾 阿五為招贅婚,所生子女亦從賴姓,而賴宋尾妹生前均由其 照護,賴宋尾妹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去世等情,為告 訴人等所承認,核與證人鍾阿五所述相符,並有賴宋尾妹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戊○○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 可稽,堪予採信,先為敘明。
㈡被告戊○○如何隱瞞遺產尚有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 八十五元,使告訴人等因而同意拋棄繼承一事,迭據告訴人



丙○○等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指訴綦詳。 且查:
⒈郵政儲金存戶死亡後,依據「郵政存簿儲金處理須知」第八 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應由同一順序之全體繼承人填具「 郵政儲金儲戶繼承人存款申請書」,備妥儲戶死亡證明文件 、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戶口名簿影本、完(免)稅證明 書、法院核准證明文件等相關證件始可辦理,業經台灣南區 郵政管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支00000000─002號 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並經原審囑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承辦本件請領存款事宜之郵局行員蘇 麗蓁結證稱:「(若存款戶死亡其提領人之資格有何限制? )第一看戶籍謄本繼承人有多少人,第二看有無協議書經法 院公證,提領人需是繼承人才可以,若多位繼承人有人無法 來,這些委託人要有委託書,其委託書上印章需戶政機關之 印鑑章」、「(若提款人所陳報資料不符時,如何處理?) 我們會通知提領人請他補足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 );另證人即同支局行員林秋香亦證稱:「((提領之人是 誰?)目前那筆款項尚未被領走,他們來問,我們告訴他必 須是全部繼承人來領,當時他們來問時,他們有提出繼承存 款申請書,但他們所附之證件不足(庭呈空白之繼承存款申 請書一紙)之後他們陸續來問幾次,均因證件不足,而未同 意領取」、「(為何手續不符?)他們未提出全部合法繼承 人之印鑑、委託書」、「(對於來文第四點有何意見?)如 果協議書內寫得很清楚,且經法院公證的話,則可,但未公 證的話,則不行,因為不知是否為偽造」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63頁),足見儲戶死亡後,欲領取儲戶存款,應循一 定程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憑以辦理。
⒉次查,證人林秋香復證稱:「(八十七年間有無印象儲戶賴 宋尾妹之定存存款三百六十多萬元由何人前往辦理提領手續 ?)由戊○○之先生來問提領手續及繼承手續,時間是賴宋 尾妹死後沒幾天,家人就來問了」(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正 面);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鍾阿五於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所具刑事陳報狀中亦稱:「陳報人鍾阿五係被告戊○○之夫 ,被告之母賴宋尾妹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不幸過世 ,其在高雄煉油廠郵局(第二十五支局)有存款,賴宋尾妹 過世後幾天,陳報人去郵局訊問繼承或提領存款手續如何辦 理。郵局人員告知需要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國稅局完稅 證明等文件即可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於本 院更(一)審審理中到庭結稱其於該狀中所陳報之內容均屬 實(見本院更(一)卷第17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



承:「(妳在用印之前,有無去高雄楠梓郵局領錢?)我先 生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北上苗栗用印之前,就曾經去郵局 問過領錢要什麼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而被告 與證人鍾阿五係夫妻關係,關係密切,顯徵被告於其母賴宋 尾妹去世後沒幾天,即因鍾阿五向郵局人員洽詢相關領款手 續而知悉辦理領款之手續及應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若告訴 人丙○○等人知悉被繼承人賴宋尾妹有上開郵局之存款,而 不願繼承,被告焉有無法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憑辦提領 存款手續之理!
㈢告訴人丙○○等指稱被告刻意隱瞞遺產尚有郵局存款三百六 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被告對此或辯稱賴宋尾妹於加護病 房時有告訴丙○○等三人有定存三百多萬元之事云云,或辯 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代書事務所用印時,告訴人丙○○ 等三人知悉賴宋尾妹在郵局有三百六十餘萬元存款云云。然 查:
⒈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訊問時供稱:「(丙○○他 們何時知道賴宋尾妹有多少存款?)給代書辦的時候,他們 已經知道」(見原審卷第150頁),於本院上訴審九十年十 月四日訊問時供稱:「(你母親由你撫養,他死後郵局存款 三百多萬知否?)不知道,到辦理繼承時才知道」、「(你 有告訴其他繼承(人)丙○○等人你母親郵局有三百多萬存 款之事?)有,他知道,在代書那裏有寫上去,我媽媽在加 護病房時有告訴丙○○三人有定存三百多萬元,但他們三人 均稱未撫養祖母,要拋棄繼承」(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7、48 頁)、「(當天十九日有無告知丙○○等三人你母親定存多 少?)當時忘記,我抄了明細表給代書,代書知道,未親口 告訴他們,我想他們已寫了拋棄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49頁)。被告前開所供,先稱:其到辦理繼承時才知道郵 局存款三百多萬;復改稱:其母親在加護病房時有告訴丙○ ○三人有定存三百多萬元,所述已見齟齬;而被告所稱十九 日當時抄了明細表所以代書知道,但未告知丙○○,亦與前 稱給代書辦的時候,丙○○等三人已經知道賴宋尾妹存款有 多少云云,亦不相符合。況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訊問時亦指稱:「˙˙˙(賴宋尾妹)過(世)前 幾天,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我與我姐姐乙○○、丁○ ○有去高雄看外祖母,她住加護病房,她已昏迷˙˙˙」等 語(見原審卷第33頁),賴宋尾妹又如何能告知郵局有存款 之事?此參以證人鍾阿五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 所證「(賴宋尾妹)她是我岳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 日送至高雄醫學院急救,六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姊弟都有來˙



˙˙我並有提到賴宋尾妹在郵局有定存,但金額多少我不知 道˙˙˙」(見原審卷第32頁),及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 七日訊問時所證:「我在我丈母娘過世前˙˙˙還有講過告 訴人的外婆有定存,有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188頁),是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賴宋尾妹於加護 病房時有告訴丙○○等三人有定存三百多萬元之事云云,顯 不足採。
 ⒉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舉之證人鍾燕斌、鍾燕淼、 宋秀蓉余杏珍等四人雖證稱,七十八年八月間,自賴宋尾 妹處聞及其將土地、房屋及一些現金,死後留給賴姓子孫, 即被告戊○○之子,對於現金究有多少未提及;或證稱七十 九年至八十四年間賴宋尾妹至苗栗收房租時,說她的財產要 留給賴姓子孫,究有多少財產則未提起,此事賴宋尾妹有無 告訴丙○○一家,則非所知情;或證稱賴宋尾妹生前常講她 的財產要留給賴姓子孫,她說她有山坡地、有房屋、店舖及 現金一百多萬元,但她是否有將此事告訴丙○○等人,則非 所知情;或證稱賴宋尾妹生前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偶會提起她 有房子及土地要給戊○○之子女,但沒有提及有多少現金云 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9至111頁),而賴宋尾妹係於八十 七年六月廿八日死亡,與該四位證人聞聽其言之時間,已相 距數年,微論可能已時移事易,亦難據該四證人之證述,而 認定賴宋尾妹曾示意欲將右開郵政儲金存款,由被告戊○○ 單獨繼承,及告訴人丙○○等三人亦同意拋棄此部分遺產之 繼承。證人宋秀蓉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出殯前一天晚上 丁○○、乙○○有告訴我說阿媽我們我們均未照顧過,均是 阿姨照顧,我們很感激,阿媽的財產我們都不要」等語(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110頁)。惟為告訴人三人於原審所否認, 其等均指稱:「(到底當初在醫院說不要繼承,是何意思? )當初我們的意思是只有不動產部分由阿姨繼承,因為姨丈 是招贅的,不動產就由我們的表弟繼承,我們同意,現金部 分就另外再看有多少要讓我們繼承」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109頁),告訴人丁○○另指稱:「在醫院,當我姨丈提 起,外婆有多少遺產他也不清楚,在郵局的金額,等看有多 少,才讓我們兄妹三人再一起繼承,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 打電話問姨丈的確實金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9、 110 頁),是縱告訴人丁○○、乙○○言談間曾對證人宋秀 蓉提及「阿媽的財產我們都不要」等語,然此「財產」究為 賴宋尾妹個別之現金、存款、股票、動產、不動產?或為全 部得繼承之財產?並不明確,且此僅為親友間言談之語,尚 與成立口頭契約有別,難認對告訴人等產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況告訴人丁○○、乙○○所為上開所言,對於告訴人丙○ ○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被告雖稱代書辦理時,告訴人等已經知道賴宋尾妹在郵局之 存款有多少錢云云。然此為告訴人等所否認;且證人蘇麗蓁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原審法院囑託訊問時亦證稱:「(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自高雄打電話至苗栗予告訴人丙○○之胞姐 丁○○問是否知悉賴宋尾妹在郵局有無存款?何時打電話? )時間上已過很久,且業務很多,已不記得,當時提領人二 、三次證件不符(沒有證件,提領人是一個男的,年約四、 五十歲)他每次只拿戊○○的證件,其他繼承人證件均沒有 ,他說我們刁難他不讓他領,我告知他其他繼承人沒有證件 ,後來我們局裡商量就以電話通知其他繼承人,第一次接電 話是丁○○的弟弟,我問他外婆何人他說他聽不懂,要我打 電話給他姐姐,我只是打電話要他們補齊,過二、三天那個 女的就來,即丁○○,因證件不合就不讓他領,丁○○來的 時候我就交班,因我們每月二十日做月報就交班,因他們來 吵,就將這件事交由局長辦,窗口就未辦」、「(有無打電 話給丁○○?)我打去時她弟弟說聽不懂,給我他姐姐電話 ,我就打電話給丁○○,我只打過一次電話」、「(丁○○ 有無說什麼?)我未告知存款額多少,我只告知她祖母何人 因證件不足應如何補足,我未告知她存款多少,我只告訴她 祖母有存款他們如果不能來要有委託人並要有委託書,其印 章須是戶政機關之印鑑章,未告知金額,是因遺產申請表上 需寫存款戶的金額及所有繼承人的年籍資料並由繼承人蓋章 ,所以才未告知其存款金額」、「(「‧‧‧我記得她(指 丁○○)曾到郵局來,她是我打完電話沒有多久就來郵局, 是隔幾天就來郵局」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 正面)。另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理 中亦證稱:「在辦完繼承之後二、三個月的某日,郵局人員 有打電話來問我說是否丙○○,我說是,然後問我賴宋尾妹 是我什麼人,我說她是我外婆,她告訴我外婆在該郵局有存 款,我蠻突兀的,因為那麼遠的地方,剛好我姊夫有個親戚 在屏東過世,我就請我姐姐順道過去該郵局看看˙˙˙」等 語。證人蘇麗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有人要領取被繼承 人賴宋尾妹之存款,然因相關證件不齊而打電話給繼承人之 一之丙○○,告訴人丙○○竟聽不懂郵局人員來電之意,甚 至對郵局人員之告以賴宋尾妹在該郵局有存款一事,頗感突 兀,遂要郵局人員打電話給告訴人丁○○,而丁○○隔幾天 就到郵局詢問。告訴人丙○○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代 書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時已知悉賴宋尾妹在前開郵局有三百



六十餘萬元之存款且表明願意拋棄,何以對於郵局人員之告 知表示聽不懂及感覺突兀;而告訴人丁○○亦何需親自前往 上開郵局詢問並表示要領取賴宋尾妹郵局之存款,在在顯示 告訴人丙○○等三人於郵局人員告知前,並不知道賴宋尾妹 在前開郵局有合計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之存款,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信。
㈣被告刻意隱瞞賴宋尾妹遺產尚有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二 百八十五元一事在先,已甚明確;而被告又如何變造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在後乙情,亦據告訴人丙○○等三人指述甚詳 ,並有經變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而告訴人丙○○ 等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證人蘇麗蓁電詢相關賴宋尾妹郵局 存款領取事宜時,尚不知賴宋尾妹在郵局有上開三百六十餘 萬元巨額存款之事,亦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丙○○等三人 之指證並非子虛。被告雖否認有變造之情,證人賴勇生於本 院更一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理中亦證稱:「(你在寫分 割協議書時,有無把郵局的存款金額寫進去?)幾乎是同時 寫進去」云云。然查:
⒈同案被告連敏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辦理繼 承登記的繼承附表為何會在欄外再寫一行?)字跡是我先生 的,何時寫的我忘記了˙˙˙」(見偵字第1874號卷第39頁 反面)。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丙○ ○到賴代書事務所用印當時,戊○○有無向丙○○說賴宋尾 妹在高雄第支局還有存款一事時,同案被告賴勇生答稱: 「我不知道,他們是就遺產分割協議好再到我事務所辦手續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銀行存款一項是他們用印前或用印後寫 的我忘記了」,證人鍾阿五則稱:「在賴宋尾妹未過世前一 天在高雄醫學院時我有向告訴人三人說,賴宋尾妹在高雄第 支局還有存款,有多少我不清楚。當天他們三人都有說要 拋棄繼承,後來在˙˙˙賴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時,因我沒有戴眼鏡,沒有看到有無記載銀行存款項目˙˙ ˙」(見偵字第1874號卷第63頁)。足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中關於宋賴尾妹在郵局存款一項之內容,連敏君、賴勇生 、甚至鍾阿五初始亦皆不敢確認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用 印當時即已填載!
⒉同案被告賴勇生於原審稱「不動產部分我盡量用電腦打字, 動產部分我習慣用手寫,這是個人的習慣,因為欄位太小了 ,我才把另外一張寫在欄外」(見原審卷第36頁),然觀諸 偵字第1874號卷第12頁、第46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皆無賴勇 生所稱欄位太小之情;甚且偵字第1874號卷第12頁、第46頁 與原審卷第39、40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動產部分」欄



位中關於「現金新台幣」「丁○○、乙○○、丙○○、戊○ ○」及、「華榮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戊○○」皆以打 字方式呈現,則賴勇生於原審辯稱「不動產部分我盡量用電 腦打字,動產部分我習慣用手寫,這是個人的習慣」云云, 亦非可採。
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時,丙○○、連敏君、賴勇生均 稱:偵1874號偵查卷第頁同意書係年8月日在賴勇 生事務所寫的(見偵續字第49號卷第16頁);另於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偵查時,丙○○、連敏君、賴勇生、戊○○四人亦 稱同意書是前往代書事務所同一日蓋章的(見偵續字第49號 卷第21頁)。則被告戊○○與告訴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 之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無訛,而先前郵局人員,業 已告知須所有繼承人填具「郵政儲金儲戶繼承人存款申請書 」、或委託書蓋有告訴人三人印鑑章,始可憑辦存款提領手 續,已如上述,被告戊○○竟未利用此一機會完成該等事宜 ,與常情不符。另該同意書關於被繼承人賴宋尾妹所留遺產 存款部分係屬空白而未填寫,連敏君、賴勇生於偵查中供稱 :「(為何同意書、新台幣是空白?)是當時不知被繼承人 有多少遺產,事後提出定存單才知有多少錢」(見偵續字第 49 號卷第16頁反面),亦可徵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宋賴 尾妹在郵局之存款一項之內容並非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用 印時業已填載,蓋若係於該時業已填就,已有明確之存款金 額,則同時作成之同意書當無不能填寫金額之理!對此,連 敏君、賴勇生等人事後雖又辯稱:係因不知「存款茲(孳) 息多少才空白,待查明後才填載」(見偵續字第49號卷第21 頁反面)、賴勇生於本院上訴審亦稱:「因當時我不知道銀 行作業程序,而我不知利息有多少,因當時金額有數筆,我 誤以為本金及利息要一起算才能寫上去,所以就留著空白」 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0頁);而被告戊○○亦辯稱:「 因不曉得定期存款的利息」云云。然不論戊○○、賴勇生、 連敏君等人為如何之辯解,皆無法說明何以同為八十七年八 月十九日當天書立的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前者未能書 寫明確金額,後者則能書寫明確金額!而賴勇生、連敏君均 表示丙○○等三人之印章係由賴勇生用印(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50頁),可知丙○○稱對該同意書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52頁)並非不可採信。被告戊○○否認變造及 賴勇生、連敏君等所為上開供證,均係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 之詞,皆不足採信。
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偵字第1874號卷第8頁)其上載明申報遺產時間為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一日,而財產種類業已載明郵局存款計三百六十萬 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則被告戊○○應係於前述遺產分割協議 書用印後,辦理免稅證明前提出此存款資料,參以同案被告 賴勇生供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郵局存款繼承事項係其所填載 ,則被告戊○○係再利用不知丙○○、乙○○及丁○○三人 就遺產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並無拋棄 繼承真意一事之代書賴勇生,事後將賴宋尾妹於高雄郵局第 二五支局存款共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由戊○○取得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標示及分割後 歸屬之繼承人附表欄空白處無訛。賴勇生於本院上訴審九十 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供稱:「(戊○○委託你辦理分割手續 之前有無提供你手寫之定存資料給你看?)有,一張很舊的 手寫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4頁),然於本院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日更一審審理中則稱:「戊○○同時提出好幾張 的日曆用紙,鈔錄每一張的定存單資料」(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153頁),其就被告戊○○所交付之資料係一張或多張, 前後所述雖不相同,然與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中所供: 「當時是把我媽媽存摺的資料全部寫在同一張舊的日曆紙上 面,不是如證人所說的寫在好幾張的日曆紙上,我是怕存單 、存簿掉了,所以沒有帶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4 頁)參酌比對,證人賴勇生於本院上訴審所證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且與被告戊○○所供相符,足認當時確係被告戊○○ 將存款資料寫在一張舊的日曆紙上面交付證人賴勇生。而證 人賴勇生並未將所稱之抄寫定存內容之紙張交給丙○○觀覽 ,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3頁),被告戊○ ○於本院上訴審復稱:「(當天十九日有無告知丙○○等三 人你母親定存多少?)當時忘記,我抄了明細表給代書,代 書知道,未親口告訴他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9頁 ),則被告戊○○既已攜帶上開郵局存款明細資料前往辦理 ,竟未告知告訴人丙○○,其刻意隱瞞存款明細資料之存在 ,已甚明確。況當時既僅丙○○一人前往代書事務所,丁○ ○、乙○○則未前往,為杜爭議,被告戊○○或證人賴勇生 理應將所謂記載存款之明細資料影印交丙○○帶回,或至少 將該明細資料交付丙○○觀覽或告以存款金額,乃被告戊○ ○並未如此之為,愈顯異常!復查,上開變造之內容係由同 案被告賴勇生所填載,迭據賴勇生供述在卷,然賴勇生不知 丙○○、乙○○及丁○○三人就遺產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 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並無拋棄繼承真意,已經本院前審明 確認定並判決賴勇生、連敏君二人無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 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賴勇生為本件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證人賴勇生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依你的經驗在寫 完同意書之後,如果要辦變更你是否要詢問他們雙方的意見 ?)在寫完同意書之後,如果有要變更的事項,通常我都會 詢問雙方的意見,大家都沒有意見時才填寫‧‧‧」,係迴 護被告戊○○之詞,並不足採。雖賴勇生、連敏君關於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賴宋尾妹郵局存款內容於告訴人用印時即 有該事項記載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然究其因 ,賴勇生、連敏君二人受託辦理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業務,竟 於事後在告訴人丙○○等三人未在場之情況下,補載賴宋尾 妹郵局存款內容,事屬異常而難脫變造嫌疑,是以虛偽陳述 告訴人用印時該項內容業已填就,以為自己爭取最大辯護空 間,亦難為過度之責究。然尚不能因賴勇生、連敏君所辯, 所證係屬虛偽不實,即認就事後填載一項與被告戊○○間有 何共同變造之犯意聯絡,而令負變造私文書刑責。 ⒌至被告所變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幾份?經查:依卷內所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示,共有四份:⑴被告庭呈三份內容略有 差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分別附在原審卷第二三七頁、 二三八頁(相同者尚有原審卷第39、40頁)、二三九頁(相 同者尚有原審卷第37、38頁、偵字第1874號卷第46頁):由 繼承動產部分上方之丁○○等人印文位置與銀行存款填載位 置暨其中一份現金金額未書寫等各情觀之,被告所提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影本(被告在其上註明核與原本相符)有三份, 而非由一件影印成相同多份甚為明確,且該三份遺產分割協 議書無一與偵卷第十一、十二頁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者 相同。而原審卷第二三七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八十九年 十一月九日之前則未經被告提出。⑵依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卷 第四頁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編號可知,連敏君共提出 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佐以告訴人丙○ ○主張偵查卷第十二頁該份是從地政事務所請出來的,及原 審卷第卅九、四十頁於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 下方有地政機關收件章,可知偵查卷第十二頁與原審卷第卅 九、四十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連敏君同時提出於地政事 務所,且僅一份留存於地政事務所內(即偵查卷第12頁), 而將另份蓋章後交連敏君收執(即原審卷第39、40頁)。同 案被告連敏君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雖供稱:「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用印當日製作幾份遺產分割協議書? )共做三份,有一份作廢」、「(那一份作廢〈提示88年偵 字第1874號卷12、46頁、本院卷39頁〉?)有一份作廢沒有 送出去,就是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四六頁那份是作廢 的,當天就作廢,作廢後放在我們家的公文袋內,因為房子



的部分有寫錯」(見原審卷第229頁)。然①作廢後放在事 務所公文袋內,何以還需於事後填載日期?②作廢後放在事 務所公文袋內,何以戊○○會於偵查中提出(依偵字第1874 號第44頁背面所載,第46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戊○○提 出無訛)?無一不與常情有悖;另依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右上 角所載「89.4.13庭呈原本影印」之文句,足見連敏君所稱 作廢之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係在被告處,同案被告連敏 君於原審所供顯屬虛偽不實。同案被告連敏君、賴勇生自始 即書寫四份遺產分割協議書,除送件後留存於地政事務所內 之該份以外尚餘三份全數交給戊○○,並未交付任何一份給 丙○○留存。
㈤證人鍾阿五於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具陳報狀記載:「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大約日期)陳報人除了攜帶上述 文件外,還另外攜帶遺產協議分割書、成人拋棄繼承書、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前往郵局辦理。這次因為窗 口人員推諉說不會辦理這種業務,乃由其局長藍世揚與陳報 人接洽。經其審視所有資料後,告知陳報人證件不齊全,並 表示若有繼承人無法前來,可用其身份證正本與印章前來辦 理。藍局長並叫我影印所有資料一份給他。因前往郵局兩次 均無法辦理提領手續,陳報人女兒恐因我聽不清楚郵局人員 的要求,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陪陳報人前往郵局 。並加附被告委託辦理文件一份。此次藍局長說遺產協議分 割書與拋(棄)繼承書沒有法院公證,不具法律效力,所以 不行以上述證件辦理。但經女兒查閱法律相關書籍後,知道 所謂的遺產協議分割書本身就具法律效力,且本人親自到高 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詢問,所得到的答覆也是協議分割書本身 就具法律效力,不需公證的,且法院公證處也無此項業務。 因此陳報人又與女兒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下午再次前 往郵局˙˙˙我們提出所有的資料後,並由陳報人具結當保 證人,代理局長也都不看,只說要辦的話一定要所有的繼承 人身份證正本與印章才能辦理,女兒告訴他分割協議書本身 就具法律效力,拿出民法他連看都不看˙˙˙」等語(見原 審卷第219-221頁)。另被告戊○○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廿 九日訊問時亦供稱:「(曾前往高雄楠梓煉油廠郵局(高雄 第二十五支局)辦理儲戶亡故所遺儲金手續之人?)我委任 我先生鍾阿五去辦的」(見原審卷第148頁)。依此,被告 係委託證人鍾阿五接續於上開三次日期,攜帶系爭經變造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上開郵局辦理領款手續而未果,亦臻明 確。雖證人蘇麗蓁曾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囑託訊問時 證稱:「存款戶很熟,她死亡後去領款的人有男的來領有時



一對男女,男的是姓鍾,女的賴宋尾妹的女兒戊○○」(見 原審卷第205頁正面)。然證人林秋香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 日囑託訊問時稱:「由戊○○之先生來問提領手續及繼承手 續」、「(都是何人去問提領手續?)戊○○之夫」(見原 審卷第163頁),另證人鍾瑞珍亦稱曾經陪同鍾阿五前去郵 局(見原審卷第149頁),是證人蘇麗蓁所述「女的賴宋尾 妹的女兒戊○○」一語,應係陳述有誤。又查,證人鍾阿五 雖為被告之贅夫,並親自前往郵局洽辦領款事宜,然並無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變造之 文件,自難論其與被告戊○○有何共同犯罪之圖謀,應認其 係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阿五犯罪,為間接 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隱瞞上開遺產中之郵局存款金額,使告訴人等同 意拋棄此部分財產之繼承,並簽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 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協議書之遺產標示及分 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欄空白處,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賴勇生 填載「銀行存款:高雄第廿五支局定存(或載為定期存款) 新臺幣三四一五、四四五元正,活存(或載為活期存款)新 臺幣一八六、八四○元正,合計新臺幣三、六○二、二八五 元整,(或增一〈由〉字)戊○○(或增〈繼承〉二字)取 得新臺幣三、六○二、二八五元整(或記載為戊○○取得全 部)」等語,以變造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並利用不知情 之鍾阿五持以向高雄郵政局第廿五支局詐領該存款未得逞,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乙○○、丁○○等三人對於賴宋 尾妹遺產之繼承。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既遂罪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有誤會。被告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變造並持以行 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告訴人三人之法益,觸犯三相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 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賴勇生變造私文書、利用不知情 之鍾阿五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利用之鍾阿五雖曾三度提出變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 洽領前開郵局存款,然此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應係成立一個罪



名之接續犯,並非連續犯。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 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362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賴勇 生同時變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四份,依上說明,亦僅成立一罪 。又刑法上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必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被告委託代書連敏君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收件日期)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聲 請土地登記時,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二份(見偵字第一八 七四號卷第四頁),但該次係辦理土地登記,應未就變造內 容有所主張,是以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問題,併予敘明。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戊○○係在其與告訴人丙○○等簽立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後 ,擅自在其上加列文字,以變更原有之內容,與未經他人同 意或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有別,被告戊○○所為 ,應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尚有未洽;又被告戊○○係利用不知情之賴勇生犯罪,原 判決併認有利用連敏君犯罪,及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係利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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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