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60號
TCHM,95,聲再,60,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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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
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均簡稱為聲請人)乙○○甲○○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PING HARTONO 乃有權授權香港富麗公司或其他人在臺灣使用該等商標之人 ,有協議書一紙可按;告訴人公司與「生命之泉國際公司」 並未依照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終止與PING HAR TONO間之合作協議,亦經證人即該合作協議書見證人之 一吳明雪、及證人即上開合作協議書代理「生命之泉國際公 司」之鄭舜尹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是該協議書依約定已自 動延長二年效期,PING HARTONO在協議書有效 期限內既已授權香港富麗公司使用該等商標,聲請人即無違 反商標法可言。本案鈞院(即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合作 協議內容已處於「事實上終止狀態」,逕認PING HA RTONO無從再授權香港富麗公司使用該等商標,卻未詳 予記載認定該協議內容處於「事實上終止狀態」之理由,及 其與該協議書第九條約定間之真義,何以不同之理由,顯有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但本條所 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者,始足當之。茍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乙○○甲○○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本件再審理由所 稱之協議書,及證人吳明雪鄭舜尹在審理中之證詞內容, 以及上開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均有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二之(五)予以論述,非無審酌。本院原確定判決除依 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PING HARTONO與告訴人 公司、「生命之泉國際公司」之間之合作關係於六個月期滿 後,未繼續進行之不爭事實等情,據以認定該合作協議內容 係處於事實上終止狀態之外,並於理由欄二之(五)詳述何 以不為「PING HARTONO授權其他公司使用凱芫 公司之註冊商標,當屬於其總執行長市場行銷之權限」之認 定之理由。縱使本件再審聲請人乙○○甲○○就上開證據 有不同之主觀認定,此亦非「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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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