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拘提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5年2月15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
1、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適逢外出處理私事,突獲 家人電話告知,始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出拘票,令聲請人 應於同年1月4日拘提到庭,惟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警室表 示,對於上情一無所知,亦未獲指示,聲請人除未接獲任何 書面傳票外,另去電委任律師,亦表明未接獲上揭出庭通知 。復上網查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網路庭期表,亦未顯現本案 之開庭時間,令人不解。
㈡聲請人於本案庭訊期間,除有委任律師,聲請人乙○○均依 期到庭,倘未能蒞庭,亦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事宜。倘上揭 拘提事件屬實,實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且動機可議, 行徑更匪夷所思。
㈢苟上揭拘提事件屬實,於本件自訴案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已二度開出拘票,手段粗暴且顯無理由。朔觀前次因拒絕寄 達自訴狀予準抗告人,爰聲請人陳報無法備妥訴訟資料,故 請求依法送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莫名開出拘票。再則,本 次拘提事件是否因委託律師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未踐行程 序正義,未完成調查庭即逕行審理」,七次要求裁定重開調 查庭?亦或聲請人去電要求聲請庭訊光碟?亦或日前因臺灣 高等法院政風室請求協助調查引發所致?顯有公報私仇之虞 ,立場偏頗叫人難以甘服。
㈣綜上,聲請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判長於95年1月1日所 為之拘提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 銷之。
2、本案聲請人聲明撤銷審判長所為之拘提處分,乃誤將應提起 抗告之情形,誤為撤銷之聲請,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按「抗告」係有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請求 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而對於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亦得聲請所屬法
院撤銷或變更,學理上稱之為「準抗告」。實質而論,法院 所為之裁定,本質上亦為訴訟上處分之一種,僅係依為訴訟 決定之主體不同,將「法院」所為之決定稱為「裁定」(或 「裁判」),而將個別法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本於職權所為之決定,稱為「處分」,前者之救濟程序為 「抗告」,後者之救濟途徑則為「準抗告」。惟不論決定之 形式為何,均應視其實質做成決定之主體為何,認定其決定 之性質,進而判斷當事人應提起抗告或準抗告(蓋裁定如由 合議庭之法院所做成,自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受理,始能達到 救濟之目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之規定做適當之處 置。
㈡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92年度自字第40號聲請人2人涉嫌 妨害名譽一案時,因於案件審理程序進行中,⑴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訂94年11月16日行審理程序,並合法傳喚聲請人2 人開庭,惟聲請人甲○○以患有「肌筋膜疼痛症候群」於復 健中行動不便,而請假未到庭,並提出京鼎中醫聯合診所於 94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所載,聲請人僅需「宜多休息、不宜過度勞動」, 並非因病致難以行動、言語之程度。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函詢京鼎中醫聯合診所,該名診斷醫師湯星函覆稱:甲○○ 就診時,似無行動困難及需人扶助之事,且「肌筋膜疼痛症 候群」,為肩背部肌肉酸痛之病症,此有京鼎中醫師聯合診 所函覆信件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聲請人甲○○顯無正當事 由而不到庭。⑵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6日審理過 程中,因詰問證人賴啟祥1人至晚間6、7時許,尚有證人2名 尚未詰問,經自訴代理人、辯護人同意休庭休息、用餐至晚 間8時許繼續開庭詰問證人,惟復行開庭時,聲請人乙○○ 並未出庭,經辯護人說明聲請人乙○○接獲甲○○電話,通 知其岳父住院,並發出病危通知,且本案準備程序並未進行 完畢,合議庭卻進行審理,認為其防禦權有受損,故無法開 庭而先行離去等語(見審三卷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及法警 報告書),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向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函詢 結果,乙○○之岳父早已於同年11月9日住院,且開庭前後 時間並無對家屬發出病危通知乙節,有台北市立關渡醫院94 年11月29日(94)關行字第1133號函附卷可稽。參諸聲請人 乙○○對準備程序未開完即進行審理之說詞,不僅誤解法律 ,且非正當事由,由此可知,聲請人乙○○未經審判長許可 ,並無正當理由自行離庭。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再訂94 年12月20日行審理程序,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合法傳喚聲 請人2人,惟審理時聲請人2人並未到庭,經辯護人當庭說明
中午接獲聲請人乙○○電話,稱聲請人甲○○發燒,至行政 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看病,由乙○○陪同等語(見94年12月20 日審判筆錄),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 醫院蔡盛宗醫師電詢結果,其稱:甲○○中午至急診室,由 伊診斷,病人主訴有發燒,並感冒1、2星期,而且最近勞累 。但抽血及照X光片結果均屬正常,而診斷認係感冒、支氣 管炎及輕微發燒(37.5度),但其病情並不致於導致其行動 不便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2人事 後始具狀請假,並稱:聲請人甲○○當日經診斷為急性上呼 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且進行點滴注射,乙○○協助甲○ ○看病外,且協助其岳父於審理庭當日辦理出院事宜,有提 出署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水分及電解質補充劑用藥證明 、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由上可知, 聲請人甲○○之病情,係「感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 性支氣管炎」、「輕微發燒」,足徵其病情尚不致於行動困 難,亦無就診之急迫情形,顯非不能開庭之正當事由,綜核 前述⑴之說明,足證聲請人甲○○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而乙○○請假事由,亦顯非正當,同為經合法傳喚 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從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由合議庭評 議後,認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予以拘提之。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2人所為之拘提處分,係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合議庭內部評議後,由受命法官於拘票上依刑 事訴訟法第77條第3項準用第71條第4項之規定簽名(即拘票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以拘票之方式對外 形成法院外部意思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 判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性質上應屬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而 非個別法官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程序上應循抗告 途徑向上級法院予以救濟,而非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始有 救濟之實益。而本案聲請人誤為撤銷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意 旨,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3、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在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茲說 明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被告有到 庭接受審判之義務,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確保刑事 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符合法律規範之限制下,自得以強制力 之方式強制被告到場,此即所謂對人之強制處分,且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確保被告到場之強制處分,依訴訟程序進行 之程度,可區分為傳喚、拘提、逮捕、羈押,其所使用強制 力之程度逐漸升高。而當事人對於上開強制處分是否可以提 起救濟?提起救濟之方式為何?應視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
。其中「羈押」乃將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目的,而將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禁於看守所,在一定期間內剝奪其行動 自由之強制處分,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嚴厲之手段,因關乎人 身自由之長期拘束,故刑事訴訟法不僅設有嚴格之要件限制 ,且於同法第404條但書、第416條均設有救濟之明文。相對 而言,「拘提」則係指於一定期間內,以強制方法使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到一定處所接受訊問之強制處分,立法者考量拘 提對於人身自由之拘束較為短暫,性質上屬於判決前關於訴 訟程序之裁定(或處分),乃為確保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 故觀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對拘提決定提起抗告(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或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參照同法第 416條)之救濟明文。從而,拘提決定本身是否合法,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16條之救濟範圍。次按當事人提起抗 告時,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法律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92年度自字第40號乙案時,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合議庭對聲請人2人所為之拘提處分,依前揭說 明意旨,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法律上並無得 為抗告之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之規定,自不得 提起抗告。是以,聲請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拘提 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等語。
二、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甲○○二人(以下簡稱抗告人 )雖於民國95年2月27日具狀提出抗告,惟迄今95年4月6日 仍未附不服原裁定之理由。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係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 ,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其前提係 以依規定得提起抗告或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而有誤為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者或誤提抗告者,法院始得視為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或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2、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16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拘 提」之強制處分,性質上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 或處分),乃為確保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故觀諸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並無對拘提決定提起抗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0 4條)或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參照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 ),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明確指稱係提出準抗告聲請撤銷拘 提處分,並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而 有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之情形,則法院顯無從依刑事訴訟 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得視為聲請人已提起抗告。惟本件原
審裁定業已就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 得為聲請撤銷拘提處分,已於上開原審裁定理由欄予以明確 認定,雖原審認本件應視為抗告人係提起抗告而認「拘提」 不得抗告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惟原審裁定既已就抗告人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拘提之處分予 以明確認定,並無何違誤之處。
3、是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不服原審裁定之理由,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復不得為本件聲請撤銷拘 提之處分,且原審裁定復已就抗告人之撤銷拘提處分之聲請 認為無理由,從而本院認除原審裁定將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視 為抗告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指明外,抗告人上開抗告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