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5年度,219號
TCHM,95,交抗,219,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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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
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榮昌農產行」即許茂榮(以下簡稱 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因學歷不高,不 諳行政程序及救濟途徑,且視力不佳,對於交通事件裁決書 之文字說明一知半解,才無法於法定期限內申述,其後受處 分人就車輛失竊之事實,即已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提出 竊盜告訴,後經警局移送竊嫌蔡英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亦以:蔡英俊曾犯竊盜罪被判刑確定,所犯屬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等理由,而以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 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蔡英俊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法院僅因 受處分人不諳救濟程序未能自保權益,即駁回受處分人異議 之聲明,殊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惟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期 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 失者,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有可補正之情形外,即應以裁定 駁回聲明異議;以上於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 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如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或有異議權已經喪失等 情形,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聲明異議,而無法就聲明異議 之內容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再為審酌。
三、茲查,本件收處分人所爭議之處分,係由主管機關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所作成 ,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即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此有花壇郵 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扣除二日之法定在途期 間,其聲明異議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星期五)即已 屆滿。而受處分人係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具狀向彰 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本件收



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原審法院以 受處分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乃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仍以上開實體上之爭議,不服原審法 院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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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