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豐交簡上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63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平日以海產加工為業,駕車送貨為其職業之附隨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 年6月5日晚上,駕駛 車號R9-693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往豐原市之方向 行駛,於同日夜晚7時5分途經田心路與豐南街口欲左轉豐南 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葉堂一騎乘車號 KWC-857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段時因甲○○欲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葉堂 一之直行車先行,竟冒然左轉,致甲○○自小貨車之左前側 撞及葉堂一機車前車頭,葉堂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致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甲○○肇事後經人報案,待臺中 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賴得寶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 葉堂一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云云,然查被告已於偵訊供承「我做海產,貨車是我用來 送貨」,而本件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名聲請簡易判決 ,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對起訴事實無意見」、「(駕駛小貨 車做何用?)送自己加工貨物」(原審卷第二十六、五十二 頁),是駕駛貨車顯係被告工作之附隨業務,被告是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自無疑義,其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此外被告犯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46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訂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 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葉堂一死亡,被告顯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葉堂一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R9-6930號自小 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葉堂一駕駛KWC-857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 員會94年4 月6日中縣鑑字第0945500939號函及鑑定書一份 附卷可佐,又本案被告肇事時該地點之交通號誌為何現固已 無從查考(詳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臺中縣政府函),然縱如被 告所述其行進方向係綠燈直行及左轉,被害人方向係直行綠 燈,被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停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肇事後經他人報案,於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賴得寶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自首 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 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且被告自肇事迄今已逾 多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痛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伊並非從事駕駛 業務云云並無理由,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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