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89號
TCHM,95,上訴,89,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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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亥○○
      K○○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48、3447號,及移送併辦94
年度偵字第19196、20154、20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E○○C○○亥○○K○○部分撤銷。E○○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C○○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K○○連續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賴繼英(綽號石頭、諾基亞,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迄九十四年一月間止,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大姐」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 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集團,即:「大陸地區」由綽號 「阿國」、「大姐」負責在當地僱請與之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不詳姓名成年人數名,發送信用卡遭盜刷之虛假手機簡訊至 臺灣地區人民手機中,當不知情之臺灣民眾依該簡訊所留下 之電話號碼回撥求證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害人不熟 悉自動櫃員機操作之方法,佯稱係聯合信用卡中心之處理人 員,並謊稱被害人所持有之信用卡已遭盜刷,要求被害人攜 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定信用卡防火牆,使不知情之被害



人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帳戶內存款轉帳 至賴繼英自臺灣地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再通知臺灣地 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手法騙取 臺灣民眾之金錢,其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姓名、詐騙時 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 十五至十七部分,係原起訴事實範圍,其餘附表二編號一至 十四、編號十八至三十九部分,係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 部分),並以之為業,用以維生。另外,「臺灣地區」則由 賴繼英負責人頭帳戶提款人員(俗稱「車手」)之招募及人 頭帳戶、通訊電話門號之收購事宜(向卯○○收購通訊電話 門號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並僱用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 絡之亥○○(綽號阿志,參與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底起至同 年九月底止)、C○○(原名黃妤潔,綽號妹妹、琪琪,參 與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E○○( 綽號妮妮,參與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紅衣成年女子等人擔任「車手」或以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測試人頭帳戶轉帳功能等工作,而賴繼英就該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可抽取百分之七供作報酬,C○○E○○則可自各別所領取之贓款中獲取百分之三(C○○ )及百分之二(E○○)不等之報酬,另亥○○C○○E○○則每測試人頭帳戶轉帳等功能一次即可獲取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報酬,再剩餘贓款則由亥○○依照賴繼英之 指示匯至大陸地區由綽號「阿國」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亥○ ○自九十三年七月底開始加入該集團工作,初始賴繼英要求 亥○○每日將所得贓款匯至大陸,賴繼英每日給付亥○○酬 勞二千元,之後,亥○○兼做車手工作,其酬勞則係與「C ○○、E○○」以外之車手均分每日結匯金額百分之五,計 於亥○○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從中約獲利五、六萬元,C○ ○從中獲利約十萬元,E○○則依上開酬勞分配方式獲利約 十萬元。
二、K○○(前於九十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 刑三年,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判決確定)雖預見賴繼英、C ○○、E○○等人多次向其等購買人頭帳戶,顯係作為財產 性犯罪使用,K○○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中 旬止,多次將其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呆」、「小林」 等成年男子處購得之人頭帳戶,以每本人頭帳戶六千元至八 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予賴繼英C○○E○○等三 人供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每售出



一本人頭帳戶即可獲利一千元,計共獲利三萬至四萬元。三、嗣於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亥○○位於臺中市○區○○路七一六之一號居住處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該詐欺集團所有或賴繼 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㈡同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C○○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八號五樓 之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該詐欺 集團所有提供予C○○使用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㈢同日上 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E○○位於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二0二巷十五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十三至三十八號所示該詐欺集團所有交付E○○供犯罪所用 之物;㈣同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分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一段四四八之七號三樓之一及臺中市○○街二十二號 分別查獲卯○○及K○○,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九至四 十一號所示該詐欺集團所有交付予K○○供犯罪聯絡所用之 物。
四、案經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於第一審擴張 起訴事實。
理 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亥○○C○○E○○K○○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癸○○、被害人M○○、未○○及其餘如附 表二所示午○○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詳見附 表二註記證據所在之卷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該詐欺集團 或共犯賴繼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及被告E○○提領 被害人未○○受騙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監聽得知不知 名紅衣女車手提領被害人M○○受騙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四四一號 偵查卷第五三頁、五四頁、五九頁)、被害人等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入人頭帳戶之匯款證明 資料或交易明細表(見附表二證據欄及證據所在卷頁),暨 被告等人通訊監察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同上聲搜卷第 三四頁至四○頁、第九○頁、九一頁、一○七頁至一○九頁 、一一一頁、一一六頁至一一九頁、一二一頁至一六五頁) 。
二、而且被告E○○在警詢供稱:「我於九十三年七月加入該集 團……我擔任洗車任務『負責提款卡轉帳及試用該卡是否遭 列警示帳戶』。」「我於九十三年九月就沒在做了。」「擔 任車手拆帳方式為每壹萬元可分紅利貳佰元,試通提款卡每



張壹仟元。」「(妳配合該詐欺集團已獲利多少?)不到十 萬元。」(見同上二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一一二頁 、一一四頁)偵查中亦承認:「我算自己領的金額的百分之 二當作酬勞。」(見同上二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七頁); 被告C○○在警詢供稱:「我和賴繼英早有熟識,於九十三 年七月份他引我入該詐欺集團。」「(獲利)大約新台幣十 萬元。」「……一直到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才沒有做。」「郵 局匯款收據是賴繼英(綽號:石頭、諾基亞)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中午一時左右,指示要將該日人頭提款卡提領 的錢匯入該帳戶內,我就到附近的台中旱溪郵局將錢匯入。 」「我抽的部分是0.3成。」(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七頁、八 八頁、九○頁、九五頁)並在偵查中自承:「我是算自己領 的金額百分之三當作酬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六頁) ;被告亥○○於警詢供稱:「我是從九十三年七月底開始從 事總務工作,到八月底才開始從事提款工作,我每天都會去 匯款,金額約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做了約二個月。」「( 你從九十三年七月至今已獲利多少?)我工作至九十三年九 月前後約兩個多月,約賺五、六萬元。」「我得部分是領日 薪的,賴繼英每日給我二千元,各車手分得提領贓款總額百 分之五,賴繼英也是分得百分之五。」(見同上偵查卷第十 七頁、十八頁、二一頁)偵查中又稱:「(你於何時開始參 與這個集團?)九十三年七月份,剛開始是賴繼英叫我每天 匯錢到大陸去,固定日領兩千元,錢是賴繼英給我的,到後 來兼做車手的工作,就是去提領贓款,車手的酬勞是日結總 金額的百分之五,再由各車手均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七七頁);被告K○○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被查獲後, 當日警詢筆錄供稱:「(於何時加入該詐欺集團?)大約半 年前開始幫綽號『大胖呆』送人頭帳戶給E○○(妮妮)、 黃妤潔(琪琪)及賴繼英(石頭)等人。」「(你於何時加 入賴繼英詐欺集團?)大約在九十三年七、八月份左右,… …加入賴繼英詐欺集團約一個半月時間。」「送一本人頭簿 賺一千元……除人頭帳簿外還有提款卡,那是整套的。」(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四八頁)檢察官偵訊時復稱:「( 你於何時開始參與詐欺集團?)九十三年七、八月間開始, 他們要我負責送人頭帳戶到車手琪琪(即黃妤潔)、石頭( 即賴繼英)、妮妮(即E○○)那裡,人頭帳戶是從小林及 大胖那邊拿的,我送一本可以拿一千元。」(見同上偵查卷 第一八○頁)。可見被告㈠E○○、㈡C○○、㈢亥○○、 ㈣K○○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依序為:㈠自九十三年七 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㈡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



月底止;㈢自九十三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底止;㈣自九十 三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至於車手抽取酬勞之比例 部分,被告E○○C○○與原擔任總務之亥○○所述雖有 不同,但對此被告E○○C○○在偵查中亦已說明:「( 另外一個男子叫亥○○的說領酬勞的方式是領的金額的百分 之五再由各車手均分,有何意見?)我們沒有這樣算過,都 是直接由賴繼英算好給我們。」由此可知,車手酬勞部分, C○○E○○各自其等所領取之贓款中獲取百分之三(C ○○)及百分之二(E○○)之報酬,另亥○○兼做車手工 作,其酬勞則係與「C○○E○○」以外之車手均分每日 結匯金額百分之五。
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 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 五三號、第三二○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E○○亥○○C○○三人雖非參與各個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為 之全部過程,且係分別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但其等參與 期間並已如前所述,則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以其參 與期間為準。是以,其等既分別與各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參與期間內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又被告E○○亥○○C○○所同屬之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均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犯 罪時間亦均達數月之久,期間多次反覆為同種類之犯罪行為 ,顯然均係以此犯罪為業,恃此為生,應屬常業犯。次按刑 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 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K ○○將其收購之帳戶出售予賴繼英C○○E○○等三人 ,對其等均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出售帳戶並獲取每本帳戶一千



元之利潤,足見出售之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 被告K○○所容認及允許。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件被告K○○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四人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貳、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E○○亥○○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E○○亥○○C○○就其等有合同意思期間內所參與之上開犯罪事實,與 賴繼英、綽號「阿國」、「大姐」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應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K○○ 僅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作為前開詐欺集團遂行前開常業 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利前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達成, 被告K○○本身並未參與實施前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揆 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K○○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E○○亥○○C○○賴繼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大姐」之 成年人間,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前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 ,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 同此見解),附此敘明。又被告K○○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 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被 告K○○多次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且先加後減之。
二、本件被害人即收到信用卡遭盜刷之行動電話簡訊之被害民眾 ,除起訴書原記載之被害人癸○○、M○○及未○○等人( 即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七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八至三十九 部分),其等之被害事實與原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第一審當庭擴張起 訴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E○○C○○亥○○K○○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E○○等四人各別參與上開 犯罪時間,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在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認定: 賴繼英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迄同年九月間止」有 何等犯罪行為分工,另於犯罪事實欄第十六行又認定:「被 害人、詐騙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然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犯罪時間,實為「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 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僅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且與本院依上開事證所認定被告E ○○等四人實際參與之犯罪時間有所不符,則原審認定之前 開犯罪事實,即有未恰。被告E○○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E ○○四人現仍均值青壯,因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被告E○○亥○○C○○三人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分別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亥○○並 擔任總務工作,涉案情節較被告E○○C○○為重,並利 用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詐欺集團所預設之圈套,因而誤 匯出款項,被告C○○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犯後與部分被 害人和解(參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見本院卷第六 四頁、一○五頁、一三四頁、一三五頁、一三六頁及九十四 年四月七日陳報狀附和解書二紙),被告E○○亥○○K○○雖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其人數顯然較少(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暨被告K○○擅自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行為殊屬 不當,並致本案被害人等因此所受損害合計達約七百五十餘 萬元,並念及被告E○○亥○○C○○前均無不良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K○○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之責難性遠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重 ,及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行為分擔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詐欺集團或共犯賴繼英所有, 供詐欺犯罪所用或因詐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E○○亥○○K○○C○○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至附表 六所示之扣押物品,分別為被告亥○○C○○E○○



K○○個人所有或其等友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 卷,其等並未持以供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因犯罪 所得之物,又扣押物是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 得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盡其舉證責任,然遍查卷內所有 積極證據,均無法證明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 等人或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渠 等前開犯罪無關,且亦均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E○○亥○○K○○C○○所為 ,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原起訴檢察官認 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常業洗錢罪嫌, 惟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一項之普通洗錢罪嫌)。按:「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 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 明文。而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 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 、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 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且按洗錢防制法第一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 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 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 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 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三號、九十一年 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六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四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E○○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雖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雖有以提款卡、金融卡 提領或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 入之贓款,然此僅屬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於無其他積極 證據下,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本身,除使用帳戶作為取得被害 人等款項之管道外,另有何基於隱匿、掩飾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 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之行 為,自難認被告E○○等所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項之罪。惟公訴人認被告E○○亥○○K○○C○○ 等人此部份犯行與其等經起訴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L○○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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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物 名 稱 │數量│ 受扣押人 │證物所在之│
│ │ │ │ (備註)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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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哥大SIM卡 │參張│亥○○ │94偵2548號│
│ │ │ │(詐欺集團│卷第31頁 │
│ │ │ │所有,供犯│ │




│ │ │ │罪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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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遠傳易付卡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 │ │ │卷第31頁 │
├──┼────────────┼──┼─────┼─────┤
│三 │和信電訊SIM卡 │參張│同前 │94偵2548號│
│ │ │ │ │卷第31頁 │
├──┼────────────┼──┼─────┼─────┤
│四 │聯邦銀行金融卡: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 │ │ │卷第31頁 │
├──┼────────────┼──┼─────┼─────┤
│五 │第一銀行金融卡: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 │ │ │卷第31頁 │
├──┼────────────┼──┼─────┼─────┤
│六 │台新銀行金融卡: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0 │ │ │卷第32頁 │
├──┼────────────┼──┼─────┼─────┤
│七 │第七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壹張│亥○○ │94偵2548號│
│ │ │ │(詐欺集團│卷第33頁 │
│ │ │ │所有,因犯│ │
│ │ │ │罪所得) │ │
├──┼────────────┼──┼─────┼─────┤
│八 │華碩筆記型電腦 │壹台│亥○○ │94偵2548號│
│ │ │ │(賴繼英所│卷第33頁 │
│ │ │ │有,供犯罪│ │
│ │ │ │所用) │ │
├──┼────────────┼──┼─────┼─────┤
│九 │Great Disk隨身碟 │壹支│同前 │94偵2548號│
│ │ │ │ │卷第33頁 │
├──┼────────────┼──┼─────┼─────┤
│十 │Jet Flash隨身碟 │壹支│同前 │94偵2548號│
│ │ │ │ │卷第33頁 │
├──┼────────────┼──┼─────┼─────┤
│十一│NOKIA手機 │壹支│C○○ │94偵2548號│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詐欺集團│卷第103頁 │
│ │門號:0000000000 │ │所有,供犯│ │
│ │ │ │罪所用) │ │
├──┼────────────┼──┼─────┼─────┤
│十二│NOKIA手機 │壹支│同前 │94偵2548號│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卷第103頁 │




│ │門號:00000000000(大陸 │ │ │ │
│ │) │ │ │ │
├──┼────────────┼──┼─────┼─────┤
│十三│國泰世華提款卡: │壹枚│E○○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 │ │(詐欺集團│卷第129至 │
│ │ │ │所有,供犯│130頁、139│
│ │ │ │罪所用) │頁 │
├──┼────────────┼──┼─────┼─────┤
│十四│郵局提款卡: │壹枚│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0 │ │ │卷第131頁 │
│ │ │ │ │、139頁 │
├──┼────────────┼──┼─────┼─────┤
│十五│郵局提款卡: │壹枚│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0 │ │ │卷第131頁 │
│ │ │ │ │、139頁 │
├──┼────────────┼──┼─────┼─────┤
│十六│台北銀行提款卡: │壹枚│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0 │ │ │卷第131頁 │
│ │ │ │ │、139頁 │
├──┼────────────┼──┼─────┼─────┤
│十七│玉山銀行提款卡 │壹枚│同前 │94偵2548號│
│ │卡號:00-000000-000 │ │ │卷第129至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130頁、139│
│ │ │ │ │頁 │
├──┼────────────┼──┼─────┼─────┤
│十八│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壹枚│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 │ │ │卷第131頁 │
│ │ │ │ │、139頁 │
├──┼────────────┼──┼─────┼─────┤
│十九│中國信託提款卡: │壹枚│同前 │94偵2548號│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卷第129至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30頁、139│
│ │ │ │ │頁 │
├──┼────────────┼──┼─────┼─────┤
│二十│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壹枚│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 │ │ │卷第129至 │
│ │ │ │ │130頁、139│
│ │ │ │ │頁 │
├──┼────────────┼──┼─────┼─────┤
│二一│新竹國際商銀提款卡: │壹枚│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000 │ │ │卷第129至 │
│ │ │ │ │130頁、139│
│ │ │ │ │頁 │
├──┼────────────┼──┼─────┼─────┤
│二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壹張│E○○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0-1 │ │(詐欺集團│卷第126頁 │
│ │ │ │所有,因犯│、140頁 │
│ │ │ │罪所得) │ │
├──┼────────────┼──┼─────┼─────┤
│二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000 │ │ │卷第126頁 │
│ │ │ │ │、140頁 │
├──┼────────────┼──┼─────┼─────┤
│二四│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細單 │ │ │卷第126頁 │
│ │0000000000000000 │ │ │、140頁 │
├──┼────────────┼──┼─────┼─────┤
│二五│慶豐銀行戶名蕭束伊存摺 │壹本│E○○ │94偵2548號│
│ │帳號:00000000000000 │ │(詐欺集團│卷第121至 │
│ │ │ │所有,供犯│123頁、140│
│ │ │ │罪所用) │頁 │
├──┼────────────┼──┼─────┼─────┤
│二六│安泰銀行戶名陳俊元存摺 │壹本│同前 │94偵2548號│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卷第124至 │
│ │ │ │ │125頁、140│
│ │ │ │ │頁 │
├──┼────────────┼──┼─────┼─────┤
│二七│NOKIA黑色8210型 │壹支│同前 │94偵2548號│
│ │(未搭配門號) │ │ │卷第141頁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二八│李恩惠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0 │ │ │卷第127頁 │
│ │ │ │ │、142頁 │
├──┼────────────┼──┼─────┼─────┤
│二九│黃美鳳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0 │ │ │卷第127頁 │
│ │ │ │ │、142頁 │
├──┼────────────┼──┼─────┼─────┤
│三十│劉鳳玉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0 │ │ │卷第127頁 │
│ │ │ │ │、142頁 │
├──┼────────────┼──┼─────┼─────┤
│三一│劉錫盾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0 │ │ │卷第127頁 │
│ │ │ │ │、142頁 │
├──┼────────────┼──┼─────┼─────┤
│三二│廖哲皓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0 │ │ │卷第127頁 │
│ │ │ │ │、142頁 │
├──┼────────────┼──┼─────┼─────┤
│三三│王添正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0 │ │ │卷第127頁 │
│ │ │ │ │、142頁 │
├──┼────────────┼──┼─────┼─────┤
│三四│劉黃秋蔭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0 │ │ │卷第127頁 │
│ │ │ │ │、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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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吳成祥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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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