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恐嚇等犯行係屬不 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 ,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㈠本件被告 犯罪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證人黃訓登、駱居福、胡雅 琪、張惠菊、陳源爵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陳述詳實。 被告乙○○也坦承在場有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卻推稱不知道 其他人為何會和告訴人甲○○吵架。原審判決則以不能證明 被告乙○○和在場不詳姓名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判決被告 無罪。㈡惟查被告乙○○為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妙元公司)、超理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理念公司 )之負責人。因經營公司不善及健康狀況不佳 (依其自行提 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罹有貝氏症與憂鬱症併發 焦慮症,92年10月31日至92年ll月29日,在該醫院住院治療 ),乃於92年間邀請其兄陳源爵代為管理經營公司。嗣因陳 源爵自營電博士公司之業務性質與妙元公司、超理念公司相 近。因此產生商務糾葛。乙○○之妻兄黃清城,於本件案發 日前八天即92年12月14日,就以電話言語恐嚇電博士公司之 會計兼股東甲○○(參本署94年度偵字第855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該案判決)。被告乙○○有充分之動機,帶同不 詳姓名男子等人為前述犯罪行為。且被告乙○○與不詳姓名 男子等一同進入電博士公司,其中不詳姓名男子施以恫嚇、 辱罵、強搶行動電話時均在場,達到索取發票之目的,知悉 被害人已報警,就一同離開,默契十足,被告乙○○與不詳 姓名男子等人,於前述行為當時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審 未全盤審酌事實,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㈢次查證人張惠 菊於94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被告乙○○有帶
人去,約七、八個男子,是一起進來公司拿發票的,有聽到 有人罵三字經等語。證人胡雅琪證稱:當日出去買午餐回來 ,就看到五、六個人圍在甲○○的辦公桌旁,其中有一位是 其認識的被告乙○○,我看到那些人在叫罵三字經,表示要 拿發票,還有人說要拿槍掃射公司,後來被告有拿到一本發 票,又聽說甲○○有報警,就一起走出大門等語。證人駱居 福證稱:當時在隔壁倉庫整理貨物,有聽到公司內吵吵鬧鬧 ,及甲○○叫小姐報警,也有聽到有人說警察要來了,趕快 走,然後看到一部或是二部車,好像是來公司的人要搭那車 離開等語。證人陳源爵證稱:當天有聽到有人用台語說老闆 在不在,把發票拿出來,接著罵三字經,還有恐嚇的字眼, 說發票如果不拿出來就讓你們公司很難看,槍就要拿出來射 。黃訓登就先出去了解,進來講說乙○○帶五、六個人圍在 甲○○旁邊。黃訓登叫我不要出去,後來我要黃訓登出去跟 甲○○說發票給乙○○,不要惹事情等語。證人黃訓登於偵 查中證稱:我當時與陳源爵在公司裡面的一間辦公室,突然 聽見外面有吵架聲,我跑出去看,就看見乙○○和五、六個 年輕人吼叫並說要拿回發票。其中有二人對告訴人吼叫並罵 三字經,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也和那些人一起離開,是分 乘二部車子離開等語。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可以充分證明 被告乙○○與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的確有犯意聯絡。乃原判決 割裂證人之證述內容,選擇性挑選部分證詞湊成無罪之理由 ,採證認事顯屬不當。就上述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為何 不採取,也未敘述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 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 字第三0九九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公訴人上訴認被告 乙○○涉有共同恐嚇等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甲○○及當日 在場之電博士公司員工即證人張惠菊、胡雅琪、駱居福、陳 源爵、黃訓登之上開證述,而認被告與黃清城及不詳成年男 子等人間,有共同恐嚇、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惟查本件 之重要爭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所舉之上開證人。其中證人張 惠菊雖於原審審理時証稱「那天被告有帶人去」、「(審判 長問:你怎會知道那些人是被告帶去的?)因為他們是和被
告一起進來」;惟證人張惠菊於原審嗣又証稱「被告當時在 場只有表示要拿發票」、「(審判長問:當天在現場你有無 看到被告與其他那七八個人有交談?)我沒有看到」「( 審判長問:被告當時在辦公室走來走去,有否走到甲○○身 邊與那群人一起向甲○○拿發票?)我印象沒有很深刻,我 不太記得了」、「(檢察官問:事發當天,到你們公司的七 八個人互相怎麼稱呼?)我沒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 133 頁),核與證人胡雅琪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審判長 問:當時被告與其餘在場的男子是否有交談?)我沒有看到 」、「(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有與在場之男子以綽號互相稱 呼?)我沒有聽到」、「(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有用手勢或 是言語指揮他們把甲○○圍起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57頁),尚相符合,則果被告與彼等不詳姓名之人有共 同恐嚇等犯行之犯意聯絡,於當時據告訴人所指述彼等不詳 姓名之人係興師問罪且有加以恐嚇、公然侮辱、強制犯行之 情景,被告在場應有與彼等不詳姓名之人互動交談、呼叫、 指使之情事,始合常情,惟被告乙○○既乏其有上開互動行 徑,則本件被告雖與前揭不明人士恰一同出現在現場,尚難 據此推定被告乙○○與彼等不詳姓名之人之犯行,有共同謀 議之犯意聯絡,尚不得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証明。又證人胡 雅琪雖於原審中證稱「五、六個人圍在甲○○的辦公桌邊, 其中有一位是被告乙○○。」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 惟證人胡雅琪嗣於原審証稱「被告有在辦公室走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而證人張惠菊於原審亦証稱「當初 被告在辦公室走來走去,那一群人則是站在甲○○旁邊,被 告是否有走到甲○○旁邊與那群人一起向甲○○拿發票,我 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133頁)證人張惠菊、胡雅琪二 人均係在場目睹經過者,依二人所証,被告乙○○雖亦曾在 公司表示要索發票,已為被告乙○○所是承其係一人到告訴 人公司目的要拿發票等情,惟案發之際,依上開証言可知, 被告主要仍在辦公室走來走去,並非與彼等不詳姓名之人一 直圍站在告訴人甲○○旁邊,而被告乙○○既未有出言恐嚇 等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未與彼等不詳姓名之人 有何互動交談等情事,有如上述,亦難認被告乙○○上開自 行拿取發票行為,必然與彼等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之聯絡。 至證人駱居福、陳源爵、黃訓登三人雖於上開偵查中証述指 被告乙○○有說警察來了,且與彼等不詳姓名之人一同分乘 二部車,搭車離開云云,然告訴人甲○○、證人張惠菊、胡 雅琪、陳源爵於原審已明確証稱「被告乙○○並未說警察來 了,且未目睹被告乙○○一同搭車離去」等情(見原審卷第
135、153、166、143、136頁),則上開偵查中証述,核與 告訴人甲○○等於審理中所供前後歧異及矛盾不符,並無顯 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可信為真實,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不 足採信之理由,是上開證言對於本件被告乙○○於案發過程 ,有無涉有共同恐嚇、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之主要基本事 實之重要爭點,顯有嚴重之瑕疵,渠等指述,依上揭證據採 證之原則,自無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其他又乏積極之佐 證,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乙○○共同恐嚇、公然侮辱、強制 之犯罪事實之憑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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