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75號
TCHM,95,上訴,475,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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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21、38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7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下同)92年 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接續執行上開二案徒刑後,於93年 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3年8月7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 括犯意,自93年12月上旬某日起94年 8月下旬某日止,分別 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206號之1其居所、彰化縣鹿港 鎮學子巷之公墓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 ①於94年6月22 日14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與光復路口查獲,經 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②於同年7月27日15 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與學子巷口緝 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 0.02公 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 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和美分局先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海洛因 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5公 克)、注射針筒 1支可資佐證;該扣案粉末送驗結果確屬毒 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40012 038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附原審卷第19頁)足參。又其於94 年6月22日14時許及同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有嗎啡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和 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



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按,而海洛因吸食入人體後 ,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 說明綦詳,是被告上列開施用海洛因之罪證已甚明確;再其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7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 ,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並於93年8月7日執行 完畢,有其刑案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五年之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 重其刑。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 日15時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較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 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經認 有罪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法院自應全部審理。再扣案之海洛因 1包係屬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從而,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18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 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並依 法諭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針筒1支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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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