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57號
TCHM,95,上訴,357,200604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又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執行強制戒治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報結釋放。詎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在 其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四七巷一九號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 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其上 揭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內有海洛因粉末殘留之殘渣 袋一個;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 縣員林鎮○○路員林國中大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持有之海 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坦承不諱,且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所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 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 二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扣押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而出所,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 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嗣 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報 結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 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業於九 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 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起訴犯行間 ,有高、低度吸收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係購自綽號「坤兄」之甲○○,因而查獲甲○○販賣 海洛因之情云云。然經傳喚承辦員警即證人黃鎗鋃到庭證稱 :「(被告丙○○在本院說他被抓到之後,因為他講出他的 上手坤兄,並且加以指認,警方才抓到甲○○,是否如此? )不是,因為該案從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我們就對甲○○實施 通訊監察,查獲丙○○時是在我們最後的蒐證行為,事先已 經知道有其他的人與甲○○在交易毒品,所以並非丙○○供 出上手才查獲甲○○,丙○○只是指認的證人之一而已」、 「因為我們對甲○○販毒的蒐證期間,怕其他的人走漏消息 ,所以我們在蒐集了很多人向甲○○購買毒品的事證之後才 採取行動的」、「(在抓到丙○○之前,你們是不是有抓到 向甲○○購買毒品的其他的人?)有,也有製作筆錄及供出 上手是甲○○」、「(有幾個人?名字為何?)有壹個叫蕭 柄森,我有把資料帶過來,另外還有對甲○○與劉明盛交易 毒品的整個過程實施錄影,後來我們是在抓到甲○○之後, 才把劉明盛借提回來做指認」、「(在抓到被告丙○○之前 多久抓到其餘的人?)詳細時間我無法確定,但是我確定是 在丙○○之前,因為丙○○是我們蒐證對象的第三個」等語



明確。並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22 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記載:甲○○涉 嫌於94年8月10日販賣海洛因給劉明盛,又於94年8月15日販 賣海洛因給蕭柄森,再於94年8月17日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丙 ○○等情(見本院卷第34-36頁)。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 詢時指認販毒之甲○○,然警方早對甲○○蒐證,並已掌握 相當之證據資料,此另由被告丙○○於警詢時僅稱其係向「 坤兄」購買海洛因,警方即提出含甲○○在內之六個人照片 供被告丙○○指認益明,自難認係因被告丙○○之指認,因 而破獲甲○○,被告所為尚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先後被查獲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 ○‧二一公克,另包量微無法秤重,然於主文諭知海洛因二 包(合計淨重約○‧二一公克)沒收銷燬之,理由亦為相同 之論述,致事實與主文、理由所載不相一致,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認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甲○○,得以減輕其 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指認販毒之甲○○,有助 於打擊販毒集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一公克), 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 因海洛因殘渣與袋子間難以析離,故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