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13號
TCHM,95,上訴,213,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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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62、15118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C○○綽號「強仔」、宙○○綽號「阿水」、子○○綽號「 阿峰」與年約二十五、六歲綽號「少年仔」、年約三十幾歲 綽號「劉仔」(亦即綽號「阿忠」)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三、四、五 月間起先後受僱於綽號「少年仔」、「劉仔」等成年男子為 車手(即至各金融機構領取詐騙所得之人),而與之共組詐 欺集團,先由綽號「少年仔」、「劉仔」等人依報紙上出賣 存摺之廣告,或自行、或囑由C○○子○○與出售存摺之 人聯絡後交易,以每本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新台幣( 下同)五至六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並由「 少年仔」、「劉仔」等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癸○○、邱俊霖朱軒弘、天○○、辰○○、丑○○、酉○○、戊○○、邱雲 明、尤丹利、申○○、莊惠如、王攀傑、午○○、林達經江瑞琪、巳○○、未○○、亥○○、卯○○、王仁宇、張淑 愉、午○○、林美翠王慈薇等人向亞太固網寬頻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之市內電話,供為向被害人詐騙錢之用。嗣「 少年仔」、「劉仔」等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人頭申設之電 話,向被害人戌○○、丙○○、辛○○、地○○、玄○○、 黃○○、丁○○、B○○、己○○○、許雅雯、庚○○、葉 雲勗等人(下稱己○○○等人)佯稱中獎,惟須參加為會員 ,匯入相當款項始得領取獎金,己○○○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乃將現金匯入所指定之前揭購得之帳戶內(受騙情節及匯



款金額各如附表二、三所示),「少年仔」、「劉仔」等詐 騙集團成員即將所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 等追償無著。C○○宙○○旋陸續自九十四年四月初起, 子○○則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由「劉仔」提供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陸續依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印章至臺中縣、市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 所得,再交付「劉仔」收受牟利,並取得所提領金額約百分 之一之代價,C○○因此獲取約十二萬多元之代價、宙○○ 因此獲取約十萬元之代價、子○○因此獲取約五、六萬元之 代價,且均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C○○宙○○又為掩 護身分,並分別與綽號「劉仔」者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C○○宙○○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臺 中縣大里市○○○○道路下某處,提供自己照片予「劉仔」 ,而後由「劉仔」以將C○○照片貼上「江棟樑」之國民身 分證,將宙○○照片貼上「A○○」之國民身分證之方式, 變造二張國民身分證(江棟樑及A○○之國民身分證來源不 明),交付C○○宙○○持有,供掩護身分不時之需,足 生損害於江棟樑、A○○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 正確姓。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C○○ 以其妻劉美齡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二三九-KZ自小客車搭載 宙○○子○○一起至台中縣清水鎮○○路與鎮南街口,由 子○○下車前往設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二四一號前之華南 商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五萬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C○○所駕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存摺二十九本、印章二十 九顆、金融卡二十九張、空袋十個、全球通儲卡三張、中華 電信儲值卡(三百元)八張(起訴書誤載為三張)、中華電 信儲值卡(五百元)一張、供與「劉仔」聯絡用之行動電話 手機九支、門號卡片十三張、歐玉寶黃俊生印章二枚、變 造之「江棟樑」及「A○○」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記事本 五本、亞太固網寬頻施工收執聯二十五張、行動電話申請書 九張、在車上及C○○身上查扣C○○用以支付買受存摺之 款項及提領之贓款計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在子○○身 上查扣領得之贓款五萬元及台灣企銀0000000000 0號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 害人戌○○、丙○○、辛○○、地○○、玄○○、黃○○、 丁○○、B○○、己○○○、許雅雯、庚○○、葉雲勗等人 及證人癸○○、天○○、辰○○、丑○○、酉○○、戊○○ 、申○○、午○○、巳○○、未○○、亥○○、卯○○、張 睿筑、甲○○(即江棟樑)、A○○、陳立誌范惠青、寅 ○○、黃嘉南、陳國安、宇○○、乙○○、D○○、翁健平 、張育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C○○宙○○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等三 人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三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戌○○ 、丙○○、辛○○、地○○、玄○○、黃○○、丁○○、B ○○、己○○○、許雅雯、庚○○、葉雲勗等人所指述及證 人癸○○、天○○、辰○○、丑○○、酉○○、戊○○、申 ○○、午○○、巳○○、未○○、亥○○、卯○○、張睿筑 、甲○○(即江棟樑)、A○○、陳立誌范惠青、寅○○ 、黃嘉南、陳國安、宇○○、乙○○、D○○、翁健平、張 育仁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 員警職務報告、查扣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東森寬頻電信市內電話申裝╱異動 表、申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而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 ○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 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



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 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 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C○○、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承其受僱收購存摺及領錢等語; 另被告宙○○僅坦承受僱領錢,但否認有代為收購存摺,而 被告C○○雖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偵查中供稱:宙○○亦負 責收購存摺及領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四八頁),然於九 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被告宙○○並 沒有像我這樣幫阿忠購買人頭帳戶,因為我們白天都在一起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是尚難遽認被告宙○○亦有 代為收購存摺之情事。徵諸被告C○○子○○二人既為詐 欺集團收購存摺並且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宙○○亦為詐 欺集團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少年仔」、「劉仔」等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後,自須經由 領錢,始能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犯罪目的,是被告等三人雖未 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受「少年仔」、「 劉仔」等人指示代為提款之行為,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常業詐欺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應以常業詐欺之共 同正犯論。被告等三人就所犯之常業詐欺犯行部分,與年約 二十五、六歲綽號「少年仔」、年約三十幾歲綽號「劉仔」 (亦即綽號「阿忠」)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 有分工關係存在,經核應係屬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揆諸 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釋示之說明,應均成立正犯 無疑。此外,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 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三人於原審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稱如下:「(法官問: 你們三人這段期間是否有其他工作?)被告C○○答:我有 推銷販賣薰香燈、精油等,是在禮拜六、禮拜日做的,我有 薰香公司會員卡片的證件,可以證明我有販賣,是傳銷性質 的,因為當時媒體報導說精油會爆炸,所以收入很不好,擔 任車手期間只有販賣出去過一、二瓶的精油而已,一瓶約二 千多元,我可以從販賣一瓶抽得三、四百元,除此我並沒有 從事其他工作。被告宙○○答:我擔任車手期間並沒有從事 其他工作。被告子○○答:我擔任車手期間並沒有從事其他 工作。」(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足認該段期間,被



告等三人生活開銷均係靠前開犯行之收入維生無疑,且被告 等三人前揭參加詐欺集團期間甚長,亦見被告等三人所為, 並非偶而為之,其等犯行有一定之分工及規模,所得亦甚鉅 ,顯然被告等三人均有恃該犯行所得維生,應係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是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說明,被告等三人前揭犯行,依目前社會生活狀 況,被告等三人所得金額已足供日常生活所需,顯具以此所 得供應生活所需之主觀意思,復有反覆實施犯行之客觀表徵 ,自均係以此為業,益徵被告等三人確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 甚明。是綜據上述,足認被告等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被告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 告等三人之行為僅成立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等語,顯屬無據, 尚難採憑。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而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 不發生連續犯問題。常業犯本有連續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復特列論罪之專條,即應適用該專條處 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 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併予敘明。再被告C○○宙○○另犯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等三人就所犯之常業詐 欺罪部分,與年約二十五、六歲綽號「少年仔」、年約三十 幾歲綽號「劉仔」(亦即綽號「阿忠」)之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C○○宙○○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分 別與「劉仔」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C○○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戌○ ○、丙○○、辛○○、地○○、玄○○、黃○○、丁○○、 B○○、己○○○、許雅雯、庚○○、葉雲勗等人達成民事 和解,取得諒解,及被告等三人均年輕且身心健全,竟不思 循正軌營生,圖牟暴利,而為前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實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C○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 子○○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 之處,應為適法。被告等三人提起上訴,猶以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 等之行為僅成立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云云,皆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扣案之全球通儲 卡三張、中華電信儲值卡(三百元)八張、中華電信儲值卡 (五百元)一張、供與「劉仔」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九支 、門號卡片十三張、記事本五本、變造之「江棟樑」及「A ○○」國民身分證上之C○○宙○○照片各一張,為被告 C○○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C○○宙○○ 或共犯等人所有,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存摺二十九本、印章二十九顆、金融卡二十九張、 在被告子○○身上查扣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 號金融卡一張,雖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 等人或共犯等人所有,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 之歐玉寶黃俊生印章各一顆、空袋十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係供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亞太固網寬頻施工收 執聯二十五張、行動電話申請書九張亦非供犯罪直接所用之 物,爰亦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在被告C○○身上查 扣之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贓款、及在被告子○○身上查 扣領得之贓款五萬元,則為被害人等所有,應予發還,均無 從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三人之前揭犯行,另牽連觸犯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罪,而應依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罪處斷云云。惟查:
㈠按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 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二項之常 業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 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 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 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 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 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 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相繩



。再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 ,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 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 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則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 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 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 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 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 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 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 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 。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 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 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 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洗錢,除 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就已為 之重大犯罪所得,為使該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黑錢,再藉由與 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



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 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件「少年仔」、「劉仔」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利 用所搜集之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中 ,其行為本即係該常業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 段,即詐欺行為構成要件中「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取財 行為,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 為,才轉入該人頭帳戶,本非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而該集團由被告等人將所得之款項以提款卡或臨櫃 方式提領,其領款行為無非僅在實現因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 ,並非意在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且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 屬直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 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情 ,一目了然被告等人所得財物來源之不法性,該所得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亦與「掩飾」、「隱匿」之 性質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 有間。因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間,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存摺及印章:
編號  戶 名    金融機構          帳  號一   呂利敏   大里草湖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   潘春風   萬巒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陳立誌   古坑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   羅倫仲   台南西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   廖榮信   斗六鎮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葉振洋   高雄康莊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   朱佩真   埔里中心碑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   蔡合坤   斗六西平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   陳基財   土庫郵局        00000000000000000十   龐貴華   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十一  許豐祥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十二  范惠青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十三  寅○○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00十四  龐貴華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0十五  范惠青   台灣企銀斗六分行    00000000000十六  寅○○   台灣企銀新莊分行    00000000000十七  黃俊生   彰化銀行大肚分行    00000000000000十八  蔡仲文   彰化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十九  許文正   臺中商銀田中分行    0000000000000十  黃嘉南   台中商銀國光分行    0000000000000一  龐貴華   第七商銀國光分行    000000000000000  陳國安   台灣銀行德芳分行    00000000000000  宇○○   遠東商銀新莊富國分行  0000000000000000  乙○○   台北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吳維熊   第一商銀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  龐貴華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D○○   板信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000  黃洽錠   萬泰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  宇○○   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情節:




┌──┬────┬──────────────────────┐
│編號│被害人 │         受騙情節 │
├──┼────┼──────────────────────┤
│一 │戌○○ │94年4月28日有人打電話通知其中一獎,但須繳交 │
│ │ │十萬元入會費加入會員,其乃匯款五萬元至對方所│
│ │ │指定之帳戶。 │
├──┼────┼──────────────────────┤
│二 │丙○○ │94年5月初其手機接獲一通自稱伯特萊鐘錶公司要 │
│  │ │做鐘錶型態之調查問卷紀錄並稱有抽獎之機會,於│
│  │  │94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伯特萊鐘錶公司稱其中二獎│
│  │  │一百十五萬元,並要其打0000000000找一位劉楊劉│
│  │  │先生,其於翌日上午11時許,便打電話給劉先生,│
│  │  │其即依劉先生的指示匯款十二萬元繳交中獎稅款。│
├──┼────┼──────────────────────┤
│三 │辛○○ │93年12月31日有人打其行動電話通知其中一獎一百│
│  │  │三十萬元,但須繳交十萬元入會費加入會員,其乃│
│ │ │先後於94年1月12日及14日匯款一萬五千元及二萬 │
│ │ │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
├──┼────┼──────────────────────┤
│四 │地○○ │94年4月份有人佯裝問卷調查,並主動給其一組編 │
│  │ │號,再打電話通知其參加抽獎已經中了三獎一百二│
│  │  │十萬元,但要繳交港幣十萬元入會費加入會員才能│
│  │  │領獎,其乃於94年5月6日依對方指示匯款二筆各六│
│  │  │萬元及一萬九千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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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玄○○ │95年5月份有人佯裝問卷調查,其便將年籍給對方,│
│  │ │該人再打電話通知其參加抽獎已經中了二獎港幣二│
│  │  │十五萬元,但要繳交新台幣十萬元入會費加入會員│
│  │  │才能領獎,其乃於94年6月1日依對方指示匯款二筆│
│  │  │各十萬元及十二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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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黃○○ │94年5月份有人佯裝問卷調查,並主動給其一組編 │
│ │ │號,再打電話通知其參加抽獎已經中了三獎一百二│
│  │ │十萬元,但要繳交港幣七萬元入會費加入會員才能│
│  │  │領獎,其乃於94年5月13日依對方指示匯款七萬元 │
│  │  │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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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丁○○ │94年4月15日有人打其行動電話通知其中一獎一百 │
│  │  │一十萬元,但須繳交百分之二十之稅金,其乃匯款│
│ │ │六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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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B○○ │94年5月份有人佯裝問卷調查,並主動給其一組編 │
│ │ │號,再打電話通知其參加抽獎已經中了三獎九十幾│
│  │ │萬元,但要繳交手續費、律師費十三萬元才能領獎│
│  │  │,其乃於94年5月6日、1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四萬元│
│  │  │ 及八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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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己○○○│94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其接獲一通自稱香港彩 │
│  │ │券局人員打來的電話,以其已中獎,但須先愛心認│
│  │  │購及參加會員領卡,才能領到獎金,其乃依對方指│
│  │  │示先後於當日下午4時21分許及翌日上午11時許匯 │
│  │  │款十二萬及十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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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許雅雯 │94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其手機接獲一通自稱伯特萊│
│  │ │鐘錶公司的來電,以其已中獎,並給其一組卡號及│
│  │  │李立國律師事務所見證,但其須先匯款支付手續費│
│  │  │,其乃依對方指示自94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陸續匯│
│  │  │款總計五十七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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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庚○○ │94年5月份有人打電話佯裝問卷調查,並稱其參加 │
│  │ │抽獎已經中了三獎一百萬元,但要繳交手續費十二│
│ │ │萬元才能領獎,其乃於94年5月9日依對方指示匯款│
│  │  │四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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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葉雲勗 │94年4月26日有人打電話佯稱其參加抽獎已經中了 │
│  │ │三獎港幣三十萬元,但要繳交港幣十萬元入會費 │
│  │ │加入會員才能領獎,其乃於94年4月28日依對方指 │
│  │  │示陸續匯款總計八十五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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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害人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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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金額│         匯入戶名、金融機構及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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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戌○○ │5萬 │黃俊生    彰化銀行大肚分行  00000000000000 │
├──┼────┼────┼──────────────────────────────┤
│二 │丙○○ │12萬 │1.12萬,許文正. 臺中商銀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三 │辛○○ │3萬5千 │1.1萬5千,宇○○. 遠東商銀新莊富國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2.2萬,宇○○.遠東商銀新莊富國分行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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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地○○ │7萬9千 │1.6萬,龐貴華    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 │
│  │ │ │2.1萬9千,龐貴華    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 │
├──┼────┼────┼──────────────────────────────┤
│五 │玄○○ │22萬  │1.10萬,羅倫仲.台南西華郵局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2.12萬,蔡合坤.斗六西平路郵局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六 │黃○○ │7萬 │ 陳立誌 古坑郵局      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七 │丁○○ │6萬 │寅○○    誠泰銀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 │
├──┼────┼────┼──────────────────────────────┤
│八 │B○○ │12萬  │1.4萬,黃俊生. 彰化銀行大肚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2.8萬,黃俊生. 彰化銀行大肚分行  00000000000000 │
├──┼────┼────┼──────────────────────────────┤
│九 │己○○○│22萬   │1.12萬,台中大肚(沙田路2段666號)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2.10萬, D○○.板信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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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許雅雯 │57 萬 │1.12萬,寅○○.  誠泰銀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2.45萬,中國信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 │
├──┼────┼────┼──────────────────────────────┤
│十一│庚○○ │4萬 │黃俊生    彰化銀行大肚分行  00000000000000 │
├──┼────┼────┼──────────────────────────────┤
│十二│葉雲勗 │85萬  │1.43萬,陳立誌.古坑郵局  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2.12萬,陳立誌.古坑郵局  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  │ │2.30萬,陳立誌.古坑郵局  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被害人匯款金額總計:243萬4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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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