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300號
TCHM,95,上易,300,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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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沙簡上字
第71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
偵字第16992、17224、1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在卷,僅就該判決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所示犯行中,否認有攀爬踰越牆垣 之行為,辯稱:係自圍牆空隙處進入云云。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 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 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達五次之多, 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㈣之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法院訊 問後各准予交保、限制住居,詎被告竟於前揭交保、限制住 居後,旋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㈤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素 行不佳,始終無悛悔向上之心,並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其中前揭犯罪事實 欄㈢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並依法宣告沒收供犯罪使用之鑰匙二支,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F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上字第7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甲鎮○○里○○街58號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8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提起上訴,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6992、17224、1732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錀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街與大墩十七街口處,見高慧倩所有、交由丙○○保 管使用之車牌號碼DOY─886號輕型機車停在路旁,以 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前 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旋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 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一六巷八號前經警查 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㈡次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大墩 十七街口處,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未扣案)開啟車門 、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李添郎所有、交由其子乙○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1823─HY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再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 1823─HY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主為己○○之MU─
681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搭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謝德誠(另經檢察官偵辦), 至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二四八號無人居住之「蔡 富國鑄造工廠」,攀爬踰越前開工廠以烤漆板所架設之牆垣 而進入前開工廠後,著手竊取生鐵鐵材、尚未得手之際,經 蔡接儀透過監視器親見庚○○謝德誠著手行竊之畫面後, 旋即偕同辛○○、蔡石硬、廖清松廖惇偉等人在前開工廠 當場逮捕現行犯謝德誠並報警處理,庚○○則趁隙逃逸。 ㈣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母高瓊珍所 有車牌號碼HLT─547號機車,在「臺灣昊記有限公司 」設於臺中縣外埔鄉六分村水頭巷二號之營造料場旁,竊取 該公司所有之鐵架連接座一個(價值一千八百元)、調整座 三個(價值九千元),得手後並將前開鐵架連接座一個、調 整座三個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處準備離去之際,為該公司職 員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㈤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之至善國中旁,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開啟車門、電 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MN─40 71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 縣大甲鎮○○街三七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㈤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又前揭犯罪事實欄㈣之事 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乙 ○○、甲○○、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前揭犯罪 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為警查獲 時之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按;前揭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部分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前揭犯罪 事實欄㈣之犯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為警查獲時之 現場相片十二幀附卷可證;前揭犯罪事實欄㈤之犯行,並有 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 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為警查獲時之現 場相片四幀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 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與謝德誠共同著手竊取生鐵鐵材而未遂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踰越牆垣著手竊盜未遂之不法犯行, 辯稱:伊與謝德誠是從前開工廠旁的門縫進入的,並未爬圍 牆進入前開工廠內等語。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亦與證人辛○○、蔡接儀謝德誠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見本院卷六一、六二頁所附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暨證 人謝德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經警查獲時 之現場相片十二幀(見警卷編號一至十二之相片)附卷可證 ,且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有與謝德誠共同著手竊取生鐵鐵 材而未遂乙節亦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⒉又證人蔡接儀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結證:一定要爬圍牆才能 進入工廠內行竊等語外,且證人謝德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結證:伊係與庚○○爬圍牆進入工廠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六一、六二、七○、七五頁)。再參諸經警查獲時之 前揭現場相片,前開工廠確有以烤漆板架設成之牆垣阻隔內 外。則被告係與謝德誠攀爬踰越前開工廠牆垣而著手行竊乙 節,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未遂罪。併辦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未遂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變更原併案 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未遂罪,而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 公訴時,自有變更或更正原併案法條之權限,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成年男子謝德誠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然被告 前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餘四次竊盜犯行,核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 認為被告係攜帶兇器而著手行竊未遂,並舉經警扣案之老虎 鉗二支、美工刀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六角板手二支、鉗子 二支、一字起子一支、鋸條六支等工具(下稱扣案工具)為 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係以攜帶兇器方式著手行竊,辯稱 :扣案工具並非伊或謝德誠所有,伊不知道扣案工具是如何 來的,伊並未攜帶扣案工具行竊等語。且參諸證人謝德誠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扣案工具是後來警察到現場才找到,伊當 時不知道有扣案工具,扣案工具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七 ○頁),及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暨證人辛○○嗣與蔡接 儀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關於蔡接儀透過監視器看見被告、謝 德誠著手行竊乃至逮捕現行犯謝德誠之過程,均未親見被告 或謝德誠有攜帶扣案工具著手行竊之情事,顯難遽認被告確 有以攜帶扣案工具方式而為前揭著手行竊未遂之犯行。至於 證人謝德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工具可能是被告帶過去 的等語,惟由證人謝德誠與被告攀爬踰越前開工廠牆垣後進 而著手行竊,乃至謝德誠嗣遭逮捕為警查獲時之過程中,既 均不知有扣案工具存在,則證人謝德誠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 ,顯仍有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非僅係推測之詞,自無從 依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此部分攜帶扣案工具著手行竊之犯行,是公訴檢察 官認為被告係以攜帶兇器方式著手行竊乙節,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一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達五次之多,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 被告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各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㈣之竊盜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法院訊問後各准予交保、限制住居等情, 此觀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三九五號案卷、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甚明,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詎被 告竟於前揭交保、限制住居後,旋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㈠、 ㈤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始終無悛悔向上之心,並 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已交由被害人 領回、其中前揭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踰越



牆垣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就被告前開 犯罪事實欄㈡至㈤之竊盜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之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竊取前揭車牌號碼 DOY─886號輕型機車、MN─4071號自用小客車 所用之物,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用以供竊取前開車牌號碼1823─HY號自用小客車 之未扣案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已經被告丟棄,亦據 被告陳明在卷,堪認前開鑰匙一支業已滅失,此部分爰不宣 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老虎鉗二支、美工刀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六角板 手二支、鉗子二支、一字起子一支、鋸條六支等物為證,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已如前述,此部分亦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 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 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 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 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 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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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