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
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日,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關聖宮」後方飛鴿飛 行路線之山區,以架設攔截網攔阻飛鴿之方式,竊取由不特 定人士在不詳地點所放飛之賽鴿。嗣於民國 94年4月6日8時 30分許,戊○○及乙○○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2支、木鋸1支、平口鉗1支、 鐮刀 暨柴刀共3把及彩帶鉛球8顆 (起訴書誤為1顆)等物,前往 上開地點,將落於網上分屬不特定人所有之賽鴿若干隻取下 ,並裝入網袋內,嗣因其行徑經附近居民曾智麟發覺並暗中 觀察,嗣經確定為盜鴿後乃前往圍捕。戊○○、乙○○ 2人 因發覺有人靠近乃即匆匆逃逸,並於現場留下上開彈弓、木 鋸、平口鉗、鐮刀暨柴刀及彩帶鉛球等物未及取去。茲經曾 智麟與友人吳祥瑞至鴿網前查看,發現尚有落網鴿隻停留於 網上,判斷竊賊有可能再度前往,乃於報警後即在現場埋伏 等候。迄同日17時許,果見戊○○及乙○○又共乘車牌NX─
7011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張榮鎮」)至上開地點 之產業道路,乃自後尾隨並聯絡警員共同前往圍捕,遂於戊 ○○、乙○○ 2人步行前往鴿網途中,為埋伏於現場之警員 攔查,並經戊○○及乙○○同意搜索後,在渠等所乘坐之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彩帶鉛球1顆(起訴書誤為8顆)及木製彈弓 1支;在架設鴿網地點,扣得鳥網3張、彈弓2支、木鋸1支、 平口鉗1支、鐮刀暨柴刀共3把、彩帶鉛球1 顆及賽鴿 7隻等 物(其中腳環編號253466號屬於甲○○所有、編號562761號 屬於己○○所有、編號2971號屬於丙○○所有,以上賽鴿並 均經3人領回保管,另4隻則無從確定為何人所有)。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及乙○○ 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是因為乙○○之邀請,於94年4月6日17時許,搭 乘由乙○○向張榮鎮所借得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自台中豐原 市至苗栗縣三義鄉山區拔取竹筍,但在途中即遭警員盤查; 現場及車上所扣得之物品,均非伊所有,在乙○○借車之際 ,車上即有彈弓,但沒有彩帶鉛球。伊是第1 次來到三義鄉 山區,當天早上伊並沒有來現場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渠前曾與1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統」 之友人,前往 查獲山區拔取竹筍1次。這1次是因為「阿統」說要吃竹筍, 所以渠就向張榮鎮借用停放在「阿統」住處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戊○○來到三義鄉山區。因為渠先前有來過該地 1次, 所以這一次是渠自己找路過來的,但還沒有開始拔取竹筍之 際,便遭警員盤查。現場發現之檳榔袋及彈弓本來就放在車 上,並非渠所有,其餘之物品亦非渠所有,也不是戊○○帶 來的,渠當天早上未曾到過現場云云。惟查:
(一)本件前據證人吳祥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即94年4月6日 )早上,是曾智麟及另1個人先用望遠鏡看到被告2人正在 拆卸鴿網上中網之賽鴿,他們再告訴我這件事。後來我本 人在下午有親自到現場查看,見到沒有拆卸過的新網、空 的檳榔袋及彈弓2支,現場還有7隻賽鴿,其中 3隻扣有腳 環,4隻沒有腳環,有5隻是掛在鴿網上, 2隻羽毛被拔掉 ,丟棄在懸崖邊。後來我們跟警員埋伏等到被告 2人的車 子,就看到車內有鴿糞、鴿子羽毛及空飼料袋等物,而副 駕駛座旁有 1支彈弓,手煞車那邊放有新買的檳榔,而檳 榔袋是跟查獲現場所棄置之檳榔袋一模一樣,所以我確定 他們就是早上在現場拆卸中網賽鴿之人等語。證人曾智麟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天(即94年4月6日)早上,有用雙 筒望遠鏡清楚的看到被告 2人正在拆卸中網之賽鴿,並把 賽鴿放進網袋內,之後再將鴿網升起來,過程約有10分鐘 之久。後來我在下午到現場查看,看到6、7隻賽鴿,4、5 隻掛在鴿網上,3、4隻是扣有腳環的,還有看到拆卸過的 新網,空的檳榔袋、彈弓及鉗子等物。等我們跟警員埋伏 等到被告 2人乘坐之車子,我就看到車內有鴿子羽毛、空 的飼料袋、彈弓及檳榔等物,而檳榔袋是跟查獲現場一模 一樣,所以我很確定被告 2人就是早上在現場拆卸中網賽 鴿之人等語 (以上均詳參檢察官94年4月22日偵訊筆錄) 。徵之證人吳祥瑞、曾智麟於偵查中之證詞,其等係在現 場親眼見聞或經歷被告 2人拆卸中網賽鴿之情事,且與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互核一致。況曾智麟復在警詢及偵 查中均當場指認被告2人,表示被告2人之穿著與其早上在 望遠鏡中所見之穿著亦完全相同,並無誤認之虞。按證人
吳祥瑞、曾智麟與被告戊○○、乙○○素不相識,遑論仇 恨過節或債務糾紛,業據證人2人及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 自無設詞攀誣之理,堪信證人2人之證詞為可採。(二)另證人張榮鎮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94年4月6日15時許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將我所有之車牌 NX-7011號自 用小客車借予乙○○使用,而車子在借給乙○○的時候是 乾淨的,並沒有強力彈弓或彩帶等物,頂多因為我在載運 鴿子的時候,會在車內或後車廂內殘留少許之鴿糞等語( 見94年4月6日警詢筆錄)。核與被告戊○○及乙○○所述 於借用車輛之際,車上即存在木製彈弓 1支及彩帶之情節 互為齟齬。嗣於原審審理中又具結證稱:彈弓是伊原先即 放在車上,供小孩玩的,並沒有彩帶鉛球云云。然查,該 車上原確放置彈弓及彩帶鉛球等物,於現場有拍攝照片附 卷可稽(參見偵卷照片編號第17、18、19、34、35幀)。 是證該證人張榮鎮之證詞,違反事實且前後不一,其可信 度亦顯有可疑。
(三)末查:
⑴被告2人均陳稱其等至該處是為拔取竹筍,然以被告2人為 警查獲之際,現場除有架設之鴿網及用供竊鴿之工具外, 並無任何拔取竹筍之工具。且被告 2人均居住在臺南縣大 內鄉環湖村,與查獲現場並無任何地緣關係,戊○○甚至 係第1次到三義鄉山區,乙○○之前亦僅到過三義鄉山區1 次,若如其等所稱僅係為採竹筍,則是否有遠從臺南縣舟 車勞頓、大費周章到毫無地緣關係之三義鄉山區之必要? 況乙○○亦自稱在該山區並無自己或任何朋友所屬之竹林 ,前所拔取之竹筍,係由「阿統」帶領,則此次竟即單獨 前往拔取竹筍,又不能具體指出其意圖前往拔取竹筍之所 在,其供詞本即有疑,尤以被告乙○○供稱,當日係因「 阿統」表示要吃竹筍,所以來到該山區為「阿統」拔取竹 筍云云,然迄原審審理時為止,竟仍不能陳明「阿統」之 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對「阿統」何以不自行 來拔竹筍?何以不請求傳喚「阿統」為證,均未能自圓其 說,堪證被告之供詞破綻百出,難以遽採。
⑵又參諸卷附現場查獲之照片,足證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查 獲之彈弓,與現場所查獲之彈弓,其使用之皮質弓帶完全 相同;車上扣得之彩帶鉛球,亦與留置鴿網現場之彩帶鉛 球形態完全一致 (參諸照片編號第3、18、28、29號), 足證被告所駕駛之NX─7011號自用小客車與查獲地點查扣 之彈弓、木鋸、平口鉗、鐮刀暨柴刀及彩帶鉛球等物之所 有人,有相當之地緣關係。而該車之車主張榮鎮,經被告
聲請傳喚到院為證時,證稱:伊未曾去過該苗栗山區,當 地亦無朋友,案件發生之日均在嘉義云云。然依檢察官前 於偵查中查詢其所持有之手機號碼通聯紀錄,自94年4月1 日起迄同月6日止, 其手機通聯所在基地台之位置,即均 係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或「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 附近發出,尤以, 94年4月6日上午9時許,該手機訊號所 示之基地台地點,正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與本件 目擊證人證稱:當天早上看見被告 2人出沒於當地之證詞 正相吻合。是證該證人張榮鎮就該部分之事實係屬說謊, 若非心虛情怯,何以致此?而被告戊○○、乙○○當日卻 係向與查獲現場有如此曖昧關係之證人張榮鎮借取車輛, 來至查獲地點,於車上又查獲與現場竊盜遺留物品材質一 致之物,所辯又全無可採,其他又經目擊證人指證歷歷, 復有被害人甲○○、己○○、丙○○之警詢筆錄各1件 、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書 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 3紙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7張等在卷足憑,事 證已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於山區架設網架,則過往之賽鴿因氣候及山區地形關係, 多數將遭所架設之網架網住,是網架一經架設後,顯足以認 係著手竊鴿行為之實施,蓋延申此行為之結果,賽鴿即有遭 致捕獲之危險,而賽鴿一旦中網,幾乎皆因鴿網纏繞而無法 逃脫,不因行為人未至現場取鴿而得以倖免,故此時應認中 網之賽鴿已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是就本案以觀,本件被 告 2人雖在上山取鴿途中為警查獲,然其等既業已將鴿網綁 在所架設之支柱上,且垂掛於地面,網子業已張開,且有賽 鴿中網,是被告 2人此等之行為程度,應可認為已著手於竊 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既遂。復就被告 2人為警所扣得之賽 鴿7隻,其中3隻分屬於甲○○、己○○、丙○○所有,餘 4 隻則為不特定人士所有,是所侵害者為數人之財產法益,然 就被告 2人張網捕鴿之行為,應認係就飛經該處之不特定人 之賽鴿予以捕捉,並非立基於侵害特定人財產法益之犯意, 於客觀上亦無以區辨其所具有之獨立性,是被告 2人應僅成 立 1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為單純一罪,不生數罪之問題 。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 2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連續 2次竊取他人之賽鴿,犯 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1罪論,並加重其 刑。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 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 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被 告雖否認為渠所有,然並不足採,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沒收,同時敘明至於證人張榮鎮, 因於本案未 據起訴,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戊○○、乙○○ 2 人所犯本罪有共犯關係,然依卷附扣案證物、通聯紀錄與被 告、證人之供、證詞,顯亦涉有竊盜嫌疑,併請檢察官另行 依法偵辦,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未當,惟原審認定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已於理由 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二人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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