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50號
TCHM,95,上易,250,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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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年度易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黃招治原為夫妻,但已離婚,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生育有賴盈潁、賴美婷賴韋嘉三名子女。丙○○與黃 招治離婚之後,賴盈潁、賴韋嘉二人仍與丙○○共同在彰化 縣大村鄉○○村○○路九八之一六號一樓居住,依據丙○○黃招治於離婚時之約定,賴盈潁、賴美婷賴韋嘉三人均 由丙○○擔任監護人,丙○○與乙○○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黃招治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間,即以丙○○曾經與其及三名子女發生爭 吵,且曾對其與賴盈潁、賴美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理由,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該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 第五九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嗣 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送達上開民事保護令之裁定予丙 ○○知悉(此後丙○○亦未提出抗告)。
二、詎丙○○在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 ,返回其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九八之一六號一樓之 住所後,本已心情不佳,其後乙○○又因向其要索賴韋嘉之 補習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遭拒之事,而向其應稱: 「你有錢可以賭博、養女人,卻沒有錢可以付學費」等語, 丙○○因此心生不滿,除隨手用力甩門之外,並責罵乙○○ 害其收到保護令,且又動手推其女兒乙○○(未成傷),另 又大聲辱罵乙○○:「靠夭(臺語)」、「即使有保護令, 照樣可以打人」等語,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丙○○仍對 乙○○大聲斥責,並動手摔東西,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 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告訴人 賴盈潁係伊與原配偶黃招治之婚生子女,並與伊同住在彰化 縣大村鄉○○村○○路九八之一六號一樓之住所等事實;另 外,被告亦承認伊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 分許,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領取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上開民事保護令之裁定之情事,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 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於九十四 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雖有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領取該保護令,但當時伊沒有打開看,所以不 知道該裁定之內容,又當天晚上回到家中後,乙○○即向伊 要索四千二百元之補習費,伊因當天上午賴盈潁不同意賴韋 嘉與伊同回大村老家祭祖,乃表示不願意給錢,不意乙○○ 受到伊之原配偶黃招治不實傳播之影響,竟對伊應稱「你有 錢可以賭博、養女人」等語,伊才與乙○○發生言詞爭執, 但伊並未出手將乙○○推開,亦沒有對乙○○實施任何身體 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本案實係伊之原配偶黃招治為 爭取監護權而從中操弄,伊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之原配偶黃招治曾於九十四年間,以被告曾經和 其及三名子女發生爭吵,且曾對其和賴盈潁、賴美婷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等理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以該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九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並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 出所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之送達,上開各情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九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證人即警員陳啟學亦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領取保護令之時,其有將 保護令拿給被告看,並唸給被告聽等語。足證被告於案發 之前,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領取上開民事 保護令裁定之時,已被警員陳啟學告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 內容。被告否認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尚非可信。(二)又本案被告在返家之後,確有實施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 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之外,並經被告之子即現場 目擊證人賴韋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被 告確有上開犯行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出手推告 訴人乙○○(見警卷第三頁、原審卷宗第三九頁),此部 分行為已經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則無論告訴人乙○ ○或證人賴韋嘉,顯均無虛構被告其他違反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舉動之必要。另證人賴韋嘉為被告之子,衡情亦無虛 構事實偽證被告犯罪之理。再徵之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返 家之前,確有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領取上 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其說明已有如上述,及警員據報到場 處理時,告訴人乙○○即有模擬被告大力甩門之動作,且 當時被告尚不顧警員制止而大聲咆哮,此情亦有警員賴朝 漠所拍攝之照片六張在卷可佐等情,本院認告訴人乙○○ 之上開指訴及證人賴韋嘉於原審法院之證詞,應屬真實可 信。
(三)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原審法院審酌被告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 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 查證作業表在卷可據。另本案被告在上開案發時間,確有遭 受告訴人乙○○向其斥稱:「你有錢可以賭博、養女人,卻 沒有錢可以付學費」等語,亦據證人賴韋嘉在原審法院證實 。被告供稱因此生氣動怒,應屬可信。被告因情緒失控而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讓其深切體會民 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意涵而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之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再被告既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 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另依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 管束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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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