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64號
TCHM,95,上易,164,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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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71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對同校教師丁○○,在民國 92年8月14日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時所為之證詞不滿,竟於翌日( 92年8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教 師及行政人員共用之辦公室內(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辱罵丁○○:「忘恩 負義」等語。嗣於丁○○經該校校長乙○○延請進入大辦公 室隔壁之校長室後,復接續上開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校 長室半啟門戶、聲聞於外、不特定人仍得以共見、共聞之環 境下,由後追入校長室內繼續辱罵丁○○:「妳憑什麼昨天 到法院講那句話、妳是什麼東西、王八蛋,還敢出賣我、不 長進、混蛋、殘障...」等語。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出 言恫稱:「妳什麼東西啊!...你要死了是不是?妳給我 注意,妳跟我注意聽,妳良心可以安的話,妳就好好的睡, 妳就給我好好的睡,妳是不曾碰到壞人,是嗎?...妳以 為妳很會喔!妳給我注意,妳假如要把我氣死,妳自己先死 啦!」等語,並輔以揮拳作勢與逼向丁○○之脅迫動作,恐 嚇丁○○,致生危害丁○○之身體安全,肇致心生畏懼。二、案經告訴人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因被告於原審法院簡易庭審理中否 認犯罪,原審法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
被告丙○○主張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法無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諸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上開言語,然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係一時衝動,並無 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就起訴之行為 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 (見92年偵字4730號卷第170頁), 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佐。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惟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即供陳:「(問:你和丁○○發生衝突的時 候在那裡?)答:剛開始的時候是在辦公室。丁○○正好到 辦公室倒茶,我看見她,就問丁○○說,為何昨天要這樣害 我。那時候校長過來,請丁○○到校長室去,我也跟著進去 ,丁○○以為我要打她。後來校長要我跟丁○○好好談就出 去了。校長出去後我跟丁○○說了很多氣話,也沒有想到會 被錄音」等語。
㈡本件經原審受命法官於94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會同被告、 辯護人等赴現場實施勘驗,經勘驗結果如下(以下皆有原審 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相片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50-59頁〕 ):
⑴教師辦公室:為教師共用之辦公室,入口位於上樓之樓梯 口左側,與校長室緊鄰。內部為開放空間,約 4排辦公桌 椅,均對向而座,各排之間有得供人通行之走道,彼此得 以共視、共聞。靠近校長室為水泥牆面,面對走廊與對向 之牆面則均為玻璃窗戶。被告之座位位於進門第1 排內側 靠窗,面向入口。座位右側有辦公室桌 1個,上置傳真機 、電腦設備。內部佈置如照片㈠㈡㈢㈣㈤㈥所示。 ⑵校長室:位於面向教師辦公室右側緊鄰,距離不足 2公尺 。校長室靠走廊部分,於腰部高度以下為水泥牆,其上為 玻璃窗設計(與教師辦公室同)。校長室大門上為玻璃窗 ,上層為透明玻璃,下層為磨砂玻璃。內部有校長辦公桌 椅,對面為皮質沙發組。沙發與靠近走廊之窗戶間有立式 屏風1扇阻隔。內部佈置如照片㈦至所示。
⑶告訴人與被告就當日事件,係於告訴人進入教師辦公室後 ,站立於第1 排面對傳真機之走道上面對被告,彼此發生 口角,嗣告訴人轉至校長室,被告亦前往校長室繼續爭執 ;及事件發生當時,校長室之大門並未完全關閉等情,均 無異議。
⑷經原審受命法官現場測試之經驗:
教師辦公室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校長室:立於校長室外,在校長室大門未關閉之場合, 對校長室內依普通音量之對話,無從分辨其內容;惟若 於彼此激烈爭執而故意提高音量之情形,則聲音可達戶



外,分辨內容並無困難。
㈢又原審於 94年7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錄音帶進行 勘驗並比對譯文,均經當事人於法庭上確認無誤。其勘驗結 果如下(以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頁〕 ):
⑴經比對錄音帶內容,與譯文內容一致。(除譯文中括弧部 分於錄音帶中無從顯現外,其餘部分當事人均無爭執)。 ⑵錄音中有出現鐘聲,是在譯文第1頁 「你什麼東西啊」的 同時出現。足證本件錄音帶譯文中,自被告說:「你什麼 東西啊」之後的言語,應係於上午 7時30分以後錄製完成 (因為學校自7時30分為晨會第1次鐘聲,7時40分為第2次 鐘聲)。
㈣嗣於原審合議庭 94年11月8日審理中,又再度勘驗同捲錄音 帶內容並比對譯文,結果:與上開準備程序所勘驗之結果一 致,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2頁)。三、次查,本件發生之時日為 92年8月15日,當日雖為學校放暑 假期間,惟因係返校日,故全體教師、行政人員與學生於當 日依規定均應返校,且教職人員於同日早晨 7時40分許,均 須前往距本件系爭辦公室、校長室附近之南視聽館參與晨會 。而系爭辦公室、校長室位於二樓,以長廊、樓梯與其他辦 公空間、學生教室相通,堪證當時、當地,該處均隨時有不 特定人如教職員、學生等人穿梭、出入。又依上開錄音帶所 示被告當時使用言語之音量,經原審勘驗結果,聲音堪謂高 亢激昂,且語氣激動,微論係在教師辦公室之開放空間內, 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縱係在校長室內,於當時校長室 門戶半啟之情形下,透過並無隔音設備之玻璃窗,被告之辱 罵言詞仍可聲聞戶外且不難分辨其內容,均據原審赴現場勘 驗明白。參諸該校校長乙○○於警詢中供稱: 「當日早上7 時20分許,在照南國小大辦公室內,我記得人沒有那麼多, 大約2、3人左右。我看見丁○○在大辦公室門口,因我校長 室就在隔壁,就請她到校長室,我以很溫和的語氣向她說不 要為難陳主任,大家好聚好散的勸她。這時陳主任有進來. ..丙○○與丁○○說話的聲音有比平常大一點...他們 講話的聲音有大一點,有一點爭論...」等語(見偵卷第 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蠻激動的,也很衝 動,我有請被告不要在我的校長室裡面大聲吵鬧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馮景專(總務主任)證稱: 「當日早上7時 30分許到學校的大辦公室,我忙著交待擴大公共事務的工人 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1頁);陳運金(輔導室主任) 證稱: 「當日早上7時30分到學校的大辦公室,我忙著整理



準備開會的報告事項...」等語(見偵卷第47頁);黃廣 志(訓育組長)證稱: 「我於當日早上7時30分許,到大辦 公室倒了一杯茶...」等語(見偵卷第61頁);證人林美 賢(特教組長)證稱: 「我記得當日早上7時30分許到校, 先送小孩到教室,我才到大辦公室的自己坐位整理自己的東 西後,就準備要在7時40分去開晨會...」等語 (見偵卷 第76頁);證人姜月珠(文書組長)證稱:「我記得當日早 上 7時30分許到校,就先至大辦公室的坐位整理自己的東西 後,就準備要在40分去開晨會...」等語(見偵卷第80頁 )。鄧澄水 (工友)陳稱我於當日早上7時許,就到學校大 辦公室簽到,在場有看見謝清吉丙○○主任。後來我與丙 ○○打聲音招呼後,就與謝清吉一起要到校園工作。當我們 走到辦公室門口,剛好碰到丁○○要進辦公室。我們那時一 直往樓下走,快到一樓時,有聽見陳主任與丁○○老師講話 的聲音,那時風很大,隱約聽到講話聲音,至於講些什麼話 ,我實在沒有聽楚。...(問:當時對話音調如何?)答 :因為當日是學生的返校日,聲音很吵雜。我們已經到樓下 了,聽得很模糊,音調如何實在無法確認」等語(見偵卷第 92頁) 。謝清吉(工友)陳稱我於當日早上7時許,就到學 校大辦公室簽到,在場有看見謝清吉丙○○主任。後來我 與丙○○打聲音招呼後,就與謝清吉一起要到校園工作。當 我們走到辦公室門口,剛好碰到丁○○要進辦公室。我們那 時一直往樓下走,快到一樓時,有聽見陳主任與丁○○老師 講話的聲音,那時風很大,隱約聽到講話聲音,至於講些什 麼話,我實在沒有聽楚。...(問:當時對話音調如何? )答:因為當日是學生的返校日,聲音很吵雜。我們已經到 樓下了,聽得很模糊,音調如何實在無法確認」等語(見偵 卷第96頁)。綜合上述,可得結論如下:
⑴本件依勘驗錄音帶內容中之鐘聲,堪證被告之行為時間係 在當日早晨7 時20分許至7 時40分前發生,而當時確有多 位教職員曾出入、停留於大辦公室內。
⑵當日因係返校日,故校區內學生眾多,所以工友鄧澄水、 謝清吉2 人始供稱:「聲音吵雜」。
⑶又被告當日之聲音確係於提高音量下所為,且已致聲聞戶 外。此證諸鄧澄水、謝清吉 2人,已行至樓下,在「風很 大」「聲音吵雜」之情形下,仍可「隱約聽到講話聲」; 及校長乙○○陳稱:「他們講話的聲音有大一點,有一點 爭論...」等語即明。
四、按「忘恩負義」「妳是什麼東西、王八蛋,還敢出賣我、不 長進、混蛋、殘障...」等語,依民間用語均屬極為粗鄙



不雅之用詞,足以眨低他人人格、踐踏他人尊嚴,造成被辱 罵之人內心情感上之重大損害,尤以衡酌告訴人之身分為任 職逾30年之老師,於面臨退休之前夕 (丁○○於92年8月15 日退休),又在所任教之校園內,及共事多年之同校教職員 或曾經執教之學生前,受此辱罵,誠謂情何以堪,被告辯稱 :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五、又被告辯稱:「妳什麼東西啊!...你要死了是不是?妳 給我注意,妳跟我注意聽,妳良心可以安的話,妳就好好的 睡,妳就給我好好的睡,妳是不曾碰到壞人,是嗎?... 妳以為妳很會喔!妳給我注意,妳假如要把我氣死,妳自己 先死啦!」等語,只是一時氣話,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惟按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 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 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 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 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 52年台上字第751號等判例 、判決足資參照。本件依原審勘驗當日錄音帶所示內容及比 對譯文,其中譯文括弧內所示之被告動作與姿態,雖無從具 體展現,然參諸原審審理庭勘驗錄音帶內容時,其中確有一 女性聲音,曾發出「啊...」之驚叫聲;及一男性聲音屢 屢有「不要...不要...」之阻止言詞等情屬實;且據 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他有舉手作勢要打人,一副要 衝過來的樣子,手還一直指著我。錄音帶裡有人大叫『啊』 的一聲,就是他當時要衝過來的時候,有同事驚叫的聲音。 ...錄音帶裡面一直有人說『不要、不要』,是校長乙○ ○的聲音。就是在阻止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要衝過來,校長 在阻止他。...當時有人去拉他::其他還有很多人,所 以讓我覺得很丟臉,很害怕。...被告突然衝進來要打我 ,講話很大聲,開始罵我,這些舉動我就覺得很害怕。前後 大概有 7次這樣的動作,但是都被人家拉走。...他說妳 要死了,妳就給我好好的睡...這些話讓我覺得他好像是 要致我於死的樣子,還有他的動作也是。他說『妳不曾遇到 壞人...』時,口氣兇狠,而且有要打人的動作」等語。 雖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有揮拳作勢與逼向告訴人之肢體動 作,然其於警詢時自承:「我想走近丁○○身邊講清楚」等



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再於偵查中供稱:「...那 時候校長過來,請丁○○到校長室去,我也跟著進去,丁○ ○以為我要打他,後來校長要我跟丁○○好好談就出去了. ..」等語 (見偵查卷第170頁),可見被告確有逼向告訴 人身邊之事實,再參諸被告當時所說之言詞,句句激動粗暴 ,益見其於當時應有揮拳作勢與逼向告訴人之肢體動作。至 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說不要不要 ?)答:我有說,但我說不要的意思是指被告不要在我的校 長室大聲吵鬧,並不是要被告不要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或係因時隔久遠無法明確記憶,或係迴護之詞 ,難以遽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告 訴人跟被告發生爭執的時候,告訴人當時的反應如何?)答 :當時我是婉言相勸,告訴人也很誠懇當我對談」、「(問 :告訴人對於被告的話有無表現出很害怕的表情或是哭泣的 情形?)答:告訴人那時是坐著對談,都相當平靜,也沒有 特殊的情形出現,也沒有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然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且證人乙○○本於證人之身分,僅能證明其所見聞當 時告訴人客觀之表情及反應,難以證明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心 生畏懼,故尚難僅憑證人乙○○此部分證詞即遽認案發當時 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事。依上各節,衡諸被害人 之身分為一女子,面對被告為中壯男子之相對弱勢情形下, 參以被告之上開語言,輔以向前逼進與揮拳作勢之加害動作 ,告訴人確有心生畏佈之情形,應可採信。被告當時縱於內 心中並無果將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施加害之行為,然揆 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確已致被害人心生畏佈,亦事 證明確。
六、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而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信, 此外,復有扣案之錄音帶在案可憑及譯文 1紙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公然侮辱、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 2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05條 、 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人亦具有教師身分,其 社會地位原本崇高,且受人敬仰,本於身教重於言教之精神 ,於校園內理應謹言慎行,以為人表率,卻僅因告訴人依法 作證後,因其作證言詞對己不利,竟即懷恨在心,而不顧告 訴人同為教師身分,罔顧人性尊嚴,在校園之內,其他教師 、學生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不僅出言不遜,公然侮辱 他人;且惡形惡狀,以言語及肢體動作作勢,欲以暴力相加



以恐嚇被害人,其行為顯已斯文掃地,且不足為法,又本件 事後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勸諭和解,惟被告仍不知憬悟,未 能誠意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之原諒,且於法院審理中仍飾 詞卸責,致告訴人迄審理時止,其身心受害,仍難以平復, 堪稱其犯罪後之態度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恐 嚇部分有期徒刑4月,公然侮辱部分拘役 50日,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300 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應為 適法。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其於案發當時因情緒比較激動, 講話較大聲,但並無恐嚇及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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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