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律師
巫維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陳芝荃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5年度訴
字第17號,中華民國8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24號、第1129號、第1196 號
、第2167號、第2226號、第2352號、第4856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暨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撤銷。戊○○、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間,欲以其不知情之妻楊彩 蓮(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名義,向湯學傳、王太義購 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923之34號,及同鎮○○○段185 之258 號農地,因楊彩蓮不具自耕農身分,無從提出農地承 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下簡稱自耕能力證明書)用以申辦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辦理上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戊○○竟與受其委任之土地代書丙○○,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因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先由承 購人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影本」,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發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而後再以該免稅證明書連同自耕能 力證明書之「正本」提出於地政機關,用以辦理所購農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因此:
㈠先推由丙○○,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原係受託為案外人廖 玉海,於82年10月30日,因繼承坐落同鎮○○○段56之50號 、同鎮○○○段234之212號,及同段234之309號3 筆土地, 而向埔里鎮公所申請,由埔里鎮公所於82年11月18日核發之 埔鎮農字第26379 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公文書,予以影印後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15 號,以立可白修正液加以塗改 ,偽造成「茲證明楊彩蓮具有自耕能力,其承受後列標示農 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農地標示為埔里鎮○○ 段923之34號,旱,面積1.2129 公頃全部」內容後再予影印
,並持該偽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於82年12月2 日,向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請免稅證明,致該處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㈡戊○○及丙○○二人繼而為取得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不可 或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正本,乃推由丙○○勾結就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時任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農業課長之 乙○○(另案審理),由乙○○明知原為黃明源所承辦,並 由其審核之案外人張余燕,以其現有耕地埔里鎮○○段 268 之2號農地,於82年12月15 日申請埔里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收文號為第26544 號),該所本應於82年12月20日 ,核發埔鎮農字第26544 號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予張余燕,乙 ○○明知楊彩蓮不具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竟不將自 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予張余燕,而在其職掌核發之自耕能力證 明書,另填載「茲證明楊彩蓮具有自耕能力,其承受後列標 示農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農地標示為埔里 鎮○○段999之27號,田,面樍0.0684 公頃全部;同鎮○○ 段923之34號,旱,面積1.2129公頃全部;同鎮○○○段185 之258號,旱,面積1.1065 公頃全部」,並盜蓋埔里鎮公所 公印及鎮長蔡和憲之印章以完成此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正本 ,再交付予丙○○。丙○○即於83年3月15 日,持該埔鎮農 字第26544 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正本,連同前所核發之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以楊彩蓮名義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 大湳段923之34號及小埔社段185之258號農地2筆之買賣移轉 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 將該2 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且於同年月 18日登記完畢。
㈢戊○○以楊彩蓮名義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明知其前開 登記取得之農地係非法取得,亦即其妻楊彩蓮非自耕農,竟 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3年5月10 日,單獨囑不知 情之楊彩蓮持前開登記其所有之大湳段923之34 號旱地之所 有權狀,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楊彩蓮職業變更為「 自耕農」,使該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 ,將前述「自耕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職業欄 內。
㈣戊○○欲購買賴文雄所擁有埔里鎮○○段1172 號、1173號、 1173之1號及1174號4筆農地,上開土地於80年9月10 日由戊 ○○信託讓與案外人賴文雄,而喪失自耕農身分,83年間戊 ○○欲將上開土地過戶回來,需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依當 時法令配偶如有現耕農地,即可依81年7月25 日修正之自耕 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第3 款規定,
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戊○○遂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 犯意,先後於83年3月22日、同年7月8 日再以楊彩蓮之前開 非法取得之戶籍職業欄「自耕農」記載以及楊彩蓮上揭以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移轉登記完成之大湳段92 3之34 號農地等不實資料,向埔里鎮公所申請戊○○之自耕 能力證明書2 紙,而向不知情之賴文雄、彭芳雄以買賣為原 因,過戶取得該坐落埔里鎮○○段1172號、1173號、1173之 1號及1174號,以及同鎮○○段1之4號、1之5號、1之13號、 1之34號、及1之205號農地。
㈤戊○○、丙○○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對於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 分處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戶政機關職業登載之正確性、廖玉 海有被誤認偽造公文書致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張余燕取得自 耕能力證明書之時效。
二、案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送、甲○○告發及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委託被告丙○○辦理向湯學 傳、王太義購買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坦認不諱, 但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確實在從事農耕 ,係自耕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代書只是要伊提供資料 ,伊並未串通代書去偽造自耕能力證明書云云;另訊之被告 丙○○,對於將廖玉海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上開方式 加以偽造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就核發楊彩蓮埔里鎮○○ 段999之27、同鎮○○段923之34及同鎮○○○段185之258號 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與乙○○有所勾結,辯稱:伊有申請 此部分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發下來就是如此。另因土地出賣 人湯學傳說,急需用錢,為了節省時間,才使用不實在的自 耕能力證明書,去稅捐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云云。被 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埔里鎮○○段1172號、1173 號、1173之1號及1174號4筆土地,於80年9月10 日移轉所有 權給案外人賴文雄。依82年間法令,戊○○倘要申請自耕能 力證明書,因喪失上開農地未逾五年,根本不用不法方法, 只要提出上開喪失農地的權狀或謄本,就可申請到手。而戊 ○○之配偶楊彩蓮,亦因配偶之農地喪失未逾五年,同樣可 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丙○○持有26379 號自耕能力證明 書,戊○○不知情。丙○○如何用該紙自耕能力證明書塗改 、偽造,使用申請免稅及辦理移轉登記,都未告知戊○○。 第2張26544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是案外人張余燕所申請。竟
與丙○○代楊彩蓮申請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同號。戊○○沒有 經手,也未接觸到此申請案。上開2 紙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農 地,倘若用喪失農地未逾五年的條件去申請,原可依法正當 取得,不必偽造或違法舞弊。被告戊○○花錢請代書丙○○ 辦移轉登記,斷無支付代書費,要代書違法辦事之動機云云 。被告丙○○之辯護人為丙○○辯護稱:26544 號自耕能力 證明書,係被告丙○○依程序申請,並由乙○○依法核發, 無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後持用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亦不該 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次按當時鎮公所核發自耕 能力證明書之標準,即現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 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第3款及第8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 請人喪失所有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如其喪失 農地在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亦得以該喪失之原耕農地申請 之。」「申請人以其配偶喪失原耕農地申請核發時,亦可比 照本人喪失原耕農地之規定核發」等情,復經內政部82 年6 月9日臺(82)內地字第8207466號函示,並有南投縣政府82 年7月24日82投府地權字第94294號函各鄉鎮公所(見本院上 訴審卷第193、194頁)在案。申請人楊彩蓮之夫戊○○,自 69年11月10日起至80年9月10 日,共擁有埔里鎮○○段1172 號、1173號、1173之1號及1174號4筆土地。上開土地係戊○ ○於80年9月10 日信託讓與賴文雄,戊○○仍耕作,俟於83 年4 月過戶回來等情,亦經證人賴文雄於偵查中供明。本件 第26544 號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人楊彩蓮,亦可依前開法令 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無庸疑義。是本件楊彩蓮依其夫所有 上開4筆農地,其中之埔里鎮○○段1173 地號或於信託讓與 喪失未滿三年內之82年12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於法均屬有 據。乙○○於其職權以自己名義核發,自屬有權制作,無與 被告共犯偽造自耕能證明書之可言。另於原審稱,被告丙○ ○與乙○○共謀以案外人張余燕現有耕地自耕能力證明書, 代為決行,並予偽造‧‧云云,除純屬推測之詞外,亦顯與 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丙○○曾大費週章地影印案外人廖玉海 之自耕能力證明,並以立可白加以塗改,亦足認被告丙○○ 與乙○○確無勾結。倘若有勾結,則直接請乙○○速核發自 耕能力證明即可。至於楊彩蓮之收文號,之與案外人張余燕 之收文號相同,是行政疏失所致。關於埔鎮農字第26397 號 自耕能力證明書部分,係因楊彩蓮重新申請自耕能力證明, 須花費頗長時日,為爭取辦理土地過戶時效,乃先變造上開 自耕能力證明,用以完稅。楊彩蓮本可依法申請自耕能力證 明書,以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則被告先變造原廖玉海之自 耕能力證明書為楊彩蓮,無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
性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埔鎮農字第26379 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部分:被告丙 ○○將廖玉海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加以偽造,持向南投縣稅 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請免稅證明,並取得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之事實,已據被告丙○○迭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在 卷(見第1129號偵查卷第167頁反面、原審卷第55 頁反面、 本院上訴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第42頁、本院更㈡ 審卷第38頁、本院更㈣審卷第42頁),且有偽造之82年11月 18日核發之埔鎮農字第26379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1份、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第1129號偵查卷 第93、94、96頁)。
㈡關於埔鎮農字第26544 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正本部分:同案被 告乙○○,於本院前審供承,上開埔里鎮公所82年12月20日 所核發埔鎮農字第26544 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係由其所核發 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70頁)。而埔里鎮公所第26544 號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人係張余燕,張余燕於82年12月15日 ,請求就埔里鎮○○段998之1號、999之21號、999之75號、 999之76號等4筆土地提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有張余燕之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第1129號偵查卷第80頁以下 ),並經證人即張余燕之子張又仁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同 上卷第107、108頁)。又埔里鎮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 書收文號,與該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文號相同,即 如收文時係第26544 號,將來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亦 應係第26544 號,亦經證人即埔里鎮公所農業課幹事余諱銀 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同上卷第53頁)。本件張余燕所申請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收文號為第26544 號,但埔里鎮公所至84 年7 月26日檢察官訊問張又仁時,仍未核發,而楊彩蓮名義 ,由乙○○所親自核發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其核發文號 為82年12月20日埔鎮農字第26544 號,與張余燕82年12月15 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收文號第26544 號正好相同(分別 見同上偵查卷第57、58頁及第81頁)。雖同案被告乙○○在 本院證稱:楊彩蓮名義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是丙○○拿到鎮公 所收發室掛號申請,伊依規定核發云云,然其又自承自耕能 力證明書之收文字號與將來核准之字號,照規定應該都要相 同等語(見本院更㈥卷第68頁正反面),則張余燕所申請自 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之收文號為第26544 號,若楊彩蓮亦有申 請,其核准字號即不可能為相同之第26544 號,是其所稱是 被告丙○○拿到收發室掛號申請云云,應為維護自己之飾詞
,不足採信。且本件案發之後,檢察官曾命余諱銀提出張余 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所具之申請書原本,余諱銀至埔里鎮 公所檔案室調卷時,卻發現張余燕之申請書原本已被調包, 換成楊彩蓮名義之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亦據證人余諱 銀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15頁);而84年6月 27日,埔里鎮公所檔案室,曾有檔案鐵櫃遭打開,有重要文 件遭搬動情形,此經管理該檔案室之證人蕭青珠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1頁);而檢察官於84年10月2日 指揮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至埔里鎮○○路193及195號,乙○ ○住處搜索,曾扣得楊彩蓮名義之上開82年12月15日埔里鎮 公所第26544號收文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上 偵查卷第152 頁),乙○○就該份被扣之申請書影本由何而 來?在本院供稱:「當時調查局在調查我的案子,我以為是 這一件,我就到丙○○家裡去,丙○○就複印這一件申請書 的影本給我」云云(見本院更㈥卷第69頁),但經本院質之 被告丙○○則供稱:「他(指乙○○)接到地檢署的通知, 他以為是這個案件‧‧在乙○○家查扣的東西,是乙○○來 跟我要的,這只是證明書,沒有申請書,這自耕能力證明, 是我託人向地政事務所影印楊彩蓮的自耕能力證明書,交給 乙○○的」等語(見本院更㈥卷第102 頁),依被告丙○○ 所供,其交付予乙○○之文件,係該份楊彩蓮「自耕能力證 明書」影本,而非「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影本,足見該份 被查扣之楊彩蓮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影本,係乙○○發現檢 調單位調查後,為掩飾自己之犯行,所自行偽造甚明。再參 以乙○○於偵查中,對於84年6月27日余諱銀所提出之第263 79號及第26544 號自耕能力證明申請資料影本(即埔里鎮公 所檔案室遭侵入調包前之該2 文號申請書),供承,係由黃 明源承辦後呈上由伊核定,及其後82年度埔里鎮公所自耕能 力證明卷內第56宗內第26544 號,被告楊彩蓮名義自耕能力 證明書簽辦單復供稱,係由伊簽辦,且係鎮長表示說,楊彩 蓮檔案遺失,伊說再補1 份,後來由李稽鴻之妻即被告丙○ ○拿來,插入檔案中等語(見同上卷第170至171頁)。但被 告丙○○僅給付楊彩蓮「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而非「自 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影本,足認埔里鎮公所檔案室,於84年 6月27日遭侵入,取走上開收文號為第26544號,由張余燕所 提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係由乙○○補入其所偽 造之同收文號楊彩蓮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無疑。而被告 戊○○曾於69年間買受過農地,此有南投縣埔里鎮○○段11 72號、1173號、1173之1號、1174 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92頁),其當知買受農地需檢附
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以資辦理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及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正本,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戊○○欲以其妻楊彩蓮之名義購買農地時,楊彩蓮不具 自耕農身分,被告戊○○又未能提出相關可供合法申請之資 料予被告丙○○,被告丙○○豈能憑空取得合法之證明書, 則其與丙○○間自有為非法取得之合意,縱使其與乙○○間 原本並非相識,然透過丙○○,竟然能取得上開第26544 號 自耕能力證明書,其上已蓋妥埔里鎮公所之公印及鎮長蔡和 憲之印章,可見係由製作該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乙○○所 盜蓋,被告戊○○若未與丙○○、乙○○勾結,丙○○應不 可能甘冒犯法而偽造第26379 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乙○ ○亦不可能甘冒犯法而無端發給登載不實之第26544 號自耕 能力證明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戊○○原有農地埔 里鎮○○段第1172地號等4筆土地,於80年9月10日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案外人賴文雄,依當時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標準,即現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 6點第1項第3款及第8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人喪失所 有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如其喪失農地在一年 以上未滿三年者,亦得以該喪失之原耕農地申請之。」「申 請人以其配偶喪失原耕農地申請核發時,亦可比照本人喪失 原耕農地之規定核發」等情,則戊○○於83年間申請其配偶 楊彩蓮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可依前開法令申請,即可取得自 耕能力證明書,不須違法為之云云。經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核發,申請人如符合喪失原耕農地未滿五年之現耕農民 ,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84年3月28 日修正之「自耕能 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所增設之規定。84年3 月 28日以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並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81年7月25日臺內地字第8182371號函 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8點第3 款係規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在相連三個鄉 鎮市區範圍內。但申請人喪失原耕農地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 者,不適用之。」適用此規定申請自耕能證明書者,須依同 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 款規定「須有現耕農地」,只是不 受承受農地與現耕農地應在相連之三個鄉鎮市區內之限制。 而本件被告戊○○係先偽造不實之埔里鎮○○段第923 之34 地號農地之楊彩蓮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取得該農地之所有權 ,再以該923之34地號農地為「現耕農地」,申請同段第117 2號、1173號、1173之1號、1174號4 筆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 書。上開923之34 地號之農地,既係其等以不實之自耕能力 證明書,辦理農地所有權取得,自不得以該923之34 地號農
地,為戊○○之配偶楊彩蓮所有,認係戊○○之「現耕農地 」,而可以依81年7月25 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 及核發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第3 款規定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 明書。是內政部82年6月9日臺(82)內地字第8207466 號函 示,不得作為被告戊○○取得上開第1172號等4 筆土地自耕 能力證明書之依據。被告戊○○、丙○○之辯護人所為上開 辯解,均難以採取。曾任公設代書之證人陳素梅證稱:戊○ ○在喪失農地五年內,若附切結書,可以申請到自耕能力證 明書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28頁、更㈢審卷第67 頁), 係依行為後之84年3月28 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 核發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所為個人之意見, 其上開意見顯然不符本件行為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 核發注意事項,亦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㈢不知上情之楊彩蓮,於83年5月10 日,持前開登記其所有之 大湳段923之34 號旱地之所有權狀,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 請將職業變更為「自耕農」,該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依 其申請,將前述自耕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職業 欄內之事實,亦有楊彩蓮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 袋附件),被告戊○○再以楊彩蓮之前開非合法取得之戶籍 職業欄「自耕農」記載,以及楊彩蓮上揭以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移轉登記完成之大湳段923之34 號農地 等不實資料,向埔里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2 紙(見外 放證物袋附件),再向不知情之賴文雄、彭芳雄買受坐落 埔里鎮○○段農地,以及同鎮○○段農地之事實亦為其所不 否認,且有前揭大湳段1172號、1173 號、1173之1號、1174 號及水尾段1之4號、1之5號、1之13號、1之34號、1之41 號 、1之205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可見此部分係被告 戊○○,為遂其購買其他農地之目的,而先將其妻即被告楊 彩蓮職業變更為「自耕農」,再藉以變更其本人之職業。 ㈣被告丙○○在本院供稱:「廖玉海那一張要送稅捐處核發免 稅證明,可以影印,張余燕那張,要送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要用正本,不能影印」等語(見本院更㈥卷第 107頁),亦即被告丙○○偽造第26379號之自耕能力證明書 影本,係為向稅捐機關辦理核發免稅證明,因為可以使用影 本,故利用自己持有之廖玉海26379 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塗改 影印偽造,至26544 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使用正本,因此勾結乙○○非法發給 ,被告丙○○雖又供稱:伊偽造廖玉海名義之自耕能力證明 書影本之事,係因出賣人湯學傳催伊,儘快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事宜,伊被催急了,才偽造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
被告戊○○並不知情云云,證人即出賣人湯學傳於本院前審 亦證述:有催促被告丙○○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可以儘早取 得買方價金云云(見本院更㈢審卷第66頁),惟被告丙○○ 於偵查中即曾供稱:「(當時是何人叫你偽造的?)當時買 賣雙方均叫我儘速想辦法辦理」等語(見第2167號偵查卷第 16頁),再依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丙○○為介紹人,介紹 要買、賣双方各依買賣價金付百分之一(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18 頁),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亦供承,除賺取代書酬勞 ,尚收到仲介費十五萬元之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4 頁反 面);又依買賣契約書所載「附註:⑴本約甲方(指以被告 楊彩蓮為買受人之一方)資料於訂約後十日內,戶口遷入埔 里齊全交代書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⑵本約若因甲方資料未 齊全,即前述條例而影響貸款九十日之期限時,甲方應於本 約日起九十日逾期日起支付銀行利率利息予乙方。」(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118 頁),可見被告戊○○亦有急迫取得自耕 能力證明書之動機,故被告丙○○所供上情,亦係迴護被告 戊○○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另共犯乙 ○○,對於張余燕申請書事,於本院更㈠審時辯稱:「不是 我工作範圍職責,是他們自己去申請,我只看楊彩蓮有無資 格符合,他正常有資格,我才核發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 卷第70頁)、「我是冤枉的,我沒有去檔案室竊取資料。我 們當時有3 個人去,我、鎮長及證人李稽鴻在場。李某有拿 未經收發文的自耕農申請書到我家給我,補檔案資料」等語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0 頁)。乙○○始終否認有與被告共 謀,如何讓楊彩蓮取得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因此事項與 其本人是否受刑事處罰有關,自難期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 至證人李稽鴻、賴文雄於本院前審之證詞,證人即代書同業 陳素梅於本院前審,就其個人對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之 見解(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8至140頁、上訴審卷第101、110 頁),及被告戊○○實際上是否從事香菇種植,能否以其他 名義領得自耕能力證明,與承辦自耕能力證明之公務員,對 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時,對申請人是否確實從事耕作,有無實 質審查權,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均不影響被告戊 ○○、丙○○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又乙○○將應發給張余 燕之第26544 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將之登載為楊彩蓮名義之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後,至檔案室調換張余燕之申請書,此係 案發後,乙○○為掩飾犯行,單獨所為,與被告等無關,均 併此敘明。
二、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 更改者而言,若將真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加以影印,將影
本內容以立可白加以塗改內容,再加影印,使成為他人之自 耕能力證明書,已具創造性,當係偽造文書之行為。核被告 戊○○及丙○○所為,關於行使偽造上開第26379 號自耕能 力證明書。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 戊○○、丙○○行使埔鎮農字第26544 號自耕能力證明書, 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丙○○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單獨,將職 業變更為自耕農及持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大湳段1172 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丙○○對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戊○○單獨將職業申請變更為自耕農及 單獨持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大湳段1172等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除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 屬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公務員乙○○間,就該26544 號 自耕能力證明書正本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13 條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等盜用埔里鎮公所公印 及鎮長蔡和憲私章部分,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故不另論罪。被告戊○○,使不知情之楊彩蓮,持所有 權狀向埔里鎮公所申請將職業變更為自耕農,係間接正犯。 被告戊○○、丙○○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 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各有方法結果關係, 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丙○○持偽造之上開第 26379 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第26544 號自耕 能力證明書正本加以行使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 及,惟漏引刑法第216 條之法條,應予補充(另檢察官認取 得埔鎮農字第26544號自耕能力證明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罪,業已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原審對於被告戊 ○○、丙○○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
○○、丙○○行使偽造第26379 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及登載 不實第26544 號自耕能力證明書等犯行,同案被告楊彩蓮並 不知情(詳如后述),原判決誤認被告戊○○、丙○○與同 案被告楊彩蓮之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乙○○並未 參與被告戊○○、丙○○間行使廖玉海自耕能力證明書部分 ,原判決將乙○○論以該行為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 戊○○、丙○○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與承辦核發自耕能 力證明書業務之公務員乙○○,共同將原應核發給張余燕之 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載不實改核發給被告楊彩蓮名義,均應 論以刑法第213 條行為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亦 有不當。被告戊○○、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如事實 欄部分,暨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犯罪之情節輕重,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上開自耕能力證 明書影本及正本,均已行使,而非被告戊○○、丙○○所有 ,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罪嫌云云,係以卷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證人孫宏業之證 言為據。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犯罪主體為納稅義務 人,而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 者,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然查本案被告戊○○均 係非法買受農地,已如前述,為買受人而非原所有權人,即 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則被告戊○○既非犯罪 主體,自難繩以該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82號移送併案意 旨(含89年度偵字第2649號、第2650號、87 年度偵字第264 號、第1229號、第1924號)據檢舉意旨略以:被告戊○○自 69年至80年9月10 日止,均不斷行使其假農民身分,參加農 會會員、農保、農會貸款等,其犯罪在進行中,故並未逾追 訴期間。又被告戊○○於80年9月10 日將土地移轉予賴文雄 後,係另為購買彭芳雄之土地,始另起意於82年6月1日持當 時已非其所有之上開大湳段第1173號土地影本申請變更職業 欄為自耕農(此部分已起訴),之後,又係因其自耕能力證 明書被撤銷,及前開土地所有權已回復予賴文雄、彭芳雄等 人後,被告戊○○不甘受損,為再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始 再另行起意於85年3月5日再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故被
告戊○○所為3 宗偽造文書犯行(69年、82年、85年),應 係犯意各別,雖其於82年所為犯行部分,業經起訴判刑,然 其69年及85年所為犯行部分仍得追訴處罰等語。經查移送意 旨所指:被告戊○○於80年9月10 日,將其所有之南投縣埔 里鎮○○段1172號、1173號、1173之1號及1174 號農地,以 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賴文雄,並於同年9月24 日因 其所經營之集能有限公司解散註銷,而向戶政機關申請將其 職業欄由「集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無」後,明知其 已非南投縣埔里鎮○○段117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82年 6月1日,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職業登記時, 提出在當時已非其所有之上開大湳段1173號土地旱地,於69 年11月10日所發狀之所有權狀影本,用以證明其為農地之所 有人,而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登記之公務員,誤將被告 戊○○之職業欄變更為「自耕農」,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戶籍登記簿之職業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職業登載 之正確性,已經本院前審於86年8月7日以86 年度上字第411 號判罪刑確定在案,該部分與本件本審部分係犯意各別,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戊○○於69年起至 80年間以「假農民」身分之偽造文書行為,及於85年依據「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84 年3月28日修 正第5點第1項第3 款規定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為(如 前所述),與本件於82年間欲購買農地而行使變造自耕能力 證明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起訴之犯罪 形態並非相同,時間亦有間隔,顯係各別之犯意,而無連續 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1 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55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附錄: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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