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8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334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占用或 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用,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蔡再益(現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擅自 提供南投縣南投市○○○段第801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同段8 07之1 地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他人山坡地及其向 所有人吳加富所借供種植白蘿蔔用(吳加富不知丙○○要用 以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同段第803號土地等3筆土地,再 由蔡再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5日向不知情之蔡火城 (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承租挖土機,蔡火城再僱 用甲○○(業經原審法院依幫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為挖土機司機,迨同年 8月22日 23時許,蔡再益見時機成熟,即通知丙○○、蔡火 城 2人,再由蔡火城通知甲○○抵達上開地點後,蔡火城即 行離去,迄同年8月23日凌晨 2、3時許,蔡再益所另僱用亦 具有犯意聯絡之 1名不詳姓名成年卡車司機,即載運有害事 業廢棄物,棄置於上開3筆土地上 (佔用面積合計0.0314公 頃,詳如附表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B、C、E所示),甲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依丙○○之指示操作挖土機予以掩埋 ,嗣因甲○○所操作之挖土機故障,經蔡再益通知蔡火城另 僱用不知情之林日春(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駕 駛車號TM-895號曳引車載運挖土機欲前往上開地點更換,而 行經南投市○○路時為警攔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對於明知在公有或 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
用,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於前開時間確有請共犯蔡再益整理上開801、803、807之1 地號等 3筆土地等事實於本院前審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上開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行,辯稱:當時伊 僅請蔡再益幫忙整理上開 3筆土地,並非讓蔡再益等人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蔡再益所僱用之卡車司機於前開時間載 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去棄置於該 3筆土地時,伊並不在場,故 不知道。另伊亦未指示甲○○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掩埋上開有 害事業廢棄物,因伊並不認識甲○○,且當時又未在場,不 可能指示甲○○為上開行為,伊僅聯絡蔡再益而已云云。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詰問證稱:「 是蔡火城僱我開挖土機到系爭 3筆山坡地整地掩埋廢棄物 ,丙○○我不認識,他是否在場,我不知道」然甲○○於 偵查供稱: 「88年8月22日晚上當時丙○○也在場,是他 帶我進去的,蔡再益我不認識」「丙○○告訴我將廢棄物 堆置在旁邊,並用土埋起來」「當時有看見載廢棄物之卡 車,不知道丙○○有無看見」各等語,甲○○於檢察官偵 查所為之上述證詞,對甲○○本人並非有利,與被告之利 害關係係屬一致,又未受外力干擾,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發生,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見偵查卷 第165頁及本院95.4.12筆錄)。證人蔡火城於原審亦證稱 :「蔡再益是在打契約的時間 (按依契約書記載為88年8 月15日)租我的挖土機去做,...出事前一天白天約過 了中午,他約我在南投的一個路口會合,他載我去找地主 ,才到工地,地主是現場被告丙○○(當庭指認),我們 到現場後,地主有跟蔡再益講,要將現場的草掃平種薑, 我們就出來,...挖土機隔天開始作業,把草掃平,那 天是蔡再益開挖土機的,下午 5點多我們就離開,當時我 也有在現場,因現場高低不平有石頭,我有與蔡再益在那 裡討論,後來我們決定等他明天作作看再說,當天晚上 9 點多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叫 1台土要進去填,叫我 幫他找 1個司機加班,我就叫甲○○去,我是載甲○○到 路口挖土機旁,當時蔡再益及地主都在現場,地主就交代 甲○○如何施工後,由甲○○自行開挖土機進去施工,當 時已(夜間)12點多了,我要走時已快1點了」等語 (見 原審卷第34頁),均足以證明被告丙○○於案發當夜亦有 在現場,並在現場具體指示同案被告甲○○如何施工無疑 。雖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證人蔡火城證詞中所指之現場 應係指「停放挖土機之現場」云云,然被告既於 88年8月
21日下午與蔡再益、蔡火城至現場,並告知蔡再益要將現 場的草掃平種薑,則被告顯不可能於當日下午在位於離施 工土地 300公尺外之地點為施工之指示,且被告亦已於本 院前審自承該日係為蔡再益、蔡火城等人指路等情(見本 院前審卷第22頁反面),則衡情亦顯無可能將蔡再益、蔡 火城等2人帶至離施工現場尚有300公尺之遠處即行離去或 要求其 2人自行前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縱 果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晚並未至施工現場,然參之證人陳 明記證稱:「我曾幫被告丙○○翻土 2次,工作如果比較 緊迫,傍晚有再加班約到7、8點。深夜不可能作,因要休 息。工作時,如果業者需要要求你半夜工作有可能幫他施 工,但通常都沒有,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衡 情農作期間之翻土施工僅於日間為之,至多加班至天暗為 止,夜間除燈光不明施工不易外,亦將導致施工人員過度 疲勞,而少有人施作,本件被告丙○○與蔡再益委請蔡火 城僱佣司機即同案被告甲○○施工之時間為深夜,業據證 人蔡火城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其顯有違一般施工常情 ,且依證人蔡火城上開所供:「本件日間施工時現場即有 高低不平、有石頭等不良施工情形」等情,豈有可能再於 深夜無日光之情形下施工之理,益見被告丙○○確與共犯 蔡再益共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
(二)雖同案被告甲○○曾於偵查中供稱於掩埋廢棄物時,現場 只有其一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證人蔡火城於 偵查時亦另供稱:「...地主就交代甲○○如何施工後 ,由甲○○自行開挖土機進去施工,我跟蔡再益及地主都 沒有進去,在外面聊天」等語,然被告丙○○於案發當晚 曾至現場,並指示甲○○違法掩埋廢棄物等情,亦據同案 被告甲○○及證人蔡火城等 2人分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故縱被告於同案被告甲○○施工時未始終在場監工,亦 不影響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
(三)另被告於本院前審已供稱: 「801、803、807之1等3筆土 地都是我在耕作的」、「我都將上開 3筆土地連在一起耕 作」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9頁),是縱上開 803地號 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後,由案 外人吳加富於 88年5月間買受,吳加富同意被告在該處種 植白蘿蔔使用至同年年底,業據證人吳加富結證在卷(見 本院更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但查被告棄置上開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處計佔用807之1號土地0.0134公頃(土地複丈 成果圖A、B部分),佔用801號土地0.0175公頃 (土地 複丈成果圖C部分),而佔用803號土地僅0.0005公頃 (
土地複丈成果圖E部分),有南投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 圖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絕大部分係棄置在 801及807之1 號土地上,衡情被告豈有不知該棄置之廢棄 物有佔用 801及807之1號土地之理,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 上開 803地號土地原為其所有,在未經測量下並不知其範 圍占有鄰地801、807之1地號2筆公有土地,其並無主觀犯 意等語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上開801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 807之1號土地係屬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2份附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53頁、第64頁) ,且該2筆土地皆屬山坡地 ,亦有南投縣政府92年2月11日府流保字第 092002474510 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卷第32頁),另上開 801 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並有南投市公所88年12月17日88投市 建字第23912號函一份足按(見偵查卷第122頁)。(五)至上開 3筆土地上堆置及掩埋之廢棄物,經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送請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其檢測值超過「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 出試驗標準值,屬有害廢棄物,亦有南投縣環境保護局88 年10月5日 88投環局3字第12319號函一份檢附檢測報告二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六)同案被告甲○○因受被告之指示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掩埋上 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而經原審法院依幫助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亦有原 審法院89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一份足稽。此外復有現場 照片12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90年10月24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新舊法對於規範對象及行為並無不同 ,僅處罰條文由原來之第22條第2項修正為第46條第1項,法 定刑由舊法「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之「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除罰金刑 部分將銀元1百萬元修正為新台幣3百萬元外(罰金刑額度仍 相同),刑度並無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 定處斷。
四、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 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擅自墾殖占用上開 801號公有山
坡地及807之1號他人山坡地地,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罪。 其任意在 上開3筆土地(801、807之1、803號) 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 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至其與共犯蔡再益及載運並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 詳姓名成年卡車司機等共 3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 開807之1號土地係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係屬案外人吳家富所有,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 。次查上開 803號土地部分,被告係經所有人吳加富同意而 使用該筆土地, 自不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擅自墾殖占用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成立該 條項之擅自墾殖占用罪,尤有違誤。第查原判決將被告棄置 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佔用之面積誤為0.0242公頃,及疏未 論及載運並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成年卡車司機為共同 正犯,均有未洽。矧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予以新舊法比較,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對周遭環境衛生 之影響至鉅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擅自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上 開803號土地上,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之罪嫌云云。惟查擅自墾殖占用罪 ,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廢棄物處理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始足當之,如 已得所有人同意,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 ,縱或違反約定方法而為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 自與擅自之條件不符,並不成立該條項之罪。查本件被告係 事先經 803號土地所有人吳加富同意在該處種植白蘿蔔始使 用該筆土地,業據證人吳加富結證在卷(已如前述),則縱 被告違反約定方法而在該筆土地上棄置上開廢棄物,亦非無 正當權源而使用該筆土地,自與擅自墾殖占用罪之要件不符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罪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山坡地必須經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
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符合一定之高度、坡度之 公、私有土地,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者,始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規範之山坡地,此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之規 定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前揭南投縣南投市○○○段第 801、807之1 地號之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尚同時觸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等情部分, 雖於理由 內,引用南投縣政府92年2月10日 (原判決誤載為11日)府 流保字第0920024745-0號、南投縣南投市公所88年12月17日 88投市建字第23912號公函各一份,說明前揭2筆土地係屬山 坡地之依據(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一之㈣)。然查卷附 之上開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文,固載有該 2筆 土地為山坡地等旨,然就其是否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一節, 則均未具體敘明 (見上更㈠卷第32頁、偵查卷第122頁), 以致此項攸關上開山坡地,是否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 範之山坡地,涉及得否論上訴人以該條例第34條第1 項罪責 之重要待證事實,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 ,遽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經本院再函查南投縣政府結果,該 801、807之1地號係經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有南投縣政府95年1月2日第0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