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587號
TCHM,94,上易,1587,2006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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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臺中市○○區○○路123號7樓之7
           臺中市○○區○○路125號2樓之4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71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63、9181、22109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無罪部分撤銷。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甲、詐欺部分:
一、甲○○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稱係專門鑑定勞力士廠牌手錶之鐘錶鑑定專家「廖基 弘」,先於不詳時間,前往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四九八 號「京皇當鋪」及臺中縣石岡鄉○○路七四0號「京旺當鋪 」,以鑑價及高價收購典當勞力士名錶為由,取得「京皇當 鋪」實際負責人丁○○及「京旺當鋪」實際負責人姜大德之 信任後,隨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 日止,利用各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丙○○、乙○ ○、邱淑華、戊○○(均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執持其所交 付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手錶,分別前往上開「京皇當鋪」、 「京旺當鋪」,要求以原裝貨之價格典當,再由甲○○以專 業鐘錶鑑定人之身分到場進行鑑定,並表示日後願意以「京 皇當鋪」、「京旺當鋪」收當價加新臺幣(下同)四、五萬 元之價格收購之方式,致使丁○○及姜大德信以為真,誤信 甲○○交付典當之手錶均為原裝貨,而同意收當,因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各該詐騙行為,詳如下述:
㈠、甲○○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經濟困難為由,要求同居女友丙○○代為典當手錶,經丙 ○○同意後,甲○○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六至十七時許 ,駕車搭載與其有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丙○○,前 往臺中縣霧峰鄉○○路四九八號,甲○○即交付非原裝勞力 士廠牌中型男錶一只(黃K、錶號E四八一九0七、型號六



八二七八、機芯號碼二一三五),要求丙○○單獨進入「京 皇當鋪」,以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典當,而甲○○則在附近 等候,待「京皇當鋪」實際負責人丁○○以電話聯絡,委託 前往鑑定時,再以鐘錶鑑定專家「廖基弘」之身分,進入「 京皇當鋪」內協助鑑定,並刻意避免與丙○○交談,假裝彼 此不相識,再由甲○○告知當鋪人員該只手錶實際價值超過 丙○○欲典當之價格,並表示「京皇當鋪」可以收購,事後 甲○○願意以收當價格再添加四、五萬元之價額收購,致使 丁○○信以為真,誤認該錶為勞力士廠牌原裝手錶,且收購 後轉售甲○○可以賺取差價四、五萬元,遂同意依照丙○○ 所開之價格收當,丙○○於取得前開典當現金後,離開當舖 門口後,立即交予在外等候之甲○○收受。
㈡、甲○○又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經濟狀況有困難,必須典當手錶以解困,惟因其父親為 當鋪公會理事長,不方便出面典當為由,要求乙○○(當時 為甲○○之女友)代為幫忙出面典當,乙○○因年輕識淺, 毫無社會歷練,礙於雙方之男女朋友關係,遂答應幫忙,甲 ○○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四至十五時許,駕車搭載與其 有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乙○○,前往臺中縣霧峰鄉 ○○路四九八號,由甲○○提出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女用白 K手錶一只(錶號E六四三八九七、型號六九一七九、機芯 號碼二一三五),交由乙○○單獨進入「京皇當鋪」,要求 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典當,而甲○○則在附近等候,待「京 皇當鋪」實際負責人丁○○以電話聯絡委託鑑定後,再以鐘 錶鑑定專家「廖基弘」之身分,進入「京皇當鋪」內協助鑑 定,甲○○並刻意避免與乙○○交談,假裝彼此不相識,再 由甲○○告知當鋪人員該只手錶實際價值超過乙○○欲典當 之價格,表示「京皇當鋪」可以收購,且事後願意以收當價 格再添加四、五萬元之價額收購,致使丁○○信以為真,誤 認該錶為勞力士廠牌原裝手錶,且可以轉售予甲○○賺取差 價四、五萬元,遂同意依照乙○○所開之價格收當,乙○○ 於取得前開典當現金後,離開當舖門口後,立即交予在外等 候之甲○○收受。
㈢、甲○○復基於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見邱淑華(當時為甲○○之妻,現已離婚)委託茆麗 華代為典當輕鬆得款十五萬元,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 間時分,以僅缺十幾萬元為由,撥打電話要求邱淑華再度幫 忙典當,經邱淑華同意後,甲○○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十九時許,駕車搭載與其有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邱 淑華前往臺中縣石岡鄉○○路七四0號,並交付非原裝勞力



士廠牌手錶一只(錶號E一四八七一五、型號六九一七八、 機芯號碼二一三五)予邱淑華,要求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典 當後,邱淑華先行前往附近店家上廁所,而甲○○則以專業 鑑定人「廖基弘」之身分先行進入「京旺當鋪」內,待甲○ ○離去,邱淑華隨後以典當人之身分進入「京旺當鋪」內, 「京旺當鋪」人員潘岳宏見有客戶典當勞力士廠牌手錶,乃 立即請求甲○○返回當鋪進行鑑價,邱淑華即假裝與甲○○ 不認識,而由甲○○潘岳宏交談,待潘岳宏同意以二十五 萬元之價格收當後,因「京旺當鋪」內現金不足,潘岳宏乃 交付僅有之現金五、六萬元,其餘款項則向甲○○調借,並 委託甲○○帶同邱淑華前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交付 。甲○○邱淑華離開當鋪後,邱淑華即將現金五、六萬元 交予甲○○收受,而甲○○並未依約提領上開款項。㈣、甲○○續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經濟狀況有困難,必須典當手錶以解困,因其父親為當 鋪公會理事長,熟識當鋪業者,不方便出面典當,且未攜帶 身分證件為由,要求其在撞球場上認識之友人戊○○代為幫 忙出面典當,戊○○因當時正在服兵役,無社會歷練,乃答 應幫忙,甲○○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駕車搭載與其有共 同詐騙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戊○○,前往臺中縣石岡鄉○○ 路七四0號,由甲○○交付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手錶一只( 錶號E六三九0一二、型號六八二七八、機芯號碼二一三五 ),要求戊○○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典當,而甲○○則以鐘錶 鑑定專家「廖基弘」之身分,進入「京旺當鋪」內,協助鑑 價,甲○○並刻意避免與戊○○交談,假裝彼此不相識,再 由甲○○告知當鋪人員該只手錶實際價值超過戊○○欲典當 之價格,表示「京旺當鋪」可以收購,事後甲○○願意以典 當價格再添加四、五萬元之價額收購,致使「京旺當鋪」人 員信以為真,誤認該錶為勞力士廠牌原裝手錶,乃同意依照 戊○○所開之價格收當,戊○○於取得前開典當現金後,立 即交予在場之甲○○收受。
二、甲○○另承前詐騙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中縣大肚鄉○○路三 二八號,見庚○○配戴之AUDEMARS PIGUET廠牌白金手錶一 只錶面破損,乃當場向庚○○宣稱一星期內可以代為修復, 致使庚○○誤信為真,不疑有他,而當場將該白金手錶交予 甲○○修復,詎料,甲○○於取得前開白金手錶後,隨即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八萬元之代價,擅自轉售他人, 致使庚○○因而受有損害。嗣因甲○○逾期未歸還手錶,經 庚○○數次催討,甲○○均避不見面,庚○○始知受騙。



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
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中華牌二 00三年份CR二‧0HB六A型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 碼:六七三九-FR、引擎號碼:四G六三Z0三二一七二) ,約定車輛總價為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頭期款二十 萬八千元於交車前給付,餘款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以每月一期,除第一期繳交二萬 零九百二十元外,第二期至第四十八期,每期繳交一萬七千 四百二十元,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匯豐公司仍保有車輛所 有權,且前開自小客車須依約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二 段三0六巷一弄十號被告甲○○之住處,甲○○不得任意將 上開車輛遷移、出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不當處分,並作 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繳納 第一期款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 輛遷移藏匿,經匯豐公司人員依址前往查訪人車未得,致該 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查悉上情。
丙、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姜文德、庚○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詐欺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據告訴人范育嘉姜文德聲請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無悔悟之心,是認 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一年,尚屬妥適,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份(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該自小客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犯行,辯稱車款已經全部繳清,但車子在九十二年十、 十一月間不見了,尚未找到,伊也不知道車子去向,當初並 未報案,亦未處理,事後,匯豐公司向伊提出告訴時,伊就



請連帶保證人即丙○○之弟弟先代為付清車款等語。二、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匯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卓敏隆 指訴甚詳,並有分期申請表、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 第十二頁),本案車輛價值不低,如真遺失,被告竟不主動 尋找或報案處理,此實與常理有違,被告又僅繳付頭期款,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拒絕清償車款,其顯係將系 爭車輛遷移使不知去向,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匯豐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觀之(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 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契約雙方已約定被告必須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在該登記申請書上所填載之住所即「台 中市○○區○○路二段三0六巷一弄十號」,故當事人雙方 就標的物之放置地點或所在地點即已有明文約定,嗣債務人 即被告未經債權人同意,違反書面契約之約定,將動產擔保 之標的物移置其他處所,已該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所定「遷移」行為之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未予 詳察,遽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份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案汽車價值及被告僅繳付頭期款即將車輛遷移及 所積欠之分期車款業經連帶保證人袁偉誠代為清償完畢(已 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告訴人之債權 已可獲得滿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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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