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570號
TCHM,94,上易,1570,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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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57、1558號、93年度
偵字第4507、4510、4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T○○因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乃與丁○○(業經本院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彭建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竊取他人之賽鴿向賽鴿失主恐嚇財 物花用,乃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T○○自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之前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四日止,一人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附近山區,連續以設 置之鳥網(未扣案)捕捉竊取附表一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多 隻(其數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竊取得逞後,將賽鴿腳 環所載之賽鴿編號或鴿主電話等資訊,交給丁○○或彭建雙 ,並由丁○○以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聯絡鴿主,並向鴿主恐嚇 稱:「鴿子在我手上,要匯款才放鴿子」等語,致使附表一 所示之鴿主均因此心生恐懼,唯恐鴿子遭受不測,乃在遭受 恐嚇之後不久,即將各如附表一「金額欄」所記載之款項, 匯入丁○○所指示戶名為:「陳揅」(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廖誌聰」(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不知情人頭帳戶內( 以上帳戶係由彭建雙取得)。其後,再推由彭建雙前往提款 ,並於得款後,由彭建雙交付T○○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 )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贓款,餘款則由彭建雙與丁○ ○二人朋分花用。
二、嗣經警依據通訊監察結果,認彭建雙、丁○○、T○○三人 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乃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 縣公館鄉○○村○○路一二八號扣得丁○○所有並用其與彭 建雙實施上開犯罪使用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三支、



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郵局提款卡一張;後又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另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田窩 五號即T○○之住所,扣得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T○○(以下簡稱為被告T○○)雖然承 認伊確有在上開期間,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附近山區,連 續以設置之鳥網(未扣案)捕捉竊取附表一所示鴿主所有之 賽鴿多隻(其數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罪情事,亦坦 承共同被告彭建雙嗣後有以一隻賽鴿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 等之代價,交付給伊作為酬勞,但被告羅永來矢口否認伊有 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不知共同被告彭建雙 及丁○○係利用上開賽鴿向鴿主恐嚇財物,此部分應不為罪 等語。
二、然查,本案被告T○○除有親自實施上開竊盜之犯罪行為之 外,其於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賽鴿得逞之後,係將所竊得之賽 鴿先關養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山區附近,僅將所竊得賽鴿 腳環所載之賽鴿編號或鴿主電話等資訊,通知丁○○或彭建 雙,其後丁○○、彭建雙以上開犯罪手法向鴿主恐嚇財物得 逞之後,即會再以電話通知被告T○○,被告T○○再放走 付款鴿主之賽鴿,此後共同被告彭建雙並會交付被告T○○ 每隻賽鴿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贓款,餘款則由彭建雙 與丁○○二人朋分花用,上開各情除據共同被告丁○○、彭 建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述明確外,並經被告T○○ 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認屬實。以上開犯罪情節觀 之,被告T○○負責竊取賽鴿於先,得手之後,又將賽鴿腳 環所載之賽鴿編號或鴿主電話等資訊告知丁○○或彭建雙, 迨丁○○、彭建雙以上開犯罪手法向鴿主恐嚇財物得逞之後 ,被告T○○一經通知即放走付款鴿主之賽鴿,嗣後並參與 分贓,則被告T○○事先有與共同被告丁○○、彭建雙共謀 竊取他人之賽鴿再向賽鴿失主恐嚇財物花用,乃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上開犯罪行為, 其情甚明。被告T○○辯稱:伊不知共同被告彭建雙及丁○ ○係利用上開賽鴿向鴿主恐嚇財物,伊亦無共同向賽鴿失主 恐嚇財物之犯意聯絡云云,均悖情理,不足採信。復據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訊指訴甚明(其等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為被告T○○所是認),且有上開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



據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T○○使用之000000 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件、共同被告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一件、共同被告彭建雙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件在 卷可據,及有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扣押 物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T○○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T○○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因共同被告丁○○、彭建雙未參與竊鴿犯行之實施, 故不成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T○○多次竊盜犯行及多次恐嚇取 財犯行,其各自犯罪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 相同,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皆應各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T○○所犯上開二罪, 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因被告T○○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及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各 為連續犯,二罪又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未經 公訴人起訴而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另就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T○○與共同被告丁○○、彭建雙事先有共同犯罪之謀 議與犯意聯絡,事後再由被告T○○負責竊取賽鴿,另由共 同被告丁○○、彭建雙負責向被害人恐嚇並收取財物,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三支、及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郵局提款卡一張,係共同被告丁○○所有 並用其與彭建雙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使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 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雖 曾供被告T○○使用,但係不知情之證人U○○所有,業據 證人U○○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表 三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有供本案被告T○○犯罪使用,本院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四、原審判決就被告T○○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 惟附表一編號五五所示之被害人E○○亦有在表列時間,遭 受被告T○○及共同被告丁○○、彭建雙以上開相同犯罪手 法竊取賽鴿一隻及因被恐嚇而匯款交付三千六百元,此情已 據被害人E○○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提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 款單一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宗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原 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害人E○○被害之犯罪事實,亦未說明何



以未認定被告T○○有上開犯行之理由,尚有未洽。再,附 表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雖曾供被告T○ ○犯罪使用,但係不知情之證人U○○所有,業據證人U○ ○於本院證述在卷,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證人U○○之上開證 詞,仍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亦有 未洽。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T○○所為之 量刑過輕,雖為本院所不採,另外被告T○○上訴否認有犯 恐嚇取財罪,其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T○○所為之 本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T○○之品行(另有施用 毒品被移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 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均依法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附記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鴿 主│賽 鴿 數 目 │恐嚇時間 │金額 │匯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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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Q○○ │ 1隻 │93年8月9日 │1,50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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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癸○○ │ 1隻 │93年8月9日 │1,515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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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B○○ │ 1隻 │93年8月9日 │1,510 │ 有 │
├──┼────┼──────┼──────┼───┼────┤
│ 4 │ 吳偉喬 │ 1隻 │93年8月16日 │1,815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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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甲○○ │ 1隻 │93年8月16日 │1,70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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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亥○○ │ 1隻 │93年8月16日 │1,80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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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巳○○ │ 1隻 │93年8月18日 │3,51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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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巳○○ │ 1隻 │93年8月18日 │3,52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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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白鴻濱 │ 2隻 │93年8月18日 │5,41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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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C○○ │ 1隻 │93年8月19日 │1,823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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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申○○ │ 1隻 │93年8月19日 │1,51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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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宙○○ │ 1隻 │93年8月19日 │1,71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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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庚○○ │ 1隻 │93年8月19日 │1,722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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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己○○ │ 2隻 │93年9月1日 │3,60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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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寅○○ │ 1隻 │93年10月22日│1,80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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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丑○○ │ 1隻 │93年10月29日│1,62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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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蕭龍琪 │ 1隻 │93年10月29日│4,815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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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蕭龍琪 │ 1隻 │93年10月29日│1,715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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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玄○○ │ 1隻 │93年10月29日│3,01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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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I○○ │ 1隻 │93年11月1日 │1,81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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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吳偉喬 │ 1隻 │93年11月2日 │1,834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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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戊○○ │ 1隻 │93年11月2日 │1,82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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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L○ │ 1隻 │93年11月2日 │3,615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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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天○○ │ 8隻 │93年11月2日 │1,83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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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卯○○ │ 2隻 │93年11月2日 │3,015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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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黃○○ │ 1隻 │93年11月2日 │1,815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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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子○○ │ 1隻 │93年11月30日│2,02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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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R○○ │ 1隻 │93年11月30日│2,017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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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宇○○ │ 1隻 │93年11月30日│1,816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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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F○○ │ 1隻 │93年11月30日│2,016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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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N○○ │ 1隻 │93年11月30日│2,01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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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J○○ │ 1隻 │93年11月30日│2,015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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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M○○ │ 1隻 │93年11月30日│2,023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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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S○○ │ 1隻 │93年12月1日 │2,022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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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辛○○ │ 1隻 │93年12月1日 │2,00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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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O○○ │ 1隻 │93年12月1日 │2,021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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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戌○○ │ 3隻 │93年12月1日 │6,01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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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H○○ │ 1隻 │93年12月1日 │2,005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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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乙○○ │ 1隻 │93年12月1日 │2,015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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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江再泉 │ 2隻 │93年12月9日 │4,015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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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午○○ │ 1隻 │93年12月9日 │1,819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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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地○○ │ 2隻 │93年12月9日 │4,01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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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子○○ │ 1隻 │93年12月14日│2,021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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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K ○ │ 1隻 │93年12月14日│1,812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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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G○○ │ 2隻 │93年12月14日│4,010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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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A○○ │ 7隻 │93年12月14日│14,000│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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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D○○ │ 1隻 │93年12月14日│2,017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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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酉○○ │ 1隻 │93年12月14日│2,013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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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A○○ │ 7隻 │93年12月14日│14,010│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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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壬○○ │ 3隻 │93年11月 2日│ 5,400│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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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P○○ │ 1隻 │93年8月20日 │ 1,810│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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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呂理楓 │ 1隻 │93年8月19日 │ 1,800│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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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未○○ │ 1隻 │93年8月19日 │ 1,820│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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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辰○○ │ 1隻 │93年8月18日 │ 1,520│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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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E○○ │ 1隻 │93年11月7日 │ 3,600│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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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三支。
二、郵局提款卡一張。
附表三: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U○○所有 )。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未供犯罪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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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