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林阿平係甲○○之夫,乃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 林阿平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2年間起,至93年12月26日 止,趁甲○○長期旅居加拿大,就近照顧在國外之子女,甚 少回臺之機會,連續分別於00市00區0000巷0號0 樓己○○住處、00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林阿 平位於宏台社區住處、臺中市西屯區福華飯店或其他旅館、 汽車旅館等地,與林阿平二人發生姦淫之性行為,其間並於 00年00月00日生育甲00,再於00年0月00日生育乙002名 子女。嗣於93年12月間,甲○○在加拿大經由女兒林宜賢電 話中告知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與自訴人之夫林阿平發生 姦淫行為,而於00年00月00日生育甲00、00年0月00日生 育乙00等二名子女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相姦之故意 ,辯稱:是林阿平騙說正與配偶辦理離婚中,因其有欠稅遭 稅捐稽徵機關禁止移轉財產,致無法辦理財產分割,僅剩下 一點點小問題,即可辦妥;都是林阿平設的陷阱,而與林阿 平自93年7月起至12月止,二人約在臺中福華飯店,是要談 判子女生活費用問題,在福華飯店並無通相姦行為,本件相 姦地點係在臺北,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而自訴人早已知悉 被告與林阿平之間的姦情,告訴權之時效已超過六個月;且 自88年以後,因與林阿平二人感情已交惡,不可能再發生通 、相姦行為,即未再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 ,到庭結證稱:「我住於加拿大溫哥華每年回來2到3次,
每次停留的時間約從3個星期到1個半月不等」,「我的小 兒子是於小學5年級時過去加拿大居住求學,並於9年級時 送到美國讀高中,大兒子是於3年前到瑞士唸書,我大兒 子是81年自行前往加拿大,一直居住到3年前才到瑞士去 」,「我每年都有回來,加拿大和臺灣之間的距離很遙遠 ,我在加拿大這邊也有家,不能不照顧,我先生在臺灣的 生活我有安排,吃住均有專人照顧,幾年來均是如此」, 「我跟我先生結婚之後,其身體不是很好,我儘量讓其休 息,常常坐在沙發上,太軟他也不舒服,他希望比較安靜 的生活,我對他很信任,平日的生活他對我也很尊重,我 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於93年12月中旬,當時 我人在加拿大,我的大女兒林宜賢,於聖誕節前一段時間 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當時覺得晴天霹靂,我在93年9 月底曾經回來一次,到10月底才離開,一切正常,之後林 宜賢才打電話通知我」,「約在78年左右,我先生說有一 位熊小姐他是作證券的,我們就請她吃飯,直到上一次開 庭時,才知道他和我先生有不正常的男女間係,我無法想 像他做錯事情,還敢來我家」,「從第一次和己○○吃飯 後,經過9、10年後,有一位蓋律師,他是利奇公司的財 稅法律顧問,因我有法律上的問題,我去找該律師,於律 師事務所有見過己○○,就只有這一次」等語。是自訴人 仍堅持係於93年12月中旬,當時人在加拿大,由其大女兒 林宜賢,於聖誕節前一段時間,打電話向自訴人報告此事 ,自訴人當時才知道被告與林阿平有姦情,之前自訴人均 住於加拿大,偶而回台短暫居留,其配偶與被告通、相姦 情事,如未自白,又無其他管道,自訴人無從知悉此不正 常男女關係。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戊○○、丁○○○、 丙○○於本院雖分別結證:「曾於76年8、9月間打電話給 林阿平時,聽到自訴人甲○○在旁邊駡林阿平有關與被告 交往之事」,「80年間在臺北住處,曾聽被告在電話中突 然哭泣,經詢問其原因,被告說是自訴人責怪被告,因自 訴人帳戶內少了50萬元美金,是遭林阿平拿去買房子給被 告」,「89年間在臺北市正源法律事務所,為林阿平及自 訴人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找律師協助解決方法時, 自訴人曾以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要脅被告應允頂替 其罪」,「92年7、8間,林阿平與自訴人曾同意由林阿平 認領被告與林阿平所生之甲00、乙00,條件是林阿平 不得再與被告往來,以後每月給被告及二名子女生活費20 萬元」,「於2001年任職昆山英隆公司起,自訴人之弟李 正中即曾當面向我(丙○○)詢問林阿平與被告所生子女
有無就學之事,約2002時自訴人亦曾以電話向我詢問同樣 的事」云云。但查被告與林阿平係於76年間才認識交往, 此為被告所自承,斯時甲00又未出生,自訴人如何得知 被告與林阿平間有通、相姦行為,已有可疑;且其縱有心 生疑惑而與林阿平爭吵之言詞,亦不能據此推測其已知悉 並寬宥林阿平與被告間之通、相姦行為。而被告是否確於 80年間接獲自訴人責怪之電話,全憑被告片面指陳,其母 更僅係間接得自被告告知,而非親身見聞自訴人指責被告 與林阿平間有妨害家庭行為,自不能遽爾推認自訴人於此 時已知悉被告有妨害家庭犯行。又於89年間前往臺北正源 法律事務所,請求律師代為尋求解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疑義一事,被告認因其頂替行為,而使被告與自訴人 均獲無罪判決,證人卻稱被告並不同意頂替行為;衡之常 情,被告及其所生二名子女既均依賴林阿平提供生活費, 林阿平果因案入獄,或因歸入權之影響而蒙重大損失,被 告及其二名子女亦不免連帶受重大不利影響,是其出面承 擔林阿平之責任,已難認自訴人有何要脅之必要。況被告 迄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受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辯曾受自訴人要脅提出妨害家 庭告訴,而頂替林阿平,及證人戊○○所證在律師事務所 內自訴人之提告等要脅,應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並無 足採。另林阿平認領其與被告所生子女一事,自訴人是否 同意,戊○○、丁○○○均證稱係間接得自林阿平或被告 之告知,而非親身見聞事項,自不能以其二人之證言,認 定自訴人知悉被告與林阿平間之通、相姦行為。至丙○○ 僅係林阿平所經營設在昆山英隆公司之管理部副理,其上 尚有部門經理及公司總經理,自訴人則未曾前往該公司, 與自訴人並非熟識,衡之社會常情,自訴人如因私事聯絡 其弟即該公司總經理李正中,當無需經由丙○○轉接之必 要,更無向丙○○探聽被告子女就學情形之可能。再參以 證人丙○○證稱,其於2005年莫明其妙被公司掃地出門, 則其事後難免挾怨並為迴護被告之證言,且其所證述時間 及事實空泛,更無其他佐證資料可循,亦不能遽採。另按 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林阿平長期間通、相姦行為,對自訴人 社會關係影響,不可謂不大,以常人之修為,不可能對此 置若罔聞,而不積極阻止破壞其家庭之第三者繼續破壞之 行為;乃被告及證人丁○○○、戊○○均分別供證稱,自 訴人從未前往彼等住處,就被告與林阿平之不正常關係有 所征討,益足佐證自訴人確係至本件自訴前未久,始知悉 被告有妨害其家庭之犯行。
(二)、自訴人之配偶林阿平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 :「我們原來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因為生二個孩子,於 92年被告說甲00要參加全國性的珠算比賽,被告跟我說 必須要有父母的名字,因我們並沒有辦理認領,都是從母 親的姓,被告說是否可到南港辦理父親名字登記,我將身 分證拿給被告辦理,我才問戶政人員是什麼事情,戶政人 員說這是認領手續,我嚇了一跳,我的反應只是要登記父 親的名字,我就跟戶政人員說是否入戶口的問題,之後, 戶政人員說,並沒有入戶口的問題,我們就離開了,後來 就變成這種關係」。「我跟己○○有性關係,是於78年至 79年間開始,到94年1月7日止」。「發生性關係的地點, 有於臺北的來來飯店發生關係,之後被告要我買房子,大 概過了2、3年,我們買於00沂街00巷00號0樓;又於00 市○○路○段宏安巷0弄0號之住處也有發生性關係,另於 臺中的福華飯店,其他地點的均是臨時的處所如臺中的賓 館等」。「提示之證物四、五(按即自訴人所提臺中福華 飯店房帳、用餐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是跟己○○發生 關係之處,我們有在所提之時間地點住宿且有發生性關係 」。「93年11月11日之臺北地院93裁全字第6478號申請狀 上面的法定代理人「林阿平」,那時是用公司名義告的, 跟我沒有關係」。「如(被告)庭呈之訴訟一覽表93年11 月12日、93年11月20日、11月23、30日、93年11月20日、 93年12月14日、12月23、30日等訴訟這些都是公司的名義 提起的不是我,我是公司的負責人,不是我個人提起的」 。「被告是因為沒有錢付小孩學費、小孩的健保費被處罰 ,罰19萬元,我付被告20萬元現金,應是93年或94年間支 付的」。「沒有跟甲○○商量小孩認領的問題,我怕讓甲 ○○知道」。「到94年初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有宏台社 區之今日到庭之警衛可以作證,被告傳真資料附件一、二 、三、四,其中裡面提到星期六要進行抓電鰻A計劃,其 中抓電鰻之意思就是她要跟我從事性行為及要量電量;另 外其他還有被告傳真給我的傳真信函可以證明我們到94年 1月7日,亦可證明到93年12月到臺中福華飯店均有發生性 關係,93年8月8日的附件可以證明我們均還有來往,附件 一部分是問我是否要回去過父親節,傳真資料上的日期是 我註明上去的」。「跟被告同居的地點有於00市○○街 同居過,我們是於81、2年間同居,另於宏台社區也有居 住,也是從開始認識就有在該處」。「當時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時,被告知道我已婚,因開始認識時,我於78年曾帶 被告到家裡跟我太太和小孩一起吃飯過」。「跟被告同居
並且生子的事情,我太太甲○○並不知情,約於93年12月 中旬左右知道的,因為被告涉及侵占我的錢,被告拿出小 孩的身分證給會計師看,證明她是我的太太,及我是孩子 的父親,會計師才拿資料給被告看,我的女兒當時覺得奇 怪,才去問會計師,會計師跟我女兒說,被告跟我的關係 不正常,本來我女兒不相信,私下有跟我的業務經理談, 我的業務經理才跟我談,之後我才自動找他們來家裡談的 ,時間約93年12月份左右」。「跟己○○交往期間,二人 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約是一個星期或二、三個星期一次 」。「每次到臺中福華飯店住宿,有時有小孩和她的妹妹 戊○○,就會開二個房間,如只有被告一人來,我們就訂 一個房間,二個小孩跟戊○○住一起,大部分我們是訂一 個房間,於吃早餐時是簽一個房間就可以,尤其93年期間 均是開一個房間,房帳的部分均是我支付的,但是有些部 分吃飯的發票有時候會由被告來簽」。「於餐廳吃飯其簽 帳有時候是我簽,有時候是被告簽,只要有人簽就可以。 餐廳發票都是用完餐就先開立,等到要退房時才一起結帳 ,均是我結帳的」。「我太太沒有看到被告傳真給我的信 件」,「並不是『抓包』,當時是我跟女兒座車回來,在 家門口碰到己○○,林宜賢問說那人是誰,我說是熊小姐 ,當時因為我喉嚨痛的關係,我向林宜賢說,要她和己○ ○寒暄幾句,後來也請我女兒送己○○到朝馬車站,之後 己○○又自己坐車回來」。「那一次沒有在宏台社區和己 ○○發生關係,因為我二女兒快回來」等語。證人林阿平 結證並非被女兒林宜賢撞到二人姦情之「抓包」,所以林 宜賢當時還不知林阿平與被告二人之姦情,而林宜賢亦證 稱係伊奉命和己○○寒暄幾句,旋即請司機送己○○到朝 馬車站,證人二人均分別證稱,當時林宜賢仍不知情,被 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自訴人已知悉林阿平與被告之 姦情。另由證人林阿平提出與被告二人住宿於臺中福華飯 店之餐廳吃飯、住宿簽帳單,該簽帳單據其中有證人林阿 平簽名,有一部分為被告簽名,卻均由林阿平持有中,是 可證被告與林阿平二人確實有於93年7月起至12月左右止 ,住宿於臺中福華飯店。苟如被告所稱其與林阿平自88年 間起即因不斷之訴訟及子女教養費等而交惡,其焉有仍每 次於被告住宿後,即為之結清帳款之可能?被告事後於本 院舉證人戊○○、丁○○○及甲00證明林阿平自93年7 月間起,即未曾與林阿平同宿臺福華飯店,本院審之上開 證人分別係被告之妹、之母、之女,與被告關係至為密切 ,所證難免偏袒被告立場,且與上情不符,自不足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任職於林阿平居住之宏台社區大門警衛任長華於原 審法院到庭結證稱:「從85年4月任職到今年3月止。剛開 始我並不知道他們雙方的關係,知道他們的關係,是於94 年1月3日左右知道,己○○自稱是林太太,但是我們說你 是熊小姐,並不是林太太,不讓她進入,因被告已很久沒 有來,被告並且提出租賃契約書給我看,但我看該契約書 很奇怪,沒有讓其進入,被告就在外逗留約半小時,之後 還找警察說我們欺負她,當時我只知道他們確定是認識, 當時被告均自稱是林太太,我就說她不是」。「約有看過 被告7、8次左右。我不知到她是否有過夜,曾經看到她前 一天進來,第二天中午又從社區出去,有時候會帶小孩」 。「他們有無吵架,我不知道,己○○進出林阿平均會叫 司機載送,有看過林阿平跟他們坐同一台車,有一次是林 阿平的車,停於社區大門口,他們一起上車,時間我忘記 了」。「92年12月30日,我有禁止己○○進去過一次,不 過當天己○○利用仲介公司的名義要來租房子,我們才讓 其進入」。「己○○要來之前,林阿平就打電話跟我們說 等一下己○○要進來,可以讓其進入,我們才讓其進入」 。「不知道林阿平跟甲○○有因為何事鬧出家庭糾紛」。 「好像大女兒林宜賢有回來,剛好被告有在其家中,時間 應是於92年左右,他們有無碰面我不知道,我們六個隊員 猜測林阿平的婚外情事情,都會互相聊天,當時是己○○ 跟林阿平二個人先進來,之後林宜賢緊接才進入,我們幾 個人都說糟糕了『抓包』了」。「94年3月份己○○拿睡 袋,舉白布條、帶小孩的舉動,我們是那個時候才確定他 們有婚外情」。「都是林阿平單獨一人在家,己○○才會 來找他」。「剛剛所提『抓包』那一次後來的情形如何我 不知道,同事也不會知道。當天沒有看到那種情形」。「 從『抓包』的那一次後,林宜賢、林育聖也沒有交代,以 後不要讓己○○進入,林宜賢當時並沒有住該處」。「根 據當時的狀況,我們執勤的一定會知道住戶進出的情況, 己○○來找林阿平的時候,依照當時的瞭解,只有林阿平 一個人在家」等語。而同為該社區任職警衛之金榮光於原 審法院亦結證稱:「己○○應是從92年左右我到職後約於 一年多時見過被告,我是於90年任職於該社區」。「己○ ○來社區找林阿平」;「之後林阿平有打電話告知,不要 讓己○○進來,原因沒有說明,應是於93年8、9月說的」 。「不知道林太太跟被告的關係」;「於社區服務當中沒 有看過或聽過林太太,為了林阿平和己○○的事情爭吵過
」。「因被告當時都是早上11、2點來,第2天交班,看到 己○○從社區出來,所以知道她在社區過夜」。「己○○ 和林阿平從93年8、9月間開始交惡,何原因造成不知道」 。「己○○進出約有7、8次,過夜的情形約有2、3次」等 語。由上宏台社區大門警衛二人所證述,被告確實到過宏 台社區找過林阿平,確有數次在林阿平宏台社區住處過夜 ,二人數次在林阿平住處過夜時,林阿平之子女、配偶均 不在該社區住處內,此與上開林阿平供證情形相符。至被 告聲請調查自93年下半年、94年上半年,被告向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資料,係欲證明宏台社區警 衛拒絕被告進入該社區之事實,與本件被告是否有與林阿 平為本案通、相姦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敍明。
(四)、證人即林阿平之女林宜賢,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是 於去年11月初,從會計師的口中知道的,去年10月底收到 被告的律師函才發現我們借用被告的帳戶資金被凍結,於 93年11月初我們追查到會計師那邊,己○○應該是到會計 師那邊申請一些證明文件再到銀行去做更改,我責問會計 師為何給他這些文件,會計師才告訴我,會計師說,己○ ○自稱是我父親的太太,已經有二個小孩,我聽到之後很 震驚不敢相信,當時我也不知道如何,之後被告又到我大 伯、三姑那邊散播謠言,事情愈鬧愈大跟本蓋不住,所以 才在12月中旬,父親跟我承認他的錯誤,父親說,叫我們 跟媽媽說,叫我媽媽原諒,所以我才打電告訴我媽媽」。 「告訴媽媽之後,當時我媽媽晴天霹靂,不敢相信,在電 話裡一直哭,我們打電話也要她回來,他一直哭,也不知 何去何從,有時也會不聽電話,之後我弟弟就在94年2月 份去加拿大陪我媽媽,後來3月時,我妹妹和妹婿又到加 拿大,接我媽媽回來。因為媽媽身體虛弱無法單獨回來」 。「於3月份時被告到宏台社區去舉白布條、害我大弟弟 無法回家,在社區裡面又自稱是林太太,如叫她熊小姐, 她還會生氣,還說我媽媽是前妻,我是前妻的小孩,還睡 在我妹妹家的門口,我們家不得安寧,在忍無可忍,才提 出自訴的」。「我幫我爸爸處理很多事情,認識很多人, 被告是其中一個。我是於89年進入我父親的公司工作,認 識被告的時間沒有特別印象」。「公司的部分我很清楚, 個人的部分是我爸爸指示我,我就做,但是所謂借用熊小 姐帳戶部分,其實是借用熊小姐擔任董事,用該公司的名 義所開立的帳戶,因為帳戶名稱,並不會顯示己○○的名 字,所以我不知道」。「我於91年結婚,當時並沒有住於
宏台社區」。「92年有一次,當時我懷孕,我坐我爸爸的 車,先回到宏台社區,再從宏台社區由司機載我回婆家, 記得有一次在家門口碰到被告,當時我父親因為剛開完會 ,喉嚨很痛,我父親要我請己○○進來喝一杯茶,後來喝 完茶之後,我再跟司機載她到朝馬坐車,之後我就回婆家 」。「證人任長華在前次開庭證述,有看到己○○先進入 屋內,我隨後單獨回來,也進入屋內之事,當時我確實是 和我父親一起坐我父親的車回去,我講的才是正確,當時 我已經肚子很大,無法自己開車」。「於去年11月初才知 道,他們的婚外情的關係,但平日我很少和她聯絡,對她 沒有特別印象」。「除了九十二年我與父親一同回家碰到 被告那一次之外,另外94年3月份左右,被告到宏台社區 來舉白布條找我父親,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林阿 平之女林宜賢,既到庭結證略稱:是於去(93)年11月初 ,從會計師的口中知道的,去年10月底收到被告的律師函 才發現借用被告的帳戶資金被凍結,於93年11月初追查到 會計師那邊,己○○應該是到會計師那邊申請一些證明文 件再到銀行去做更改,證人責問會計師為何給他這些文件 ,會計師才告訴她,會計師說,己○○自稱是伊父親的太 太,已經有二個小孩,伊聽到之後很震驚不敢相信,之後 伊父親才承認錯誤,伊父親說,叫伊跟媽媽說,並請媽媽 原諒,所以伊才打電話告訴自訴人,且之後於94年3月被 告到宏台社區舉白布條找林阿平,此除有林宜賢等人結證 在卷外,更有照片11張附卷可證,而舉白布條部分,亦為 被告所自認,是證人林宜賢之證詞應堪採信。證人既結證 供稱:係於93年12月中旬才以電話通知在加拿大之自訴人 ,此部分與自訴人結證供述相符,而被告方面就此部分, 不能提出有利之證據,推翻該供詞,本院自堪予以採信, 自93年12月中旬起算,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94年4月1 8日止,尚未逾知悉後得告訴起6月之規定告訴期間,應予 敘明。
(五)、證人即被告之妹妹戊○○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我是 於83年我回到臺灣時,知道己○○生下小孩甲00,我才 知道她和林阿平之關係」,「當時甲00生下來,家人均 很不諒解,林阿平向我們保證他會儘快和自訴人辦理離婚 ,離婚手續只剩下一點,後來一拖再拖,並沒有報戶口, 小孩也沒有健保,直到小孩10歲,要上學了」,「那時候 小孩應該是上小學三年級,街坊鄰居議論紛紛,最後我們 跟林阿平說,林阿平說好,要找李老師商量,商量一個月 之後,他才說要報戶口可以,但是有條件,以後就不要再
往來,以後會按月給付20萬元的教育生活費用」。「是我 帶他們去的,是認領與辦戶口一起辦理的,如沒有認領的 話,小孩就要冠母姓,林阿平不同意,認領同意書由林阿 平簽名蓋章再拿去的,拿去以後,戶政事務所才說,不合 規定,必須要先冠母姓之後,經過認領再改為父姓」。「 我們想要和林阿平溝通,打電話也不通,甚至故意不接, 也把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換掉,無法和林阿平聯絡,也 試著去找林阿平,但林阿平把電鈴拔掉,也叫守衛不能讓 我們進去,之後我們才請長輩跟他談」。「93年7月17、1 8日、7月24、25日、7月31日、8月1日,顯示被告有在福 華飯店住房,是有陪同,是我開車的。因為林阿平要看小 孩,所以己○○才帶小孩去」。「因林阿平要看小孩,另 一方面林阿平沒有給付生活費」。「他們於88年以後感情 就不好,林阿平來找被告時均沒有同住,我偶而也會帶被 告去找林阿平,他們也沒有住一起」。「己○○來臺中找 林阿平,我不是每次都跟」。「林阿平在福華飯店如果定 二間,林阿平住一間,我和姊姊住一間」。「都是林阿平 過來,如己○○有過去,我和小孩都會跟著過去」。「和 己○○來臺中找林阿平期間,不一定都在一起,有時候己 ○○帶大女兒過去,我並沒有一起過去」。「93年7月17 、18日、7月24、25日、7月31日、8月1日我有跟己○○一 起來,8月28、29日、9月11、12日,12月24、25日並沒有 和己○○一起下來」。「到臺中的時候,有時候跟林阿平 一起看電視,是看新聞報導」。「林阿平在臺北的家三更 半夜在看A片,看完A片之後,就去敲我房間的門,騷擾 我,幸好我母親出來,叫住林阿平說你在做什麼,他才悻 悻然離開,另外我有曾經在利奇公司上班,林阿平也脅迫 我要跟他生小孩,我並沒有和林阿平發生關係,我不知道 林阿平看什麼影片,影片上有寫PAY─TV,我們不知 道影片內容是什麼,可能是付費影片」等語。由上證人戊 ○○所述,其固曾陪同被告及被告之子女,到臺中面見林 阿平等語不虛,惟證人戊○○所陪同者係在,「93年7月1 7、18日、7月24、25日、7月31日、8月1日有跟己○○一 起來」,而之後「8月28、29日、9月11、12日,12月24、 25、26日並沒有和己○○一起下來」,就證人林阿平提出 之福華飯店住宿統一發票、收據上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日,到福華飯店與林阿平會面,並住宿於該飯店內。自 93年8月28日起,證人戊○○並未與被告一起到福華飯店 ,後面數次僅由被告一人,或帶小孩親自到臺中福華飯店 ,與林阿平會面之事,證人戊○○並不知情,亦堪認定。
而由戊○○供證,可知:因林阿平要看小孩,另一方面林 阿平沒有給付生活費,林阿平在福華飯店如果定二間,林 阿平住一間,證人和被告住一間,都是林阿平過來房間, 己○○也有過去,到臺中的時候,有時候跟林阿平一起看 電視,是看新聞報導,林阿平在台北的家三更半夜在看A 片,看完A片之後,就去敲證人房間的門騷擾,林阿平也 脅迫證人要跟他生小孩,福華飯店收據上有寫PAY─T V,可能是付費電視等語,可知當時被告既常和證人及子 女到臺中,且與林阿平住於福華飯店緊鄰房間,林阿平與 被告能相互往來,一起看電視,且依林阿平習慣,看A片 後就會興起性衝動,而找人進行性行為,即使被告之妹妹 亦不放過,而林阿平於上開時日,與被告同住於福華飯店 期間,亦有看情色付費電視,有該福華飯店收據可證,二 人既近在咫尺,又已看過情色電視,其有進行性行為,不 難想像。
(六)、93年8月28、29日、9月11、12日,12月24、25、26日由被 告一人,或帶小孩親自到臺中福華飯店,與林阿平會面之 事實,已如上述,其中93年8月28日至8月29日,二日均住 於福華飯店第1416號房,二人住於同一房間內二天。93年 9月11日至9月12日,二日均住於福華飯店第1311號房,二 人住於同一房間內2天。另93年12月24日至12月26日,三 日在福華飯店,有開第715、716號房,其中12月24日晚餐 580元,由被告簽帳載明第715號房,12月25日午餐1千元 ,由被告簽帳載明第716號房,12月25日晚餐8百58元,由 被告簽帳載明第716號房,均有簽帳單附卷可證,由上可 認被告與林阿平同住於715、716號房二間,而該次到臺中 之行,並入住福華飯店,證人戊○○並未同行,堪認93年 8月28、29日、9月11、12日,12月24、25、26日由被告一 人,或帶小孩親自到臺中福華飯店,與林阿平同住於福華 飯店會面之事實,亦堪採信。被告與林阿平二人或同住一 間,或登記二間,二人於有戊○○同行之下都能一起看電 視,穿梭於二間房間之間,何況僅有被告與林阿平二人之 情況下,更將肆無忌憚,如證人林阿平所述,有進行性行 為。是本院依所附之福華飯店收據所載,堪以認定被告與 林阿平,二人遲至93年12月26日,仍有性行為,而自93年 12月26日起算,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94年4月18日止 ,尚未逾知悉後得告訴起六月之告訴期間,且其通、相姦 之地點在臺中福華飯店,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亦同此敘 明。
(七)、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有在94年1月7日、
8日2天陪同己○○到宏台社區找林阿平」;「按電鈴都沒 有應門,所以我們在周圍附近走走等候。約到六點左右, 我就去吃東西,順便幫己○○帶東西,己○○有說林阿平 的兒子有回來,但是不讓她進去。之後我和己○○就回到 她母親所承租的宏台社區另一個房子那邊休息,到八點多 ,己○○就拿著睡袋在林阿平家門口等,在那邊過夜,我 在旁邊逛逛,約九點多離開」;「我於半夜有過來二、三 趟,己○○還是在林阿平家門口等,沒有進去,一直到凌 晨四、五點我起來,再過來,己○○還在那邊等,我就陪 同己○○等到八點多,就是有四、五個人過來,就讓被告 進入屋內,當時並沒有發生爭吵」等語。而證人閔晞瑩於 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在92年5月的時候,己○○姊妹 二人跟我吃飯,跟我說,己○○和林阿平生了二小孩,但 都沒有讀書,也沒有入學,我站在長輩的身分,我告訴己 ○○不可以這樣,大人的錯,不可以讓小孩受過,所以我 就不斷帶她到戶政事務所詢問,如何才能讓小孩入學,但 因他們沒有報過戶口,要經過認領手續,所以經由林阿平 先生經過他太太的同意,來認領,但是我聽己○○告訴我 ,林太太提出二個條件,第一個條件,他們不可以再發生 男女關係,另一個是林先生同意每月給付己○○20萬元生 活費,所以他們於92年9月26日就辦理入戶口手續,因臺 北的學籍都滿,就到南港小學去就學,等到93年4月己○ ○跟我說林先生都沒有匯給他任何的生活費及健保費,就 叫我到臺中和林阿平談談,因己○○找不到林阿平人,4 月30日我和己○○到臺中找林阿平,警衛說沒有同意,任 何人不可以進入社區,4月30日我們和林阿平有到福華飯 店談判,林阿平同意開放一線傳真機讓己○○和林阿平聯 絡之用」;「林阿平認領小孩,有二個條件,是我聽被告 說的」等語。證人此證詞,係間接得自他人轉述之詞,並 非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就林太太提出第一個條件即他們不 可以再發生男女關係一事,無證據力,並不能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志成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 :「於92年12月底第一次載己○○到宏台社區,去時管理 員不讓己○○進入。我載己○○約有7、8次」;「管理員 很兇,不讓己○○進入,擋在門口,於94年1月4日宏台社 區警衛差一點要打己○○,也不讓己○○進入,之後己○ ○叫警察來,警察來之後,警察也沒有辦法,之後打電話 叫房東開門讓己○○進入,94年1月4日以後管理員就有讓 己○○進入,之前均沒有讓己○○進入」。「不認識林阿 平,也沒有見過」;「我載她下來的都沒有隔夜,她回去
也一定是我載的,有時候我在外面等,有時後我先回台北 ,等她要回去時,打電話給我,我從台北空車下來載她回 去」。「我載她先來臺中,我自己先回去,傍晚己○○再 打電話給我,從臺北下來載她回臺北」;「均會叫我的車 子,至於被告是否會自己坐巴士或作火車的情形,我就不 知道」等語,上開三人證述內容,僅能證述有陪同被告到 臺中,或陪同被告與林阿平商討子女之事,或載運被告到 臺中之事實,並無親眼目睹被告與林阿平姦情,或由林阿 平親口告知之事實,此部分應是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八)、93年8月8日己○○傳真給林阿平之14張傳真紙,其中有稱 :電鰻、小甜心之暱稱。被告雖辯稱:電鰻係女兒對林阿 平之暱稱云云,並提出其女甲00所寫日記(92年4月16 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6日、5月28日、6月4日、6 月7日、8月3日、8月11日等)影本為證。而甲00於本院 亦證稱:其平常即稱呼林阿平「大老千、電鰻、大電鰻、 老電鰻」云云。惟證人林阿平於原審結證稱:「電鰻是被 告對我的暱稱,意思是說我的性能力就像電鰻那麼厲害。 如果是我女兒對我的暱稱則會用小甜心」。而傳真函上, 被告另寫道「上面飽,下面么」,傳真給林阿平,就此部 分,證人林阿平亦結證稱:「當時是父親節,被告要我和 他一起共渡,如果無法一起共渡,就少了一次性行為機會 。之後我們也發生性關係」等語。被告對傳真14張傳真紙 給林阿平之事實,均不否認,並自稱:除部分係由女兒自 己寫給林阿平者外,其餘劃電鰻、寫內容、寫打油詩、請 先訂福華飯店房間等都是被告自己所為,由上傳真內容以 觀,被告在字裡行間,隱有挑逗、曖昧,暗示性行為之詞 意,加以被告於93年9月11日至9月12日,及93年12月24至 同年月26日,與林阿平入住福華飯店時,依飯店收據所示 ,有看付費電視,此亦據林阿平坦承稱:係為助性,才看 付費的A片等語。參以自訴人證稱:「我跟我先生結婚之 後,其身體不是很好,我儘量讓其休息,常常坐在沙發上 ,太軟他也不舒服,他希望比較安靜的生活」等語,足見 林阿平其身體不是很好,應儘量讓其休息,如有必要行房 時,為求能順利進行,有賴外力助性之必要,所以才看付 費的A片,此證人林阿平所述亦堪採信,被告既於傳真上 ,隱含挑逗、曖昧之意味,由林阿平訂飯店房間,看色情 付費片,之後在房間內,所為何事,就不難想像。被告雖 辯稱:「自88年以後,與林阿平二人感情已交惡,不可能 再發生通、相姦行為,即未再發生性關係」云云。果若如 此,被告何以傳真給林阿平,要林阿平代訂飯店房間,而
傳真內容在字裡行間,隱有挑逗、曖昧,暗示性行為之詞 意?又何以93年9月11、12日,及12月24至26日,仍與林 阿平在福華飯店相處進行性行為,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所 辯94年1月7日,未與林阿平在宏台社區相姦,並有乙○○ 結證,堪予採信為真,此部分固有林阿平之供證,惟並無 其他佐證,因此林阿平證稱94四年1月7日仍有通、相姦行 為一節不採信證人林阿平之證詞,扣除此部分,亦不影響 自訴人已合法於六個月告訴期間內提起訴訟之權利。至於 傳真函之原本,原審法院要求被告提出,被告除提出少量 數張由他人處得來之影本,並非原始手寫之原本,且被告 亦自承,原本已不見,傳真給證人林阿平者,係由他人輾 轉傳真,有些並非被告本人自己傳真,至今該傳真原本仍 無法提出,以供比對。且被告所辯原傳真紙尚有橫隔,而 證人林阿平提出之傳真紙並無橫隔一節;經查在被告傳真 之爸爸節真難熬等文中均可隱約看出仍有橫格之虛線,至 於所寫:巴豆夭颯颯、口水津津流、上面飽、下面夭、電 鰻受不了、自己想辦法。此均是以台語發音方式記載,與 被告於答辯狀二、被證十二提出所載之下聯:朱門酒肉臭 、路有餓死殍、肚腸空、怎麼辦、吃飯店、去乞討,係中 國古文,二者文法對韻,似有格格不入之感,其他如: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