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931號
TCHM,93,上訴,1931,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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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7樓之2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33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47號、88年度偵字第16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81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82年5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82年間犯施用毒品 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3 年3月14日入監執行,85年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6年



10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為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六號之千棋皮革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棋公司)負責人,丙○○為千棋公 司會計,丁○○乙○○所營認峰企業社之模板工人。因千 棋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85年間,資金週轉已日益困難,乙 ○○為向銀行套取貸款收回投資之股本,竟與庚○○、陳展 模(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現由該院通 緝中)達成協議,由乙○○將千棋公司交由陳展模運作為手 段,共同伺機圖謀暴利,於85年底、86年初,陳展模即進入 千棋公司,自86年初起開始參與千棋公司之營運;乙○○並 徵得丁○○之同意,由丁○○自86年1月間起擔任千棋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於同年月間將千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丁 ○○,由丁○○就千棋公司業務上有關之事項授權乙○○陳展模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其名,並由其配合前往銀行辦理千 棋公司貸款之相關事宜,其本人則無須至千棋公司執行職務 ,嗣並由陳展模付其17萬元(新臺幣,下同)之車馬費,迄 86年8月間,乙○○仍為千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自86年8 月間起,陳展模方正式接掌千棋公司展開運作,乙○○與陳 展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明知千棋公司與日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靖公司 )、喬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邁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仍 由陳展模出面,向與彼等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日 靖公司負責人辛○○借用日靖公司所簽發、詳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7張,金額合計797萬6062元,並向喬邁公司負責人曹 素月(所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 案)借用喬邁公司簽發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 2張 ,金額合計 130萬2000元,及自不詳之來源取得詳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喬邁公司已因遺失而掛失止付、票面金額136萬71 00元之支票一紙,再由陳展模先後於附表三所示各時間,在 千棋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癸○○及會計人員丙○○等 人,偽造與該等支票同額或近於同額之統一發票私文書(詳 如附表三所示),藉以佯示千棋公司與日靖公司、喬邁公司 間確有買賣榔皮、藍濕皮等皮革製品之交易往來,由不知情 之丙○○,將上開支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臺灣土 地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土銀草屯分行)辦理票貼,並由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千棋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辦理票貼融資之相關文件上簽名 ,致土銀草屯分行人員不疑有詐,即按票面金額八成貸款與 千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土銀草屯分行。嗣因上開支票均遭 退票,土銀草屯分行始知受騙。




三、辛○○丁○○陳展模又承前開詐欺之同一概括犯意,與 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以庚○○為日靖公司名義上股東,就日靖公司業務上 有關之事項授權陳展模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其名,並由其配合 前往銀行辦理日靖公司貸款之相關事宜,自86年12月間起, 分別以千棋公司、日靖公司名義,各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 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申請取得外匯貸款美金15 萬元、20萬元之授信額度。陳展模丁○○辛○○、庚○ ○均明知千棋、日靖該二公司並無進口事實,仍於:㈠87年 1月20日,由陳展模提供GOLDEN SOUTH INTERNATIONAL LTD. 為出口公司,以千棋公司名義向GOLDEN SOUTH INTERNATION -AL LTD.進口皮革等產品,由丁○○庚○○持向中國信託 敦南分行開立總金額美金六萬元之信用狀。㈡87年2月2日, 由陳展模提供GOLDEN SOUTH INTERNATIONAL LTD.為出口公 司,以日靖公司名義向 GOLDEN SOUTH INTERNATIONAL LTD. 進口皮革等產品,由辛○○庚○○持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開立總金額美金9萬3千9百元之信用狀。 ㈢87年2月3日,由 陳展模提供 GOLDEN SOUTH INTERNATIONAL LTD.為出口公司 ,以千棋公司名義向 GOLDEN SOUTH INTERNATIONAL LTD.進 口皮革等產品,由丁○○庚○○持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開 立總金額美金九萬元之信用狀。㈣87年2月6日,由陳展模提 供MEDITOP INTERNATIONAL LTD.為出口公司,以日靖公司名 義向MEDITOP INTERNATION-AL LTD. 進口皮革等產品,由辛 ○○、庚○○持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開立總金額美金10萬32 90元之信用狀。陳展模復單獨偽造有價證券─香港註冊之喬 邁國際有限公司之提單(非共同行為),向押匯銀行押匯給 國內開狀銀行,中國信託敦南分行不疑有詐,分別代墊上開 款項給押匯銀行,而以此「假進口真押匯」之方式,連續向 中國信託敦南分行詐取融資。嗣因千棋公司、日靖公司均無 法贖單償還進口融資,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經向香港註冊之喬 邁國際有限公司查證結果,發覺上開提單係出於偽造,始知 受騙。
四、陳展模為大幅提高千棋公司之資產價值,以利於往來銀行之 徵信,與丁○○庚○○均明知千棋公司所有之磨皮機三台 、集塵器一台、打軟機二台、空壓機一組、浸粉機一台等機 具價值絕無千萬元 (經實際鑑定結果僅值37萬3千元),竟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 87年2月16日,由丁○○將千棋公司 所有之上開機具,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登記,設定1千5百萬 元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與庚○○,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內,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千棋公司之債權人昌益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
五、案經土銀草屯分行、昌益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丁○○丙○○、辛○ ○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⑴被告乙○○辯稱:千棋公司於86 年1月間, 即與陳展模洽談將公司轉讓給陳展模承接經營, 然因環保污水處理問題,遲至 86年8月26日始正式簽約移轉 給陳展模,自該日起伊已完全退出千棋公司,陳展模交付予 伊之千棋公司支票,係因伊於經營千棋公司期間個人所借予 千棋公司週轉營運之款項,由千棋公司簽發支票償還,至千 棋公司所簽發交由伊妻何莊金箸兌現之支票,係千棋公司用 以支付向伊妻借款之利息,或係陳展模簽發用以償付其承受 千棋公司經營權及庫存材料之價金,因伊所持千棋公司名義 簽發之支票大部分尚未兌現,伊乃在該等支票兌現前,暫委 由丁○○擔任千棋公司之掛名董事長,藉以保障伊對千棋公 司債權之兌現,兼及便於處理環保問題,伊所為均無不法云 云。⑵被告庚○○辯稱:伊係受陳展模所矇蔽,對前揭所謂 「假進口真押匯」之詐騙情節確實一無所知,對千棋公司之 機具被虛偽設定1千5百萬元抵押權一事確未參與,事前亦毫 無所悉;伊係因受陳展模設局之邀,而擔任千棋公司及日靖 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只是純粹掛名,實際並未過問公司任何 事務,凡以伊名義所簽署之公司文件,皆係由陳展模所代行 ;伊至銀行對保,係因與陳展模為鄰居,陳展模對伊表示其 信用上有瑕疵,為承受先前之債務及辦理股東之變更轉換, 請伊幫忙貸款,伊相信其所言,復信賴銀行徵信作業嚴謹, 應不致有所差錯,始誤予配合陳展模之要求,伊參加為千棋 公司股東後,陳展模已接手經營千棋公司半年以上,伊曾受 陳展模之託前往銀行對保,但伊沒有參與票貼融資、假進口 真押匯等行為,因伊身罹糖尿病,併發嚴重視網膜病變,86 年10月1日至12月1日曾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治療,當時雖 掛名為公司董事,卻已形同失明,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申辦 委託開立遠期信用狀契約,簽名尚須由他人牽引伊手在契約 簽名處簽名,根本不知所簽之文件及內容;以上開千棋公司 所有之磨皮機等機具,虛偽辦理1千5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事伊亦完全不知情云云。⑶被告丁○○辯稱:伊原即受僱 在乙○○認峰企業社做模板工已多年,因乙○○要賣千棋 公司,尚未拿到出讓公司之價款,乃委由伊暫時擔任千棋公 司董事長,但伊只是掛名董事長,除拿到17萬元之車馬費外



,未實際負責千棋公司之營運或經手千棋公司之資金,對其 餘等情均無所悉云云。⑷被告丙○○辯稱:伊自 85年7月間 進入千棋公司服務,至86年11月10日離職,其間均擔任會計 ,千棋公司對外接洽客戶之訂單,向由子○○或陳展模負責 ,於客戶下訂單後即交由廠務人員依訂單內容製造成品並出 貨,或委由其他廠商製造後出貨,再由業務人員告知伊關於 客戶訂購之貨品名稱、數量、單價,由伊製作統一發票及請 款單交給業務人員或自行寄出向客戶請款,伊既未負責和客 戶接洽,亦未參與實際出貨作業,究竟有無出貨伊並不知情 ,伊只是基於會計職務受上級指示簽發統一發票,千棋公司 對陳展模所接洽之日靖公司及喬邁公司有無實際出貨或交易 ,伊完全不知情,又如何與陳展模成立共犯關係云云。⑸被 告辛○○辯稱:伊與陳展模因同學關係而相互認識,惟與其 餘被告均素未謀面,與共同被告庚○○丁○○乙○○丙○○曹素月等人如何能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伊全係因受陳展模所騙,致無端受牽連,因陳展模先前向伊 詐騙四、五百萬元迄未償還,伊還為此尋找陳展模找了一年 ,詎又誤信陳展模所言,以為只要簽發支票交予陳展模,待 陳展模運用得當,經銀行核撥貸款之後,即可清償伊四、五 百萬元之欠款,詎事情之演變,全非如陳展模當初所言,且 陳展模向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貸得之款項,並無一分一毫流入 伊帳戶,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衡情亦難謂伊有何共犯本案 之犯罪動機云云。惟查:
(一)前揭關於被告乙○○為千棋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乙 ○○之認峰企業社所僱模板工人,千棋公司因經營不善, 於民國85年間,資金週轉已日益困難,乙○○乃與陳展模 達成協議,經乙○○徵得丁○○之同意,由丁○○自86年 1月間起擔任千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展模亦自 86年初 起開始參與千棋公司之營運,乙○○仍為千棋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迄於 86年8月間,陳展模正式接掌千棋公司展開 運作,乙○○陳展模辛○○曹素月均明知千棋公司 與日靖公司或與喬邁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仍由陳展模出 面,向日靖公司負責人辛○○借用日靖公司所簽發、詳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七張,另向喬邁公司負責人曹素月借用 喬邁公司簽發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二張,及自 不詳之來源取得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喬邁公司掛失止付 之支票一紙,乙○○陳展模二人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 並行使之概括犯意,由陳展模先後於附表三所示各時間, 在千棋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癸○○及會計丙○○, 偽造與該等支票同額或接近同額之統一發票私文書(詳如



附表三所示),藉以佯示千棋公司與日靖公司、喬邁公司 間確有買賣榔皮、藍濕皮等皮革製品之交易往來,由不知 情之丙○○,將上開支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土 銀草屯分行辦理票貼,並由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千棋公司負責人名 義在辦理票貼融資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致土銀草屯分行人 員不疑有詐,即按票面金額八成貸款與千棋公司;辛○○丁○○陳展模復夥同庚○○,以庚○○為日靖公司名 義上股東,自86年12月間起,分別以千棋公司、日靖公司 名義,各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申請取得外匯貸款美金15萬 元、20萬元之授信額度,彼等均明知千棋、日靖該二公司 並無進口事實,仍於前揭事實欄第二項中所示各時間,由 千棋公司、日靖公司分別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開立各該信 用狀,陳展模復單獨偽造香港註冊之喬邁公司之提單,向 押匯銀行押匯給國內開狀銀行;及陳展模丁○○、庚○ ○均明知千棋公司所有之磨皮機三台、集塵器一台、打軟 機二台、空壓機一組、浸粉機一台等機具價值絕無千萬元 (經實際鑑定結果僅值37萬3000元) ,竟於87年2月16日 ,由丁○○將千棋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具,設定1千5百萬元 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與庚○○等情,業據:
⑴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千棋公司是我創立的, 84年賣給乙○○等四人,85年底、86年初時陳展模、乙○ ○、洪東盟在討論要賣給陳展模。」「(85年底要賣給陳 展模的事情你為什麼知道?)當初我在千棋公司上班,陳 展模要求我繼續留下來上班,他才要買。因為陳展模對皮 革業是外行。」「(陳展模是何時進入千棋公司的?)應 該是86年初過完農曆年,正確日期不記得了。」(原審卷 第二宗第162、163頁);另於 88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 「(為何你還在一直處分公司械具?)是庚○○委託我處 理,以便支付員工的薪水。公司在87年1月份倒閉,他在4 月份委託我,當時我任公司的業務經理,公司賣給乙○○ 時我是任總經理,尚有保留一點股份,到陳展模在 86年8 月份從乙○○手上買來公司時我已不想待在公司,但他們 要我處理廠務,待半年來處理,庚○○只是公司的董事、 或監察人,我不清楚,當初庚○○委託我時,我問他為什 麼可以委託我處理機器,他說他有拿一千五百萬元給公司 ,至於他錢拿給誰我不清楚。」「(只憑庚○○說他有拿 一千五百萬元給公司,你就替他處理機器?)由於員工是 我以前任董事長的舊員工,基於照顧以前的員工,我才出 面替他處理的。」 (88年度他字第197號偵查卷第26、27



頁)。嗣於 94年9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雖證 稱其幫忙處分公司機具用以發放積欠員工之薪水,當時有 否跟庚○○商量此事,其不敢確定,其要查當時受託之委 託書才清楚云云,惟仍明白證稱:「(千棋公司出售機具 由誰處理?)因積欠員工薪水,員工來找我,我有義務幫 忙,所以我就去找庚○○陳展模商量,他們叫我把公司 機具處理一部分來發員工薪水。」「(處理公司機具發員 工薪水,是何人的意思?)因那些員工都是我的老員工, 他們找我,所以我就去找相關的人商量,....。」「 (相關的人是指那些人?)是陳展模庚○○丁○○。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宗第140、141頁),容以其在 本院作證時相隔已久,致記憶略感模糊,或因時過境遷, 礙於人情世故,致所為證詞稍有保留,均屬可能,惟其於 偵查中業據供明當初庚○○委託其處理公司機具時,其曾 質以為何可以委託其處理機器,庚○○對其謂他有拿一千 五百萬元給公司,其為照顧長久共事之員工,始出面幫忙 處理等情至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雖不若其在偵查中所供 之明確,然仍不諱言其當初為處理公司之機具以發放員工 薪水,確實曾與庚○○等人經過商量,核與其在偵查中所 供並無矛盾,其在88年7月23日之偵查中,距離其在87年4 月間受託處理千棋公司機具之時間,遠較其在 94年9月22 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近,於當時偵查中之記憶當較為 清晰,是其於上開偵查中所供,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詳實正確,而足堪採信。
⑵證人洪東盟於87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與千棋公司關  係?)從84年1月6日,與蔡朝順乙○○李德成共同承 接子○○經營的千棋公司。」「( 86年8月12日有否向草 屯分行票貼融資1千2百萬元?)有的,我有去票貼融資對 保,實際負責的是陳展模。」「(千棋公司有否向日靖、 宏翊、喬邁公司買賣皮革?)我沒負責業務,我不知道。 」「....丁○○自始是乙○○找的董事長,丁○○已 經在乙○○所經營的認峰企業社當粗工十多年了,乙○○ 退股時,在同一天將全部股權移給丁○○。」(第2347號 偵查卷第一宗第113、114頁); 於87年7月20日偵查中證 稱:「(千棋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丁○○?)是的。實際 負責人是乙○○丁○○只是掛名的,.....。」( 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41、242頁);於87年11月25日 偵查中供稱:「86年10月28日我持有千棋公司一百三十多 萬元的支票去土銀領款時,櫃台小姐表示帳戶內有多少錢 ,都由會計小姐領光了,以前會計小姐是用打字的,只有



那張是用手寫的,錢領光了,陳展模說會計小姐將錢交給 乙○○陳展模說他沒有權利,公司的印章、支票簿均還 在乙○○手裡。」(第2347號偵查卷第三宗第25、2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南投地檢署87年7月9日偵 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在當天偵查中說 86年8月12日有去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辦理對保,實際負責 人是陳展模,是何意思?)那時名義負責人是丁○○,實 際負責人是陳展模,我在偵查中會這麼說,是聽丁○○說 的,因丁○○當時是掛名的負責人,我才會說實際負責人 是陳展模。」(本院卷第二宗第102頁)。
⑶證人林忠正於偵查中證稱: 「86年5月間盧明山、林利通 二位友人找我一起到南岡工業區,去千棋公司看該公司的 營運財務狀況是否值得投資,剛開始是在 5月中旬左右我 們三人到該公司去,出面與我們接洽的是乙○○、洪東盟 、子○○,....當時由他們的會計小姐丙○○經乙○ ○指示提供相關的財務報表,....我就向林利通表示 公司的營運狀況不錯,尚值得投資,不過若要把資金投入 ,就須再提供更詳細的報表,當時乙○○也有找林利通幫 忙辦理銀行貸款,...後來到了 86年7月中旬,洪東盟 到台中來找我,表示林利通沒投資公司的計劃,希望我們 以企業顧問的立場,提供輔導建議,...。」「洪東盟 來找我改善公司,輔導之後, 7月下旬我再到千棋公司去 ,去確認要服務的範圍,是由乙○○、洪東盟出面接洽, ....他(指乙○○)當時跟我確認輔導服務的內容, 乙○○並說他較忙,完全由洪東盟決定、及一年的輔導費 用額。」「 86年8月下旬,我向洪東盟表示我已輔導一、 二個月,是否能給我一些車費、膳雜費等費用。剛開始我 是跟丙○○請款,李女說上面沒有核准,我才去找洪東盟 ,洪某帶我到乙○○建築工地找乙○○乙○○才答應給 我輔導費用,...。」「86年10月間,詳細日期忘了, 陳展模出面表示說公司已經進行大改組,現在的大股東是 庚○○,...。」「對保時庚○○與子○○有到土銀去 對保。」(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313頁至第317頁)。 ⑷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日靖公司負責人,.. ...,據我所知,該公司(指千棋公司)自始至終均是 陳展模在操縱的,....。」「86年底我開支票給他, 他就開發票給我,金額共一千多萬元,他並沒有向我買貨 ,我也沒向他買貨,他向我表示要取回債務,就要配合他 ,我將日靖公司也賣給他,但只是口頭約定。」「(有否 跟千棋公司買皮革?)沒有,只開支票給陳展模,他說他



要用,我直到土地銀行通知時才知道。」「....我共 開了797萬6062元的支票給陳展模 。」(第2347號偵查卷 第一宗第84頁、第116頁) ;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多方打聽下,於86年底知道他(指陳展模 )任職於南投千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即前往該公司 向他要錢,他向我說,他一時沒錢還我,但他經營之千棋 公司正在做聯勤的生意,大家可以合作,由他負責財務調 度,由我負責生產技術,....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 將日靖公司股東轉移給庚○○廖志明廖志良等三人, ...。」「87年初,陳展模告訴我,他要從國外進貨, 要我到銀行辦理信用狀,因此,我基於共同合作之關係, 即以日靖公司負責人的名義,分別於87年2月2日及87年2 月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開立遠期信用狀 , ....後來中國信託銀行向我求償代墊付之價款,我乃 向該銀行表示,當初是陳展模欠我4、5百萬元,後來陳展 模再來找我,希望我和他配合,他只要能向銀行貸得款項 ,他即會將欠款還我。」 (第2347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14 、215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先前在南投縣調查站 及在偵查中所言屬實,並具結證稱當初為申辦開發遠期信 用狀,去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簽約時,其本人及陳展模、庚 ○○等人曾一起前往等語在卷,本院就其在南投縣調查站   及偵查中製作之上開各筆錄,經當庭提示供其具結確認無   誤時,其雖諉稱:「筆錄記載可能會錯我的意思。」並辯   稱:「因陳展模在以前就欠我四、五百萬元,我受到拖累  ,致信用不好,我就去找他,我找到他時,看他的千棋公 司好像經營得不錯,所以認為可以要到這筆欠債,他說他 的信用不錯,不能出差錯,就叫我簽發支票給他,以便支 付貨款,他說等賺了錢就還我錢,所以我才會簽票給他。 」(本院卷第三宗第85、86頁)。姑不論上開各筆錄均係 經其閱後始簽名,謂各該筆錄所載可能會錯其意云云,已 難遽予採信,況其於原審又一再供稱因陳展模欠伊四、五 百萬元,後來伊在千棋公司找到陳展模,伊叫陳展模還錢 ,陳展模謂公司移轉手續尚未辦好,支票仍是他人之名義 ,乃先開公司之支票給伊,叫伊先開票給他押云云(原審 卷第一宗第31頁、第50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辯陳 展模係叫其簽發支票給他,以便支付貨款,等賺了錢就還 錢云云亦有未合,其既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在南投縣調查 站及在偵查中所言屬實,就本院所提示之上開各筆錄復未 能合理說明有何不實,各該筆錄所載自屬真實可採,不待 贅言。




⑸被告丁○○於 87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洪東盟 、『陳展模』、『庚○○』的人找我,...向我說千棋 公司要改組,要我當名譽負責人。公司實際經營及貸款的 事我均不清楚,...」(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 );於87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 (洪東盟 、庚○○陳展模何時地以多少報酬要你當負責人?)地點是在草屯 ,詳址忘記了,給付我車馬費,共拿17萬元給我,已給付 我17萬的車馬費。」 (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12頁)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是乙○ ○公司之板模工,當初乙○○告訴我千棋公司要賣給陳展 模及庚○○,但陳、胡二人尚欠他很多錢,為確保其債權 ,希望我暫時掛名擔任董事長,俟陳、胡二人給他錢以後 ,其再將我退出千棋公司董事長一職,我因是何某員工, 又為了幫助他,因此同意將印章、文件交由何某辦理,我 未曾實際執行千棋公司董事長職務,仍然擔任板模工,只 有在需要對保時才會到公司。」「(千棋公司以你為負責 人名義向多家金融行庫辦理貸款,並由你親自出面對保簽 名蓋章,該等貸款之用途及流向?)我不知道。.... .」(第2347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01頁);於88年7月23日 偵查中供稱:「(何人找你來當董事長?)乙○○。」「 我印章均是放在公司。公司何時倒了我不知道,章是否我 親自去蓋的,我也不知道,去銀行時簽名是我簽的,蓋章 的人是何人我忘記了。」(88年度他字第197號偵查卷第7 7、78頁) ;於原審調查中供承其擔任千棋公司董事長, 因其受僱於乙○○為板模工,乙○○要賣掉千棋公司,尚 未收到價款,乃叫其暫時擔任董事長;其不曾開過千棋公 司之支票,是其將印章交給陳展模陳展模叫其將印章交 給他(原審卷第一宗第32頁、第95、96頁),並供明其確 曾到銀行對保,是乙○○叫其去當千棋公司負責人,陳展 模支付其車馬費(原審卷第二宗第五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誰找你擔任千棋公司負責人?)是乙○○找 我擔任臨時董事長。」(本院卷第一宗第177頁) ,並於 94年9月8日當庭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庚○○?)不 認識,但有在公司看過他,我有跟他一起去銀行對保。」 「 (你在87年1月14日是否有去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簽 約?)我有去。」「 (當初簽約時,有誰跟你一起去?) 有子○○、庚○○陳展模跟我一起去。」「(你當初看 到庚○○時,他眼睛狀況如何?)我不清楚,在我印象中 ,他在銀行是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至詳(本院卷第二宗 第120頁),又於95年3月30日當庭供承其在南投縣調查站



調查時、偵查中、及於原審所言屬實;經本院提示並朗讀 其在南投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在原審所供述之上開各筆 錄,亦據其供明其在各該筆錄中所言均實在,並供明確係 乙○○不是洪東盟找其擔任千棋公司之負責人無誤(本院 卷第三宗第83、84頁)。
⑹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86年1月以後,何人為負 責人?)名義上是丁○○,實際上乙○○、洪東盟均還在 掌控公司財務。」「 (86年11月離職前到該年8月份,公 司由何人實際經營?)陳展模在經營,但陳展模的行為都 表示他是聽命於庚○○的。」(第2347號偵查卷第242-1 頁);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86年8月 份以後,因乙○○將公司賣給陳展模,由丁○○掛名為負 責人,乙○○陳展模同意下,將丁○○印章交給我保管 、使用,故我在支票上蓋丁○○印章之事,陳展模均知情 。」「千棋公司在86年7月以前營運尚稱正常,86年7月以 後陳展模接任千棋公司,公司營運才急遽惡化。...」 (第2347號偵查卷第二宗第209、210頁);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附表三之統一發票中,部分為癸○○所開,部分為其 所開無誤(本院卷第二宗第63頁);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 稱:「(陳展模何時進入千棋公司?)85年底、86年初。 」「他從何時開始參與千棋公司營運?)86年初。」「( 庚○○是千棋公司股東,你是否瞭解?)我記得他是千棋 公司董事。」「(庚○○有一起去銀行為千棋公司貸款, 你是否瞭解?)我看過他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宗 第101、102頁)。另供承其在南投縣調查站、偵查中、及 在原審所言均實在;經本院提示並朗讀其在南投縣調查站 及在偵查中所供述之上開各筆錄,亦據其供明其確曾說過 這些話沒錯;再經本院質以其在偵查中何以供稱:「86年 1 月以後,千棋公司之負責人名義上是丁○○,實際上乙 ○○、洪東盟均還在掌控公司財務?」業據其證稱其在偵 查中為如此供述,係因其擔任千棋公司會計之初,通常程 序是其將做好的會計傳票,先拿給洪東盟看,再拿給乙○ ○看,在 86年1月以後,洪東盟對其謂公司傳票的流程照 舊,要先交給他看,他看過後再自己拿給乙○○看,叫其 不可只給陳展模看過就算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三宗第84 、85頁)。
⑺被告乙○○於 87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原是與洪東 盟、李德成蔡朝順合夥開設千棋公司,由我任董事長, 經營到85年底經營困難,無法週轉。後來陳展模庚○○ 表示要買下千棋公司,我們四個合夥人就將公司全部讓與



給他,並由我代表與他們簽定公司轉讓合約書,...。 」「(何人向你買千棋公司?)陳展模庚○○。... ..」(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第85頁);於87 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 「86年8月12日(千棋公司)要貸 款時,(實際)負責人是陳展模。」「我沒保管千棋公司 的印章,丁○○的印章也都交給陳展模。事實上86年元月 以後公司均是由庚○○陳展模負責,去融資的事也是他 們二人負責的,我與洪東盟取得千棋公司的支票是出賣公 司的代價。」(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13頁、第119頁 ),嗣於同年月20日經檢察官再訊以「有否將千棋公司的 股份轉讓給陳展模?」則供稱:「 86年1月時,就讓與給 他,金額不知道,只是將公司轉讓給他。」經再質以「有 這種轉讓法?」又供稱:「我那時不知道。」另供稱:「 陳展模來價購公司時,說他是與庚○○買的,我看過庚○ ○其人。」(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42-1、243頁); 於 88年12月9日原審調查中亦不諱言其係千棋公司負責人 ,因公司經營不順,陳展模庚○○表示要買,才賣他們 ,雙方是在 86年1月間接洽,由陳展模等人開票給伊,陳 展模說要找一個人,將公司過戶給該第三人,印章由他保 管,雙方接洽當時,都是跟陳展模庚○○接洽,但庚○ ○均未說話等情歷歷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33頁);於本 院審理中復供承其在偵查中及原審所言屬實;經本院提示 並朗讀其在偵查中及原審所供述之上開各筆錄,亦據其具 結證稱其確有說這些話沒錯;另又證稱:「協議購買公司 當時,他(指庚○○)也有陪陳展模來,當時他的眼睛及 身體狀況還好,但他沒有講話,陳展模丁○○的票給我 時,他有在支票上背書。」「簽約那天庚○○沒有去,但 平常他有陪陳展模來。」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82、83頁 )。就前揭事實欄第三項之「動產抵押」、即以千棋公司 僅值30餘萬元之機具,設定登記1500萬元虛偽不實之抵押 權與被告庚○○部分,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係他們叫伊去 簽名伊就去簽名;庚○○未拿1500萬元給伊,只有庚○○ 等人找伊去對保時,伊才會去蓋章等情不諱(88年度他字 第197號偵查卷第26、27頁)。
⑻告訴人土銀草屯分行之代理人戊○○於偵查中指稱:「千 棋公司在86年8月間由丁○○持該公司登記證及 85年的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所得稅申報書,向本行申請貸款三千萬 元、進口押匯美金40萬元、國內信用狀五百萬元,我們銀 行核准票據貼現1200萬元,進口開狀美金40萬元,國內信 用狀五百萬元,進口開狀是給外國的廠商,國內信用狀是



給國內的公司,由我們先付款,千棋公司給我們票據,而 千棋公司要在六個月內付款給我們,...。」「我們發 現被騙之後,有向日靖公司辛○○追償,他向我們反應他 是被千棋公司所騙,表示他是借支票予千棋公司,並非有 真正的買賣。....另外我們查資金流向,貸款給千棋 公司的金額,均流向丙○○等私人帳戶內。另外, 86年8 月來向我們申請票貼時,我們查他的信用,他是跟銀行貸 5600萬元, 87年2月他們跳票時,我們再去查,總貸款金 額已達 1億6800萬元,顯見他們是蓄意詐欺。..... 」(第234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0、81頁)。另證人即土地 銀行草屯分行之游鴻祥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該行在當 初撥給千棋公司票貼時,就86年11月17日、11月21日、11 月25日、12月4日、及 87年1月2日等日期所核撥之貸款, 其中千棋公司以日靖及喬邁兩家公司的票,總共核撥之金 額,是依票據的票面金額八成核撥,千棋公司陸續拿票來 ,如有兌現,即先抵還本金,如有票進來,再以票面金額 八成核撥,本金餘額可循環使用,例如86年11月17日千棋 公司拿三張客票來票貼,因當時千棋公司可使用之票貼餘 額有 1101萬680元,當天再送進來票據時,可使用之餘額 變成1267萬8千餘元,即按扣掉貸款餘額後的八成核撥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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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棋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