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王忠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
緝字第9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擴張起訴事實及於
甲○○被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為環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環鼎公司)之業務主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騙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化名為「吳永慶」以逃 避將來事發之後被害人之告訴,以及檢警偵辦之方式,於八 十三年八月一日以購地為餌,約被害人甲○○至環鼎公司, 佯稱在台中市東區旱溪地區有遠低於市價之土地要出售(即 坐落台中市○○段二O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問被害人甲○ ○要不要參與投資,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乃陸續簽發 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面 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 及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給被告丙○○,另交付現金五 十萬元給被告丙○○,合計二千萬元,惟被告丙○○並未洽 商購地事宜,並將購地款項花用殆盡,繼則避不見面,被害 人甲○○始知受騙,雖經催討,丙○○均分文未償,並逃匿 無蹤,甲○○雖以被騙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終因丙○○ 所告知甲○○之姓名「吳永慶」及其年籍資料均屬虛偽,致 無從循線追訴,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案件簽結。
二、丙○○與陳朝清(另案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為兄弟關係, 乙○○係杜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麥公司)名義上負 責人,丁○○則係杜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原於八十 三年九月一日,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 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之價格售予瑞一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瑞一建設)籌備人蔡武舜(另案經判決無罪 確定),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蔡武舜,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因蔡武舜資力不足而未能如期付款。丙○○得知此事,乃 與陳朝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並基於同上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丙○○以化名為「吳永慶」以逃避將 來事發之後被害人之告訴,以及檢警偵辦之方式,先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間與蔡武舜協商後,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自蔡武舜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八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其 上十八筆建物所有權狀,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蔡武 舜訂立承諾書,表明「瑞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由陳朝清、 蔡武舜、丁○○等人共同組成設立,用以開發杜麥公司及乙 ○○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土地,原杜麥公司土地設定抵押 權人魏趨樂、王阿桔、張明月及健民螺絲廠為配合簡化債權 債務之處理,已先行由蔡武舜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債權人 以債權金額及應收利息向瑞一建設購買準備於原地興建之預 售屋,……」等協議內容,丙○○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由魏 趨樂之引見下認識丁○○,丙○○即在丁○○位於台中市○ 區○○街七號住處向丁○○詐稱其姓名為「吳永慶」(以下 同),擬向丁○○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八筆土地開發建屋 出售,致丁○○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丙○ ○簽訂談話紀錄,約定:「一、83.9.1(按:即八十三年九 月一日)蔡武舜與杜麥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蔡武舜之 權利義務,擬由吳永慶承受。二、吳永慶與蔡武舜完成轉讓 契約後,據以與杜麥公司簽訂協議書。三、吳永慶與杜麥公 司簽訂協議要則:㈠蔡武舜已支付或承諾之杜麥公司債務由 吳永慶完全承擔;㈡蔡武舜未處理之杜麥公司債務,吳永慶 負責於農曆年關以前處理完成。㈢付款程序:簽訂協議書時 ,簽付貳仟萬元支票,其中壹仟伍佰萬元在土地增值稅單開 出後兌現;伍佰萬元於簽約後叁個月兌現。叁仟萬元向吳永 慶購買本件土地上之房屋,吳永慶同意以訂價之85%讓售, 並應於第一期推出時另行訂立合約書。四、本件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及住戶搬遷費用,均由吳永慶負擔,杜麥公司不負 擔責任。五、本件土地總價叁億伍仟萬元,除支付丁○○伍 仟萬元外,其餘叁億元由吳永慶負責繳付土地增值稅及處理 杜麥公司表列債務,其節餘部分歸吳永慶所有,杜麥公司不 得要求給付。六、杜麥公司應付仲介費用1%(叁佰伍拾萬 元)由吳永慶支付,在丁○○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在叁仟 萬元部分扣減為墊。」並附上杜麥公司製作之債權名冊,合 計丙○○應負責清償杜麥公司所列債權名冊上之欠稅款、抵 押借款及一般債權,計有二億八千六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六十
九元。丙○○、蔡武舜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魏 趨樂帶同前往丁○○上址住處,由蔡武舜在上開談話紀錄第 一行「談話紀錄」之下加記「協議書」三字為據。丙○○則 將記載陳世偉為發票人、面額共二千萬元之支票三張(票號 為一八五九八至一八六OO號)交付丁○○作為頭期款,另 交付陳朝清為發票人、面額三千萬元、票號0000000 0號、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張(由蔡 武舜背書及丙○○以「吳永慶」名義背書),作為將來崙背 商業大樓完工後移轉房屋之擔保(上開發票人為陳世偉之支 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丙○○乃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交付 發票人為林宏哲、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共 二千萬元之支票四張給丁○○,惟支票屆期經提示仍未獲兌 現,丙○○再交付發票人為瑞一建設、陳朝清之支票換回林 宏哲之支票,詎屆期提示仍無法兌現)。實則丙○○並無開 發坐落雲林縣崙背鄉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八筆土地之能力與計 劃,其目的僅係在借款清償杜麥公司欠稅款、抵押借款、地 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八 筆土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鉅額款項,以賺取其間之差額, 並於達成目的後拒不繳付貸款本息,任憑如附表一所示五十 八筆土地由金融機構拍賣取償。是以,丙○○即以少數自備 資金及多數向第三人調借之資金,陸續清償:
㈠杜麥公司滯欠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筆稅額四百四十八 萬三千二百十四元,積欠營業稅及違章罰鍰九百零一萬八千 一百九十九元,二項欠稅款共計有一千三百五十萬一千四百 十三元;又被告向丁○○購買上開五十八筆土地,代繳土地 增值稅合計為五千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 ㈡積欠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 及台灣企銀等聯貸銀行之款項有三千八百五十萬六百六十七 元。
㈢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五百萬元(五千七百二十萬元債 權)。
㈣李朱秀雲一千萬元。
㈤歐素芩及廖國智五百萬元。
㈥健民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及王阿桔五十四萬 二千元。
㈦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四百二十三萬元。
㈧新竹企銀湖口分行八十二萬元;魏柏任二百五十萬元。 ㈨林黃靜茹一千六百萬元。
㈩樣品屋及工務所水電款:一百五十七萬元。
總計金額約為一億七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嗣
丙○○經由乙○○同意下,委託顏秀鶴代書將上開五十八筆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九移轉過戶登記至陳朝清名下 ,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登記完畢,在登記完畢前即八十 四年四月三十日,丙○○通知陳朝清、陳世偉至嘉義縣朴子 市農會,以陳朝清為借款人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六千五百 萬元之抵押借款,俟陳朝清前開過戶登記於同年五月十七日 完成時,同時辦理上開朴子市農會之抵押權登記,另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則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移轉至陳朝 清名下後,上開朴子市農會之抵押權擔保登記範圍擴充至所 有權全部,而丙○○實際貸得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嘉義縣朴 子市農會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撥款至丙○○指定之吳陳 遂蘭、黃林素梅、侯啟宗、李清水、侯嘉興等人頭帳戶內, 旋即匯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帳戶內或提領現金(資金流程 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除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將其中 二千萬元回存侯啟宗帳戶還款外,貸款本息則未繳付,另二 億零二百萬元貸款於償還向他人調借用以墊付欠稅款、抵押 借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土地增值稅之款項及扣除自備資 金之成本後,剩餘款項二千六百零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 即二億零二百萬元減去一億七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 四元(原判決誤載為:一億七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 四元)〕則歸丙○○與陳朝清所有。丙○○並任憑如附表一 所示五十八筆土地因逾期未繳付貸款本息,由嘉義縣朴子市 農會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朴子市農會以二億二千六百零七萬三千元之價權承 受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所謂土地開發案純屬騙局,丁○○、 乙○○始驚覺受騙,丁○○雖以被騙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終因丙○○所告知丁○○之姓名「吳永慶」及其年籍資料 均屬虛偽,致無從循線追訴,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案件簽結。丁○○ 受此打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自殺身亡。
三、案經杜麥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原審以九十年度 自字第二八O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該 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為鴻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街五十
號鴻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向自訴人吳進義詐稱 伊公司在崙背鄉要蓋一批房子,並已向銀行貸款二億元,要 過了舊曆年,貸款才會下來,但因急需現金二百四十萬元, 需先向自訴人吳進義調借,等貸款下來即償還自訴人吳進義 等語,使自訴人吳進義不知有詐而將二百四十萬元交付給被 告,詎被告於領得貸款後,對於上開借款分文未付,經自訴 人吳進義屢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經自訴人吳進義再度 前往鴻鼎公司欲與被告理論時,發覺鴻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已結束營業,自訴人吳進義始知受騙。」等情,該案犯 罪之時間雖與本案犯罪之時間相近,且與被害人杜麥公司、 丁○○、乙○○部分均涉及雲林縣崙背鄉○○段之系爭五十 八筆土地,惟本案係被告化名「吳永慶」,另向告訴人甲○ ○佯稱在台中市東區旱溪地區有遠低於市價之土地要出售, 邀甲○○參與投資,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交付二千萬 元予丙○○,實則丙○○並未洽商購地事宜,並將購地款項 花用殆盡,繼則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以及被告亦化名「吳 永慶」,以成立瑞一建設佯以開發雲林縣崙背鄉○○段之系 爭五十八筆土地,以三億五千萬元向被害人丁○○、乙○○ 詐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實際上則無任何開發土地之計劃, 再於清償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欠稅款、抵押借款、地上物補 償費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二億六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並實際貸得二億二千二百 萬元,將其中二千萬元回存嘉義縣朴子市農會繳納本息之帳 戶,其餘二億零二百萬元則挪為己有,而未清償乙○○任負 責人之杜麥公司其餘債務,嗣回存之二千萬元扣繳貸款本息 後,即不再繳納貸款本息,而任由系爭五十八筆土地遭債權 人查封拍賣,最終由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以二億二千六百零七 萬三千元之價格承受,被告則坐享二億零二百萬元貸款扣除 已支付欠稅款、抵押借款、地上物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等之 差額利益。是以,丙○○在本案詐騙手法均係化名「吳永慶 」,並以合作投資、開發土地為餌,使受害人陷於錯誤,而 被騙取財物並追索告訴無門,此與被告未化名吳永慶,以向 吳進義佯稱借款而詐得二百四十萬元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 ,且財物之價值亦相差懸殊,顯難認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 為,應非連續犯,故本院對於本案仍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因票信不好, 為了做生意方便才使用「吳永慶」之名,告訴人甲○○投資 二千萬元於環鼎公司購買土地,公司負責人為施玉娟,當時
甲○○曾前往現場察看土地,認為有投資價值,才決意投資 ,嗣因土地共有人不同意出售,致買賣未成,但經雙方同意 將投資改為借款,每月付息四十三萬元,自八十三年八月起 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共付息三百餘萬元,有施玉娟簽發台 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西台中分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可佐 ,何況施玉娟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為同案被告,自無詐欺可言。至於杜麥公司、丁○○、 乙○○部分,其確實有要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且為了崙 背開發案實際支付二億七千多萬元,惟因為丁○○及乙○○ 提出告訴,才未開發,而杜麥公司本身的債務甚為沈重,售 地款根本無法償還其全部債務,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貸得款 項均作為償還先前為塗銷抵押權及土地增值稅貸入之短期借 款之用,未曾據為私有,其並非向丁○○及乙○○詐欺取財 ;且被告除如原審判決書所認定償還之墊付欠稅款、抵押借 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土地增值稅之款項外,被告並曾支 付乙○○一千六百萬元,業經乙○○在原審陳述甚明,及支 付蔡武舜七百萬元,有協議書可憑,該協議書係在丁○○、 蔡武舜及被告三人當面協議成立,由被告當場交付七百萬元 與丁○○,經丁○○將支票返還與蔡武舜,完成蔡武舜買地 之行為,因此被告支付之款項共計二億三千五百十八萬五千 四百七十四元,遠超過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貸得二億零二百 萬元,被告多付出三千餘萬元,何來詐欺可言云云。然查:㈠、詐騙甲○○部分:
1、被告化名「吳永慶」與施玉娟(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邀約被害人甲○○,至施玉娟任負 責人之環鼎公司,議定由被害人甲○○投資二千萬元,購買 坐落台中市○○段二O二之一二地號等土地,告訴人甲○○ 乃陸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面額一 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面 額八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給被告丙○○,另交付現金五十萬 元給被告丙○○,合計二千萬元,依約交付予被告,嗣上開 地段土地並未買成,被告與施玉娟亦未退還二千萬元給告訴 人,告訴人向被告追討買賣價金,雖經其交付環鼎公司為發 票人面額二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支票一紙, 但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再追討時,被告已經 逃匿無蹤,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間對施玉娟及「吳永慶」提 起詐欺之告訴,終因丙○○所告知甲○○之化名「吳永慶」 及其年籍資料均屬虛偽,致無從循線追訴,而遭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案件簽
結等情,有協議書影本、環鼎公司開立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支 票影本、告訴狀、檢察官簽結之簽呈各一紙(以上見同上二 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四之一頁、十五頁、十二頁、十三頁、 二五頁)、告訴人甲○○所有支票存根影本六張、被害人甲 ○○妻蘇玉梅之存摺現金提領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以上 見同上九六Ο號卷第二二頁至二四頁)。
2、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並指稱:「(旱溪段二O二之一 二地號的土地你有無看過?)當時有找我們一起去看。」「 (你去找丙○○及施玉娟商談何以未簽約他們如何跟你講? )他們說土地很大筆,並為共有,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售 。」「(你與丙○○、施玉娟商定要合作的時候,他們有無 提及土地部分共有人不同意?)當時沒有講。」「(你何時 知道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大概商談一個多月以後,當時我 錢已經交付給丙○○及施玉娟。」「當時是錢已經被被告領 走了,我過問過戶的進度,他們才告訴我地主之間有糾紛。 」等語(見同上九六Ο號卷第八九頁、九Ο頁、一一一頁) ,顯然被告在邀請告訴人投資之際,並未告知地主之間尚有 糾紛,被告雖然曾經帶同告訴人察看土地,但此係取信告訴 人之詐騙手法,而且既然該投資土地之二千萬元,有其特定 目的,被告即應專款專用,待告訴人發現土地未簽訂買賣契 約時,被告雖交付環鼎公司簽發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一紙予告 訴人,但該支票屆期跳票,顯然亦為被告拖延之策,俟告訴 人於支票到期退票後,再為追討,被告早已逃匿無蹤,無從 追索。何況,被告若真有與告訴人合作之誠意,竟以「吳永 慶」之化名,逃避各項民事責任及刑事追訴程序,益徵被告 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
3、被告雖又辯稱:該二千萬元已轉為借款,並自八十三年八月 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以施玉娟名義,每月付息四十三萬 元,共付息三百餘萬元,有施玉娟簽發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 行、西台中分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可佐云云,然查,被告 所陳投資轉為借貸乙節,不只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所陳 上開施玉娟帳戶,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西台中 分行、南台中分行函查往來支存明細表,查無被告所稱上開 期間「每月支付四十三萬元」之紀錄,此有台中商業銀行霧 峰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中霧峰字第○九四○四五○○一七 二號、西台中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中霧峰字第○九四○ 一五○九八八號、南台中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中霧峰字第 九四○三一○○○○九六號函附往來支存明細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一五二至一六一頁、一八六頁至一九○頁),益見被 告所謂投資轉為借貸云云,並非實在。又,該二千萬元之投
資款已為被告侵吞入己之事實,已至為灼然,則其請求傳訊 土地仲介人何宗照及土地共有人林和正以證明上開土地交涉 過程部分,因上開土地買賣既然不成立,上開投資款即應返 還告訴人甲○○,被告不此之圖,竟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則 其請求傳訊證人證明土地交涉過程,均無礙於被告以詐欺手 法侵吞投資款之事實認定,其事實業已明確,因此,核無再 傳訊證人何宗照、林和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4、至於,施玉娟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固已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但被告於該案中係經檢察官行政簽結,尚未為不起訴處 分,則施玉娟之不起訴處分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何況,檢察 官當時審酌施玉娟與告訴人和解,並簽發一千五百萬元(到 期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二 月十五日)本票各一紙,將投資款返還告訴人等理由,而處 分不起訴,有協議書、本票影本、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見同 上二一三二號卷第二○頁、二一頁、二八頁)。但上開二紙 本票嗣亦未兌現,所謂「投資款返還告訴人」等理由,並非 實在,是以,該處分書仍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5、綜上所述,被告化名「吳永慶」,在邀請告訴人投資前開旱 溪段土地,即預計將來得款之後逃匿無蹤,並因被告所用不 實化名「吳永慶」,使告訴人民、刑事追訴程序追索無門, 被告在取得投資款後,藉詞土地糾紛,拒絕返還投資款二千 萬元,又簽發支票拖延時間,嗣則逃匿無蹤,顯然有詐欺取 財之意思,其所為投資轉為借款,已經施玉娟帳戶支票償還 部分借款云云,均非可取,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
㈡、詐騙杜麥公司、丁○○、乙○○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⑴被害人丁○○、乙○○於偵查中、原審調 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⑵核與證人張錫香(原杜麥公司副總 經理)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出面詐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情 節相符(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 號卷第一一O頁至一一二頁);⑶並有談話紀錄-協議書( 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Ο號偵 查卷第一七三頁至一七五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雲西地一字第九三三五號函附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重測前後土地地號對照表(附於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四五頁以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六二號卷㈡第五二頁至六一頁、第一0八頁至一一一頁) 、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同上六二號卷㈡第六
九頁至一0七頁、第一一七頁至一二二頁)、陳世偉為發票 人之二千萬元支票影本、陳朝清為發票人之三千萬元本票影 本一張及林宏哲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四張在卷可稽。⑷系爭 五十八筆土地總面積合計有五千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亦即 有一千五百八十八.七三坪(5252×0.3025=1588.73,原 判決誤載為:一千五百八十‧八七三坪),則對於面積如此 龐大之土地開發案,被告竟無任何企劃案、評估報告、開發 及施工計劃書等與土地開發案相關之評估資料,此與建案開 發之實務已屬有違。且杜麥公司原負有之總債務約有三億一 千零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業據杜麥公司之債權名冊 載明(見同上一一四Ο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至一九八頁), 該債權名冊並附於上開被告與丁○○簽訂談話紀錄(協議書 )之後,為該談話紀錄(協議書)之附件,依該談話紀錄( 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告對上開杜麥公司之債務應負清償 之責,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嗣於簽訂談話紀錄(協議書) 後,丁○○再將漏列之三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債務列入,並扣 減可減少之債權額(即丁○○五千零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 五元、員工資遣費七百萬元),合計總債務約為二億八千六 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286,605,469),此亦據丁○○委 請律師陳明在卷(見同上六二號卷㈠第八八頁以下),則被 告若有意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自當先評估有無能力清償 杜麥公司之債務?可向金融機構融資之額度?公司流動現金 若干?在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上推出建案所需支付成本?施工 進度與銷售計劃?獲利盈餘多少?凡此均需有縝密審慎之評 估與計劃,然本件自丁○○與乙○○自八十四年提出告訴以 來,從未見與本案相關之陳朝清、陳世偉、蔡武舜、魏趨樂 、施玉娟等人提出任何評估報告與計劃書,且被告經原審一 再命其提出開發土地之原始企劃案後,始提出顯係抄襲自丁 ○○委託冠中不動產顧問公司所製「營運計劃書」之「瑞一 崙背商業大樓初步評估表」(詳後理由4所述),顯然被告 自始即無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意思甚明。⑸系爭五十八 筆土地面積甚大,牽涉之利益甚廣,被告竟偽以「吳永慶」 之名與丁○○交涉,甚而以「吳永慶」之偽名與丁○○簽訂 談話紀錄-協議書,且所交付給丁○○之發票人為陳世偉、 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為陳朝清、面額為三千萬 元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因被告化名「吳永慶」,致 被害人丁○○發覺被騙受害後,對「吳永慶」提出告訴部分 ,因「吳永慶」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不明,而無從實 施偵查,經檢察官行政簽結乙節,有丁○○告訴狀及檢察官
簽呈各一份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五五五八號卷第十頁至十二頁背面,第一九一頁), 益徵其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允無疑義。
2、瑞一建設並無充裕資金:
⑴瑞一建設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資 本總額為三千五百萬元,董事長為陳朝清,有瑞一建設之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一一四 Ο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至一八七頁),而瑞一建設向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五二七之五號支票存 款帳戶,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開始使用,帳戶內餘額最多之 一次出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亦僅有三百六十三萬五千 七百六十六元,且旋於同日兌現支票後,帳戶內僅餘六千七 百六十六元,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底起即陸續有退票紀錄,而 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85)南銀崙分業字第一七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 單在卷可按(見同上一五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 三頁),足見瑞一建設在設立後之資金調度規模並不大,且 帳戶內可動用之流動現金亦不多,顯不足以支付被告所稱計 劃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需要之開銷,另資金調度能力亦欠 佳,該支票帳戶在使用三個月即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⑵又證人魏賢明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土地增值稅之部分款 項二千萬元,係向金主顏麗珠調借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卷㈠第一六七頁),證人林文 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借給陳朝清、陳世偉三千萬元等 語(見同上六二號卷㈠二八一頁以下),及被告於原審另案 審理時供稱:「我有叫張相府處理崙背開發案土地上第一順 位抵押權的事情。」「我向張相府借錢塗銷前開抵押權、朴 子農會借款的事。」「(土地買賣資金處理方式?)都是我 在處理。」「我總共向林文正借了大概三千萬元以上。」「 向張相府借了一億多元。」「我向林文正借三千萬支付稅款 及瀚興公司欠款,向王金森借款一千萬,全部是繳稅金,向 吳天明借的四千萬,拿其中的一千多萬元清償朱李秀雲的借 款,另環鼎公司約有三千萬支付規費,還有介紹費。」「( 土地增值稅、銀行聯貸八百萬元的部分,資金何來?)這些 錢有一部分從張相府那裏來的,有一部分是公司的資金」等 語(見同上六九一號卷㈡第七三頁、七四頁、七五頁、一二 一頁、一九三頁),至於張相府之資金來源,其向賴義士( 李幸樺之夫)調借二千二百萬元,有賴義士提出之匯款回條 聯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二份附卷可按(見同上六九一號㈡卷 四三至四六頁)。另張相府向賴榮燦調借四千餘萬元,亦據
證人賴榮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六九一號㈡ 卷七三頁)。
⑶足見被告及其成立之瑞一建設並無充裕之資金,而係以向民 間借貸之方式繳付杜麥公司之欠稅款、抵押借款、土地增值 稅,則其又有何充裕之資金可供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更 何況被告交付給丁○○之發票人為陳世偉之支票及發票人為 陳朝清之本票均未獲兌現。
3、持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所得及資金流向:
⑴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即推由陳朝清為義務人與嘉義 縣朴子市農會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五十八筆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給嘉義縣朴子 市農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十四 年四月三十日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在卷(見 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Ο號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八頁 、同上六二號卷㈡第三五Ο頁),被告並安排農會會員李清 水、黃林素梅、侯嘉興、吳陳遂蘭、侯啟宗為借款之人頭( 因向農會借款須為農會會員),並由陳朝清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前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分別向嘉義縣朴 子市農會借款四千五百萬元、四千五百萬元、四千二百萬元 、四千五百萬元及四千五百萬元,合計貸得二億二千二百萬 元,而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當日即將二 億二千二百萬元分別撥入上開借款人頭之農會帳戶內,其詳 細資金流向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此有嘉義縣朴子市 農會借據影本五紙、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朴農會第一三二八號函附二億二千二百萬元之資金流向表一 份附卷(見同上九六0號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同上 六九一號卷㈠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九頁)。
⑵被告除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透過陳世偉存入二千萬元至侯啟 宗帳戶內還款外,貸款本息均未繳付,經嘉義縣朴子市農會 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以二億二千六百零七萬三千元之價格承受系爭五十八筆 土地,此有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朴農會字 第一三二八號函附侯嘉興等交易細表一份(見同上六九一號 卷㈠第一二O頁至一二六頁)、二億二千二百萬元之資金流 向表一份(見同上六九一號卷㈠第一一六頁以下)及嘉義縣 朴子市農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朴農信字第九二OOO九二號 函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五份、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O六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 影本一份、前開貸款還款明細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同上 九六0號卷第一四三頁至一五五頁)。
⑶證人侯嘉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是朋友陳世偉說伊非 農會會員,要借帳戶使用,入帳戶的錢應是陳世偉他們領走 ,……侯啟宗是我大哥,……因朋友在講,兄弟二人戶頭借 其使用,並無代價」等語(見同上六九一號卷㈠第二九七頁 背面、二九八頁),證人黃林素梅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 「是陳世偉向我借,……借他帳戶,簿子及印章交陳世偉, 錢出入情形不知,無代價」等語(見同上六九一號卷㈠第二 九八頁),及證人陳世偉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李 清水、黃林素梅之先生是我包商,吳陳遂蘭是林文正的岳母 ,五個會員是丙○○找來的」等語(見同上六九一號卷㈠第 一O七頁),足見李清水、黃林素梅、侯嘉興、吳陳遂蘭、 侯啟宗均為被告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抵押借款之人頭無訛。4、被告自始即無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意思及計劃: 杜麥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曾委託雲林縣斗六市冠中不 動產顧問公司,就前開五十八筆崙背段土地進行開發之評估 ,並由「冠中不動產顧問公司」製成「營運計劃書」,此有 委任授權書影本一份、開發計劃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 (見同上一一四Ο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一三九頁)。丁○ ○於八十四年間已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按:當時被告化名 「吳永慶」),經檢察官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案件受理,前已敘及,被告於涉訟 後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始提出瑞一建設之「瑞一崙背商業 大樓初步評估表」,其內容與上開「冠中不動產顧問公司」 製成之「營運計劃書」內容相同,顯係臨訟抄襲冠中不動產 顧問公司製成之「營運計劃書」,再向原審提出甚明。足見 被告所籌組之瑞一建設並未就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開發案有 何企畫、計劃案或評估報告,與經驗常情已屬有違,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瑞一公司大概投入多少資金開發? 獲利評估為何?)不包括貸款部分,公司有準備二、三成的 資金,大概有『六、七千萬元』,實際投入三千五百萬元, 其餘資金是調度來的,獲利評估稅後盈餘大概有一億二千多 萬元」等語,不只其自備資金部分與瑞一建設向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崙背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五二七之五號支票存款帳 戶,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開始使用,帳戶內餘額最多之一次 出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亦僅有「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七 百六十六元」之情形不符(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85) 南銀崙分業字第一七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同上一 五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三頁),而且被告既評 估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稅後盈餘約有一億二千多萬元, 理當於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貸得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後,將款
項匯入瑞一建設之銀行帳戶或負責人陳朝清帳戶,以供投入 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資金調度,竟捨豐潤之利益,而於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撥貸當日或數日後,即將二億二千二百萬 元匯入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之第三人金融帳戶,益徵被告 自始即無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意思及計劃,所謂開發案 僅是其所用之詐術,應無庸疑。
5、被告代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被告向丁○○購買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合 計為「五千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此有雲林稅 捐稽徵處虎尾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雲稅虎三字第Z○○ ○○○○○○○號函附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第六聯查定表影本五十八份、系爭土地增值稅明細表一份 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Ο號卷第 二五六頁至三一八頁)。而杜麥公司因滯欠貨物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七筆合計稅額為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十四元,積 欠營業稅及違章罰鍰合計九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二 項欠稅款共計有「一千三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十三元」,此有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OO一九O八五號函附徵銷檔資料 七筆、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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