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67號
TPHV,95,重上,67,200604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鍾元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七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六百七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8日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4,5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榮耀敦南」大樓A棟 14樓房地及地下層停車位3個(編號119、120、53)(下稱系 爭不動產),兩造並簽定「榮耀敦南」土地暨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88年11月4日、同年月8日、89 年4月5日給付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計675萬元。詎上開工程 自90年2月間起停工,嗣因康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加入經營, 系爭不動產始得繼續營造,惟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仍存在於兩 造之間。詎上訴人在工程進度未達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條件時, 即於92年10月間催告伊繳交第一期款45萬元,再於92年11月間 催交第1、2期款共計90萬元。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上訴 人仍於同年12月10日以伊未按期給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並於93年2月19日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之同年5月24日發 函催告伊於函到5日內繳交價金餘款3,825萬元,逾期即解除前 開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6號(下稱 前案)判決確認仍有效存在確定。上訴人即有依約交付系爭不 動產,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經伊函催上訴人應於 函到7日內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逾期即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發函,



上訴人仍未履行,且已將系爭不動產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 除應退還伊已繳價款675萬元外,並應賠償900萬元。伊暫予請 求其中1,350萬元,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56條之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350萬元,暨自89年4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1,300個日曆天 之完工日期為92年10月27日,伊已於93年2月19日取得使用執 照,無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況其催告伊於函到 7日內,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於94 年 3月25日進行協商等語,與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可能於7 日內完成之實務相關流程有違,其催告自屬不合法;且其於一 函同時表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再被上訴 人尚有餘款3,825萬元未付清,又未說明願否付款、能否於7天 期間內籌足等情,其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履行其應為之 對待給付前,不得請求伊交屋,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伊交屋, 則其解除契約不合法;此外,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 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775萬元,及自89年4月5日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存證 信函、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上訴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30、54、57-60 頁至第60頁),上訴人就上開證物不爭執。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買賣契 約有效存在時,出賣人對買受人負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 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至明。系爭買賣契約於前 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兩造合法解除 〔見該判決事實與理由欄第四段㈣小段:「兩造既未能提出 證據足證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則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契約 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上訴人康和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業經 其行使解除權而解除云云,均無可採」(原審卷第26頁背面 )〕,仍屬有效存在,揆諸首揭法條,上訴人即有依約交付 系爭不動產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另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乙方(上訴人)除因逾期



完工應依照第9條規定辦理外,若有增加價款之要求或違約 不賣,甲方(被上訴人)除有權要求乙方(上訴人)依約履 行外,並得定期催告乙方(上訴人)限期改善,乙方(上訴 人)逾期仍未改善者,甲方(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原審卷第18、19頁);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同時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約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9 頁 背面、第112、113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 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 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 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564號判決旨參照)。準此,債務人遲延給付,經債權人催 告定期催告其履行,並同時表示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即解除 契約者,債務人不於催告期限內履行,契約即當然解除,債 權人無須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 約定之意旨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之意 旨同,就上開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之意思表示等之說明,於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時,應為同 一之解釋。
㈢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依 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表示逾期 即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不另發函,及上訴 人於收受送達後,未於同年月29日以前履行上開義務等情, 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9-30頁),是被上訴 人依上開函文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段說明,應 為合法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原告上揭第0421號函所定催告期 間僅7日,並不相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 人於93年2月19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依據經驗法 則,身為建商之上訴人必設法儘早將各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 移轉予買受人並完成點交,以儘快取得銀行對買受人貸款之 撥付,用以償還其建築融資,並減輕其管理費等之負擔。顯 然經過1年時間,上訴人早已完成大部分專有部分之點交及 移轉,實無不能即刻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並送件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94年3月22日催告其於



同年3月29日以前交付系爭房地,上訴人應不至於無法提出 給付而得謂期限顯不相當。再觀上訴人94年4月27日(94 ) 瑞國律字第0409號函覆內容(原審卷第54頁),仍持與前案 為同一主張,謂:「‧‧‧買賣契約業經本公司於93年5 月 24日發函解除在案」〔參見系爭前案判決事實與理由欄第四 段㈠小段(本院卷第25頁背面)〕,顯無履約之意思,遑論 上訴人已自承其於前案判決前即已將系爭不動產轉賣訴外人 鄭安琪〔(原審卷第98-99頁)按前案係於94年3月3日判決 ,鄭安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4年1月18日〕,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8、99頁),是上訴人已無履約之可能,其再辯稱 被上訴人所定催告期限不相當,無法在期限內提出給付云云 ,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委由開瑞法律事務所發函被上訴人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 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 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準此,債務人遲延給付者,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後,始能免 除其遲延責任,債務人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前,債權人仍非 不得請求其負擔遲延責任而依法解除契約。查上訴人委託開 瑞法律事務所94年4月27日(94)瑞國律字第0409號函(原 審卷第54頁)函覆內容,無表示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價金, 其始願提出給付之旨,而係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要求兩 造重新訂約,不能認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自無從 免除其給付遲延之責任。遑論被上訴人於其發函前已依法解 除契約,上訴人更無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上訴人 委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以94年5月6日(94)(5)然法三 字第0443號函對上訴人確認本件買賣契約業於同年3月29 日 因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內提出給付而解除後,上訴人再委由 開瑞法律事務所以同年5月20日(94)瑞國律字第0504號函 覆時,始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卷第59頁)。惟系爭契約 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有如前述,上訴人事後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揆諸前開說明,仍不生任何效力;況系爭房地已由 上訴人移轉登記鄭安琪,有如前述,上訴人已無履行之可能 ,其辯稱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給付價金餘款之義務云云,自 無足採。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交付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與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非屬同時履行,而係被上訴人有 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方負有交付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未繳納全部餘款前,不得請求其交 付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



固約定:「本社區建造竣工後,於甲方(被上訴人)繳清各 期款項‧‧‧並全部履行各款項義務後,甲方(被上訴人) 始得要求乙方(上訴人)交屋」(原審卷第16頁),然系爭 房地已由上訴人移轉登記鄭安琪,上訴人無履行之可能,更 無與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可能,均如前述,則依舉重明輕之 法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為給付價金餘款義務,其再 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亦因其 已無履行之可能而無足採。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26日起陷於給付遲延,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查上訴人 固於92年10月8日、同年11月18日函催被上訴人繳納第1、2 期款共90萬元,並於同年12月10日以其未給付價金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然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25日止仍未完成外部鋁 窗安裝及鷹架拆除,顯見被上訴人應繳納第1、2期款之條件 尚未成就,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在案 (原審卷第26頁四、㈡部分。是上訴人上開催告不合法,被 上訴人即無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可 取。
㈤以上,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無法再將系 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交付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該當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乙方(上訴人) )除因逾期完工應依照第9條規定辦理外,若有增加價款之 要求或違約不賣,甲方(被上訴人)除有權要求乙方(上訴 人)依約履行外,並得定期催告乙方(上訴人)限期改善, 乙方(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者,甲方(被上訴人)得解除 契約‧‧」約定之「違約不賣」,被上訴人據以定期催告上 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逾仍未改善,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另約定「‧‧‧解除契約時,乙方(上訴人)除應將甲方 (被上訴人)已繳價款退還甲方(被上訴人)外,並賠償本 約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予甲方(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18-1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價款675 萬元,於法有據。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 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兩造自簽立系爭契約後



之履約情狀、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完工部分之損 害賠償546,750元本息確定(原審卷第24頁),參諸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銀行借貸利率等情,命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本院認於上訴人 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或原審判命給付之違約金確有過高情 事前,難認原審判准之 該100萬元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款675萬元、違約金100萬 元,計775萬元,即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自89年4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88年11月4日、同年 月8日、89年4月5日依序給付訂金135萬元、簽約金270萬元 、開工款270萬元(原審卷第21、22頁)計675萬元部分,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其請求上訴人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並以最後一筆89年4月5日為起算點,核無不合。然被 上訴人就其餘100萬元違約金部分,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 89年4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部分,非屬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僅得請求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 書可參(原審卷第35頁),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775萬元,及其中675萬元自89年4月5日起,其中100 萬元自9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除准許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