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巳○○○
寅○○
丑○○
卯○○
未○○
午○○
辰○○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 訴 人 子○○○
庚○○
戊○○
己○○
癸○○
壬○○
辛○○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丙○○
申○○○
乙○○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巳○○○、寅○○、丑○○、卯○○、未○○、午○○、辰○○、及上訴人子○○○、癸○○、壬○○、辛○○、己○○、庚○○、戊○○各自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巳○○○、寅○○、丑○○、卯○○、未○○、 午○○及辰○○(下稱巳○○○等七人)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巳○○○等七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子○○○、癸○○、壬○○、辛○○、己○○、庚○ ○及戊○○(下稱子○○○等七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子○○○等七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一五九五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市○○段二三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張東華、張東紅、張東青及張東榮四兄弟設立之張東隆商 事株式會社所有,嗣該株式會社解散後,其股權由上開四兄 弟之繼承人即包括伊等在內之繼承人共三十六人共同繼承, 為公同共有;其後繼承人間發生共有物交換之爭議,經原審 以六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 ,伊等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依該確定判 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詎上 訴人子○○○等七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三一 巷一號及三號之建物,繼承彼等之被繼承人莊恩集繼續無權 占有至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巳○○○等七人所 有門牌號碼同巷七號之建物,繼承彼等之被繼承人彭清波繼 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 公尺土地,並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繼承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求 為命:㈠上訴人子○○○等七人及巳○○○等七人各應將上 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㈡上訴人子○○○等七人連帶給付 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 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二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㈢上訴人巳○○○等 七人連帶給付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之損害金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之判決。
上訴人巳○○○等七人則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其上原有一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三 一巷七號之一房屋(於九十年間改建),於四十四年十一月 十三日由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張歐梁出售予伊等之被繼 承人彭清波,而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面積十坪則出租予彭清 波。最初約定租期自四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兩年租金共為二百元;其後租賃關係一直存 續,自五十三年間至五十九年間,租金已調整為每年一百八
十六元。系爭土地之原全體公同共有人間應有默示之分管契 約存在,張歐梁在其分管範圍內自可自由使用收益,其將土 地出租予伊等之被繼承人彭清波,自無庸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其後張歐梁雖將上開房屋之基地與被上訴人交換, 但此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 契約對被上訴人仍應繼續存在,且張歐梁並向彭清波表示系 爭土地不再屬其管有,即未再向伊等收取租金;嗣六十四年 六月一日被上訴人丁○○向伊等之被繼承人彭清波表示,系 爭土地經協議交換為彼等所有,有關系爭土地租金,待清算 稅額後再協議,並立具協議書,伊等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繼受 承租人之地位,自非無權占有。縱認伊等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利用價值不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 ,方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金, 已逾二年部分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而上訴人子○○○ 等七人亦以:伊等之被繼承人莊恩集於五十一年間,向系爭 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張歐梁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二三一巷一號(嗣編為同巷一號及五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倉庫,並承租該倉庫占用之基地;嗣莊恩集於七十八年間將 上開倉庫加以修繕並增建二樓鐵皮屋,惟原有一樓磚牆結構 仍然存在,故上開建物之基地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另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自莊恩集買受上開建物後即由莊恩集繳納,此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被上訴人至少已默示同意以此抵充租 金之全部或一部;又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 金,已逾二年部分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東隆商事株式會社所有,該株式會社原係由 訴外人張東紅、張東青、張東榮及張東華四兄弟於日據時代 所設立,嗣該株式會社之股權由上開四兄弟之繼承人即包括 被上訴人張德耀、丙○○、申○○○及訴外人張歐義、張耀 堂、張歐梁及張東華等人在內共三十六人繼承,該會社解散 後所有財產業登記為全體股東共有,於三十六年十月間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包括被上訴人張德耀、丙○○、申○ ○○及訴外人張歐義、張耀堂、張歐梁、張東華等人在內共 三十六人所公同共有。嗣張東隆商事株式會社之全體股東共 三十六人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訂定「共有物交換協議書」, 而公同共有人中之被上訴人張德耀、丙○○、申○○○及訴 外人張歐義、張耀堂等五人,於六十四年間基於各公同共有 人間之共有物交換協議,對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訟,經原審以六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彼等勝訴確定;嗣張歐義死亡,其繼承
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乙○○繼承系爭土地;張耀堂亦已死亡, 其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甲○○○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等五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均已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見原審 ㈠卷十二頁至十三頁、八一頁至一O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六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O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審㈡ 卷五八至六二頁之共有物交換協議書)。
㈡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土 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三一巷一號、三號 及五號(原同路段二二九號已因徵收拆除,惟上訴人子○○ ○等七人仍將上開同巷三號房屋掛上同路段二二九號門牌) 之鐵皮屋為上訴人子○○○等七人所共有;上開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三一巷一號等原有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為張東隆商事株式會社之倉庫,上訴人子○○○等七人抗 辯彼等之被繼承人莊恩集於五十一年間,係向系爭土地之原 公同共有人張歐梁買受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後,即由 莊恩集代繳房屋稅,嗣七十八年間莊恩集擴建上開房屋,新 竹市稅捐稽徵處以張東隆名義向莊恩集核課房屋稅並調升房 屋稅。嗣系爭建物之基地因同市○○路拓寬遭徵收後,原建 物正面之牆及屋頂均被拆除,僅留與上訴人巳○○○等七人 相鄰之牆壁未拆除,莊恩集並以鐵皮重建為目前之建物;嗣 莊恩集死亡後,由上訴人子○○○等七人共同繼承(見原審 ㈡卷七一頁至七二頁之房屋稅籍證明)。
㈢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 建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三一巷七號之三樓加強磚 造建物,為上訴人巳○○○等七人所共有;前揭土地上之原 建物原為張東隆商事株式會社所建造,嗣由張東隆株式會社 之股東張歐梁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巳○○○等 七人之被繼承人彭清波訂立建物買賣契約書,而將該建物出 賣予彭清波,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該建物之基地不杜賣 ,而租與承買人即彭清波,彭清波依約給付租金予張歐梁, 至五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嗣彭清波死亡後,由上訴人巳○○ ○等七人共同繼承上開建物之權利,上訴人巳○○○等七人 並於九十年間將原建物改建為目前之房屋,被上訴人丁○○ 曾於六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彭清波表示系爭土地之租金,待日 後清算稅額後再另行協議決定(見原審㈠卷五八至六四頁之 彭清波與張歐梁之建物買賣契約書及租金收據、六五頁之被 上訴人丁○○所出具協議書)。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子○○○等七人所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二三一巷五號之建物,即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巳○○ ○等七人所共有門牌號碼同路巷七號之建物,即在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均無權 占用上開土地等情。雖為上訴人子○○○等七人及上訴人巳 ○○○等七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東華等 四兄弟設立之張東隆商事株式會社所有,嗣該株式會社解散 後,其股權由上開四兄弟之繼承人即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 承人共三十六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八一頁 至一O六頁);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 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目前建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二二九號、同段二三一巷一號及五號之鐵皮屋為上訴人子 ○○○等七人所共有;該土地上原建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二三一巷一號建物,係原始起造人張東隆商事株式會 社所建之倉庫,上訴人子○○○等七人抗辯彼等之被繼承人 莊恩集於五十一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張歐梁買 受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後,即由莊恩集代繳房屋稅, 並曾代張歐梁繳納地價稅抵充租金;另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二三一巷七號之三樓加強磚造建物,為上訴人巳 ○○○等七人所共有;上訴人巳○○○等七人抗辯該土地上 之原建物係由張東隆商事株式會社所建造,嗣由系爭土地之 原公同共有人張歐梁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巳 ○○○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彭清波訂立建物買賣契約書,而將 該建物出售予彭清波,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該建物之基 地不杜賣,而租與承買人即彭清波,彭清波依約給付租金予 張歐梁,至五十九年十二月底止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巳○○○等七人所提出彭清波與張歐梁間之 建物買賣契約書及租金收據可稽(見原審㈠卷五八至六四頁 ),已如上述。惟經本院就上訴人子○○○等七人之被繼承 人莊恩集於五十一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張歐梁 買受上開倉庫之建物,並將該建物之基地出租與莊恩集;及 上訴人巳○○○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彭清波於四十四年十一月 十三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張歐梁訂立上開建物買賣 契約書,將該建物出售予彭清波,並將該建物之基地出租與 彭清波,能否舉證證明當時已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 張東華等三十六人之同意出租,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均一
致自認無法舉證證明或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九三 頁至九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準此,上訴人子○○○等七 人之被繼承人莊恩集及上訴人巳○○○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彭 清波向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張歐梁一人買受上開建物, 張歐梁縱曾表示願將該建物之基地一併出租,惟既未經系爭 土地當時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張東華等三十六人同意或授權由 張歐梁出租上開建物之基地,依上開規定,對全體公同共有 人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子○○○等七人共同繼承彼等之被 繼承人莊恩集及上訴人巳○○○等七人共同繼承彼等之被繼 承人彭清波,各自依序繼續占有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之土地,均屬無權占有。 ㈡雖上訴人巳○○○等七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既已劃定範圍使 用,應認系爭土地之原全體公同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存在,張歐梁在其分管範圍內自可自由使用收益,其將土地 出租予伊等之被繼承人彭清波,自無庸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其後張歐梁雖將上開房屋之基地與被上訴人交換,但 此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契 約對被上訴人仍應繼續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 土地之原全體公同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而上訴 人巳○○○等七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彼等所為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㈢雖上訴人巳○○○等七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丁○○曾於六十 四年六月一日向伊等之被繼承人彭清波表示,系爭土地之租 金,待日後清算稅額後再另行協議決定云云,並提出被上訴 人丁○○所出具協議書為證(見原審㈠卷六五頁)。惟查被 上訴人丁○○於出具上開協議書後,始終並未再另行與上訴 人巳○○○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彭清波間、或與上訴人巳○○ ○等七人就上開建物之基地達成租金之協議,為上訴人巳○ ○○等七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丁○○既與上訴人巳○○○ 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彭清波間、或與上訴人巳○○○等七人間 就上開建物之基地達成出租之協議,顯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丁○○與上訴人巳○○○等七人間就上開建物之基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
㈣況查租地建屋未定期限者,應解釋為其租期可至房屋不能使 用之時為止(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張東隆株式會社於系爭土地上原建有平房及倉 庫各一間,嗣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張歐梁分別將上開平 房出售予上訴人巳○○○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彭清波,及將上 開倉庫出售予上訴人子○○○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莊恩集,縱 將上開建物之基地分別出租予彭清波、及莊恩集,已得當時
之原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授權、或系爭土地之原全體公同 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張歐梁係將在其分管範圍內 上開部分土地出租予莊恩集、及彭清波,無庸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則彭清波、莊恩集向張歐梁買屋租地,核其性 質,亦應與租地建屋之性質相類似。又彭清波與張歐梁間就 系爭基地所訂之租賃契約原雖定有期間(見原審㈠卷五五八 頁背面之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惟租賃期限屆滿後,彭 清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基地,而張歐梁復繼續對之收取租 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仍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是彭清波、及莊恩集分別與張歐梁間就系爭基地所訂 之租賃契約既均未定有期限,依上開說明,其租賃期限應係 至系爭平房或倉庫不能使用之時為止甚明。茲查上訴人巳○ ○○等七人共同繼承彭清波承租人之權利後,已於九十年間 將彭清波向張歐梁所購買之原平房建物拆除,並改建為三層 樓之加強磚造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 屬實(見原審㈠卷六九頁至七一頁);而上訴人子○○○等 七人之被繼承人莊恩集所買受之上開倉庫,亦已於六十年間 因政府徵收用以拓寬道路之故而予以拆除,嗣莊恩集於八十 三年間,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利用所遺 舊有之三面磚牆重建二層樓之鐵皮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新 竹市稅捐稽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原審㈡卷七 一頁至七二頁);且該如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二 層樓之鐵皮屋,其建物尚屬新穎之情形,亦經原審赴現場勘 驗明確(見原審㈠卷六九頁至七一頁);復經上訴人壬○○ 、辛○○於原審所一致自認:「系爭建物是父親莊恩集重建 ,當年徵收時,正面的牆及屋頂都被拆掉,只留靠近彭家的 牆沒有拆,父親莊恩集再用鐵皮重建為現在的建物,大約是 九十年間改建的」(見原審㈡卷八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莊恩集所購之原建物業經拆除,並經莊恩集在原地重建 ,情至明顯。雖上訴人子○○○等七人在本院辯稱彼等之被 繼承人莊恩集於被徵收後,利用留下之三面磚牆,再用鐵皮 重建為現在之建物,上訴人壬○○、辛○○在原審所為之上 開陳述,係記憶誤差所致,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建物 當年被徵收時,其正面之牆壁及屋頂既已被拆除,而僅留一 面或三面牆壁未拆除,顯巳不足以遮避風雨,已不能達經濟 上之使用目的,而不能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 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子○○○等七人 之被繼承人莊恩集於原有建物被徵收後,利用留下之一面或 三面磚牆,於九十年間再以鐵皮重建為目前之建物,原建物 應已滅失至明,足見彼等所為之上開抗辯,亦無足取。則上
訴人巳○○○等七人於九十年間,既將彼等之被繼承人彭清 波所購之原平房建物拆除改建,而莊恩集亦於九十年間,將 其原購之倉庫建物拆除,改建為二層樓之鐵皮屋,依上開說 明,在系爭原有平房或倉庫拆除時,原建物既已達不能使用 之程度,則兩造間原訂之不期限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亦於 上開原建物即平房或倉庫拆除時屆滿,彼等於租賃期限屆滿 後,仍繼續各自占有系爭土地內之上開部分土地,亦屬無權 占有。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子○○○等七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及上訴人巳○○○等七人應將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自屬應予准許 。
五、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子○○○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莊 恩集、及上訴人巳○○○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彭清波,向系爭 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張歐梁分別依序買受系爭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A部分、及B部分土地上之前開建物,張歐梁縱曾表示 願將該建物之基地一併出租,惟既未經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 公同共有人張東華等三十六人同意或授權,對全體公同共有 人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子○○○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莊恩集 死亡後、及上訴人巳○○○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彭清波死亡後 ,均繼續各自共同占有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A部分、及B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縱系爭土地之 原公同共有人張歐梁分別將上開平房出售予上訴人巳○○○ 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彭清波、及將上開倉庫出售予上訴人子○ ○○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莊恩集,而將上開建物之基地分別出 租予彭清波、及莊恩集,已得當時之原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或授權,或系爭土地之原全體公同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 在,張歐梁係將在其分管範圍內土地出租予莊恩集、及彭清 波,無庸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彭清波、及莊恩集 向張歐梁買屋租地,核其性質亦應與租地建屋之性質相類似 。而系爭原有平房、及倉庫既均於九十年間已拆除改建,而 達於不能使用之程度,則兩造間原訂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其租賃期限亦已於上開原建物即平房、及倉庫拆除時屆滿,
上訴人於彼等之被繼承人莊恩集、及彭清波死亡後,仍繼續 自共同占有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 及B部分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巳○ ○○等七人、及上訴人子○○○等七人既均各自共同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內之上開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巳○○○等七人、及上訴人子○○○ 等七人各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是 被上訴人請求自伊等起訴前八個月又七天起,按土地法第一 0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㈠卷三頁之起訴狀),彼等僅請求上訴 人應各自連帶給付自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各自所占 有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未逾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 辯,殊無足取。
㈡復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建築基 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 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爰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商業區,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今申報 地價同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八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新 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原審之簡便行文表及地價謄本可稽 -見原審㈠卷十二頁至十三頁、㈡卷二八頁至三十一頁)及 系爭土地緊臨雙向四線道之新竹市○○路,位於新竹市○○ 路與通往光復路地下道之交界處,交通便利,其正面之右前 方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國賓大飯店,左前方為新竹女子高 級中學,附近商家林立,商圈發達,生活機能良好,上訴人 子○○○等七人目前係於上開建物經營木川泵浦商號,經銷 電機產品;而上訴人巳○○○等七人則係供住家使用(亦經 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㈠卷六九至 七一頁)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位處繁榮之商圈,其利 用價值甚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為適當。則上訴人因各自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內之上開部分土地,致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⒈上訴人子○○○等七人部分:
⑴上訴人子○○○等七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
十月三十一日止,占用期間共二百五十日,以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八百元為準,占用土地總面積一百二十 三平方公尺,則在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十四萬 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其計算式為:16,800元×123× 250/365 ×10%=141,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 訴人壬○○之起訴狀繕本未送達,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委任上訴人癸○○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故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時間即應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到場而知悉被上 訴人請求之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八百元為準,依占用土地總面積一 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則彼等在此占用期間每年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應為二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其計算式為: 16,800元×123×1×10%=206,640元)。 ⒉上訴人巳○○○等七人部分:
⑴上訴人巳○○○等七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 十月三十一日止,占用期間共二百五十日,以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八百元為準,依占用土地總面積二十三 平方公尺,則在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二萬六千 四百六十六元(其計算式為:16,800元×23×250/365× 10 %=26,466元)。
⑵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訴 人卯○○部分之起訴繕本未送達,其於同年月七日委任上 訴人辰○○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故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 間即應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到場而知悉被上訴人請 求之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一萬六千八百元為準,依占用土地總面積二十三平 方公尺,則其在此占用期間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 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其計算式為:16,800元×23×1× 10%=38,640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 子○○○等七人連帶給付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二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請求上訴人巳 ○○○等七人連帶給付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亦屬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所另主張 繼承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部分,既與之具有請求權競合之 關係,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 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