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2
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允許,竟 擅自生產、製造、販賣及使用抗告人所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第78456號「瓦斯鋼瓶」之新式樣專利權(下簡系爭專利 權),抗告人業提起排除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民事訴訟,由原 法院94年度智字第24號事件(下簡稱本案事件)審理中。惟 於本案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前,若相對人仍執意繼續生產、製 造、販賣抗告人所擁有系爭專利權之瓦斯鋼瓶(下簡稱系爭 鋼瓶),不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將對抗告人擁有系 爭專利權之瓦斯鋼瓶銷售,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倘因 此致公共危險,對抗告人亦有嚴重影響商譽,而生有重大損 害之虞。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裁定准許相對 人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對抗告人擁有系爭專利權之 系爭鋼瓶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及其他一切侵害抗 告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惟未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 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無從斟酌以信其主張為真實 ,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及 專利公報,即證明抗告人已合法擁有系爭專利權,是系爭專 利權自有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所提聲請 之相關證據全然不予審酌,亦未敘明上開證據何以缺乏即時 性,何以無法證明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之可能,且忽略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況僅依通常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及 尋求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曠日廢時又緩不濟急,縱 日後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亦將延誤商機而盡失商場優勢 ,或已無法為專利法第84條第3項之處置,此種損害之情況
恐非日後強制執行所能彌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擁有系爭專 利權之系爭鋼瓶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及其他一切 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云云。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厥為(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二 )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 度目的,乃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 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含有公益性之目的。 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 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 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 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 )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 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 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必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 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 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 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取得勝訴 判決確定,僅得另行聲請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 償,但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 情形。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 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 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 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 要性為准許要件。換言之,此類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 高之證明度(以上參見許士宦著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基本構造,第108頁至第115頁)。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 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
1、抗告人主張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得防免之損害為:相對 人未經允許前,已擅為生產、製造、販賣及使用抗告人擁
有系爭專利權之系爭鋼瓶,經通知促相對人改善,但相對 人仍然繼續生產製造,伊已於民國94年3月17日提起本案 事件,惟於本案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前,若相對人仍執意繼 續生產、製造、販賣系爭鋼瓶,而不停止其侵害行為,將 對抗告人擁有系爭專利權之瓦斯鋼瓶銷售,造成難以彌補 之重大損害,倘因此生有公共危險,對於抗告人亦有嚴重 影響商譽而生有重大損害之虞云云。由是可見,抗告人僅 以空泛之言詞說明,並未明列具體確實之數據以供審酌, 復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之證據以實其說,要難使本院產生 相當之心證,堪以認定。
2、次查,抗告人所擁有系爭專利權,其專利期限自91年1月 1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相對人生產使用之系爭鋼瓶 與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實質相同等情,固據其提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專利公報、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專利分析報告(以上均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26頁)為證。然相對人對系爭專利權亦提出舉發, 亦有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影本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 16頁至第18頁)。又系爭專利權未經依法撤銷前,仍為有 效,要屬當然。由是以觀,兩造間之本案事件究竟勝敗如 何,尚難判別。
3、再者,相對人主張其所製造生產系爭鋼瓶,合計2萬8153 支,製造成本高達新台幣(下同)3532萬4134元。且已將 系爭鋼瓶交由瓦斯經銷商使用,以93年度而言,相對人就 系爭鋼瓶所開立予各瓦斯經銷商所收取之灌氣費用發票金 額,總計達4196萬6284元,約占相對人93年度營業收入總 額之20%,分別有旺鼎福公司莊德煌出具之確認單、鋼板 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相對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暨發票明細及部分統一發票、經銷商國產煤氣有限 公司、清記煤氣有限公司、立威煤氣有限公司等之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上均影本)存卷可參(見 原法院卷第26頁至第53-1頁),應堪信為真。 4、甚且,倘裁定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為維持營 業收入,勢必再花費相當費用以生產他型之瓦斯鋼瓶,以 解決無瓦斯鋼瓶可用之急迫情事,是則其可能所受之不利 益或損害,應包括上揭製造成本及每年20%營業收入等, 且對相對人之商譽亦將有重大之影響,間接造成下游瓦斯 經銷商之營業損失。由是以察,則相對人主張:若為准許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可能遭致之損害為製造生產瓦斯 鋼瓶之製造成本3532萬4134元、每年20%之營業收入4196 萬6284元等節,尚非出於虛構。
5、準此可見,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要屬彰彰明甚,堪予確定。
(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抗告人之釋明尚未達 到相當之證明度。
1、固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法院,僅得就本案訴訟爭執 之法律關係為形式審查,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應待本 案訴訟認定。然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 事實,雖據其提出上揭專利證書及專利分析報告為據。但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其係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尚提出抗告人受相對人委託 代表相對人與福德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德煌訂立二段 式18KG液化石油氣鋼瓶3萬支之產品買賣契約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為憑,且抗告人亦承認該買賣契 約書為真正(見本院95年4月25日筆錄)。由是足徵,本 院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予以形式審查,尚不能據以得悉相 對人之行為是否具有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之較高證明度 。
2、況參諸抗告人自承:伊於92年8月6日取得系爭專利權,92 年底有委託律師發函給相對人,應該是在92年底之前,抗 告人知悉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伊曾聲請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其中一件為180萬元、另一件為500萬元 等情觀之(見本院95年5月25日筆錄),由是顯見,果相 對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抗告人奈何未及早行使 權利?其拖延期日致專利期限所剩期間較短,亦可歸責於 抗告人,不得以此為保全必要性之釋明。縱抗告人因系爭 專利權受侵害而受損害,亦已藉由假扣押程序以保全其求 償之可能。
3、再佐諸相對人所指:系爭鋼瓶為運送瓦斯之工具,倘准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輕則造成各經銷商之營業損失,重則 使部分經銷商關門大吉。且相對人及其經銷商所屬客戶, 遍及中永和、鶯歌、三峽、土城、板橋、淡水、五股、新 莊、新店、樹林、泰山、桃園等地,將因而受影響,其層 面包括整個瓦斯供銷系統及民生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 。職是,本件係屬滿足性處分裁定,倘予准許,則抗告人 即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 蒙受不利益,並造成第三人受波及,而形成公眾利益之侵 害。因此,顧慮本件處分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 方之利害,抗告人就其保全必要性,須提出達到較高證明 度之釋明證據,始能獲得准許。然而,抗告人並未提出足
使本院認為應予准許之釋明證據,尤難認為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業已符合,至為明確。
(三)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 查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業 如上(一)所述。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亦尚未符合,亦如上(二)所示。從而,本院綜合兩造可 能所受之損害、利益及其他相關事項,認以供擔保代抗告 人釋明之不足,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並 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是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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