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383號
TPHV,95,抗,383,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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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盧昱成律師
相 對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鵬瑜律師
      孫建國律師
      蔡雅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下同)92年2月9日修正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 之(參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証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 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3年4月1日與國碁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合併,繼受取得中華民 國第515224(即發明證書號:171568)之發明專利及第 454878號(即新型證書號:180808)之新型專利(下稱本專 利),乃有關LCD背光板換流器電路之專利權。詎抗告人未 獲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上開專利之產品即 背光電源調節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下稱系爭產品 ),並任用國碁公司之離職人員,不法取得伊公司之營業秘



密,其行為已違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 第1項,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查抗告人銷售系爭產品予奇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自94年4月至95年1月 總額已達新台幣(下同)9億6250萬元,抗告人復有銷售予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廣輝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廣輝)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致 伊受損甚巨。遽聞抗告人積極於中國大陸地區設廠,其網站 亦有宣示,足見抗告人有資金外移之可能,為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 人之財產於1億8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否認有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相對人 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具公信力及可信度,本件並非專利侵害 問題,而係面版廠商業利益卡位戰,伊在大陸地區設廠是基 於營運成本之考量,政府就企業對大陸投資規定不得超過公 司實收資本或淨值之40%,尚難據此認定伊有隱匿財產或脫 產之虞,伊公司目前營運狀況良好,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未盡其請求 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義務,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有未合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專利証書、鑑定報告、抗告人公司有 22名員工係國碁公司之離職員工、抗告人公司於成立後3個 月即量產,4個月即通過ISO9001國際認證標準,自94年4月 至95年1月,銷售奇美公司之金額達9億6250萬元等資料,充 其量僅能釋明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相 對人僅以遽聞抗告人公司積極於中國大陸地區設廠,足見抗 告人有資金外移之可能,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証據,更遑論相對人亦自行在中國大陸地區廣設廠房從事 生產,以利其公司之營運,相對人執此為由,實難認其就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五、至相對人在本院雖補稱依據抗告人公開網站之訊息,其在大 陸地區之廠房規模、產能均較台灣為大,推論抗告人有資金 外移之可能,然查電子業者在大陸地區設廠,為目前一般電 子業界之常態,且政府對於赴大陸投資之企業均設有相當嚴 格之限制,抗告人在大陸之投資將增加其生產規模及營業收 入,顯非屬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行為,僅 憑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設廠及規模,無從審認抗告人有資金外 移之虞,此部分相對人之補充仍與原審相同,難認其已盡釋 明之責。
六、次查,相對人坦承抗告人之銷售客戶為奇美、中華映管、友



達、廣輝等四家公司,而上開四家公司均為台灣証券交易市 場上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每年均需公開其公司之年度財務 報表,抗告人與之交易,行為地在台灣,其應收帳款亦可藉 由上開四家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而查証,顯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之情事,再參以相對人表示抗告人自94年4月至95年1月 銷售奇美公司之銷貨額達9億6250萬元,其在本院復自認抗 告人每月之營運狀況良好,營運收入很好,每月營業額有4 、5億,則依據相對人之主張,抗告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七、末查,相對人復補稱於假扣押執行時,查扣抗告人在台灣唯 一之銀行帳戶,其帳戶僅有現金390萬餘元,足証其有脫產 之嫌云云。但查,現金係屬企業之流動資產,本質上具有流 動性,僅以企業在某特定時點之現金存量而為企業償債能力 之判斷,顯然無據,況相對人上述補充係屬假扣押裁定執行 之結果,自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復參以相對人亦不爭執 抗告人於假扣押執行中已提供現金1億2千萬元及價值6千萬 之產品供相對人扣押,此部分仍難認相對人已補正釋明之責 。
八、綜上,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盡釋明義務,且未提出 何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証,縱令其表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 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准許,於法尚有未合,抗告 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 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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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