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0號
再 抗 告 人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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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Jos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Thomas Tol)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 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略以:伊於提起抗告時即已抗辯本件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案請求, 已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號 民事確定判決判定相對人敗訴在案。相對人於該確定判決訴 訟中,主張伊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 長職權,並主張伊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相對人 因伊之不法行為致受有㈠投資損失及㈡名譽及精神之損失, 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欲保 全執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無不同。職此,相對人本 件假扣押聲請,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士林地 院93年度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否認,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自屬不能准許。足見本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准許假扣押裁 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相對人於該確定判決訴 訟中主張再抗告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原法院91 年度裁全字第695號裁定及91年度執全春第380號執行命令執 行,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權,致相對人受有投資損失及 名譽精神損失,請求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所述之事實原因及請求權基礎,顯與相對 人於上開確定判決所主張請求者相同,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歐洲地區知名資訊軟體及電子零組 件製造商,為借重相對人在電子遊戲機業務之經營長才以 拓展東南亞地區經營據點,邀相對人於民國89年2月間在 台合組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汎沃公司) 。自89年底起,再抗告人拒不依約給付零件設備,且所提 供之零件有嚴重瑕疵,使台灣汎沃公司出售產品予東南亞
地區客戶後,造成客戶之損害,而屢屢向台灣汎沃公司求 償,再抗告人嚴重違反給付貨品之契約義務,致台灣汎沃 公司無法交貨予客戶而受有鉅額損失,台灣汎沃公司於90 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相對人代表台灣汎沃公司對 再抗告人提起訴訟。再抗告人為阻擋訴訟之進行,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權,明知其 所提出之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並未合法獲得股東會決 議,偽稱相對人之董事職務業經台灣汎沃公司股東會解任 為由,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 權,並以為執行。且再抗告人為消滅相對人代表台灣汎沃 公司對再抗告人進行民事訴訟之可能,竟羅織罪名,對相 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法院判決相對人無罪確定 。相對人因再抗告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㈠投資損失共計 559萬9,970元。㈡名譽及精神之損失。相對人願提供擔保 在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足見相對人係主張因再 抗告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聲請執行,暨對相對人提 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致相對人受有:㈠投資損失共計559 萬9,970元。㈡名譽及精神之損失。與再抗告人所抗辯相 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即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94年3月25日之93年度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民事判決,係以再抗告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 對人行使董事長職權,致相對人受有投資損失及名譽精神 損失有所不同。
⒉另依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2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 3323號刑事判決相對人無罪確定,……。足見相對人並無 偽造文書之情事。
⒊雖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曾對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 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相對 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所述之事實原 因及請求權基礎,與相對人於上開確定判決所主張請求者 相同云云。然查,相對人及第三人陳玲文曾向再抗告人提 起上開民事訴訟,以再抗告人提供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 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原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 695號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300萬元,禁止相對人行 使董事長職權,陳玲玉行使監察人職權,而請求再抗告人 給付相對人260萬元,給付陳玲玉40萬元。而相對人所聲 請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除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 害外,且因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受有 損害,顯見上開民事判決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所述之
原因事實及所受損失有所不同。雖再抗告人另稱其前為相 對人及第三人陳玲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嗣再抗告人為 取回提供之擔保金300萬元,已分別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 執行之聲請及裁定,復催告相對人及陳玲文等人於函到20 日內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聲請……,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 94年度抗字第1911號裁定廢棄發回……。縱再抗告人上開 所稱屬實,為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且相對人已就本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又再抗告人為外國法人,在 我國並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相對人主張倘未聲請假扣 押再抗告人之財產,一旦再抗告人取回擔保金,恐日後將 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而聲請在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有本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可考( 附於該卷第74頁至第76頁)。
三、承前所述,本院前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 抗告人之再抗告,即有未合,不應許可,自應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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