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5年度,22號
TPHV,95,勞上易,22,2006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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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台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8年5月22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公司派駐三連大樓擔任技術主任之職務,受僱期間工作 表現良好。嗣因上訴人與三連大樓之業主未能續約,乃於93 年12月31日撤點後,將伊於94年1月起調回總公司擔任技術 員,靜待轉調其他現場之派令。詎上訴人於同月17日未經伊 同意,以派令通知伊自同月21日起調派至振業化工現場擔任 技術員,不僅工作地點由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變 更為台北市○○路○段172號(士林捷運站出口附近),致伊 自住家至工作地點單趟通勤時間由30至40分鐘,增加為80至 90 分鐘;工作時間亦由工作日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8小 時,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均休假,變更為每工作一天連續 24小時後休息一天,無其他休假;且薪資由每月新台幣(下 同)34,800元(含主管加給3,000元)調降為每月29,987元 (無主管加給)。上訴人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伊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 約,並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嗣伊於同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惟不獲置理。又上訴 人對於勞工資遺時,關於資遺費之計算,向來均以「到職日 」計算,不因到職日係在適用勞基法之前亦或之後,而有差 別。是其工作年資自伊到職日起算為16年8個月又13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16又12分之9個月之資遺費 ,以平均工資34,80 0元計算,伊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582 ,900 元〔(34,800×16)+(34,800×9/12)〕等語。爰 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與三連大樓業主不能續約,且被上訴人



工作表現傑出,為長期倚重其技術專才,乃安排於94年1月1 日調回伊總公司服務,詎被上訴人回任總公司數日後,即向 伊反應:「在事務所工作比較拘謹,派駐於現場工作比較自 由,也對前往各現場檢點工作沒有信心,不想任職於事務所 。」等語,經多次協商,雙方決議於同月17日調派被上訴人 至振業化工公司現場見習,該人事派令並於同月21日生效, 伊並同意另有現場主管職缺時,由被上訴人優先遞補。是伊 將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由忠孝東路4段三連大樓調至建國北 路、南京東路口,再調往士林振業化工,係經兩造商議,為 因應三連大樓終止大樓管理服務所為之必要調整,且被調動 之範圍均在台北市,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至被上訴人調任總 公司、士林振業化工後底薪為22,784元,亦高於行政院核定 於87年7月起實施之基本工資15,840元,況伊調派被上訴人 至振業化工現場見習前,即告知薪資將調整為29,000元,被 上訴人顯已同意,非伊片面調整。又伊公司係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業,員工執勤性質為對於業主物產之留守工作,目的在 於意外狀況發生時之即時通報及簡易處置,僅具監視性、繼 續性,而非粗重、危險、耗體力之使勞工之精神或體力持續 處於緊張狀態下之工作;被上訴人係41年生,目前53歲,正 值壯年,身體健朗,其精神體力耗費實際上遠低於一般勞心 或勞力之勞工,是故值班一日休息一日,係監視性工作之特 性,其他同業現場同性質工作也係如此輪班,尚非只有被上 訴人為特例,是伊係基於企業經營必要,而調整被上訴人工 作,尚屬合理且必要,且被上訴人係迭經伊公司總經理數度 慰留未果自行離職,非伊公司資遣。況伊公司係於87年4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是被上訴人於到職日(即78年5月22日 )起至87年3月31日此段期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 人將該部分算入年資,一併請求資遺費,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582,900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8年5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派駐三 連大樓擔任技術主任之職務,平均薪資為34,800元(含主管 加給3,000元),94年1月1日起調回上訴人總公司擔任技術 員,嗣於同月21日派駐振業化工公司擔任技術員之職務。又 其工作地點由忠孝東路4段三連大樓調至上訴人總公司所在 之建國北路、南京東路口,再調往位於台北市○○區○○路 4段172之振業化工公司。調往振業化工公司後薪資為29,000



元(無主管加給),工作時間由原星期一至五,每日8小時 ,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均休假,變更為每工作一天連續24 小時後休息一天,且無其他休假。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6年 8個月又13日等情,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調解卷6、8、9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之人事通知令,未經 其同意,將其自同月21日調派至「振業化工」現場,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其自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於94 年1月17日前往振業化工現場見習,並於94年1月21日正式輪 班?㈡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前往振業化工現場,所為變更被 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調降薪資之行為是否合法? ㈢被上訴人94年1月24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 法?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茲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同意於94年1月17日前往振業化工現場見習,並於 94年1月21日正式輪班: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將其調至振業化工現場,上訴人抗 辯稱:將被上訴人調職有通知被上訴人,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等語。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盧聲宇到庭證稱:「 93 年12月16日伊去現場與被上訴人協調,告知他現場到年 底結束,公司要另做安排職務,94年1月3日調回事務所,有 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對點檢現場沒有信心,覺得在 公司也比較拘謹,被上訴人還是希望能調現場,在1月17日 調他到振業化工上班,調職是因被上訴人請求,公司才調動 」等語(原審卷56頁背面筆錄),已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 可取。
⒉況負責派員至現場管理大樓各項安全等工作,係上訴人公司 業務,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 人於三連大樓現場因業主未續約結束管理業務,所有派駐管 理人員應即撤離,乃將被上訴人調回公司任職,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係因三連大樓未續約而得被上訴 人同意始將其調回公司任職一節,誠屬信而有徵。 ⒊被上訴人不否認於其調回公司擔任技術員後,對在公司上班 ,負責至各大樓點檢現場沒有信心,並覺得在公司上班比較 拘謹,希望調往現場工作等情,核與前述證人盧聲宇之證言 相符,堪認上訴人抗辯其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始再將其派往 現場工作一節,為可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將 其調往振業化工現場,然證人盧聲宇已陳明當時無其他現場



可供調派(原審卷56頁);而被上訴人於經派往該現場見習 時,亦無異議而自94年1月17日起前往該址上班見習,可見 當時上訴人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並經其同意,始將被上 訴人派往該現場。設若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前往振業化工 工作,應即拒絕前往,茲竟未予拒絕而至該處現場工作,自 難謂有何不同意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為被上訴人同意調往 振業化工現場擔任技術員職務之辯解,自屬可取。至被上訴 人主張其係為免遭公司開除,才前往振業化工見習上班,上 訴人之是項派任並無經兩造協商同意云云。然被上訴人倘確 未同意,自可於獲是項派任時,及時表達不同意之旨,而拒 絕前往見習。乃其未曾拒絕而前往見習上班,即應認上訴人 所稱及證人盧聲宇所證者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 足取。此外,真如被上訴人所言,其為免遭開除始不得已前 往振業化工現場上班。惟被上訴人嗣竟不再前往上班,何以 不懼上訴人因此予以開除?因此,被上訴人不再繼續在振業 化工現場上班,應認係被上訴人上班後對現場不滿意,不願 再行在該現場工作,難認被上訴人當初未同意至該處工作。 ㈡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前往振業化工現場,所為變更被上訴人 之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調降薪資之行為合法: ⒈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本公司經營需要,不違 背勞動契約,且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 ,得依勞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職務」(原審卷38頁),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嗣 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 時,除勞資雙方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若資方變動工作 場所及工作相關事項合乎誠信原則,縱未得勞工之同意,亦 非不得為之(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 。又按,若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 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 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 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為內政部74年9月5日(74 )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示之所謂「調動五原則」。可見 雇主調動勞工或變更勞工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應 依雙方之約定、斟酌勞工利益及企業需求外,並應參酌上開 調動五原則辦理。
⒉查,被上訴人於78年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就勞動條件為約定,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38頁背 面筆錄),上訴人因與三連大樓之業主未能續約,需撤回派



駐人員,乃將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由忠孝東路4段三連大樓 調至被上訴人總公司所在之建國北路、南京東路口,擔任各 大樓點檢現場工作,嗣再調往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 172 之振業化工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被調動之 範圍均在台北市內,且台北市大眾運輸系統便捷,尚不致使 被上訴人遭蒙重大不便,是以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地點 ,自具合理性及必要性。雖被上訴人住基隆市大武崙區○○ ○路166號8樓,其工作地點自上訴人位在台北市○○○路、 南京東路口之總公司,變更為位在台北市○○路○段172號( 士林捷運站出口附近)之振業化工現場,致被上訴人單趟通 勤時間由30至40分鐘,變更為80至90分鐘,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然被上訴人被調動之範圍既在台北市內,通勤所需時間 縱增加40至60分鐘,亦難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而造成被上訴 人重大不便。況依後述工作時間之調整,上訴人並無須知每 日上下班,其通勤時間亦可節省。此外,上下班之通勤時間 ,將因交通工具之不同而異,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之變動,既 均在台北市之內,應認並無違反上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之原則。
⒊又查,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34,800元(含主管加給3,000 元),調往振業化工公司後薪資為29,000元(無主管加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薪資減少乙節,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薪資含主管加給,津貼..等合計34 ,800 元,調回公司後改派至振業化工現場,因已不在現場 擔任主管,自無主管加給3,000元,至於減少之2,800元部分 ,則因每一棟大樓業主所給付之契約金額不同,上訴人公司 為謀求員工權益,已在振業化工公司所提供之每月114,000 元之契約金,儘力給予員工較高之薪資,否則以該現場而言 ,設備技術員三名,如依被上訴人每月29,000元之薪資計算 ,則每月僅有27,000元之差額〔114,000-29,000×3〕上訴 人尚須負擔勞、健保、退休金、行政管理費用、年終獎金、 稅金..等負擔,根本無利可圖等語。查上訴人係依據外國 人投資條例於71年11月6日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迄今已23 年餘,係以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為主要業務。此有上訴人所 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考(本院 卷96、97頁)。上訴人之主要業務既係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 ,則依各業主之(大樓、公寓)之需求,依與業主所簽訂之 管理服務契約,派遺員工至各定點從事於保全管理、設備維 護、衛生清潔等工作,該行業因業主之不同,各大樓之特性 (如商業大樓、住宅大樓)需求不同,員工之工作地點隨之 不同,各服務定點之工作排班輪值,亦有所不同,此為此行



業之特性,亦為所有員工所熟知。本件依被上訴人與振業化 工公司之約定,由被上訴人24小時派駐技術員三人,含稅每 月114,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總表及統一發票影 本足憑(本院卷86、87頁)。如以每人每月薪29,000元計算 ,上訴人公司僅得27,000元。然上訴人仍需負擔勞、健保、 退休金、行政管理費、稅金等負擔,實已無多餘。因此,上 訴人依與振業化工司所訂契約為標準給予被上訴人等三位每 位技術員29,0 00元之薪資,已屬合理。此薪資給予,自難 謂不合誠信原則,故難謂上訴人係違法調降被上訴人之薪資 。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要無可取。
⒋再者,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原為星期一至五,每日8小時, 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均休假,調派至振業化工公司現場後 ,變更為每工作一天連續24小時後休息一天,此外,別無其 他休假,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上訴人公司係公寓大廈 管理服務業,員工執勤性質為對於業主物產之留守工作,目 的在於意外狀況發生時之即時通報及簡易處置,僅具監視性 、繼續性,而非粗重、危險、耗體力之使勞工之精神或體力 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下之工作,被上訴人係41年2月1日生,目 前53歲,正值壯年,身體健朗,其精神體力耗費實際上遠低 於一般勞心或勞力之勞工,是故值班一日休息一日,係監視 性工作之特性,目前社會類此監視性之其他同業現場同性質 工作如此輪班,為數不少,尚非只有被上訴人為特例,雖工 時係勞動契約重要之點,基於勞雇關係之平等原則,若有變 更,本應由勞資雙方合意決之,不可由單方片面決之,然兩 造就工時既無書面約定,是上訴人公司基於為被上訴人所明 知之企業經營必要,調整被上訴人工作,尚屬合理且必要。 ⒌另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調回公司後,既一再反映表示其對 於前往各現場檢點工作沒信心,不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事務 所,仍想到現場工作。上訴人依其意願並經多次協商調派其 至振業化工公司,於94年1月17日至現場見習,同年月21日 正式派駐,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證明其間確不同意該調動 及調薪與工時安排,然其於94年1月24日突然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原審卷88-90頁),觀其內容並非表示對於調動 不同意,請求改調其他職務或就工時、資薪請求協商,而係 直接要求辦理資遣,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原工作十多年之 三連大樓,於上訴人未能於業主續約而撤員後,雖已由其他 公司與三連大樓業主訂約派員管理,然被上訴人於片面與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現又返回三連大樓擔任管理員,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益見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員 工十餘年,公司亦順其意讓其於三連大樓工作達十餘年,可



見被上訴人對該環境之喜愛。僅因上訴人公司基於同業競爭 之大環境,未能續約而撤員,被上訴人即片面去函解除勞動 契約,亦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94年1月24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故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規定於本 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4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4年1月17日以人事通知 令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調派至振業化工公司現場,所為 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調薪之行為,既屬合 理且必要,復無違誠信原則,自無不符合內政部74年9月5日 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示之「調動五原則」,已如上述, 上訴人上開通知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不合法。更不得依同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94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82,90 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 細心研求,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不無違誤,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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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