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自購之車牌號碼KS-782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系爭貨車)靠行於被上訴人,而將貨車所有權人 登記為被上訴人,伊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車之一切行 政作業包括罰單代收、代辦車輛檢驗等程序,伊每月繳交新 台幣(下同)3,000元予被上訴人。伊於91年5月5 日於宜蘭 北關地磅處遭交通警察開立罰單,經警察即時連線查詢系爭 貨車牌照資料時,始知系爭大貨車牌照因多次罰單未繳及未 如期辦理車輛檢驗,而於91年3 月12日遭註銷,伊將系爭車 輛之罰單收受、車輛檢驗等作業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卻未接 獲被上訴人通知有應繳之罰單,被上訴人對受託處理事務有 過失。又車牌遭註銷後,被上訴人雖曾於91年10月20日通知 伊至樹林監理站檢驗車輛,惟至現場後又因故無法檢驗車輛 ,其後未再通知伊辦理車輛檢驗,直至92年8 月20日伊才又 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始順利完成車輛檢驗,並另行請領車號 377-GQ牌照,惟已延宕近一年之久,被上訴人對伊委託就系 爭貨車車輛檢驗事務之處理,顯有過失,伊所有之系爭貨車 牌照自91年3月12日起遭註銷,致伊自91年5月遭交通警察攔 檢後即無法營業,至92年8 月20日伊請領牌照止,伊共計15 個月無法營業,以一般自營之大貨車司機每月所得扣除成本 後為12萬元計算,共造成伊1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92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伊與被上訴 人已達成協議:罰單、稅金及驗車等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代 繳。㈡系爭貨車應於91 年9月12日得重行請領牌照,被上訴 人竟無任何書面通知。㈢91年10月20日通知伊至樹林監理站 驗車領牌,伊至現場後始被告知無法驗車云云,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2年8月 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0年2月25 日於北二高南向31公 里處,因未帶拖車使用證等違規事實,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 當場攔截告發,該罰單逕交由上訴人收執,該罰單原應於90 年3月12日繳納,上訴人置之不理,伊直至91年1月25日收到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裁決書,始發現上訴人上開違規及 未繳納罰款之事。伊收到該裁決書後,即通知上訴人及其家 人,並再由原審證人邱垂棋向上訴人轉達,惟上訴人未予置 理,台北監理所因而於91年3月12 日註銷系爭貨車之牌照。 可見:伊已盡到通知義務,並無過失可言。㈡系爭貨車於91 年3月12日遭註銷牌照,依規定於註銷牌照6 個月後即91年9 月13日得再行請領,伊於91年9月13 日代上訴人繳清所有稅 金,旋即電請上訴人將車開至監理所驗車並重新請領牌照,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92年3 月初亦去電上訴人之父代為通知 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8日晚上邀同證人邱垂棋同往上訴人在 桃園大溪所經營之檳榔攤當面告知上訴人儘快領牌,上訴人 遲未前往,直至92 年8月20日重行領牌,伊已盡通知義務, 並無過失。㈢上訴人誣指伊未通知繳納罰單,對伊提起涉嫌 背信、詐欺取財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就伊代墊之費用迄今分文未付,反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 訴訟,實無理由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邱垂棋購得之車牌KS-782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並經邱垂棋介紹而靠行於被上訴人,將上開貨車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車之一切 行政作業,包括罰單代收、代辦車輛檢驗等程序,惟所需一 切費用仍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則每月繳交3,000 元予 被上訴人;又系爭貨車之牌照於91年3月12 日遭註銷,上訴 人至92年8月20 日始完成車輛檢驗及請領牌照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80 萬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伊繳納應繳之罰單,致系爭貨 車牌照於91年3月12日遭註銷,迨92年8月20日始完成驗車及 請領牌照,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以 :伊已盡通知義務,上訴人對伊提起涉嫌背信、詐欺取財之 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抗辯。
㈡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5日於北二高南向31 公里處,因未帶 拖車使用証等違規事實,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當場攔截告發 ,該罰單係逕由上訴人當場簽收,規定上訴人應於90年3 月 12日前到案(到案處所為台北區監理所)等情,業據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94年8 月18日公警六交 字第0940606295號函覆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可稽(原 審卷第63-64頁)。
㈢上開90年2月25日罰單規定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12日前到案, 惟上訴人嗣未依期到案,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因而於 91年1月25日裁決:限於91年2月24日前繳納罰鍰2,400 元, 此次始將上開裁決書送達予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5 日收受一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六字第裁40-Z00000000號在卷(原 審卷第20頁)。就此項罰鍰,被上訴人有無先行代為繳納之 義務?參酌證人邱垂棋證陳:「(車子罰單)應該是會寄給 牌照申請人,會寄給車行,車行會通知車主去繳錢。有的時 候車行會幫車主先繳錢,再跟車主要錢。這要看車主的信用 狀況,如果車主信用不錯,車行會先幫他繳。因個案而定, 沒有一定的標準」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面),可知:被上 訴人有無先行代為繳納罰鍰之義務,應視兩造約定定之。而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明:「原告(上訴人)委託被告( 被上訴人)辦理本大貨車一切行政作業,包括罰單代收、代 辦車輛檢驗等程序,惟所需之一切費用仍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審卷第5、72頁);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4年5月18日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之前如果是當場被開立紅單,我會繳 清」云云(原審卷第31頁),足見:因上開90年2月25 日上 訴人未到案而開立之罰單2,400 元,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並無先行代為繳納之義務,仍應由上訴人繳納,被 上訴人在此僅有通知之義務而已。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可先行代墊,因每月繳納3,000 元 靠行費,代墊2,400 元並非顯不相當,依證人邱垂棋證稱: 有時車行會幫車主先繳錢,再跟車主要錢,可知此為業界常 有之慣例(原審卷第73頁);伊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 被上訴人先行代繳罰單云云(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91年 9月13日估價單、92年8月20日、92年12月30日之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57、70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陳明:「原 告(上訴人)委託被告(被上訴人)辦理本大貨車一切行政 作業,包括罰單代收……等程序」,被上訴人應處理之事務 並未包括罰單代繳。另參酌證人邱垂棋已證陳:「這要看車
主的信用狀況,如果車主信用不錯,車行會先幫他繳,因個 案而定,沒有一定標準」在卷(原審卷第36頁反面),可知 :在車行業界,車行是否代車主先行繳納,並無一定慣例, 胥視當事人約定及車主之信用而定。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被 上訴人有先行代繳罰鍰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無法自行找到上 訴人,尚須委請邱垂棋始得聯絡到上訴人,自無從強令被上 訴人干冒以後無法找到上訴人清償之風險,負有先行代繳罰 鍰、稅金及其他費用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提出91年9月13 日 、92年8月20日及12月30 日之收據,均係系爭貨車牌照於91 年3 月12日遭註銷後所發生之事項,仍無法據以證明兩造於 上訴人靠行時即達成由被上訴人有先行代繳罰單及相關費用 之約定,而僅證明在被上訴人未受委任而先行代繳,上訴人 事後有如數返還款項之情,尚難憑事後之收據而認定被上訴 人負有先行代繳罰鍰之義務,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
㈣被上訴人在收到上開裁決書後,無法自行覓得上訴人,因而 委託訴外人邱垂棋聯絡上訴人繳納罰單之事,依證人邱垂棋 證述:「被上訴人老闆娘甲○○跟我說找不到上訴人,請我 去聯絡上訴人。我不知道是什麼違規罰單沒繳,我只負責找 人。我打行動電話找,電話是空號,也有去上訴人(八德) 家裡,家裡沒人在,後來透過跑車的朋友知道他在八德還是 大溪的檳榔攤工作,我在檳榔攤找到上訴人,我跟上訴人說 你的罰單、稅金要趕快去繳,甲○○有跟我說在某個期限之 前要繳,否則會被吊銷牌照,我也有轉告上訴人,上訴人說 他要處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 91 年1月25日收到上開裁決書後,無法找到上訴人,因而委 託證人邱垂棋覓找上訴人轉達繳納罰單之情,而上訴人之行 動電話為空號,亦未住於八德市家中,證人邱垂棋經打聽後 在八德或大溪之檳榔攤找到上訴人,已當面告知應在某期限 前繳納罰單,否則系爭貨車會遭吊銷牌照之事,堪認:被上 訴人已盡告知義務。而上訴人未於91年3 月12日規定期限前 繳納,致系爭貨車之牌照於91年3 月12日遭註銷,觀察被上 訴人上開處理過程並無過失可言。
㈤系爭貨車之牌照於91年3月12 日遭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6條但書規定,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亦即系 爭貨車於註銷後屆滿6 個月得再行請領牌照。但查:上訴人 至91年9月13 日始繳回牌照完成註銷手續,此為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所載明,有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22 頁);且上訴人就被系爭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91年1月1日
至91年3月31日為11,340元、91年4月1日至91年5月5日為 4, 410 元,均未繳納,被上訴人依契約本無代為繳納之義務, 惟仍於91年9 月13日未受上訴人委任先行代繳,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二紙可稽(原審卷第21 頁)。依上所陳,上訴人至91年9 月13日始完成牌照繳回之 註銷手續,被上訴人並先行代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則依上開 說明,系爭貨車須至92年3 月12日始得再行請領牌照,此亦 為上訴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之告訴意旨所陳明(原審卷 第22頁),則上訴人指稱:系爭貨車應於91年9 月12日得重 行請領牌照,與其偵查中之告訴意旨不合,而無足採。至於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20日通知伊至樹林監理 站驗車,故不知何故無法驗車云云(原審卷第5-6 頁),已 與其在偵查中之告訴意旨有所未合,且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甲○○當庭否認,並陳述:係上訴人打電話詢問可否驗 車領牌,其答以須查明稅金繳清手續完成否等語(原審卷第 38頁),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明,自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曾通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0日前往驗車請領牌照之情。承 上開說明,本件係上訴人自己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被上 訴人尚先行代繳,且上訴人遲至91年9 月13日始繳回牌照完 成註銷手續,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任何過失可言。 ㈥再查:系爭貨車須至92年3月12 日始得重行請領牌照,被上 訴人於其前打電話至上訴人家中,請轉知上訴人:於92年 3 月12日至監理站驗車,亦委請證人邱垂棋轉告上訴人;惟上 訴人屆時未到,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原審卷第38 頁),並經證人邱垂棋證述:「後來原告(上訴人)到我家 ,我跟他說趕快去驗車領牌,原告說好。後來甲○○跟監理 站約好時間,通知原告到監理站驗車,但原告沒有去。原告 電話一直換,很難找到人」、「(我)於92年5 月份到檳榔 攤通知領牌時,只有原告父親在場」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7 頁正、反面)。依上可見:上訴人未留下固定聯絡方式,行 蹤不定,被上訴人無從直接、當面告知上訴人驗車領牌之事 ,惟其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家中留言請家人轉告,或委請訴外 人邱垂棋轉知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通知之義務;系 爭貨車至92年8月20 日始重行領牌,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所肇致。
㈦承上所云,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罰單、驗車、重行領牌 等事務,均已盡其通知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賠償其15個月之營業損失180 萬元及自 92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及自92年8月20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於95年4月21 日提出訴狀,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379,075 元及法定利息,核係言詞辯論之後所 為請求,上訴人無從辯論,自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至於上訴人於訴狀中指陳:系爭貨車之牌照遭註銷期間,被 上訴人為何仍計算強制汽車責任險、意外險保險費、汽車燃 料使用費、牌照稅及靠行費等款項,係詐欺云云(本院卷第 67頁),縱令為真,核係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別 一問題,與本件無涉。
另上訴人於95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後,始具狀聲請本院傳訊 證人即上訴人之檳榔攤合夥人林鳳玉,及調閱兩造間於91年 5 月7日、10月20日、11月份之通聯紀錄等項(本院卷第 67 頁),核係準備程序後所主張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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