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31號
TPHV,95,上,31,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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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李基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世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本息、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371/48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27日晚間10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P-471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途經和平西路與 南海路口欲右轉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確實掌握右後方來車動 態,乃與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右側之被害人林建良所騎車牌 號碼CML-19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建良受傷倒地 ,經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急救,仍因胸腹 腔出血等傷害,延至翌日凌晨零時45分不治死亡。伊等為林 建良之父母,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㈠被上訴人乙 ○○(即林建良之父)為林建良支付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 )391,065元。㈡乙○○之扶養費2,603,359元、甲○○(即 林建良之母)之扶養費3,239,338元。㈢乙○○甲○○之 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是上訴人應給付乙○○5,994,4 24 元〔391,065+2,603,359+3,000,000〕、甲○○6,239,338 元〔3,239,338+3,000,000〕。又縱如上訴人所言,林建良 與有過失,亦僅負擔10%,另精神慰撫金並無過失相抵之適 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和平西路外側車道欲右轉南海路時,林建 良騎乘機車自後方超速行駛始發生擦撞,與有過失,是乙○ ○、甲○○自應承擔8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乙○○請求殯 葬費,計391,065元不爭執。而乙○○甲○○均有財產得 以維持生活,依法不得向伊請求扶養費;且林建良死亡當時 僅為大一新生,尚不具有扶養能力,故應以5年後作為計算 基礎,並以當年度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作 為請求之依據,並須扣除提前請求之5年期間之利息。另被 上訴人因損害之發生同時受有免除扶養林建良之利益,應一 併扣除。況被上訴人除林建良外,尚有一子,自應按人數比 例,計算扶養費。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僅顯屬過高,被 上訴人亦應負擔80%之與有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應扣除所領取之保險金1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殯葬費及精神慰 撫金1,873,746元及給付甲○○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曾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是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1,873,746元及其 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200,000元及 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即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甲○○200,000 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
㈢前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其等 之子林建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建良人車倒地,經送 和平醫院急救,仍因胸腹腔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而乙○ ○已支出殯葬費391,065元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0萬元等情,有殯葬費收據、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9-1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肇事損害 責任如何?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過高?與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責任80%,林建良則有 過失責任20%: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於右轉行駛前未確實掌握右後方來 車動態,有右轉疏忽之情事,為肇事主因;林建良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依其刮地痕達34.8公尺,以摩擦係數0.5換算其 時速約66.5公里,有涉嫌超速行駛之情事,為肇事次因,有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影本一 份可按(原審卷64頁),足證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
⒉又本件事發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燥,雖為夜間但有照明, 然林建良之機車刮地痕竟長達34.8公尺,以摩擦係數0.5換 算其時速約66.5公里,有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影本一份附卷 可按,顯然超速駕駛。如林建良依法定行車速限駕駛機車, 應可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為適當因應措施,不致於發生如此 嚴重之結果,足證林建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或林建良縱有過失亦僅應負責10%云云。經查上訴人車 輛受損部位固為右前輪及周邊部位,且僅有些微刮痕,並無 撞擊凹痕,有照片六張在卷可證(原審卷89-91頁);林建 良之機車受損部位則為左側後方,亦有照片六張可稽(原審 卷115-117頁)。據此雖足證林建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其 車身前半段已直行超越上訴人車輛前方,並未正面撞及上訴 人車輛;惟因被害人林建良超速駕駛,有如前述,尚不得以 此為有利於乙○○等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應承擔林建良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80%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 叉路口,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林建良雖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二車並未正面撞擊,從而本院斟酌 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肇事 責任為80%,故認為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20%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各為300萬元,且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均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請求權,其權利 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 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因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計算之依據。換言之,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以為計算之依據。查上訴人 雖抗辯:其縱曾以仲介為業,然並無基本之底薪,前年之年 所得不到20萬元收入微薄,又須負擔全家家計,而乙○○除 在銀行計有976,428元之存款外尚有多筆股票之投資,更在 台北市有二筆不動產,此外乙○○現任職於行政院體育委員 會,94年每月實際所支領薪資金額約為90,244元,甲○○則 有坐落於台北市內湖區、高雄市苓雅區房屋及土地數筆、汽 車一部與有價證券若干云云,並提出其扣繳憑單一紙及乙○ ○、甲○○之財產資料表為證(本院卷19、20、24頁)。惟 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林建良成長學習之培養,自幼年至本件 車禍事故身亡為止,所耗費之金錢何止千萬,遑論付出之心 力,豈是金錢足以計算衡量。何況上訴人肇事致林建建良身 亡時,林建良係就讀輔仁大學公共衛生系,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未來前途看好。今林建良不幸遭上訴人駕車撞死,被 上訴人面臨晚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倫悲劇,原有和 樂家庭亦頓時破碎,本院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 以300萬元為適當。由於上訴人應負擔80%之責任,故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40萬元(3,000,000×80/100 )。
⒊另被上訴人乙○○殯葬費支出為391,065元,已如前述,上 訴人應負擔80%,金額為312,852元(391,065×80/100)。 ⒋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乙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領1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據前開規定,乙○○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扣除140萬元,合計1,312,852元(2,400,000+312, 852-1,400,00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乙○○1,312,852元、甲 ○○2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不妥。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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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