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甲○○(原名陳菁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欲為購車,然因年齡不足無法辦理貸 款,乃經乙○○之同意,以乙○○之名義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南陽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K七─三九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約定所有貸款款項均需 由甲○○按期匯入乙○○帳戶中。乙○○明知上開車輛係甲○○所購買,僅係因 借名購買之故而登記在其名下,且該車自交車時起即由甲○○使用,乙○○從未 持有該車,乃因與甲○○間關於汽車貸款及交通違規罰鍰繳交之紛爭,為迫使甲 ○○出面解決,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 「刑事起訴狀」捏稱甲○○曾向其借用上開車輛多次而擁有該車備份鑰匙,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未經其同意私自強行開走該車並避不見面,涉有竊盜及詐欺 犯行等不實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五八一二號受理,嗣移轉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甲○○罪嫌不足,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仍心有未甘,又基於使 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刑事侵占告訴狀」,偽稱 其購得上開車輛後暫交甲○○使用,約定使用期間之貸款、保險及保養等費用均 由甲○○負擔,甲○○非但未依約定負擔費用,且又拒不還車等不實內容,誣指 甲○○涉犯侵占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仍認甲○○罪嫌不足,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同意甲○○借用其名義購車及於右揭時間對甲○○先後兩次 提出告訴之事實,固坦認不諱在卷,惟矢口否有何誣告犯行,辯以伊係因甲○○ 未如期匯入汽車貸款,繳款不正常,又積欠上百筆之交通違規罰鍰,乃以此方式 逼甲○○出面,而伊對於法律之專有名詞認知不夠,並無誣告之意思云云。惟查 :
㈠甲○○於八十六年間欲為購車,然因年齡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乃經被告乙○○之 同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乙○○之名義向南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K七 ─三九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約定所有貸款款項均需由甲○○按期匯入乙○○帳 戶中,南陽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交車予甲○○,其後均由甲○○持有使用, 該車所有之鑰匙及原廠文件亦均由甲○○執有,被告從未持有使用過該車等情,
業據被告及證人甲○○均供明一致在卷,核與證人即南陽公司業務人員陳凌志在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南陽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陳報狀附交車紀錄表、通 收存摺憑條及匯款回條聯各乙紙(均影本)在卷可佐證。 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刑事起訴狀」載稱甲○○曾向其借用上開車 輛多次而擁有該車備份鑰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未經其同意私自強行開走 該車並避不見面,涉有竊盜及詐欺犯行等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二號受理,嗣移轉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罪嫌不足,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乙○○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以「刑事侵占告訴狀」,載稱其購得上開車輛後暫交甲○○使用,約定使用期 間之貸款、保險及保養等費用均由甲○○負擔,甲○○非但未依約定負擔費用, 且又拒不還車等內容,指甲○○涉犯侵占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 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甲○○罪嫌不足,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為被告直承不諱在卷,並有上開「刑事 起訴狀」、「刑事侵占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足為佐憑。然上開車輛實係甲○○ 所購買,僅係因借名購買之故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該車自交車時起即由甲○○ 使用,被告從未持有該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前開「刑事起訴狀」、「刑事侵 占告訴狀」內所載稱甲○○以先前借用車輛時取得之備份鑰匙未經其同意私自強 行開走該車,及被告購得該車後暫交甲○○使用後拒不返還等內容,即屬虛偽不 實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在上開「刑事起訴狀」中載稱甲○○曾向其借用上 開車輛多次而擁有該車備份鑰匙,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未經其同意私自強 行開走該車並避不見面,及於「刑事侵占告訴狀」中載稱其購得上開車輛後暫交 甲○○使用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此實已非法律見解之誤認,而係積極捏造並 不存在之事實,自難以對法律認知不夠為辯資為卸免其責。又被告所稱甲○○未 如期匯入汽車貸款乙節縱屬實情,亦不影響該車係由甲○○購買而所有之事實, 乃其竟捏造明知為不實之竊盜、侵占事實,而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亦足認其 主觀上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後兩次 誣告之對象雖均同為甲○○,且其動機皆源於與甲○○間關於汽車貸款及交通違 規罰鍰繳交之紛爭,然其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遞狀誣告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再次提出侵占告訴,兩次告訴時距達近 九月之久,足見其係在接獲所為第一次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心有未甘始再行 起意另為捏造甲○○侵占之事實而提出告訴,並非於第一次告訴之時即有概括犯 意,故其先後兩次誣告犯行既係分別起意為之,當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依連 續犯論處云云,容非允洽。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據,素行非劣,然僅因關於汽車貸款及交通違規罰鍰繳交之 紛爭,即一再起意捏造事實而為誣告,動機實有可議,不惟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且使告訴人亦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其使用之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