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4年度,105號
TPHV,94,重上更(一),105,200604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寅○○
      癸○○
      卯○○
      壬○○
      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上訴人  申○○
      C○○
      子○○
            號
      地○○
      F○○○
      B○○
      黃○○
            巷3號
      D○○
      巳○○
      戌○○
      戊○○
      丑○○
      己○○
      酉○○
      辰○○
      天○○
      宇○○
            樓
      辛○○
      丙○○
      午○○
            號
      未○○
      丁○○
      甲○○○(即袁芳皋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袁芳皋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袁芳皋之承受訴訟人)
      A○○(即袁芳皋之承受訴訟人)
      玄○○(即袁芳皋之承受訴訟人)
      宙○○(即袁芳皋之承受訴訟人)
            樓
      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31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51號、452之 1號、452之4號、457號、457之1號、458號、458之1號、458 之3號、458之4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上訴人 寅○○壬○○卯○○癸○○等人(下稱寅○○等四人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寅○○壬○○無正當權源 ,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上開457號土地內面積0.2758公頃、 457 之1號土地內面積0.0106公頃、458號土地內面積0.0512 公頃、458之1號土地內面積0.0093公頃、458之3號土地內面 積0.0123公頃(合計0.3592公頃)種植樹木,並於附圖所示 457號土地內面積0.0331公頃、458號土地內面積0.2623公頃 、458之4號土地內面積0.0307公頃(合計0.3261公頃)種植 蘭花;卯○○癸○○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附圖所示457 號土地內面積0.0577公頃、457之1號土地內面積0.0115 公 頃(合計0.0692公頃),供作大忠傑優學園使用,另占用 457號土地內面積0.0578公頃建築大忠傑優學園加強磚造建 物;上訴人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喨公司)無正當 權源,擅自占用附圖所示451號土地內面積0.0083公頃、452 之1號土地內面積0.0649公頃、452之1號土地內面積0.0003 公頃、452之4號土地內面積0.0049公頃(合計0.0784公頃) ,供作停車場使用,另擅自占用451號土地內面積0.0010公 頃、452之1號土地內面積0.0196公頃(合計0.0206公頃)搭 建鋼架鐵皮屋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求 為命寅○○壬○○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木、蘭花除去; 卯○○癸○○將系爭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台喨公 司將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鋼架鐵皮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袁氏祖產之一部分,早年由袁氏 子孫六大房協議分管,其中第五房(袁修露)分管系爭土地 ,日據時代大正3年(民國3年)袁修露之繼承人袁嗣德、袁 嗣章、袁嗣冉、袁嗣開(下稱袁嗣德等四人)訂立「分鬮書 」,約定上開六大房協議分管之土地由其等四房均分。嗣於 53年3月10日將該分管之土地,委請測量師測量再均分為四 份,各房推由袁奕端、袁奕添、袁奕登、袁奕生出名代表協 議各自分管。是系爭土地原係袁修露遺留予其繼承人袁嗣德 等四人共有,雖僅以袁嗣德名義登記,惟並非袁嗣德個人所 有。54年1月13日袁嗣德之繼承人袁奕添、袁奕松、袁奕增 、袁奕復(下稱袁奕添等四人),將其分管之土地出賣與訴 外人袁莊玉妹,嗣後該土地之稅捐即改由袁莊玉妹負擔,62 年7月15日袁莊玉妹將所購上開土地連同其配偶袁奕端分管 之土地,再出賣與寅○○壬○○之父袁芳忠,並交付袁芳 忠使用收益,袁奕端之繼承人袁芳觀等人於69年1月17日仍 收受尾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寅○○壬○○乃繼受袁 芳忠之權利義務而占有系爭土地;卯○○癸○○係於69 年3月29日向袁生(袁奕生)購買而取得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台喨公司則係向袁奕養寅○○承 租占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寅○○壬○○卯○○、癸 ○○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6甲2分2毛0糸,如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分管實測圖標示之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之實測圖),係兩造及訴外人祖先六大房共有。六大房依 實測圖各分管特定位置。而第五房袁修露之後裔子孫之系統 如本院更㈠卷第84頁之系統表所載。第五大房即袁修露分管 之土地,全部由上訴人寅○○壬○○卯○○癸○○分 別占有使用收益中及出租台喨公司建造廠房營業使用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97頁之筆錄、第83、84 、86頁之書狀),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實測圖及系統表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18頁、第122頁、本院更㈠卷第84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2月 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更㈠卷第9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由袁嗣德、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等 四人約定四分均分?其繼承人是否於53年3月10日委由測 量人員測量分成四份,由各別之繼承人分管?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係袁氏祖產之一部分,早年由袁 氏子孫六大房協議分管,其中第五房(袁修露)分管系 爭土地,日據時代大正3年(民國3年)袁修露之繼承人 袁嗣德、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訂立「分鬮書」,約 定上開六大房協議分管之系爭土地由其等四房均分。嗣 於53年3月10日由袁嗣德兄弟四人之繼承人袁端(即袁 奕端)、袁添(即袁奕添)、袁登(即袁奕登)、袁生 (即袁奕生添)四人,委由測量者呂郭英測量,作成土 地分割實測圖,並標明各自分管之位置及面積,系爭土 地雖僅以袁嗣德名義登記,惟並非袁嗣德個人所有等語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土地早年袁氏各 子孫協議分管時即分歸第五房共有人管理使用(見原審 卷㈠第8頁之書狀),並提出分管之實測圖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18頁之實測圖)。又查袁氏祖先遺留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多筆,嗣由後代六大房(修山公、修 信公、修柳公、修造公、修露公、修霞公)派代表協議 分管(每房就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六分之一), 其中第五房修露公分管系爭土地全部,迨袁修露去世, 遺有子:袁嗣德、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四人,惟第 五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係登記於長子袁嗣 德名下,並未一併登記於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三人 名下,此有兩造未爭執之「袁氏汝南德慶堂系統表」可 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27、128頁),且有兩造所不爭 執之分管實測圖(下稱六大房分管實測圖)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18頁),此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袁嗣德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88分之48(即6分之1)相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至第300頁)。 另袁嗣德等四人於日據時代之大正3年(民國3年)訂立 分鬮書,其上載明:「即日批明承上六大房公共之業在 霄裡庄四百三十九番外十六筆之土地日後六大房分定係 作四房均分」等字,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分鬮書可考 (原審卷㈡第7頁、第8頁)。證人袁奕養亦證稱:「( 六大房分管實測圖)是祖先留下土地,各房原已分管, 後因軍隊徵收部分土地,是袁修露六兄弟分成六房來分 管。我是第六房的後代,第六房是指袁修霞。立本件分 管實測圖是由各房奕字輩派代表簽訂。……」、「(該 分管實測圖第五房分管部分)是(本件系爭土地)」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20頁、第221頁之筆錄),自屬可信 。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實測圖(見原審 卷㈠第118頁之實測圖)係委由呂郭英測量,於六大房 分定後,復委由同一測量人員呂郭英,將第五房分管之 系爭土地分成四份(見原審卷㈡第9頁之土地分割實測 圖),而觀之上開二份實測圖後測量員呂郭英之簽名及 使用文字之字跡均相同。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應 足憑取。
⒊又上訴人抗辯六大房為分管協議時,第五房之代表人為 袁嗣德之長子袁添。六大房分定後,袁添再代表(代理 )其兄弟,與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之繼承人,協議 並測量分成四份。袁添參與上開二次分管協議,在測量 圖上係使用同一顆印章等語。查證人袁奕養證稱:「( 原審卷㈡第9頁被證六之土地分割實測圖,當時立實測 圖)我不曉得有立實測圖,但是各房大約是按照實測圖 分管沒錯,其中標明432-1袁生部分,實際上由袁奕安 分管(袁奕安係袁生之弟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21頁之筆錄),核與證人袁芳相、袁清吉所證稱:「 我們是袁奕端的子嗣,是分到實測圖最下方這塊沒有錯 ,有再買入袁阿添的部分,故該二部分於民國55、56年 後由我們在耕作,後來我父親把土地賣掉……」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㈡第222頁之筆錄),應可採信。足見土 地之分管係依原審卷㈡第9頁之土地分割實測圖上標示 之位置各自分管。
⒋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六大房中之第五房袁修露長子袁嗣 德及其餘五房代表共六房所共有,惟依六大房分管實測 圖之分管約定,系爭土地原全部由袁修露之子孫共同使 用、收益及管理,已如前述。再依兩造不爭執之本院更 ㈠卷第84頁之繼承系統表記載,袁修露生四子,即袁嗣 章、袁嗣德、袁嗣冉、袁嗣開四人,該四房於日據時代 大正3年訂立「分鬮書」亦記載:「即日批明承上六大 房公共之業在霄裡庄四百三十九番外十六筆之土地日後 六大房分定係作四房均分」等字,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 之分鬮書可考(原審卷㈡第7頁、第8頁)。足見已約定 系爭土地由其等四房均分。嗣於53年3月10日委請測量 師測量,將該土地均分為四份,並繪製原審卷㈡第9頁 之「土地分割實測圖」(即四房分割圖),由袁嗣德等 四人之子袁奕端、袁奕添、袁奕登、袁奕生各自分管, 則在訂立「分鬮書」時,袁嗣德等四人即有將系爭土地



再分成四份由四房分管之意至明。而袁嗣德等四人之長 子分別為袁奕端、袁奕添、袁奕登、袁奕生,「土地分 割實測圖」上所載四房代表為袁端、袁添、袁登、袁生 ,雖僅袁端之印文為「袁奕端」,其餘三人印文均無「 奕」字,惟觀之六大房系統表(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28 頁之系統表)子孫名,該「奕」字應係排行,平日或為 簡略計,未予書寫,對人別無影響;再參酌證人即原六 大房第六房袁修霞後代袁奕養證稱各房大致按土地分割 實測圖分管等語及證人即袁奕端子嗣袁芳相、袁清吉證 稱,袁奕端分到實測圖最下端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20頁至第222頁之筆錄),核與土地分割實測圖之記載 相符各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再經袁嗣德等四人之子 孫分成四份,由四房分管,自屬有據。
㈡關於袁端、袁添、袁登、袁生是否於53年3月10日依測量 分管後,即將分管之土地出賣給袁莊玉妹等人使用收益? 經查:
⒈按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 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土 地出賣與他人,即係將其就此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收 益權讓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在土地分割前,不得請求移 轉登記該特定之分管部分土地,僅得請求移轉登記土地 之應有部分,惟依上說明,出賣人亦不得主張買受人為 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抗辯袁端、袁添、袁登、袁生四人於53年3月10 日依土地分割實測圖分管後,即先後將其分管土地出賣 與袁莊玉妹、袁芳忠癸○○卯○○,並交付使用收 益,並提出賣渡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繳稅收據、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2頁 、第145頁至第155頁之1、第187頁及原審卷㈡第10頁) 。查袁添(即袁奕添)、袁復(即袁奕復)、袁奕增、 袁奕松兄弟四人,於54年1月13日將其分管之458地號土 地,面積2分7厘2毛9系出賣與袁莊玉妹,與賣渡證書上 所記載之地號面積兩相符合,有賣渡證書可證(見原審 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證人袁芳相、袁清吉並證稱 :「(原審卷㈡第10頁之之)切結書上(袁芳相)的印 文為真正,是依據我父親的交代而辦理」、「我們是袁 奕端的子嗣,是分到實測最下方這塊沒有錯,有再買入 袁阿添的部分,故該二部分於民國55、56年後由我們在 耕作後來我父親把土地賣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22頁之筆錄)。而出賣人袁添使用於賣渡證書上之印



章,與其先前二次參與分管,在實測圖上使用之印章, 係同一顆印章(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背面袁添所蓋之印 章、第118頁之實測圖及原審卷㈡第9頁之土地分割實測 圖)。足證係先分管再出賣。
⒊袁莊玉妹買受袁添兄弟分管之土地後,即會同出賣人至 稅捐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袁莊玉妹,該部分土地 即由袁莊玉妹負責繳納稅捐,有稅單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87頁至第197頁)。又袁莊玉妹買受袁奕添兄弟分管 之土地後,於62年7月15日,袁奕端將自己分管之土地 連同其妻袁莊玉妹買自袁奕添兄弟分管之土地,一併出 賣給袁芳忠。另一分管人袁奕登亦將其分管之土地,與 袁奕端同時出賣給袁芳忠,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 見本院更㈠卷第52頁至第56頁),上開買賣之事實,袁 奕端之子袁芳相、袁清吉業已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㈡第222頁之筆錄)。另出賣人袁登使用於買賣契約 書上之印章,與其參與53年3月10日分管實測圖上之印 章,顯示印文亦屬相同(見本院更㈠卷第53頁之契約出 賣人欄、原審卷㈡第9頁實測圖上之印章)。足見袁莊 玉妹確有買受系爭之部分土地。
⒋系爭土地既經六大房分管,第五房分管之土地如未出賣 並交付買受人,自應由分管人繼續占有使用,而系爭土 地全部,現分別由上訴人寅○○壬○○、作為蘭園使 用,癸○○卯○○建造廣達174坪之加強磚造房屋供 作幼稚園使用,台喨公司承租建造廠房。第五房之後裔 子孫逾40年並無一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抗辯其輾 轉買受或向買受人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 ,自屬可取。果袁嗣德等四人之子孫已將系爭土地再分 成四份,由四房分管,上訴人輾轉向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權限之袁嗣德等四人之繼承人買受,或向該買受人 承租,並受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分管之土地,難謂其 為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台喨公司 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自屬有據 。則出賣人將分管之土地交付與買受人占有、使用後, 不得以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足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寅○○壬○○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木、蘭花除去;卯 ○○、癸○○將系爭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台喨公司 應將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鋼架鐵皮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見及此,遽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