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申○○
未○○○
巳○○
辰○○
卯○○
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午○○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追 加被 告 子○○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啟瑩律師
郭明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 加 原告 辛○○
乙○○
丙○○
戊○○
丁○○
己○○
庚○○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追加被告子○○於94年12月21日本院履勘系爭房屋 時既在場主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其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係屬無權占有,此與追加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請求遷讓房屋及土地等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依前 開規定,追加其為被告,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市○段3小段535地號 之土地 (下稱系爭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220 巷17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 (下簡稱系爭 房屋)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柯堯銓(下稱柯堯銓)所有 ,柯堯銓於民國(下同)72年2月1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等7 人共同繼承,基地部分並已辦妥遺產分割登記而為被上訴人 分別共有。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與基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及 基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 加子○○為被告,並聲明:㈠追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及基地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連同隔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2 0巷7、9、11、13號(下各稱隔鄰7、9、11、13號房屋)合 計5間房屋,與系爭基地及同小段536號之2筆土地,在日據 時期原為日人澀谷嘉助所有,由柯堯銓之父柯錦津(下稱柯 錦津)所購買,惟當時除隔鄰7、9、11、13號房屋及其等坐 落基地已移轉柯錦津所有外,系爭房屋及基地均未完成移轉 登記。臺灣光復後,系爭房屋及基地並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 (後改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柯錦津於42年死亡,柯 錦津7名子女柯堯銓、柯震勝、柯明鐵、癸○○、壬○○( 以上5人,下稱柯堯銓等5子)、柯麗秀與柯世好等人(下稱 柯堯銓等7名子女)至47年12月27日,才將隔鄰7、9、11、 13 號等4間房屋辦妥繼承登記,並由臺灣省公產管理機關將 此4間房屋坐落之基地,以出售之原因,移轉登記柯堯銓等7 名子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至系爭房屋及基地則於 47 年3月31日,由柯堯銓以代表柯家向臺灣省政府財產廳申 購,並於同年4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柯錦津死亡 前,即已將上開5間房屋,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分配予 柯堯銓等5子各自管理使用,期間長達數10年之久。故柯堯 銓等5兄弟間,就前述5間房屋,應有分管及交換使用契約存
在。因此,系爭房屋雖登記為柯堯銓所有,然實際管理使用 權人向為訴外人柯明鐵(下稱柯明鐵),柯堯銓所能管理使 用者,係隔鄰11號房屋,其2人間就系爭房屋與隔鄰11號房 屋存在互為交換使用之租賃關係。此租賃關係在柯堯銓死亡 後,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至於上訴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 因上訴人申○○與其弟子○○於52年間共同向柯明鐵承租, 並於55年間,由上訴人申○○偕其餘被上訴人等一家人代表 其兄弟2人與柯明鐵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租約簽訂當時,柯 明鐵即向上訴人申○○借款新台幣 (下同)130,000 元,以 押租金之名義載於租約之內,後柯明鐵更陸續向上訴人申○ ○借款320,000元,合計達450,000元,均未收取利息,雙方 遂約定以借款利息代租金之支付。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 ,雖未再以書面續約,但該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 在柯明鐵於73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未終止其與柯明 鐵繼承人間關於房屋交換使用之租賃契約前,或柯明鐵之繼 承人未清償柯明鐵積欠上訴人申○○及追加被告高華借款債 務前,上訴人均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子○○為被告, 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系爭房屋及基地均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7。(二)上訴人申○○、未○○○及追加被告子○○自55年起即居住 於系爭房屋。
(三)柯明鐵於73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癸○○、壬○ ○、柯世好、柯麗秀。
(四)柯堯銓於72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柯堯銓之繼承人 ,並未繼承柯明鐵任何權利義務。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142頁、第105至119頁、第20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就 上訴人申○○、未○○○及追加被告子○○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情形履勘現場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 72 頁至第7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 附卷可參,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巳○○、辰○○、卯○○、丑○○、寅○○○目前是 否仍占有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申○○、追加被告子○○是否於59年6月8日向柯明鐵
承租系爭房屋,嗣租期屆滿後,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柯 明鐵是否曾向上訴人申○○借款,雙方並約定以借款之利息 抵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柯明鐵有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五、關於上訴人巳○○、辰○○、卯○○、丑○○、寅○○○目 前是否仍占有系爭房屋?
經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7人共同占有中乙節,兩造雖於原審 協議為不爭執之點,惟查系爭房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則僅由上訴人申○○、未○○○及追加被告子○○等3人 占有使用,其餘上訴人巳○○、辰○○、卯○○、丑○○、 寅○○○則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 現場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 ),而被上訴人對於本院勘驗結果並不爭執,此外,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上訴人巳○○、辰○○、卯○○、丑 ○○、寅○○○目前確未占有系爭房屋為真實。六、關於上訴人申○○、追加被告子○○是否於59年6月8日向柯 明鐵承租系爭房屋租,嗣租期屆滿後,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 係?柯明鐵是否曾向上訴人申○○借款,雙方並約定以借款 之利息抵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柯明鐵有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 利?
(一)經查系爭房屋確於59年6月8日由柯明鐵出租予追加被告子○ ○,雙方並簽立書面租約,約定以借款之利息抵付系爭房屋 之租金,租賃期間為3年即自59年6月8日起至至62年6月7日 止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子○○於本院當庭提出租 賃契約書、借據原本無訛 (見本院卷第60、61頁、原審卷第 45 、46頁、第54至57頁),並經證人即系爭租約介紹人之一 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法官問:長安西路220巷 17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時你有無在場(提示原審卷第45、46 頁)?)我有在場,當初因為柯明鐵需要用錢,而子○○等 人需要租屋,所以經由我夫妻2人的介紹承租該屋,13萬元 原先係借款,後來談成租約就以該13萬元的利息抵付租金, 租約上的簽名確實係我先生周萬壽的簽名,我先生目前癱瘓 在床。」、「 (法官問:訂立三年租約後,後來是否有繼續 租用?)有繼續租用,但雙方沒有再訂立書面租約,一切條 件依照原來租約的約定。」、「 (法官問:當初訂立契約時 在場有何人?)申○○、子○○、柯明鐵及我夫妻二人在場 ,當時租約是申○○與子○○二人一起承租的,因為他們一 起作生意,且住在一起。」、「 (上代問:系爭房屋是否是 柯明鐵的?)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柯明鐵個人的,我只知 道他們兄弟有5間房屋,柯明鐵表示係兄弟共有的。」、「 (法官提示上開契約問:契約誰訂立的)是我拿我先生的印章
給代書用印的,契約是代書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2、63 頁、第200頁),而追加被告子○○亦於本院陳稱:「 (法官 問:民國59年6月8日所定之書面租約(提示原審卷第45、46 頁),是否係你與柯明鐵所訂立,租金是否係以押租金13萬 元之利息抵充?)是我和柯明鐵訂立的,租金以柯明鐵向我 借13萬元的借款利息抵充房租。」、「 (法官問:租約到期 有無將房屋交還給柯明鐵?)租約到期房屋沒有交還給柯明 鐵,柯明鐵同意我繼續租用,但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直到目 前我還住在該屋內,租約仍以該筆13萬借款的利息抵付,因 為該13萬元柯明鐵沒有返還,這期間柯明鐵陸續還向我借了 很多錢,都只是寫便條的收據(庭呈借據原本,與原審卷第 54至57頁借條影本相符,閱畢發還)。」、「 (上代問:你 承租這間房屋有無同意你大哥申○○居住嗎?)從我承租開 始我就和我大哥申○○一起居住、做生意直到目前為止,上 訴人等也是住在一起,上訴人等是我同意他們一起搬來居住 系爭房屋內。」、「 (上代問:上訴人稱系爭租約是你和你 大哥一起承租,只是系爭租賃契約是用你的名義訂立,是否 實在?)當時我大哥申○○和我一起和柯明鐵一起定租約, 只是用我的名義訂定而已。」、「 (上代問:借款13萬元是 兄弟間做生意的共有財,還是你個人的?)柯明鐵和我兄弟 都熟識,借款向我和申○○共同借的。」、「 (上代問:租 賃契約內寫明係13萬元係押租金,為何與你所言不相同?) 應該係借款,只是為了好聽,所以才寫押租金。」、「 (上 代問:到底先借錢還是先租房子?)是先借錢,後來談一談 就用房子租給我,且用該13萬元借款作為押租金,而以利息 抵付租金。」、「 (上代問:當天訂立契約時有何時在場? )柯明鐵、我、申○○、周萬壽、甲○○○都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自堪信該租約為真正,柯明鐵確有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申○○及追加被告子○○,租約係 以追加被告子○○名義訂立,且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上訴 人申○○及追加被告高國華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柯明鐵或 被上訴人等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柯明鐵亦確有向上訴人 申○○及追加被告子○○等兄弟借款130,000元。(二)再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末尾「批明」處所載:「㈠乙方承 租之部分房屋可以轉租他人,甲方無異議。㈡對於本租賃物 如甲方之兄弟提出異議或發生糾葛時,概由甲方負責解決理 楚不得推諉責任。㈢本約成立同時乙方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 元正與甲方作為押租金但無利息計算。俟屆期滿乙方將租賃 物全部遷讓交還甲方時,甲方得隨即將押租金悉數退還與乙 方各無異議。」、「甲方本日收到押租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59.6.8」、第3條關於租金之約定原記載為伍佰元,嗣則 刪除,第4條則約定「租金應於每月捌日先繳」,第10條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則記載「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等語 (見 原審卷第45、46頁),等語,足證雙方於訂約當時,柯明鐵 出租系爭房屋,已同意轉租,並對於其是否有出租權利予以 保證,關於租金金額原約定為500元,嗣再更改為柯明鐵之 借款不須付利息,租金亦不須支付。再就該借款金額130,00 0元,如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每月利息約為542元 (130, 000×5%÷12=542,以四捨五入計算),經核該借款利息金額 與當時雙方原所約定之租金500元亦屬相當,足證柯明鐵確 有向上訴人申○○及追加被告子○○等兄弟借款130,000元 ,雙方當時確有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並非無租金之約 定。
(三)關於柯明鐵有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部分,上訴人主張:柯 堯銓有兄弟5人,均同財共居,所有財產均由柯堯銓統籌分 配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係柯堯銓分配予柯明鐵居住管理使用 ,柯明鐵有出租之權利等語,並舉證人即柯堯銓之弟癸○○ 、壬○○為證,證人癸○○於本院證稱:「 (法官問:上訴 人申○○與訴外人子○○住在長安西路220巷幾號?住多久 了?)申○○住220巷17號,住多久我不清楚,但子○○沒有 住在那裡,我住220巷7號。」、「 (法官問:申○○及子○ ○基於何種關係住進上開220巷17號?)申○○是向柯明鐵承 租的,這房子是我大哥柯堯銓的房子。」、「 (法官問:為 何是柯明鐵租給申○○的?)這是我們大哥柯堯銓、大嫂辛 ○○在分配的,當時柯明鐵當兵回來,大哥、大嫂給他暫住 的,220巷17號的房屋是我大哥的,但沒有言明住多久。」 、「 (法官問:柯明鐵將房子出租你大哥、大嫂是否知道? )不知道,沒有人知道,我大哥、大嫂後來也一直也沒有向 柯明鐵要房子回來。」、「 (法官問:既然你們是住在附近 怎麼會不知道柯明鐵租給申○○?又為何沒有向申○○要房 子?)我是後來才知道柯明鐵將房子租給申○○,我也不知 道我大哥、大嫂為何沒向柯明鐵或申○○要房子。」、「( 法官問:就長安西路220巷7號、9號、11號、13號及17號房 屋,你們兄弟5人有何約定如何分配使用?)7、9、11、13 號是我們五兄弟二姊妹共有的,17號房屋是我大哥柯堯銓自 己買的,我們兄弟從小都是我大哥柯堯銓撫養我們,目前7 、9、11、13號房屋都沒有分配,只是大哥、大嫂將7號房屋 交給我住,9號房屋給我妹妹柯世好居住,11號大哥大嫂自 己住,13號壬○○居住,目前我們尚未分產,都是共有的。 」、「 (法官問:柯明鐵原先是否分配居住11號?後來又與
17號交換使用,有無交換合約?)都沒有。」等語,證人壬 ○○證稱:「 (法官問:上訴人申○○與訴外人子○○住在 長安西路220巷幾號?住多久了?)申○○住220巷17號,子 ○○我就不知道,申○○住多久我不清楚,只知道住很久。 」、「 (法官問:申○○及子○○基於何種關係住進上開 220巷17號?)我只知道申○○與柯明鐵是好朋友,是因為柯 明鐵的關係才住進17號房屋,至於何關係住進去我不清楚, 因為我和柯明鐵很少往來。」、「 (法官問:你知道為何柯 明鐵租給申○○?)我不知道。」、「 (法官問:柯明鐵為 何住17號?)當時我年紀還小,我大哥柯堯銓在第一銀行上 班,有經濟能力,家中大小事都是由大哥處理,我們兄弟姊 妹都是由大哥撫養長大,柯明鐵住進17號當時我還小,大哥 如何交給他住,如何分配我不清楚。」、「 (法官問:柯明 鐵將房子出租給申○○,你是否知情,你大哥、大嫂是否知 道?)不知道,我大哥、大嫂是否知道我也不清楚,我只知 道是因為柯明鐵與申○○金錢關係,申○○才住進17號房子 ,至於他們二人間是何關係我不清楚。」、「 (法官問:就 長安西路220巷7號、9號、11號、13號及17號房屋,你們兄 弟5人有何約定如何分配使用?)7、9、11、13號是我們五兄 弟二姊妹共有的,17號房屋是我大哥柯堯銓自己買的,我們 兄弟從小都是我大哥柯堯銓撫養我們,目前7、9、11、13 號房屋都沒有分配,只是大哥、大嫂將13號房屋交給我暫住 ,9號房屋給我妹妹柯世好居住,11號大哥大嫂自己住,7號 癸○○居住,目前我們尚未分產,都是共有的。」、「 (法 官問:柯明鐵原先是否分配居住11號?後來又與17號交換使 用,有無交換合約?)都沒有,我只知道從開始17號就交給 柯明鐵住。」、「 (法官:13號房屋你目前有無居住?)我 出租給他人,租金由我收,但都是我大嫂同意我才這樣做, 因為13號房屋是我大哥、大嫂分配給我管理的」等語 (見本 院卷第97至102頁),核與證人即住於系爭房屋之老鄰居李文 良、陳林秀陽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150至 161頁),自堪信系爭房屋確係原所有權人柯堯銓分配予柯明 鐵居住管理使用,並未定期限或為不得出租或其他處分之限 制,且柯堯銓知悉柯明鐵將悉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申○○及 追加被告子○○,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柯堯銓或 被上訴人均未曾異議或為任何權利主張為真實。依民法第 464條規定,柯明鐵與柯堯銓對於系爭房屋應成立不定期之 使用借貸關係,自堪認定。另如上所述,柯堯銓對於柯明鐵 出租系爭房屋乙節並未異議或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則上訴人 申○○及追加被告子○○果為無權占有人,所有權人柯堯銓
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對於知悉系爭租約訂定後,以至於 租期屆滿上訴人申○○及追加被告子○○繼續使用租賃物, 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豈有知情仍未曾異議,或為 任何權利主張之理,足證柯明鐵本於其與柯堯銓對系爭房屋 之使用借貸關係,確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 申○○及追加被告高國華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出租人柯明 鐵或其繼承人及所有權人即柯堯銓或其繼承人被上訴人等均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認系爭租約已視 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申○○、未○○○夫婦及追加 被告子○○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七、按民法同法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 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 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 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 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 。經查系爭房屋確係原所有權人柯堯銓分配交付予柯明鐵居 住管理使用,並未定期限或為不得出租或其他處分之限制, 柯明鐵與柯堯銓對於系爭房屋應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 ,且柯堯銓於72年2月10日死亡,柯明鐵於73年10月29日死 亡,均如上述,而柯明鐵、柯堯銓二人於生存期間並未終止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柯明鐵、柯堯銓之繼承人迄今亦仍未曾 表示終止其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 存在於柯明鐵、柯堯銓之繼承人間,亦堪認定。又如上所述 ,系爭租賃契約已於62年6月8日起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 開使用借貸關係復未終止,則該不定期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 契約均仍繼續存在,柯明鐵之繼承人與柯堯銓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均應繼承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承租人即上訴人申○○與追加被告子○○即得對柯堯銓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申○ ○及追加被告子○○仍得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上訴人未○○○既係經承租人之同意使用系爭租 賃物,亦非無權占有。
八、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僅由上訴人申○○、未○○○及追加被 告子○○等3人占有使用,其餘上訴人巳○○、辰○○、卯 ○○、丑○○、寅○○○確未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申○○ 及追加被告子○○確於59年6月8日向柯明鐵承租系爭房屋租 ,嗣租期屆滿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簽約當時,柯明鐵
曾向上訴人申○○借款,雙方並約定以借款之利息抵付系爭 房屋之租金,柯明鐵確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嗣後柯堯銓 、柯明鐵雖先後死亡,惟因雙方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 約既未定期限,亦未終止,柯明鐵、柯堯銓之繼承人迄今亦 仍未曾表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仍 繼續存在於柯明鐵、柯堯銓之繼承人間。柯明鐵之繼承人與 柯堯銓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即應繼承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 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承租人即上訴人申○○與追加被告 子○○即得對柯堯銓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不定期租賃契 約之效力,上訴人申○○與追加被告子○○仍得本於不定期 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未○○○既係經承 租人之同意使用系爭租賃物,亦非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排除侵害與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高國華自系爭房屋及基地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疏未詳查,遽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