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331號
TPHV,94,重上,331,200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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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上訴人  戊○○
      甲○○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2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戊○○分別為被上訴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花蓮企銀)三重 分行經理、董事長特助兼研究專員,90年 3月間夥同被上訴 人甲○○、原審共同被告林欽聖、及訴外人張竹興組成詐欺 集團,以林欽聖為首腦:
(一)90 年4月初,被上訴人甲○○、訴外人張竹興自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丁○○之好友蔡清趁,獲悉上訴人經常承包重大工程 ,極需銀行高額度之履約保證,且係信譽卓著之營造公司, 同月上旬共赴臺中上訴人公司向法定代理人丁○○佯稱林欽 聖為被上訴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被上訴人乙○○戊○○ 為經理,均為其等所熟識,有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7億元可 辦理工程履約保證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花 蓮企銀,尚有 5億元之額度可資運用,欲介紹予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認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不疑有詐 ,又極需銀行履約保證,即表示願意詳談。
(二)同月中旬,由被上訴人甲○○邀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



,協同前總經理游寶傑於臺北市○○○路 ○段向日葵咖啡店 商談細節;林欽聖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見面即出示花 蓮企銀副董事長名片,並佯稱為花蓮企銀現任副董事長,樂 於爭取如上訴人公司信譽卓著之營造公司,給予 5億元額度 之工程履約保證,並增加自己在花蓮企銀之業績,惟須依程 序填具授信申請書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務簽 證等資料,持交被上訴人甲○○或由其轉交花蓮企銀查核部 門,以資審核;由其言談間甚為專業,狀似誠懇,被上訴人 甲○○在旁附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信以為真,應允 返回公司準備相關資料,提出工程履約保證授信之申請。(三)同月24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自臺中北上,赴被上訴人 甲○○臺北縣三峽鎮之住處,依約將授信申請書檢附前述資 料持交被上訴人甲○○;翌日(25日),林欽聖、被上訴人甲 ○○又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前述向日葵咖啡店見面 ,隨即由林欽聖交付被上訴人乙○○以花蓮企銀清水分行之 經理所出具之同意書,並佯稱因其及被上訴人乙○○、戊○ ○之力薦,上訴人之授信申請已通過審查,惟尚需於花蓮企 銀開設乙存帳戶,存入授信額度之一成即 5,000萬元,再轉 存入工程履約保證帳戶,被上訴人花蓮企銀始能承擔履約保 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即隨同林 欽聖、被上訴人甲○○前往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之三重分行辦 理開戶手續,林欽聖又佯稱將開戶資料交其轉交經理乙○○ 辦理即可,並囑咐到經理室休息,未幾,林欽聖即告知已設 立 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隨即囑咐 上訴人公司會計匯入500萬元,以示申請之誠信;同年5月16 日再匯入 3,000萬元,同月18日因上訴人公司參與某工程之 議價,需提出 6,000萬元之資金證明,林欽聖獲悉後即指示 被上訴人乙○○簽發 1,950萬元、1,650萬元、1,000萬元、 1,400萬元支票四紙,傳真予上訴人公司,更使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丁○○深信不疑有詐,同月21日再匯入 1,500萬元。(四)上訴人公司自90年 4月25日於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設立帳戶、 並存入 500萬元後,林欽聖即常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 佯稱上訴人公司之授信案,係被上訴人乙○○專案承辦,而 乙○○已調清水分行,上訴人之授信案、設立之帳戶及履約 保證金專戶,以移轉至清水分行為方便,上訴人公司又設於 臺中,南來北往諸多不便,諸如轉帳、回存等手續,得將存 摺及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其轉乙○○辦理即可,毋 庸親自為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認所言甚是,已於90 年 4月24日即交付存摺及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一紙,委 請代辦回存履約保證金專戶,同年 5月16日又囑董事長助理



張世明持印鑑章北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蓋妥2紙(上訴人誤 為5紙)空白取款條之印鑑章,交付林欽聖、被上訴人乙○○ 委由其等代辦轉帳回存履約保證金專戶事宜,詎知不僅未辦 理託事項,反將上訴人所存 (匯)入之存款,分別於90年4月 25日、5月16日及22日(上訴人誤為21日)盜領一空。(五)90 年5月22日林欽聖夥同被上訴人乙○○戊○○同赴上訴 人公司之南投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工地,向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丁○○佯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之最大客戶,特由 副董事長率分行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前來為上訴人公司設 立支票帳戶,被上訴人戊○○在旁附和稱是,被上訴人乙○ ○當場完成開戶手續,隨即交付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空白支票 乙本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簽收,致使上訴人對於林欽 聖、被上訴人乙○○遲不將轉帳回存證明單交還乙事未加懷 疑;同月28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多次聯絡林欽聖不得 ,經向花蓮企銀清水分行查詢,獲悉林欽聖、被上訴人乙○ ○未將上訴人公司於三重分行之存款,辦理回存清水分行, 至此始知受騙。
(六)查被上訴人乙○○戊○○均為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之受僱人 ,夥同林欽聖、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張竹興共同利用渠 等執行花蓮企銀銀行職務之行為,掩護林欽聖、被上訴人甲 ○○、及張竹興,向上訴人施行詐術。縱使被上訴人乙○○戊○○配合林欽聖所為,不能構成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惟 渠等二人竟違反花蓮企銀常規及銀行法,配合林欽聖出具金 融界間史無前例,內容顯然不實之同意書為詐騙工具,並因 而使林欽聖詐欺得逞,渠等行為亦應認為該當過失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5,00 0萬元之損害。為此,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 欽聖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1)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 與林欽聖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民國 90年 4月25日起、其中3,000萬元自民國90年5月16日起、其 中1,500萬元自民國90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 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4)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 4月25日在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之三重分 行,由被上訴人為其辦理設立帳戶手續,同年 5月16日被上 訴人收受其交付蓋妥印鑑章之 5紙空白取款條;惟查被上訴 人已於同年4月24日奉調清水分行於總行 (員工訓練中心)交



接,由總經理主持佈達,被上訴人已不在三重分行任職,如 何為其辦理開戶手續,又如何能於同年 5月16日在三重分行 收受其蓋妥印鑑章之 5紙空白取款條;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 實顯然不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共同被告林欽聖之指示,於90年 5月 18日簽發面額1,950萬元、1,650萬元、1,000萬元、1,400萬 元支票四紙,傳真予上訴人公司;惟查上訴人所指前述四紙 支票,分別: (1)原審共同被告林欽聖於其被上訴人花蓮企 銀之清水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簽發面額1,950萬元支 票存入訴外人陳泰成於同分行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同時 再由同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簽發面額1,650萬元支票 。 (2)原審共同被告林欽聖於其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之清水分 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簽發面額1,000萬元支票,交付予 被上訴人花蓮企銀負責人丙○○,為承購股票之訂金。(3)9 0年5月15日訴外人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昶鑫公司) 由其於被上訴人花蓮企銀清水分行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簽發面額 1,400萬元支票,同月17日交付丙○○。該等支票 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花蓮企銀清水分行,付款人或為同分行 、臺灣銀行,其受款人或為上訴人公司、或為林欽聖,且均 確實簽發,而非受林欽聖之指示而虛偽簽發,上訴人之主張 子虛烏有。
(三)被上訴人於90年 4月初經被上訴人戊○○之介紹,與共同被 告林欽聖結識,據稱可介紹大營造公司為被上訴人花蓮企銀 存、放款往來之客戶,為增進銀行業務,乃促請安排與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丁○○見面,始有90年 5月22日至南投縣政府 新建辦公大樓上訴人公司工地,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 會面之行,且未曾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丁○○之面前,稱呼共 同被告林欽聖為「副董」。
(四)被上訴人交付予共同被告林欽銘90年 4月25日載有:「茲有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辦理國防部眷村改建工程 及 921震災重建工程履約保證乙事,現正於本行審理中,特 此證明。」內容之同意書,係因上訴人委託共同被告林欽聖 持相關資料之申請文件,向被上訴人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申請 ,應林欽聖之請求而製作交付,以資證明已受理上訴人之申 請,正在審查中,所載內容與其申請之事實,並無不符。經 查上訴人公司並無承攬國防部眷村改建工程或 921震災重建 工程,顯與其申請之事實不符;且以上訴人公司曾多次申請 履約保證之經驗,深知申請履約保證所須具備之申請書、工 程合約書、保證人或擔保品等文件、資料,惟其委託林欽聖 之申請文件、資料,欠缺必備之文件、資料,於其補正必要



文件資料前,不可能審核通過其申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 ○○自無因共同被告林欽聖出示被上訴人所出具「審理中」 之同意書,而陷於錯誤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花蓮企銀清水 分行,申請履約保證,係共同被告林欽聖於之前向被上訴人 花蓮企銀董事長承購花蓮企銀之股票,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可 介紹存放款業務之客戶予銀行,因被上訴人不負責分行業務 ,乃介紹被上訴人乙○○與之結識,而由共同被告林欽聖受 上訴人公司之委託為之,被上訴人於本件履約保證申請案件 中,並未收受任何好處,更非共同被告林欽聖詐欺集團之成 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甲○○未於本院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 則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係在與被上訴人洽商被 上訴人(時任昶鑫公司開發部副總裁、 GOLD STARHOLDINGS CORP之董事長)在巴布紐亞新幾內亞油管工程合作事宜,自 被上訴人獲悉訴外人張竹興推介被上訴人花蓮企銀能以優惠 條件配合業者之申請,辦理工程履約保證,要求被上訴人儘 速連絡、介紹花蓮企銀人員,了解申請之條件,由於被上訴 人未曾見過花蓮企銀方面之人員,請訴外人張竹興連絡、介 紹;90年 4月中旬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張竹興之安排,於臺北 市○○○路 ○段某咖啡廳與被上訴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即共 同被告林欽聖、被上訴人乙○○戊○○見面,以確定訴外 人張竹興之訊息;翌日,即於同一咖啡廳介紹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丁○○與花蓮企銀人員認識,當日在場者為丁○○、林 欽聖、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人員游寶傑,席間被上訴人先 行離去,其等所談內容並不清楚;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 ○將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簽證、公司資料、公司執照,委由被 上訴人轉交共同被告林欽聖,之後被上訴人均一無所知,何 以向上訴人行詐,更無自共同被告林欽聖朋分其所詐得之款 項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花蓮企銀則以:上訴人公司確曾填具申請書,檢附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務簽證等文件、資料,向 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履約保證之申請,應上訴人公司之要求, 由被上訴人公司清水分行經理,即被上訴人乙○○出具前述 同意書,以為收受上訴人公司申請文件、及所檢附資料文件 ,正在本行審理中之證明,而非「已准所請」之證明文件, 與上訴人公司存款被詐欺之事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且



共同被告林欽聖除於90年5月8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清水分行 設有存款帳戶外,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行員,更非副董事長 ,被上訴人公司於獲悉其假借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名義, 在外招搖撞騙情事,即函文所屬各分行、單位提高警覺,90 年 7月19日經濟日報尚刊載「林欽聖自印花蓮企銀副董事長 名片招搖,廠商被騙得逞,花蓮企銀呼籲各界提高警覺」之 信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原為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三重分行 經理、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花蓮企銀秘書處研究員, 90年 4月24日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設立 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4月24日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 人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出具前述同意書交付予共同被告 林欽聖,翌日(25日)即匯入500萬元,同年5月16日、21日分 別匯入3,000萬元、1,500萬元;亦分別於90年4月25日、5月 16日、22日即提領殆盡;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之清水分行分別 於90年 5月15日、18日簽發前述以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之清水 分行、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依序1,400萬元、1,650萬元 、1,950萬元、及1,000萬元,其受款人分別指名為林欽聖、 上訴人公司二紙、一紙未指名之支票四紙;90年5月22日(或 23日)被上訴人乙○○戊○○由共同被告林欽聖陪同前往 上訴人公司之南投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工地,被上訴人乙○ ○當場為上訴人公司設立支票帳戶,完成開戶手續,隨即交 付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空白支票乙本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 ○簽收;同月28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多次聯絡林欽聖 不得,經向花蓮企銀清水分行查詢,始獲悉上訴人公司於三 重分行之存款,為林欽聖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 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花蓮企銀通知書、被上訴人戊○○名 片乙紙、被上訴人花蓮企銀函、上訴人 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存摺及存戶印鑑卡、同意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回條 聯)影本5紙、被上訴人花蓮企銀取款憑條影本 3紙、被上訴 人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簽發之支票影本 4紙、林欽聖出具之保 管條影本乙紙等在卷(原審1卷第100頁、第80頁、第316頁、 本院卷第123、124頁、原審 1卷第23頁、24頁至第26頁、第 31、32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詐欺影印卷內 、原審 1卷第27頁至第3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影本卷內 )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85條



第 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 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 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欽聖負連帶 賠償其損害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 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乙○○戊○○、及甲○○等有與原審共 同被告林欽聖共同以詐術方法,使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務之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簡言之 ,即應證明被上訴人乙○○戊○○、及甲○○,皆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經查:
(一)上訴人係於90年4月24日 (上訴人誤指為25日)由共同被告林 欽聖陪同前往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之三重分行辦理開戶,由共 同被告林欽聖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表示開戶資料 ,由其轉交被上訴人乙○○辦理即可,未幾,共同被告林欽 聖告知已完成開戶手續,並交付存摺、及蓋妥印鑑章之空白 取款條乙紙予共同被告林欽聖;翌日(上訴人誤為24日),上 訴人即匯入500萬元,同年5月16日匯入3,000萬元,同年5月 21日再匯入1,500萬元;且於同年5月16日由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丁○○囑咐其助理張世明,自臺中持印鑑章北上,於 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 2紙 交付予共同被告林欽聖等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為 證人張世明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花蓮企銀取 款憑條影本 3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詐欺 影印卷內足稽;而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或證人張世明於90年4月24日、5月16日均未曾與被上訴人乙 ○○見面,且被上訴人乙○○已於同年 4月24日奉調清水分 行於總行(員工訓練中心)交接,由總經理主持佈達,被上訴 人已不在三重分行任職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花蓮企銀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原審1卷第100頁)足 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林欽聖共同詐欺 ,即非無疑。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出具前述同意書,使上訴人陷於錯 誤,主張被上訴人乙○○之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惟 查:
(1)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係於90年 4月24日向被上訴人 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設立 00000000000號帳戶,其目的為申請 工程履約保證,前述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乙○○於90年 4月25



日以被上訴人花蓮企銀清水分行經理出具,內載:「茲有博 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辦理國防部眷村改建工程及 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履約保證乙事,現正於本行審理中,特 此證明」,有該同意書在卷足稽;上訴人公司係以承包工程 為專業之營造公司,為辦理承包業務,常向銀行申請工程履 約保證,對於申請工程履約保證之程序、所須具備文件、資 料應知之甚稔等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 原分行所簽訂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63頁 至第166頁)足憑;而上訴人並未承攬國防部眷村改建工程及 921震災重建工程,且同意書非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三重分行 經理所出具,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收受前述同意 書時,應已知悉該同意書與其所認知之事實,有所不符,憑 其申請工程履約保證之經驗,自無獲准之可能;且同意書係 「特此證明」上訴人公司向本行 (指被上訴人花蓮企銀總行 或清水分行)申請辦理國防部眷村改建工程及921震災重建工 程履約保證乙事,「現正於本行審理中」,其語意極為明確 ,毋庸別事探求,即知其真意,無使人陷於錯誤之詞句。(2)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出具同意書,與商業上之既定流 程不符,應認被上訴人乙○○出具同意書為過失行為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抗辯:「依據授 信流程客戶如果有要求的話,我們會按照事實來出具證明文 件」、「所有案件都需要分行受理徵信之後才會送給總行」 等語,被上訴人乙○○亦於本院抗辯:「(同意書是你出具 的?)是,當初林欽聖稱他是被委託送件的,所以要回去給 人家(博銘)交代資料是交給我,且要補其他的資料,所以 才要我發同意書,我是在花企清水分行發的,我有請他補資 料,我發同意書目的是要證明我有收到那些資料而已。」、 「要聲請履約保證的資料是林欽聖在 4月25日前在三重分行 交給我的,我24日調到清水分行,那時候他沒有要求我開書 面的證明,我24日調到清水分行的時候把資料帶過去。」、 「(後來有無補921重建工程的資料?)沒有,後來開庭後才 知道他們沒有拿到工程合約書。所以本件只有在分行作審查 程序而已,他們只交給我們財務報表及公司資料而已,我們 有向聯合徵信中心查其信用是否正常,這個階段還是算我們 分行的審查。」等語(本院卷第108頁、109頁),再審究同意 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乙○○出具同意書之真意,為確有收 受上訴人公司為工程履保證之申請文件、資料,並已在審核 中;簡言之,該同意書無非與一般行政機關對外窗口,收受 文件之證明相同,尚難認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有過失行為。(3)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之三重分行設立帳戶目的,係為



申請工程履約保證,而依其主張「自90年 4月25日於花蓮企 銀三重分行設立帳戶、並存入 500萬元後,林欽聖即常向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佯稱上訴人公司之授信案,係被上訴 人乙○○專案承辦,而乙○○已調清水分行。」之事實,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已於 90年4月25日即獲悉被上 訴人乙○○已奉調清水分行,為方便其申請工程履約保證, 直接向被上訴人花蓮企銀清水分行設立帳戶,及履約保證金 專戶,減少款項匯進匯出及轉帳之手續,竟僅憑共同被告林 欽聖之言詞,不僅於90年 4月24日即交付存摺及蓋妥印鑑章 之空白取款條一紙,5月16日又匯入3,000萬元,並囑董事長 助理張世明持印鑑章北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蓋妥 2紙空白 取款條之印鑑章,交付林欽聖委由其等代辦轉帳回存履約保 證金專戶事宜,5月21日再匯入1,500萬元;憑其負責信譽卓 著之營造公司之能力,及其所經歷之社會歷練,何以至此?(4) 再退而言之,90年 5月16日既已囑咐董事長助理張世明持印 鑑章北上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自得直接辦理存款轉入履約保 證專戶手續即可,又何須勞動共同被告林欽聖為之, 5月21 日亦得將 1,500萬元直接匯進履約保證專戶即可,何須匯入 一般帳戶再轉帳,多此一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實令人匪 夷所思。
(5) 上訴人主張共同被告林欽聖於90年 5月18日獲悉上訴人公司 參與某工程之議價,需提出 6,000萬元之資金證明,指示被 上訴人乙○○簽發1,950萬元、1,650萬元、1,000萬元、1,4 00萬元支票四紙,傳真予上訴人公司等事實;惟查上訴人所 指前述四紙支票,分別為: (A)共同被告林欽聖於其在被上 訴人花蓮企銀之清水分行 00000000000號之帳戶,簽發面額 1,950萬元支票存入訴外人陳泰成於同分行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同時再由同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簽發面額1,6 50萬元支票。 (B)共同被告林欽聖於其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之 清水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簽發面額1,000萬元支票, 交付予被上訴人花蓮企銀負責人丙○○,為承購股票之訂金 。(C)90年5月15日訴外人昶鑫公司由其在被上訴人花蓮企銀 清水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簽發面額1,400萬元支票,同 月17日交付丙○○。且該等支票均為被上訴人花蓮企銀清水 分行所簽發,付款人或為同分行、或為臺灣銀行,其受款人 或為上訴人公司、或為林欽聖等事實,有被上訴人花蓮企銀 清水分行簽發之四紙支票、存入憑條乙紙、取款憑條二紙、 匯款申請書、林欽聖丙○○之合約書、昶鑫公司帳戶明細 表及其取款憑條、丙○○之字據等影本在卷 (原審 1卷第27 頁至第30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34頁、第108頁、第10



9頁、第134頁、第135頁)足稽;上訴人主張共同被告林欽聖 於 90年5月18日獲悉上訴人公司參與某工程之議價,需提出 6000萬元之資金證明,指示被上訴人乙○○簽發前述支票四 紙,傳真予上訴人公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戊○○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丁○○面前稱呼共同被告林欽聖為「副董」,使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丁○○,誤信林欽聖確為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之 副董事長等語;而被上訴人乙○○戊○○否認上訴人此項 主張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除有共同被告林欽聖之配偶鄒開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自字第 356號自訴丁○○等誹謗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結婚前有無看過林欽聖花蓮企銀副董名片?)沒有。 但是有兩個花企的員工跟進跟出,稱呼他副董,這兩個人是 戊○○乙○○。」等語(92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1卷 第 143頁),堪足證明被上訴人乙○○戊○○確曾在他人 面前,稱呼共同被告林欽聖為副董之事實外;惟仍不足以證 明確曾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面前,稱呼共同被告林欽 聖為「副董」;且以一般公司亦有副董事長之設置,被上訴 人乙○○經被上訴人戊○○介紹與共同被告林欽聖認識時, 共同被告林欽聖出示「神動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之名片,有該名片在卷(原審1卷第110頁)足憑;即使被上 訴人乙○○戊○○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面前, 亦應以董事長稱呼共同被告林欽聖,較符其重權位心態之常 情。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花蓮企銀法定代理人丙○○將被 上訴人花蓮企銀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0至25之股權,以每 股 9元讓售於共同被告林欽聖,於90年5月8日與共同被告林 欽聖簽訂合約書,依合約書第 2條之約定,共同被告林欽聖 取得被上訴人花蓮企銀董事一席,並獲賦予榮譽性之副董事 長名銜,共同被告林欽聖亦已支付部分價金 3,000萬元之事 實,並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在卷(原審1卷第134頁、第135頁 )足憑;被上訴人乙○○戊○○為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之中 級幹部,對於即將入主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之共同被告林欽聖 ,以副董事長稱之,亦無悖常情。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乙○○戊○○等明知共同被告林欽聖向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丁○○,以被上訴人花蓮企銀副董事長自居, 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乙○○戊○○與共同被告林欽聖 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係屬其主觀上臆測之詞,自無足取 。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戊○○於90年5月22日(或23 日)由共同被告林欽聖陪同至上訴人公司之南投縣政府新建



辦公大樓工地,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曜卿詐稱,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花蓮企銀的最大客戶,特由副董事長率分行經理及 董事長特助理前來為上訴人開支票帳戶,被上訴人乙○○隨 即交付花蓮企銀清水分空白支票 1本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 ○○簽收,並當場為上訴人完成開戶手續等事實;被上訴人 乙○○戊○○對於上訴人主張由共同被告林欽聖陪同於前 揭時地,首次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見面之事實,固不 爭執,並抗辯上訴人工地無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無法完成 設立帳戶手續,自不可能交付空白支票等語為抗辯;查被上 訴人乙○○係經被上訴人戊○○介紹認識共同被告林欽聖, 而獲悉上訴人公司為一信譽卓著之營造公司,基於業績考量 由共同被告林欽聖、被上訴人戊○○陪同前往拜會,爭取顧 客,乃屬商場上必要之禮貌,至於共同被告林欽聖於臨場之 言行,非被上訴人乙○○戊○○所能預知、或予以拘束; 自不得以共同被告林欽聖臨場之言行,推測被上訴人乙○○戊○○與共同被告林欽聖為同夥之詐欺集團;矧上訴人公 司之存款已在90年4月25日、5月16日及21日已被提領一空, 與被上訴人乙○○戊○○前往工地拜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丁○○,尚難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乙○ ○、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尚嫌妄斷,委無足採。(五)上訴人以共同被告林欽聖已自書「贓款流向表」,而主張被 上訴人戊○○參與詐欺等語;經查共同被告林欽聖所立之字 據為「款項流向表」,並無贓款字意,確有被上訴人戊○○ 列名其中,記載「戊○○(票款)200 萬」、「戊○○ (傭金 )90 萬」,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款項流向表」在卷(原審1卷 第133頁)足憑;惟查共同被告林欽聖所載「戊○○(佣金) 90萬元」,係指支付被上訴人戊○○介紹共同被告林欽聖購 買前述被上訴人花蓮企銀股權之傭金、「戊○○ (票款)200 萬元」係被上訴人戊○○交付背書於訴外人吳明德所簽發之 支票,向共同被告林欽聖借款 200萬元等事實,業據共同被 告林欽聖、被上訴人戊○○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核 相符合,有法務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詐欺影印案卷足 稽;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款項流向表」,被上訴人乙○○竟 未列名其中,且所載金額款項均有其用途名稱,上訴人以共 同被告林欽聖已自書所謂「贓款流向表」,而主張被上訴人 戊○○參與詐欺,非無疑義。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參與共同詐欺,無非以被上訴人 甲○○引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與共同被告林欽聖認識 ,陪同至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三重分行設立帳戶,及前述「款 項流向表」上,列載「甲○○ (借款)30 萬」等為其論據;



查被上訴人甲○○雖不否認引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與共同被告林欽聖認識,並陪同至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三重 分行設立帳戶之事實,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及其助 理張世明將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付共同被告林欽聖 之經過,被上訴人甲○○均未在場,且未據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甲○○有參與之事實,更未舉證證明上述「款項流向表」 上,所列載被上訴人甲○○借款30萬元為虛偽不實。又由訴 外人張竹興於原法院到場結證:「(被告甲○○說明上開過 程是否實在?)他說的應該是第二段的事情,我是因為多媒 體業務關係認識林欽聖的,有一天林欽聖跟我說他在花企有 一席副董的席位,他當時已經結束先前的工作,他就拿給我 壹張他是花企副董的名片,叫我幫忙找資金要我介紹使他有 資金可以購買花企的股份,當時我對林欽聖職位有一點懷疑 ,而且甲○○擔任開發部總經理的公司正想申請履約保證, 而且甲○○說營造廠商通常要申請履約保證,所以我就介紹 林欽聖甲○○認識,後來甲○○就帶林欽聖給他們公司的 總經理接洽這個業務,他們總經理也開具壹張大約三百多萬 元的支票給林欽聖準備申請履約保證之用,那張票尚未到期 時,有壹張花企正在審理中的函文,當那張票跳票時,林欽 聖就連同這張函文給我看說人家正在審理履約保證的申請, 支票就跳了,問我要如何交代,我就找甲○○說昶鑫的支票 跳票要如何處理,所以就約在咖啡廳中見面,昶鑫公司要甲 ○○把林欽聖持有支票取回,林欽聖說函文已經發了,支票 還退了,要如何賠償他,甲○○就介紹原告博銘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要把這個權利讓給博銘,這就是第一段的事情。所 以才會有甲○○介紹博銘公司的負責人與林欽聖的事。」等 語 (原審1卷第351、352頁),被上訴人甲○○經由訴外人 張竹興之介紹與共同被告林欽聖認識,再介紹予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丁○○認識,其主觀上之認識,共同被告林欽聖係被 上訴人花蓮企銀之副董事長,可代為申請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從而,被上訴人甲○○是否確知共同被告林欽聖向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丁○○,佯稱代為申請工程履約保證,係虛偽不 實誘餌,非無疑義;且被上訴人為總經理之昶鑫公司,亦為 共同被告林欽聖以同一方法,詐取2,750萬元,嗣經追回1,8 00萬元,尚餘950萬元之事實,亦有原法院92年重訴字第263 號判決在卷 (原審1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足憑。上訴人僅因 被上訴人甲○○之引介、及前述「款項流向表」之記載,憑 其主觀上之臆測,主張被上訴人甲○○參與共同被告林欽聖 之詐欺,要非足採。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戊○○



甲○○參與共同被告林欽聖詐取上訴人之存款,被上訴人乙 ○○、戊○○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花蓮企銀自不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九、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與共同被告林欽聖連帶賠償 5,000萬元 本息,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於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 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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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