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 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機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311,258元及合機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698,473元,並均自民國「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聲明為:合 機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11,258元, 合機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8,473元, 並均自「9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按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聲明:合機公司、甲 ○○、丁○○、乙○○應連帶給付76,490元本息部分,於法 不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予贅述。)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合機公司向台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代辦樹 林中性區間BF更新XLPE電力電纜及延伸BF至隧道口及樹林一
、二號開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伊 。伊於民國91年4月26日持統一發票請求合機公司將第一次 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41,258元匯入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惟合機公司憑伊與丁○○曾簽訂由丁○○支領第一次工程 款約330,000元之協議書,於同年5月6日簽發付款人台灣銀 行仁愛分行,票號AE0000000號及A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 160,000元及181,258元之支票予丁○○,致丁○○得溢領 11,258元〔(160,000+181,258)─330,000〕,伊因而受 有損害。又伊於同年4月26日持發票向合機公司申請工程暫 借款1,000,000元,然未獲合機公司核准通知,伊乃再於同 年5月14日持發票向人合機公司申請第二次工程款1,084,729 元,合機公司僅撥付584,729元;伊又於同年6月申請第三次 工程款598,284元,合機公司亦僅撥付498,284元。嗣於92年 7月7日,伊始知合機公司與丁○○勾結,將應給付伊之工程 暫付款即付款人台灣銀行仁愛分行、票號AE0000000之1,000 ,000 元支票,交付予丁○○;亦將應給付伊之管理費即付 款人台灣銀行仁愛分行、票號AE0000000號之300,000元支票 ,交付予丁○○,致伊受有損害,合計伊受有1,311,258元 之損害〔11,258+1,000,000+300,000〕。因被上訴人甲○ ○為合機公司之副科長及該工程之承辦人、丁○○為該工程 發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介紹人兼合機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合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乙○○借 用訴外人新侖工程行名義向伊承攬部分工程,簽訂「BF饋電 線裝設架線合約」,嗣乙○○雖向伊請領水泥桿、基礎螺栓 、人孔、運土及拆除BF費用共計150,990元,惟水泥桿、基 礎螺栓、人孔、運土工作實為伊工地主任蔡啟南施作,拆除 BF饋電線工作亦屬於上開契約原定工作範圍,伊本無須另支 付予乙○○,惟合機公司公司未經伊同意,仍將上述金額自 伊工程款扣除後支付予乙○○。又伊向訴外人暉特公司購買 礙子和相關材料,交由乙○○施工,然該材料因不明原因毀 損,致伊另購買盤形礙子和C型材料,費用共計27,564元, 應由乙○○負擔;伊向訴外人祥椿公司訂購材料258,363 元 ,為乙○○遺失,伊乃向祥椿公司追加訂購78,969元,經祥 椿公司同意以280,000元結算,故此追加材料之差額21,637 元〔280,000-258,363〕及乙○○另向訴外人啟勝公司、啟 億公司分別訂購26,380元、82,142元,合計130,159 元之損 失〔21,637+26,380+82,142〕,均不應由伊負擔,然合機 公司仍將上述金額自伊工程款扣除。況訴外人南訊公司與合 機公司之交易與伊無關,合機公司不得從伊之工程款中扣除 南訊公司之請領款項389,760元。從而,伊因乙○○及合機
公司不當扣款受有698,473元之損害〔150,990+27,564+ 130, 159+389,760〕,乙○○自應與合機公司、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命合機公司、甲○○、丁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11,258元,合機公司、甲○○、 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8,473元,並均自92年7 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合機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11,258元 ,及自92年4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合機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8,473元, 及自92年4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合機公司、甲○○則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另案即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8號事件相同(即系爭丁○ ○溢收款11,258元、管理費300,000元、暫借款1,000,000元 、南訊公司款項389,760元、啟勝公司貨款26,380元、啟億 公司貨款82,142元、盤形礙子和C型材料費用27,564元、「 水泥桿、基礎螺栓、人孔、運土及拆除BF」費用150,990元 、祥椿公司貨款差額21,637元),該判決認定兩造於92年3 月26日約定合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042,550元 ,且上訴人同意合機公司將工程暫借款1,000,000元支付丁 ○○,並自上訴人後續之工程款中扣還,及上訴人同意合機 公司支付管理費300,000元予丁○○,乃命合機公司給付上 訴人工程款1,042,55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祥椿公司貨款差額21,637元、南訊公司 款項389,760元在內之部分訴訟,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 9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就該案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及爭點,於本件重覆爭執,顯有違訴訟法上之誠 信原則。況合機公司業已依該案判決結果,給付上訴人應付 之工程款(其中1,042,550元已由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完畢;另152,747元亦由伊於93年7月6日本院審理 時當庭給付上訴人),是前開確定判決對本件自有拘束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乙○○則以:伊領錢時,均有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並 簽名,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後開證據足憑,堪信為真實
:
㈠合機公司向台灣鐵路管理局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給上訴人。 甲○○為合機公司之副科長及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丁○○為 上開轉包工程契約之介紹人兼合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上 訴人提出之工程發包合約書可稽(原審卷㈠16-27頁)。 ㈡上訴人於91年4月26日持統一發票請求合機公司將第一次工 程款341,258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但合機公司憑 上訴人與丁○○間簽訂由丁○○支領第一次款約330,000元 之協議書,於91年5月6日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仁愛分行,票 號AE0000000號,面額160,000元,及票號AE0000000號,面 額181,258元之支票予丁○○。有上訴人提出之函件、統一 發票、協議書、收據可稽(同上卷28-30、147頁)。 ㈢上訴人於91年4月26日持發票向合機公司申請工程暫借款1,0 00,000元,經合機公司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仁愛分行,票號 AE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丁○○。有上訴人 提出之函件、統一發票、收據可稽(同上卷31-33、40頁) 。
㈣上訴人再於91年5月14日持發票向合機公司申請第二次工程 款1,084,729元,但合機公司扣除上開借款500,000元後,僅 撥付584,729元。上訴人再於同年六月申請第三次工程款598 ,284 元,但合機公司扣除上開借款100,000元後,僅撥付49 8,284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函件、統一發票、工程計價詳細 表可稽(同上卷34-36、38-39、41頁)。 ㈤合機公司於92年1月28日為支付「泛居管理費」,簽發付款 人台灣銀行仁愛分行,票號AE0000000號,面額300,000元支 票予被告丁○○。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可稽(同上卷45頁) 。
㈥合機公司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新侖工程行請領之水泥桿 、基礎螺栓、人孔、運土及拆除BF費用共計150,990元。有 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原審卷㈡66頁)。 ㈦上訴人向暉特公司購買礙子和相關材料,交由乙○○施工, 由合機公司開立信用狀給暉特公司以支付材料費用,依系爭 契約其可以工程款抵扣677,781元。但該材料因不明原因毀 損,另購買盤形礙子和C型材料,費用共計27,564元,經合 機公司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㈧上訴人向祥椿公司購買258,363元材料,但因故遺失,乙○ ○向祥椿公司追加訂貨78,969元,經祥椿公司同意以280,00 0元結算。被告乙○○另向啟勝公司、啟億公司依序以26,38 0元、82,142元購買材料。嗣合機公司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 扣除130,159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簽收單、
報價單可稽(原審卷㈠50-54、62頁)。 ㈦合機公司自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南訊公司請領之款項389,76 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可稽 (原審卷㈠63-65頁)
㈧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發函予合機公司,表示「92年3月26日 ..簽有會議記錄確定代購(即下游)包商未付金額..該 包商之未付款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代支」。有上訴人 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同上卷66-68頁)。 ㈨上訴人訴請合機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3,830,487元( 包括系爭丁○○溢收款11,258元、管理費300,000元、暫借 款1,000,000元、南訊公司款項389,760元、啟勝公司貨款26 ,380 元、啟億公司貨款82,142元、盤形礙子和C型材料費用 27,564元、「水泥桿、基礎螺栓、人孔、運土及拆除BF」費 用150,990元、祥椿公司貨款差額21,637元),原審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認定兩造於92年3月26日約定合機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042,550元,且上訴人同意合 機公司將工程暫借款1,000,000元支付丁○○,並自上訴人 後續之工程款中扣還,及上訴人同意合機公司支付管理費30 0,000元予丁○○,而命合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42 ,550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撤回包括系爭祥椿公司貨款差額21,637元、南訊公司款項38 9,760元在內之部分訴訟,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974號判決駁 回上訴,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有合機公司提出之判決書 可稽(同上卷85-104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 核在案。又合機公司業已依另案之判決結果,給付上訴人公 司應付之工程款(其中1,042,550元已由上訴人之債權人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另152,747元亦由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6日另案審理時當庭給付上訴人)。
四、經本院向上訴人闡明其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始主張 「本件非請求承攬報酬」(本院卷93頁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 狀),「甲○○執行職務時,若依約、依法對上訴人履行給 付義務,不違反誠信原則,亦不生丁○○、乙○○無權代理 行為,也不生本身之無因管理行為;不論甲○○是過失或故 意,實無卸其侵權行為,應負責任,又合機公司為被上訴人 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丁○○、乙○○ 無權代理行為乃因甲○○無因管理行為所致而得成就,依民 法第110條和民法第174條規定,被上訴人間行為之關連性, 應負賠償之責」(本院卷81頁上訴人準備書狀)。綜上,上 訴人依民法第110、170、172、173、174、148、184、185和 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上訴之聲明(本
院卷82頁上訴人準備狀)。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甲○○執行合機公司職務時,不得將系爭 第一次工程款、工程暫借款、管理費支付丁○○,不得將水 泥桿、基礎螺栓、人孔、運土、拆除BF等費用支付乙○○, 及合機公司違法自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系爭款項,丁 ○○、乙○○係無權代理受領等情如屬實,丁○○、乙○○ 代上訴人受領工程款,既屬無權代理行為,而未經上訴人承 認,該受領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對合機公司縱尚有承 攬報酬債權,亦不因而消滅。且合機公司扣除上訴人工程款 之行為,無從發生抵銷效果,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亦不因 抵銷而消滅。換言之,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縱如上訴人所言 ,亦不因被上訴人間私相授受或合機公司之扣款行為而減少 或喪失,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何況上訴人所言上開承攬報 酬請求權復因其於上開前案未盡舉證責任,而遭法院判決駁 回其訴,並告確定所致,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之私相授受 或合機公司之扣款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另甲○○係合機公司職員,其為合機公司處理業務,並非 管理上訴人之事務,對上訴人而言,當無無因管理之適用。 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無可取。甲○○對 上訴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合機公司係甲○○之 僱用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正當,均不應准許。此外 ,本件被上訴人之所為,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 情事。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合機公司、甲○○、丁○○連帶給付1,31 1,258元,及自9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上訴人合機公司、甲○○、乙○○連帶給付698, 473元,及自9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除上訴人追加92年4以9日至同 年7月6日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連同上開追加利息部分予以駁回。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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