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4年度,41號
TPHV,94,建上,41,200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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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附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吳榮達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柒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8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再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3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 合約編號84環工007號工程合約,承攬士林垃圾焚化廠土建 工程第3標廠房及煙囱等工程,依工程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 ,上訴人應正式驗收合格後之7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 與被上訴人結清尾款。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於88年5月26日 複驗合格,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應於88年6月2日前與被上訴 人結清尾款,詎上訴人竟認被上訴人就分項工程有逾期完工 情事,科處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00000000元,並以此事由拒 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0元。然 系爭工程之總工期並無任何遲延,縱認分項工程有遲延完工 ,上訴人亦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據此罰扣被上訴人高達



000000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苛,當予酌減。另被上訴人承 包系爭工程,曾提供一紙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上訴人。 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對台北富邦銀行而言,其保證責任 應予解除,而被上訴人既已履約完畢,上訴人依一般習慣及 誠實信用原則亦應對被上訴人為完全之對待給付,正式通知 台北富邦銀行其保證責任已予解除,及將履約保證書正本返 還被上訴人。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0元及 自8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應通知台北 銀行解除其履約保證責任,暨將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正本交付 被上訴人。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0元 及自8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 人應通知台北富邦銀行解除該銀行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履約保 證金保證書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 責任,並應將持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正本 交付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提起附 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0元,及自88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其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分項工程確有逾期完成,其違約扣罰 金額之計算,應以本件原審鑑定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工程委 員會之鑑定結論為適當正確。換言之,本件工程應扣罰之違 約金額應為00000000元。而上訴人原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為00000000元,經扣罰前述00000000元之違約金額,餘 額00000000元始為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至被上 訴人主張免計工期部分,均有實際進場施作,自應計入工期 。且本件違約金並未全部工程結算總價金額1/10,且因被上 訴人之逾期完工造成北投焚化廠之垃圾焚化作業延遲,造成 高達2億餘元之經濟成本損害,二相比較,本件自無違約金 裁罰過高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00000000元及其利息並假執行部 分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答辯聲明為: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84年3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編號84環工007 號工程合約,承攬「士林垃圾焚化廠土建工程第3三標廠房 及煙囱等工程」,嗣並有追加工程,工程總價00000000元, 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760天完工。系爭工程於88年5月26日



即開工後759天複驗合格完成驗收,未逾760天之總工程期限 。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000000000元,尚餘尾款00000000元 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結算驗收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25頁),應堪信實。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分項工程逾期天數之計算及違約金應否 酌減,爰分述如下:
㈠依上訴人士林垃圾焚化廠土建工程第3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6 條規定:「工程期限: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後,接獲 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日起10日內正式函報開工,全部工程限 於開工日起760日內完成,其免計工期天數依本府有關規定辦 理,各分項工程完工期限詳施工說明書。惟本工程不辦理工程 驗收,俟全部工程完工後再辦理驗收工作。」(見原審卷一第 38頁)次依系爭工程工程說明書1.3.1開工期限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後接獲甲方(即上訴人)通知開工 後10天內函報開工。」(見原審卷一第26頁)故被上訴人應於 接獲上訴人通知開工後10天內函報開工,本件上訴人係於84年 4月14日以北市環總字第836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有該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2 頁),則上訴人辨稱應以函告10 天後之84年4月25日為開工起算日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於92 年12月3日委請律師致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時,亦稱「本 公司(即被上訴人)主張自契約函報開工起算(84.04.25)」 (見本院卷一第97頁)足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84年4月25日為 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再觀諸系爭工程8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 10 日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61頁)均記載開工日 期為84年4月25日,且依監工日報表「本日重要工作」欄所記 載之各項施工內容如澆置混凝土、組立鋼筋、進鋼筋、版樁、 廠區開挖等,均徵被上訴人確已自84年4月25日起即開始施作 系爭工程。又開工已否應視兩造契約約定及工程實際施作情形 認定,至被上訴人有無依相關行政規章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報備,乃行政管理與裁罰之問題,核與實際開工之認定無涉, 被上訴人以其申請開工至84年6月5日始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主張應以84年6月 5日為開工日,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迄84年6月5日 始核准備查被上訴人之開工申請,故自84年4月25日起至84 年 6月4日之期間計39日應免計工期。惟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 程應以84年4月25日為開工日,且被上訴人自84年4月25日已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業如上述,是以除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 定國定假日、民俗日及星期日免計工期及上訴人同意84年5 月 6日至同年5月19日計14日免計工期部分外(見原審卷一第12



、119至121頁),其餘部分自不得免計工期。㈢另被上訴人主張84年8月24日、25日、85年5月22日、23日、7 月24日、25日、26日、27日、3日、5日(共10日)為颱風日應 免計工期部分,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 款「因故延期:如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 完工日期時,乙方得申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之規定,如係因 颱風之天然災害因素,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應由被上訴人 檢具相關證據申請上訴人核定免計工期之日數,惟被上訴人迄 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因為颱風因素而無法施工。況觀諸卷附該10 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均有正常施作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5至65 頁),顯與被上訴人主張相左,是其請求免計工期,即非可取 。
㈤茲就系爭工程分項工程之逾期天數論述之:
1.依系爭工程工程說明書第1.3.2完工期限約定:「1.鍋爐房及 冷凝器區筏式基礎及煙囱基礎(至FL.00M)限開工後120天內 完成(不含FL.00M之設備基室)。2.垃圾貯坑區(柱線13'與 15間之混凝土結構體)⑴FL.24.00M(含)以下之結構體限於 開工後420天內完成。⑵全部結構體(不含臨時開口之封口) 限於開工後500天內完成。⑶粗大垃圾破碎機室設備基座完成 後,乙方應配合機電設備安裝需要,預留設備安裝期間14天。 3.垃圾傾卸平台區(柱線15與16間)全部結構體(不含臨時開 口之封口)限於開工後420天內完成。4.鍋爐房(柱線4與13間 )FL.19.00M(含)以下之結構體(含設備基座、水溝及電纜 溝)限於開工後天內完成(不含臨時開口之封口)。5.冷凝器 區(柱線1與3'間)全部結構體(不含臨時開口之封口)限於 開工後450天內完成。6.煙囱RC外殼結構體)不含臨時開口之 封口及觀景台鋼構)限於開工後280天內完成。7.本工程全部 工作限於開工後760天內完成。8.以上各分段工程之期限,係 配合機電設備統包工程之進度訂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全 力配合。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緣故而延誤,其逾期罰款依投標 須知補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2.系爭工程經原審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分項工 程逾期日數分別為:1.煙囪基礎逾期日數17日;2.冷凝區基礎 逾期日數18日;3.鍋爐基礎逾期日數41日;4.貯坑下構逾期日 數131日;5.冷凝區全部逾期日數66日;6.貯坑全部逾期日數 117日,有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編號02-110 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0至260頁)。被上訴人雖謂依 自84年4月25日起至84年6月5日止,其中星期日即84年4月30日 、5月21日、28日、6月4日(計4日);勞工節5月1日、端午節 6月2日(計2日)依契約約定均應免計工期,另上訴人曾同意



84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9日(計14日)免計工期,故前開逾期 日數應再減扣前開免計工期20日云云。惟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於鑑定逾期天數時業已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及上訴人同 意免計工期日數,此觀鑑定書第7至9頁之工期表說明即可瞭解 (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58頁)。被上訴人主張逾期天數應再扣 減免計20日部分,殊屬誤會。
㈥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8條逾期罰款規定:「承商倘 不依照本工程及各分項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竣工,則依下述規定 辦理:㈠分項工程逾期,其逾期完工之日期尚在總工程完工期 限內,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 即上訴人)該分項工程結算總價1/1000損失。㈡本工程如超過 規定之本(總)工程完工期限尚未全部完工,乙方應按逾期之 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本工程結算總價1/1000之損失。是項賠償款 ,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 證人追繳之。」(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上開投標須知既明文規 定各分項工程逾期,應按逾期之日數依該分項工程結算總價每 日1/1000計算違約金,自應以該分項工程本身之結算總價及逾 期日數為計算基準,而不應包含在該分項工程前之基礎工程及 前階段分項工程,以避免重複科罰,方符契約公平原則。㈦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逾期天數雖如前開鑑定所示,惟查系爭 分項工程,其中「2.2冷凝器區全部結構體」工程係接續「1.2 冷凝器區筏式基礎」施工;「2.3貯坑區全部結構體」工程係 接續「2.1貯坑區FL+24.0m以下結構體」施工,而各分項工程 計算分項完工之天數確有重複情形,因合約約定工期計算是以 開工日為起算點,而各分項工程之開工日都是以同一天計算, 此據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邱萬枝到院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86頁、第87頁),足徵「冷凝區全部逾期日數66 日」部分顯包含「冷凝區基礎逾期日數18日」,「貯坑全部逾 期日數117日」亦已含括「貯坑下構逾期日數131日」。依前揭 說明,冷凝區基礎工程及貯坑下構工程已按其逾期日數計算違 約金,顯見該部分逾期天數已依契約約定裁罰,故於計算冷凝 區全部工程及貯坑全部工程之違約金,自應扣除其前階段之冷 凝區基礎及貯坑下構工程之逾期天數,否則即有重複科罰而有 失公平。
㈧次查兩造於原審均同意系爭工程各分項工程結算總價分別為: 基礎工程:1.1煙囱區筏基:0000000元;1.2冷凝器區筏基 :00000000元;1.3鍋爐區筏基:00000000元;結構體工程 :2.1貯坑區FL+24m以下:000000000元;2.2冷凝區全部: 00000000元;2.3貯坑區全部:00000000元,業經載明原審94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25頁)。上訴人於本



院否認曾有同意,核與筆錄記載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復主 張前開金額有誤,應以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3年2月 27日(93)環二字第02950號函檢附之系爭工程逾期罰款金額 分析表所載之結算金額為準,而欲為自認之撤銷。但查證人邱 萬枝證稱該表所載金額係依上訴人指示而修正,確有重複計價 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則該表金額顯係上訴人之片面 意見,難認與事實相吻,其欲據此撤銷自認,要無可取。另被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開結算金額尚須扣除5%營業稅部分,查該 各分項工程結算總價於計算時,均未列計工安衛生及環保費、 工程保險費、利稅及管理費,此觀卷附分項工程總價計算差異 對照表及分項工程結算總價明細表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85至 291頁),則5%營業稅自未併入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再行扣除 ,自屬無據。
㈨而以前開分項工程結算總價依上述逾期天數(須扣除重複計算 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結果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1.煙 囟基礎:126266元(0000000×1/1000×17=126266);2.冷 凝器區筏基:563811元(00000000×1/1000×18=563811); 3.鍋爐區筏基:0000000(00000000×1/1000×41=0000000) ;4.貯坑區FL+2 4m以下:00000000(000000000×1/1000× 131=00000000);5.冷凝器區全部:0000000元(此部分應先 行扣除前開冷凝區筏基已科罰違約金之逾期天數,尚餘41天未 科處違約金,00000000×1/1000×48=0000000);6.貯坑區 全部:此部分亦應先扣除貯坑區FL+24m以下工程之逾期天數, 故已無應再須科罰之違約金。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 「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 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1/1000計算。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 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 繳之。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1/10為限。」(見原 審卷一第19 頁)參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8條逾期罰 款規定:「承商倘不依照本工程及各分項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竣 工,則依下述規定辦理:㈠分項工程逾期,其逾期完工之日期 尚在總工程完工期限內,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按逾期之日數 ,每日賠償甲方(即上訴人)該分項工程結算總價1/1000損失 。㈡本工程如超過規定之本(總)工程完工期限尚未全部完工 ,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本工程結算總價1/1000之 損失。是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 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見原審卷一第38頁)系爭 各分項工程既係以各該分項工程之結算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 則本件工程合約第20條所指結算總價1/10自係指該分項工程結 算總價之1/ 10。依此標準,前開4.貯坑區FL+2 4m以下之違約



金00000000 元部分已逾該分項工程結算總價000000000元之 1/10,而應受上揭約定之限制,故應調整為該分項工程結算總 價之1/10即00000000元(000000000×1/10=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各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共計為: 00000000元。
㈩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被上訴人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 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 限內完成承攬工作。而本件逾期違約金係按各該分項工程之結 算總價計算,非按全部工程總價科罰,每日違約金為1/1000, 並須受該分項工程總價1/10之限制,符合一般工程慣例。且衡 諸本件工程因被上訴人之延宕,機電工程部分亦受影響致延誤 完工,致垃圾焚化處理作業相對延遲等一切情狀,本件工程違 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情事。被上訴人請求酌減,亦無可採。末查本件工程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 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7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 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1頁)。系爭工程業於88 年5月26日經上訴人複驗合格後,完成驗收手續,依約上訴人 應於88年6月2日付清工程尾款,則被上訴人請求自88年6月3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尾款為97,814,573元,扣除分 項工程逾期罰款00000000元,尚餘00000000元。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於00000000元及自8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0元 及自8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 及8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 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 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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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