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
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1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訴外人美爽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爽爽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丁○○、甲○○分 別於民國66年6月27日、同年9月12日受僱,上訴人則於81年 11月間受讓美爽爽公司之營業及人員。嗣上訴人依序於90年 7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終止與丁○○及甲○○之勞動契約, 終止時之工作年資,丁○○為23年6月,甲○○為23年4月。 詎上訴人竟以丁○○、甲○○係依序於80年1月21日、79年 10月30日始受美爽爽公司僱用,而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之工 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短計丁○○、甲○○之工作年資依序為 13年6月、13年1月。丁○○、甲○○之月薪依序為新台幣( 下同)124,500元、56,150元;上訴人短付丁○○、甲○○ 之資遣費依序為1,680,750元、734,629元云云,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一審命上訴人 給付丁○○1,473,250元、給付甲○○729,950元,並各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設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樓」A棟 第16層及第18層樓辦公處所,於90年5月12日因發生火災延 燒數日,造成上訴人損失慘重,上訴人為此資遣部分員工, 而留任之員工則辦理減薪以共度難關。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公司發生虧損」之事 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又美爽爽公司 係依序於79年10月30日、80年1月21日僱用被上訴人甲○○ 、丁○○,上訴人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並依此計 算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請求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上訴人於81年11月間受讓前手美爽爽公司之營業及人員,並 分別於90年7月21日、29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丁○○、甲○ ○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受僱美爽爽公司之日 起,計算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及 甲○○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431,750元及659,763元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短計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如有,各 短計部分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若干?茲審究如次: 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係其自前手美爽爽公司受讓之人員,為上訴人所自認,應 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丁○○、甲○○據以核算資遣費之工 作年資,始自被上訴人任職於美爽爽公司之日,為上訴人所 自承,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丁○○、甲○○之工作年資分別 為10年6月、10年9月,亦為兩造所不爭。有疑問者,係被上 訴人丁○○、甲○○主張渠等在上訴人任職之年資,應分別 溯自66年6月27日、66年9月12日起算,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 否有理由?
㈡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其規定之用 意,應在保存證據,避免勞資雙方之爭議。勞方人事資料為 記載勞工任職資方期間之主要人事記錄,雇主理應永久保存 ,以為審認勞雇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至於勞工保險之記錄 ,因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0條規定:「各投保 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足見勞工並非勞工保險之投 保人,雇主方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是勞工保險資料,應 為勞雇雙方關於勞工保險是否存在認定之重要憑據。被上訴 人丁○○自66年8月1日起迄87年12月止,分別於益美化工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美公司)、安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邦公司)、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皇家公司)、七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美公司)、兆
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明公司)、耀姿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耀姿公司)、馥娜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娜公司 )、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美爽爽公司 及上訴人等有辦理勞工保險之記錄;而被上訴人甲○○則自 66 年9月20日起迄86年3月1日止,分別於益美公司、安邦公 司、皇家公司、合仕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仕益公司 )、兆明公司、金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廣公司)、耀姿 公司、馥娜公司、美爽爽公司、雁羚有限公司(下稱雁羚公 司)、元發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等有辦理勞工保險之記錄。又 被上訴人丁○○之投保記錄分別於71年5月15日至72年5月10 日、73年8月17日至74年4月23日間,有投保記錄中斷之情形 ;被上訴人甲○○之投保記錄分別於79年3月24日至79年4 月11日、79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有投保記錄中斷 之情形,有被上訴人二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影本各一紙(本審卷第33、3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依卷附投保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係於投保資料表所載時 間分別受僱於各該投保單位(雇主),並於上開記載中斷投 保之時期,有中斷與各該投保單位之勞動關係情形。 ㈢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 法第84條之2所明定。依此規定,可知計算勞工資遣費、退 休金時,並非一律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仍應依其任職時雇 用人之行業是否適用勞基法而分別計算。依被上訴人前揭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於87年5月13日 勞基法修正前,其中保險證號為「1」開頭者為工業,適用 勞基法;而保險證號為「5」開頭者為商業,不適用該法。 因此,被上訴人丁○○任職之耀姿公司、馥娜公司及元發公 司;被上訴人甲○○任職之合仕益公司、金廣公司、耀姿公 司、馥娜公司、雁羚公司、元發公司,均為商業性質之公司 ,被上訴人二人任職於上開屬商業性質之公司之期間,均在 87年5月13日勞基法修正前,不得適用該法。因之,被上訴 人於上述屬商業性質公司之工作年資無法計入被上訴人之資 遣費或退休年資。
㈣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如前開投保資料 表所載,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及美爽爽公司之前,尚任職
於許多不同之公司,依被上訴人任職公司登記資料觀之,被 上訴人曾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其負責人分別為益美公司(負責 人陳威宙,原審卷第133頁)、安邦公司(負責人陳式榖, 原審卷第135頁)、皇家公司(負責人黃陳憲,原審卷第137 頁)、七美公司(負責人陳振土,原審卷第139頁)、兆明 公司(負責人郭兆東,原審卷第150頁)、耀姿公司(負責 人劉恆彬,原審卷第157頁)、馥娜公司(負責人王登玉, 原審卷第144頁)、元發證券公司(負責人陳柳金,原審卷 第219頁)、合仕益公司(負責人陳式榖,原審卷第154頁) 、金廣公司(負責人高臨凱,原審卷第152頁)、雁羚公司 (負責人洪麗芬,本審卷第144頁)等,上開公司之公司名 稱、地址、負責人均非同一,各為獨立之法人,顯非屬勞基 法第57條所稱之同一雇主,自無從合併計算工作年資。次查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所稱勞工,乃適用該法之勞工,包括定期及不定期契約之勞 工在內;所稱工作年資,係溯及適用該法之前,雇主及勞工 若訂有數個勞動契約;其前後契約均未間斷,勞工連續工作 ,僅契約更換而已,則工作年資自最初受僱之日開始起算; 前後契約若有間斷,則工作年資自間斷後所成立之契約開始 之日起算;但勞雇雙方有合併計算之約定者,從其約定,此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18日台(87)勞動三字第02284 號函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頁)。復依勞保條例第11條 規定,符合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 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 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 日起算。可知,勞工保險係因勞工之離職、退會、結訓,才 辦理退保,而勞工既已離職,則原勞動契約消滅,嗣後勞工 重新任職,應重行計算其工作年資。查依卷附資料,本院認 被上訴人丁○○於71年5月15日自皇家公司離職,迄72年5月 10日始至七美公司任職;又於73年8月17日自兆明公司離職 ,迄74年4月23日始至耀姿公司任職,原審亦為同一之認定 。若被上訴人任職其他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則其年資 應自被上訴人丁○○離職後於74年4月23日重新於耀姿公司 任職時起算才是(惟耀姿公司屬商業性質之公司,在87年5 月13日勞基法修正前,不得適用該法,已如前㈢所述)。而 依卷附資料,本院認被上訴人甲○○於79年3月24日自雁羚 公司離職,迄79年4月11日至元發公司任職,又於79年10月 22日自元發公司離職,迄79年10月30日至美爽爽公司任職, 原審亦為同一之認定。是若謂須併計其工作年資,則應自被 上訴人甲○○離職後於79年10月30日重新於美爽爽公司任職
時起算才是。準此,將被上訴人年資合併後扣除中斷年資之 計算方式,並非適法。承前所述,被上訴人2人於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所載投保時間,分別受僱於不同公 司,並有中斷投保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曾任職之前開數公司 之負責人均非相同,縱使公司間營業項目稍有雷同,抑或董 事有部分重疊,亦難據此即認前開被上訴人2人任職過之公 司為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進而合併計算其工作年資 。被上訴人主張應併計年資云云,於法不合,應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復提出89年度特休檢核表及紀念獎盃照片以證明其 工作年資(本院前審卷第95、96頁),上訴人對該等證物並 未爭執,然辯以上訴人過去因未建立正確之人事資料,致有 錯誤產生,現既已向勞保局查明正確之年資資料,當以勞保 局官方可信之資料計算被上訴人之年資等語。查被上訴人所 提89年度特休檢核表及紀念獎盃照片,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公司享有27天之特別休假及工作20年之情事,然上 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領取89年度特休檢核表及紀念獎盃後,提 出前開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證明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實際工作年資並不足20年,其以勞保局公 文書證明上訴人過去人事資料之不正確,並據以更正為正確 之工作年資,自屬正當。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均在同一雇主陳柳金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被上訴人受雇主指揮工作,勞保行政悉由老闆安 排,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當然不知投保單位云云。但依勞 保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丁○○曾任職於七美公司、耀姿公司 、馥娜公司;復依調閱上述公司登記資料,得知被上訴人丁 ○○尚且為七美公司、耀姿公司之股東及任馥娜公司之監察 人(本審卷第137至142頁),並非只是單純之員工而已。又 依勞保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甲○○任職於雁羚公司;復依原 審調閱該公司登記資料,得知被上訴人甲○○並曾擔任雁羚 公司股東,參與該公司決議(本審卷第143至146頁),亦非 僅係單純之員工。第查,在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之前,勞工看 病就診須向任職公司領取勞保單交付醫院診所,用以免繳診 療醫藥費用,勞保單上載有該勞工所屬投保單位之公司行號 名稱;在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雇主亦須發給所屬勞工全民 健康保險卡,供勞工就醫紀錄之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職 是,勞工當然清楚其任職雇主與投保雇主是否同一,如有不 同或仍然在職但公司卻將勞工辦理退保者,該勞工豈有不申 訴異議之理?是被上訴人2人對於其等於任職美爽爽公司之 前,有關投保單位變更並不知悉云云之辯解,顯不足採。另 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略以,伊在工廠服務,
被上訴人2人則是在公司服務,被上訴人2人的人事勞保業務 非伊執掌範圍,亦不知被上訴人2人有無勞保年資中斷之情 形等語(本審卷第157頁)。是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年資並 無中斷情事,證人丙○○無法證明之。又依勞保資料,證人 丙○○曾有在益美公司、安邦公司等公司投保之紀錄,丙○ ○自承在益美公司、安邦公司服務過,然又稱關於其勞保投 保情形,在勞保局轉來的勞保資料接到手後,才知道有移轉 的情形,其未曾在勞保資料上所載公司服務過云云(原審卷 第214頁、本審卷第157頁)。準此,證人丙○○既然得自勞 保局轉來的勞保資料知曉其勞保移轉情形,卻從未對其當時 所屬公司爭執或異議,可見應是實際任職公司與投保公司相 同,始未爭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亦可藉由勞保局轉來之 資料(如勞保卡)而知悉其勞保投保情形,瞭解其任職與投 保公司是否同一,但被上訴人從未爭議,所辯對於投保情形 不知情、無法置喙云云,要無足信。
㈦被上訴人另援引訴外人張天盛、游阿恭、丙○○、朱秀美、 黃武龍、邱五常等人之退休金領取情形,主張被上訴人有22 年以上之年資。惟查,張天盛、游阿恭、丙○○、朱秀美、 黃武龍、邱五常等人係於90年5月12日汐止東科大火前申請 退休。上訴人辯稱當時上訴人並未建立正確人事資料,致年 資計算有誤,依勞保局投保資料以計算正確年資,張天盛等 人之退休金核發亦屬錯誤,惟此乃上訴人是否向張天盛等人 請求返還之問題,要不能以錯誤核發之退休金,謂上訴人應 一錯再錯繼續錯誤計算被上訴人之年資而不能更正(有關張 天盛、游阿恭、丙○○等3人退休金核發錯誤及其正確年資 若干,附於本院前審卷第74、75頁;有關朱秀美、黃武龍、 邱五常等3人退休金核發錯誤及其正確年資若干,附於本審 卷第117、118頁)。自發生東科大火後,上訴人均按勞保局 之年資資料核計年資(即自美爽爽公司任職日起算),且自 發生大火迄今4年餘,上訴人未再有錯誤計算退休年資而核 發退休金情事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吳秋玉於東科大火後之92 年5月12日申請退休,上訴人未以吳秋玉最初於63年6月7日 任職訴外人百鳳粧業股份有限公司起算工作年資,卻以79年 1月1日自美爽爽公司任職日起算,吳秋玉認上訴人前法定代 理人溫瑞坤涉犯勞基法第78條之罪嫌,向台南地檢署告訴, 該署檢察官亦認訴外人吳秋玉於任職美爽爽公司前之數家公 司,法人名稱不同,各為獨立之法人,顯非屬勞基法第57條 所稱之同一雇主,而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考(本審卷第90、91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自東科大火後 ,上訴人均按勞保局之年資資料核計年資(即自美爽爽公司
任職日起算),尚非無據。
㈧被上訴人又舉證人陳蕭美蓮為證,然證人陳蕭美蓮雖於原審 證稱:「丁○○從66年8月1日進公司後就未離職過...甲 ○○是自66年9月20日進公司就未離職過...」云云。但 陳蕭美蓮亦證稱:「至於勞保卡為何中斷,我並不清楚」、 「我在美爽爽公司沒有擔任過人事部門的主管」、「我只有 在益美及美爽爽公司任職過,但我們有很多子公司,我並不 很清楚。原告(即被上訴人)有無到其他子公司任職我不清 楚,我沒有負責美爽爽公司的財務,投保勞健保的事我不是 很清楚」、「皇家、兆明、金廣這三家都不是(子公司)」 等語(原審卷第309、310頁)。證人陳蕭美蓮一方面證稱被 上訴人2人從未離職,另一方面又稱證人自己除在益美及美 爽爽公司任職過,並未在其他子公司任職,對於被上訴人在 子公司任職情形並不清楚,證人非擔任人事主管,不負責勞 健保投保事務,不清楚被上訴人勞保為何中斷。是證人既未 在人事部門工作,又未在其所謂之子公司任職過,尤其是被 上訴人在皇家、兆明、金廣、耀姿、雁羚、元發等公司之任 職及離職情形,證人完全不清楚,則其未曾親身經歷被上訴 人工作年資之事務,已難認為適格之證人。又證人陳蕭美蓮 所為被上訴人未曾離職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勞保資 料記載被上訴人有投保年資中斷之情形不合;另被上訴人主 張丁○○、甲○○分別自66年6月27日、同年9月12日起任職 ,但陳蕭美蓮卻證稱:「丁○○自66年8月1日、甲○○自66 年9月20日進公司後就未離職云云」,所證被上訴人任職時 間與被上訴人自己主張者亦不符合,仍非可採,陳蕭美蓮所 為證言,自屬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
㈨證人戊○○於本審證稱,上訴人員工退休,均會將退休申請 資料送到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審查退 休案時有附上類似卷附由勞保局調得之投保資料云云。惟上 訴人否認之,並稱員工申請退休作業,在汐止東科大火前, 上訴人只是根據檔存之人事資料核算,並未再向勞保局調閱 申請退休員工之勞保投保資料等語。查證人戊○○證稱「年 資於美爽爽之前的資料都有計算」,但又稱「美爽爽的有算 ,其他公司我不清楚」,前後所述顯非一致。又若申請退休 資料中有該員工在勞保局之勞保資料,而證人戊○○又實際 參與審查,豈有不知該員工任職美爽爽公司以外其他公司時 之年資是否合併計算?再證人戊○○自稱其很清楚勞工法規 ,則於審查時,若申請資料有檢附勞保局之勞保資料,而可 得知該員工曾任職美爽爽以及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司,依法 即應知不能併計年資,為何又全部都予合計?抑有進者,依
卷附之朱秀美、邱五常勞保資料顯示,朱、邱2人均有年資 中斷情形(本審卷第103、105、106頁),但證人戊○○卻 又證稱伊不清楚云云(本審卷第170、171頁),然若審查退 休年資時確有檢附勞保局之勞保資料,當可一望即知是否有 年資中斷情形,焉有不清楚之理?此足證員工申請退休之資 料中,並未附有勞保局之勞保資料甚明,證人戊○○所證不 足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㈩因每位勞工本身工作能力、工作職位、工作條件之不同,本 即有不同之待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意旨,若無法令 可資適用,得由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故既由勞雇雙方自行 協商,自有因人而異之情形,並無固定之標準。被上訴人所 謂上訴人自訂退休計算標準形成契約慣例之情事云云。上訴 人否認有此契約慣例,而被上訴人以丙○○等員工之退休金 核發,主張有此慣例,上訴人則稱前因資料不全,致有誤計 年資情事,自東科大火後,已依正確年資核計,並改正前所 犯錯誤等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自訂 退休計算標準而形成之契約慣例,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能成立 。參以勞基法係規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雇主給予勞工較 優之勞動條件,為法之所許,故被上訴人雖無20餘年之年資 ,上訴人願給予較多之特休假,亦非法之所禁。是被上訴人 據特休假之日數以主張其等於上訴人工作年資已滿20年以上 云云,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丁○○依序自79年10 月30日、80年1月21日始受美爽爽公司僱用,而自斯時起計 算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並給付資遣費,並無短計年資、短付 資遣費情事。被上訴2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甲○○、丁○○短發之資遣費729,950元、1,473,25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詳加勾稽,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戴 清財、楊淑如,以證明該監督委員會未曾因勞工申請退休而 開會審查,並彈劾戊○○證言之憑信性。因本院並未採納戊 ○○之證言,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至於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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