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97號
TPHV,94,再易,97,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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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97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被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再審被告即
再審原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
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各自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即再審被告)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 公司)再審部分:
一、南華公司主張:
再審被告即再審原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大廈 管委會)非合法組織,且無權利能力,對外非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代理人。
㈡本件出租行為係萬象大廈管委會所為,並非住戶之行為, 關於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與否,當以萬象 大廈管委會為準,與住戶無關。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為應以各區分所有人受 讓區分所有部分時為準,顯有誤會。
㈢萬象大廈屋頂之使用收益權為南華公司所有,萬象大廈管 委會擅將屋頂平台出租予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無權占有。
㈣南華公司前於民國93年9月13日請求傳喚證人蔡錦豐代書 證明南華公司於93年5月10日再審補充理由一狀附表已計 算原始住戶比率為47.215%,繼受戶為52.788%,與原確定 判決之44.700%,相差2.512%,詎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 人、證詞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 理由。




㈤再者,中華電信公司基地台經辦員吳福華小姐親口答應支 付系爭租金,即91年8月至今,租金由南華公司收取,依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若中華電信公司無從知悉,或不知 系爭分管契約,則其何須承諾向南華公司給付租金?原確 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細究,詳加推論 ,即為不利南華公司之判斷,更證南華公司有提起再審之 訴之事由等情。並再審聲明: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 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966號及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新 台幣(下同)44萬2,411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與駁回該部分 之上訴裁判及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再 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萬象大廈管委會、中華電信公司 應連帶給付南華公司44萬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萬象大廈管委會則以:
㈠南華公司於一審起訴時已自認萬象大廈管委會與中華電信 公司基於租賃關係而取得租金收益80萬元之收入,亦即萬 象大廈管委會係將萬象大樓之屋頂平台出租與中華電信公 司搭建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使用,而獲取租金報酬,即難 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南華公司竟以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顯無理由。
㈡萬象大樓之屋頂平台,乃為第十一層之頂樓,除南華公司 能舉證證明其有獨立所有權外,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 推定為第一層至第十一層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萬象大廈 管委會基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之工作,自有將屋頂平台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 以充裕公共費用之權利,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依法律之適用為「從新從優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 於92年12月31日重新修正公布,原第43條第2項所規定之 「在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業已刪除,南華公司 應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再審答辯聲明:南華 公司再審之訴駁回。
三、中華電信公司則以:
㈠中華電信公司係依法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確係善意之承 租人。
㈡中華電信基地台經辦人員甲○○絕無該公司所謂「親口答 應」或「承諾」向南華公司給付租金之事實,甲○○僅負 責執行洽租作業程序之職員,租金之給付並非其所能決定 ,而係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業處經理之權限等



語,資為抗辯。並再審答辯聲明:南華公司再審之訴駁回 。
貳、萬象大廈管委會再審部分:
一、萬象大廈管委會主張:
㈠本件再審確定判決,程序上准由南華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然在現實生活繁忙之狀況下,每個人要安排計劃出國 ,可能早在半年前,本院於前次再審之訴審理時,固早於 93年5月31日將言詞辯論日期94年6月22日通知伊訴訟代理 人,然當時出國行程已安排而無法更改,訴訟代理人於接 到開庭通知時,即在當日提出聲請書狀,請求准予改期延 至94年7月4日以後開庭,可見訴訟代理人並非毫無正當理 由。
㈡又再審確定判決固認定:「...查萬象管委會於前審訴 訟程序中,並未就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為主張,本院 前審即無從加以審究,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問題」;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無待乎人民之主張,本得依據法律規定獨立審判,上 開判決之認定,即與憲法第80條之規定不符。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及第505條之規定,如不許萬象大廈管委會提 出民法第247條之1之主張,顯然有失公平。是本院93年度 再易字第60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㈢南華公司之前身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營 造公司)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 司)共同興建系爭萬象大廈,並於67、68年間共同與萬象 大廈全體原始住戶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即屬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 而關於所約定「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 之使用收益歸屬伊所有」等節,亦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之範疇,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且 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南華公司自不得 以無效之約定對萬象大廈管委會有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對 上開各規定均未審酌,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㈣南華公司在本院前審主張其與萬象大廈原始住戶間之原始 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第3款約定系爭屋頂平台使用收益 歸屬伊所有,性質上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共同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規



定未予審酌,亦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㈤萬象大廈管委會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一再否認現區分所有 權人於繼受取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原區分所有權人與南 華公司間有將萬象大樓屋頂使用收益權歸屬於南華公司之 分管約定,足證萬象大廈管委會不知有分管契之約定,然 原確定判決其中認定為「原始住戶」或「第一手購置者」 之住戶,渠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在南華公司與原始 住戶簽訂買賣契約之67年、68年之後,且其中所稱之「第 一手購置」者,究竟是向何人購買?原確定判決竟不適用 「舉證責任之原則」命南華公司舉證證明,竟遽認該等住 戶為「原始住戶」,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㈥萬象大廈管委會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 ,即系爭大樓登記為「共同使用」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即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45建號記載有「第十一層面 積356.57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面積632.38平方公尺 」,均屬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而系爭「屋頂平台」乃在 十一層及屋頂突出物上面之平台,可見該屋頂平台已登記 在「共同使用」之範圍,萬象大廈管委會自得將該「屋頂 平台」出租並收取租金。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遽認系爭屋頂平台並未登記在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之 共同使用部分3345建號內,此項重要證物,屬原確定判決 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屬漏未斟酌者,萬象大廈 管委會亦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等情。並再審聲明:㈠再 審確定判決駁回萬象大廈管委會之訴與命萬象大廈管委會 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及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萬象大廈管 委會應給付南華公司35萬7,589元本息暨命萬象大廈管委 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南華公 司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之上訴駁回。二、南華公司則以:
㈠萬象大廈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雖因出國聲請變更言詞辯論 期日,惟未經准許,仍應認為遲誤,再審確定判決依南華 公司之聲請,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有違。 ㈡南華公司係建築商,除出賣住戶外,亦保留部分所有權, 包括三樓、一樓、地下樓等,故關於買賣契約將屋頂、空 地之使用收益權約定歸屬南華公司,係屬物權契約,即無 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再審答辯 聲明:萬象大廈管委會再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966



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對 上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再 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確定。萬象大廈管委會曾將坐落台北市 ○○○路一段126巷1號及台北市○○街45號之萬象大廈11樓 頂平台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裝置設備、天線架設於塔屋及女 兒牆等使用,租期自89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共 計3 年。南華公司於67、68年間與萬象大廈原始住戶所簽訂 之「預定萬象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3 項約定:「系爭萬象大樓基地未經建築之空地、屋頂、屋頂 突出物、屋頂上空及外牆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歸屬乙方(即 南華營造公司及中聯信託公司),而南華營造公司之權利由 南華公司概括承受,中聯信託公司亦將其權利讓與南華公司 。萬象大廈管委會與南華公司約定,萬象大廈屋頂之使用權 、管理權屬南華公司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94年度再易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192頁之筆錄 、第168、184頁之書狀),且有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966 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 之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實 。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月9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茲分述如 下:
甲、關於南華公司主張再審事由部分:
㈠關於萬象管委會有無當事人能力?經查:
本件係南華公司對萬象大廈管委會、中華電信公司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頁之一審判決當事人欄),而 南華公司於一審即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966號、二審即 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 訴即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 均未主張萬象大廈管委會無當事人能力,無權利能力,對 外非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且萬象大廈管委會曾 於86年間對南華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時,南華公 司曾抗辯萬象大廈管委會無當事人能力,無權利能力(見 本院卷第144頁之判決所載南華公司之陳述),而台北地 院已於8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中認定:「一、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雖無 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



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 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 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 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亦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 6月28日頒佈施行,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則被上訴人(指萬象大廈管委會) 請求上訴人(指南華公司)給付84年6月28日以後之管理 費,自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至84年6月28日以前部 分,由於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按即萬象大廈管理委員 會),有固定之事務所(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 ,並有一定之目的(按被上訴人係依住戶公約所設立,其 目的在維護萬象大廈整體安全設備、公共秩序與公共衛生 )及獨立之財產(按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統籌經營管理, 並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代開立活期 存款帳戶,財產獨立,與一般僅代收代付之性質有間), 參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自應認被上 訴人(指萬象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之判決)。則南華公司再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此主張,與再審之事由不符,顯不足取。 ㈡關於萬象大廈管委會是否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萬象大 廈管委會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侵害南華公司 之萬象大廈屋頂使用權及管理權?經查:
⒈南華公司主張本件出租行為係萬象大廈管委會所為,並 非住戶之行為,關於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之存 在與否,當以萬象大廈管委會為準,與住戶無關。原確 定判決以為應以各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為準 ,顯有誤會。查再審確定判決已認定:「㈠南華公司主 張:萬象管委會與中華電信簽訂之租賃契約,雖由羅欽 仁出名代表萬象管委會而為,然該羅欽仁及副主任委員 乙○○、委員甚至各住戶,均知悉系爭屋頂之使用收益 權歸屬南華公司所有,……乃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 竟以繼受戶之人數辨別是否明知分管契約內容之標準, 原確定即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謂:『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於受讓時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 形,該受讓人即不受分管特約之約束』,因此,萬象管 委會代表(執行)萬象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向



中華電信收取之租金8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 各該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 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即應否受 系爭分管約定拘束而定,並不以萬象大廈管委會委員或 主任委員,是否知悉或得知悉為認定標準,因此,南華 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固能證明萬象管委會委員或主 任委員,何時知悉或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然不能證明 非原始住戶『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分管約 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故上開事證即使加 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㈣南華公司復主張其於93 年7月29日閱得台北地檢署85年偵字第24400號及89年偵 字第20882號等偵查卷宗後,始知萬象管理委員會於88 年4月30日由原始住戶之乙○○(時當主任委員)出名 出租訴外人和信公司而收領租金24萬元,該行為係經全 體住戶選出代表組成16人管理委員會,並決議出租,依 此,萬象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以及各住 戶均明知且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將屋頂之使用收益權歸屬 萬象公司之情形,並由前述十項事証可知萬象管委會暨 住戶均屬明知,至少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竟予違 背擅自出租與和信公司,即屬不當得利,上述事證屬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得再審云云。惟如前述,萬象管 委會代表(執行)萬象大廈區分所有人非原始住戶(決 議)向中華電信收取之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 各該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 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即應否受 系爭分管約定拘束而定,並不以萬象大廈管委會委員或 主任委員,是否知悉或得知悉為認定標準,因此,南華 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只能證明萬象管委會委員或主 任委員或住戶,於前開訴訟進行期間已知悉或得知悉系 爭分管契約,並不能證明非原始住戶『受讓區分所有部 分時』,是否知悉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 情形,故上開事證即使加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1、62頁之判決),足見再 審確定判決已就此為審酌,並認定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 證即使加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 南華公司以此理由,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
⒉南華公司主張其前於93年9月13日請求傳喚證人蔡錦豐 代書證明南華公司於93年5月10日再審補充理由一狀附



表(附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卷㈠第119頁至第131 頁)已計算原始住戶比率為47.215%,繼受戶為52.788% ,與原確定判決之44.700%,相差2.512%,詎再審確定 判決對此重要證人、證詞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審確定判決既已 認定:「南華公司主張經伊統計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建 物面積,共計為24856.82平方公尺(不含共有部分3345 號面積),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原始住戶部分為 10157.62平方公尺,非原始住戶部分為12567.09平方公 尺,合計為22724.71平方公尺,兩者統計相差2132.11 平方公尺,核有此差距,係因未將地下樓面積1763.53 平方公尺計入始然。再萬象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建號3441 號,未在大安區○○段○○段117地號登記簿謄本標示 部內載明,有該謄本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有就重要證 物漏未審酌之瑕疵等語。然查:前審(即原確定判決) 根據原始住戶及非原始住戶各區分所有部分面積總和為 比較之標準,對照兩造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各區 分所有部分,計算出兩造不爭執部分之面積,並就兩造 爭執部分,依登記謄本之記載加以判斷,而得出原始住 戶部分為10157.62平方公尺,非原始住戶部分為12567. 09平方公尺之結論,此觀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第17頁至 第29頁之論述即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所提出之 登記謄本均已加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61頁背面之判決)。由此可證再審確定判決已斟酌 過上開證物,已審酌原始住戶與非原始住戶之比率問題 ,縱再審確定判決傳喚證人蔡錦豐代書,加以斟酌,仍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不符。
⒊南華公司主張中華電信公司基地台經辦員吳福華小姐親 口答應支付系爭租金,即91年8月至今,租金由南華公 司收取,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若中華電信公司無從 知悉,或不知系爭分管契約,則其何須承諾向南華公司 給付租金?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 予細究,詳加推論,即為不利南華公司之判斷云云。查 再審確定判決已認定:「南華公司復主張中華電信基地 台經辦員吳福華小姐親口答應支付系爭租金,即91年8 月至現在租金由南華公司收取,……惟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此節即主張無可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云云。 惟查南華公司所提出之李美芳報告即使加以審究,亦不 能證明中華電信於89年間向萬象管委會承租系爭屋頂平



台時為惡意之承租人,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 ,與萬象管委會負連帶給付責任,故上開證物非屬重要 證物,即使未予審酌,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見本院 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正面之判決)。足見再審確定判 決就此部分已為斟酌,並無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未予細究,漏未斟酌之情形。
⒋準此,南華公司主張本件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 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乙、萬象大廈管委會部分:
㈠關於再審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萬象大廈管委會得否 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經查:
再審確定判決,程序上准由南華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萬象大廈管委會僅 能證明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始可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查再審確定判決已詳載:「甲、程序方面:本件萬象管委 會經通知不到場,其訴訟代理人呂金貴律師雖具狀表示伊 出國前往美國,本院所訂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返台,請求 改定庭期,惟查訴訟代理人係因私事前往美國,且本院早 於93年5月31日即將言詞辯論日期通知訴訟代理人,其容 有充裕時間準備返台執行業務,或委之他人代理訴訟行為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難謂有正當之理由,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依南華公司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 第29頁背面之判決)。本院於再審確定判決已審理並斟酌 過,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關於萬象大廈管委會是否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分 管契約是否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萬象大廈管委會與中華 電信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侵害南華公司之萬象大廈屋頂 使用權及管理權?經查:
⒈按「判決理由項下所應記載之法律上意見,祗須依其記 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為已足,並不以列舉法規 之條文為必要。是再審原告謂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未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亦無可採」( 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 確定判決已認定:「……查萬象管委會於前審訴訟程序 中,並未就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為主張,本院前審 即無從加以審究,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0、11頁之判



決)。是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既已審酌,則無須再論 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之問題。本件萬象大廈管委會主張南華公 司與萬象大廈原始住戶間之原始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 第3款約定系爭屋頂平台使用收益歸屬南華公司所有, 性質上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共同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強制禁 止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本件如不許萬象大廈管委會 提出民法第247條之1之主張,顯然有失公平,再審確定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殊不足取。
⒉又再審確定判決亦認定:「……㈢萬象管委會主張南華 公司與住戶間約定『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 及外牆之使用收益皆屬伊(即南華公司)所有』,性質 上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共有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強制規定,其約定應屬無 效,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規定未予審酌,亦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 。經查同條例第43條(按本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 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按本條於84年6月28日訂定,於92年12月31日修正 )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已設有排除條款 。而本件系爭建物訂立於66年至70年間,為再審原告所 不爭執,當無第7條之適用,萬象管委會據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非有理由」(見 本院卷第60頁之判決)。足見再審確定判決已就南華公 司與住戶間約定「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屋頂上空及 外牆之使用收益皆屬南華公司所有」為審酌,與當時有 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無違。且本件並無刑 事訴訟法所謂「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是萬象大廈管 委會就此部分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 對上開規定未予審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本件有「從新從優原則 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⒊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 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 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4年



度台再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再審確定判決既已認定:「……㈡按民法第179條 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謂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 約後,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受讓時若不知悉分管契約, 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受讓人即不受分管特約之約束 』,是以認定萬象管委會代表(執行)大廈區分所有人 (會議決議)向中華電信收取之80萬元租金,是否構成 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區分所有人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 是否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 而定。易言之,與南華公司簽訂系爭買賣之原始住戶, 應受系爭分管約定之拘束,則萬象管委會代表(執行) 該原始住戶(會議決議)所收取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 ,南華公司請求返還,應屬正當,至於非原始住戶之區 分所有人,除非南華公司舉證證明其知情外,渠等並非 當然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則萬象管委 會代表(執行)該住戶(會議決議)向中華電信收取之 租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經查,本院前審(指原確定 判決)根據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判斷原始住戶部分占 227萬3,471分之101萬5,762,非原始住戶部分占227萬 2,471分之125萬6,709,並依此比例分配80萬元租金, 應歸非原始住戶所有之金額為44萬2,411元,應歸原始 住戶之金額為35萬7,589元,萬象管委會原始住戶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對於南華公司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 務,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萬象管委會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詳審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203號判決之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非可採信。……㈣萬 象管委會復主張本院前審依登記謄本認定萬象大廈各區 分所有部分何人係原始住戶及何人非原始住戶,但其中 認定……『原始住戶』或『第一手購置者』,渠等取得 房屋之所有權均在南華公司與原始住戶簽訂買賣契約之 後,其中所稱『第一手購置者』,究竟是向何人購買, 原確定判決未令南華公司負舉證責任,竟在毫無具體證 據下,遽認該等住戶為原始住戶,亦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 萬象大樓之住戶,何人屬原始住戶,何人非原始住戶, 又非原始住戶人,何人於受讓區分所有部分時,是否知 悉系爭分管約定之存在,或有無可得知悉之情形,係屬



事實認定之問題,此屬本院前審職權之行使,不生適用 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萬象管委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誤將事實之認定,與法規之適用混為一談,自非可採」 (見本院卷第30頁之判決)。是萬象大廈管委會主張南 華公司以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顯無 理由,原確定判決未詳審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且竟不 適用「舉證責任之原則」命南華公司舉證證明,竟遽認 該等住戶為「原始住戶」,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自屬無據。 ⒋萬象大廈管委會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有未經斟酌 之證物,即系爭大樓登記為「共同使用」之建物登記簿 謄本,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345建號記載有「 第十一層面積356.57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面積 632.38平方公尺」,均屬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而系爭 「屋頂平台」乃在十一層及屋頂突出物上面之平台,可 見該屋頂平台已登記在「共同使用」之範圍,萬象大廈 管委會自得將該「屋頂平台」出租並收取租金。原確定 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遽認系爭屋頂平台並未登 記在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3345建號內, 此項重要證物,屬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 物,且屬漏未斟酌者,萬象大廈管委會亦得據為提起再 審之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 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再審確定判決已認定:「……㈤ 萬象管委會復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見……系爭大 樓登記為共同使用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有『第十一 層面積356.57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面積632.38平 方公尺』,均屬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而系爭屋頂 平台乃在十一層及屋頂突出物上面之平台,可見該屋頂 平台已登記在共同使用之範圍,萬象管委會自得將該屋 頂平台出租以充裕公共費用,本院前審就此重要證物漏 未審酌,遽認系爭屋頂平台未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內, 自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第 14頁第4行,已明載『系爭屋頂平台雖未登記在萬象大 廈共同使用部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345號範圍 ……,仍屬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可見原確



定判決已就上開登記謄本之記載加以斟酌,並無萬象管 委會所指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0 頁背面、第61頁正面)。足見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 審酌過,且該證物即建物登記簿謄本,並非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萬象大廈管委會以 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再審之規定不符。 ⒌準此,再審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萬象大廈管委會執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南華公司、萬象大廈管委會分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南華公司、萬象大廈管委會再審之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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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