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776號
TPHV,94,上易,776,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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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泳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 訴 人 惟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上訴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4年7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上訴人泳原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二至八號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丙○○。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泳原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泳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泳原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泳原公司)於本院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被上 訴人應併返還泳原公司附表所示8紙支票,與原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該8紙支票返還上訴人惟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惟 隆公司)及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惟隆公司與丙○○分別於民國92年6月2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以下稱二份保全契約), 約定服務期間各自92年9月4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92年9月



28 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 3,000 元、2,500元,付款方式均以96個月為一期,契約附 件第2條、第3條約定:「如結束營業,可退未兌現之支票。 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 款項」。惟隆公司與丙○○簽訂契約後,即由第三人即上訴 人泳原公司直接一次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泳原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用以清償二份保全契約之服務報酬,詎被上訴人自 93 年1月間即未提供任何服務,不僅人去樓空,且毫無營業 ,惟隆公司與丙○○測試保全系統異常,亦始終無人出勤或 聯絡,則被上訴人自93年1月起既未提供勞務,依法自無請 求報酬之權利,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解 除二份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對惟隆公司、丙○ ○之報酬債權既不存在,泳原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 權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契約附件第2條、第3 條約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泳原公司如附表所示8紙支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8紙支票返還 惟隆公司及丙○○。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惟隆公司如附 表編號2至8所示支票7張,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對泳原公司如附表所示8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8紙支票返還上訴人惟隆公司及 丙○○。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返還上訴人泳原公司。
四、本件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惟隆公司附表編號2至8號7 紙支票,即原審已判決惟隆公司此部分勝訴,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上訴聲明㈢再請求被上訴人應 返還惟隆公司附表編號2至8號7紙支票部分,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全契約書二份、支票簽收 單、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51頁、第100頁至 第102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七、上訴人惟隆公司、丙○○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 人為終止、解除二份保全契約,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云云,惟查:
㈠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



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 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 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 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 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 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
㈡核閱二份保全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性為惟隆公司、 丙○○提供保全服務之供給契約,則惟隆公司、丙○○主張 被上訴人自93年1月起即未依約提供服務,揆諸前開說明, 惟隆公司、丙○○僅得終止契約,而不得解除契約,參酌二 份保全契約附件第2條、第3條記載「如結束營業,可退未兌 現之支票」、「如保全系爭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 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係雙方為終止權之約定,惟隆公司 、丙○○既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月即人去樓空而結束營業 ,則惟隆公司、丙○○亦僅得依前揭約定終止保全契約。惟 隆公司、丙○○主張終止二份保全契約,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惟隆公司、丙○○主張解除二份保全契約,使二份保 全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云云,不足為採。
㈢又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 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所謂給付,係指基於一定 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學說上稱為「雙重目的性 」,一方面得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另 一方面得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之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 因之有無,並組成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又按於「指示給付 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  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  ,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 領給付之關係;其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 以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 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 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 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 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 取人為支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 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



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 ,故於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 (或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指示人僅得對領取 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 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故 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本件依上訴人所陳,泳原公司係依惟隆公司 、丙○○之指示將給付保全服務報酬簽發如附表所示8紙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性質上屬於「指示給付關係」,是泳原公  司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後,在法律上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  付,一為泳原公司對惟隆公司、丙○○之給付,一為惟隆公 司、丙○○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則於對價關係因而終止時 ,於給付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 事人,由給付者即惟隆公司、丙○○向受領者即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
㈣本件惟隆公司、丙○○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做 為終止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合法。核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94年5月4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94年5月14日生送達效力,則系爭二份保全契約 於94年5月14日終止,揆諸前揭說明,惟隆公司、丙○○自 得依二份保全契約附件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返還終止保全 契約後未兌現支票如附表編號2至8號7紙支票。原審就該7紙 支票僅命被上訴人返還惟隆公司,惟該支票既係惟隆公司、 丙○○依二份保全契約而支付之保全服務費,則於二份保全 契約終止後,該支票即應返還惟隆公司及丙○○二人。至附 表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其發票日為94年3月31日,雖先經泳 原公司聲請假處分而不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102頁),惟該紙支票既係於終止保全契約前所應兌 現之支票,惟隆公司、丙○○於保全契約尚有效期間,依約 有即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受有法律上原因,惟隆公司、 丙○○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日即結束營業,被上訴人即應 返還附表編號1支票,與是否終止二份保全契約無涉云云, 與契約附件第2條、第3條約定不符,不足為採。惟隆公司、 丙○○併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乙紙,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八、另泳原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起即未提供任何服務,依保 全契約之附件約定,被上訴人即無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收 受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泳原公司 如附表所示8紙支票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併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與泳原公司云云。惟查:
㈠泳原公司雖係如附表所示8紙支票之發票人,惟該8紙支票原 係惟隆公司、丙○○依二份保全契約所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 報酬,嗣惟隆公司、丙○○於94年5月14日終止二份保全契 約後,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即應由 給付者即惟隆公司、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之利益,已如前所述,至於泳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給付關係存在,泳源公司自不得於終止二份保全契約後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8紙支票。
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本件被上訴人既應返還附表編號2至8號7紙支票予惟隆公司 、丙○○,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占有該7紙支票,則被上訴人 對發票人泳原公司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泳原公司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8號支票7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應予准許,其併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惟隆公司、丙○○主張終止二份保全契約後,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至8號7紙支票,泳原公司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就該7紙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丙○○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至8號7紙支票部分,為丙○○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暨駁回泳原公司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泳原公司該7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另泳原公司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附表所示支票8紙應 併返還泳原公司,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 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但 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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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