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490號
TPHV,94,上,490,20060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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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鄭秀惠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被上訴人  丙○○
            5之5號
被上訴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2年4月15日起至 92年10月7日,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參與 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並曾提案主張上訴人應開發新型事業型 態及組織再造工程等,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丙○ ○先行提規劃後提出於董事會討論,惟被上訴人丙○○至解 任上訴人董事之日止,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規劃,其竟未經上 訴人之合法授權,與被上訴人乙○○對外宣稱渠等設立之「 IQoo Learning Company」(下稱IQoo公司)係上訴人之關 係企業,更於IQoo公司之網站上刊載「IQoo is an affiliate of king's International Multimedia Company,Ltd.(TAIEX:3001) a listed company in Taiwan 」,即IQoo公司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而該公司係台灣上市 公司,股票代號3001等語,以盜用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 等人並在IQoo公司網站上以上訴人公司之住址及電話充當其 聯絡地址及電話,藉以對不特定多數人行使詐術,僭稱IQoo 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使不特定人因而願與IQoo公 司往來,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 譽權,爰依民法請求除去該侵害,並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列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等不得於廣播、電視、報紙、雜誌等一切媒體,為 「IQoo is affiliate of king's International



Multimedia Company,Ltd.」之表示;被上訴人等應於經濟 日報、工商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 版以14公分x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各3天,並於IQoo公司網頁上刊登上開道歉啟事。(上訴人 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網頁上為IQoo公司係「協和國 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King's International Multimedia Company,Ltd)」關係企業(affiliate)之表 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於IQoo Learning Company網頁 為「IQoo is affiliateof king's International Multimedia Company, Ltd.」之表示。兩造對此部分判決均 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92年4、5月間受上訴人當時董 事長及董事之授權,經由IQoo公司尋求相關產品並洽談可能 之合作夥伴,以協助上訴人公司經營方式之轉型,並於IQoo 公司網站上刊載相關之內容,嗣93年2月經上訴人終止對被 上訴人等及IQoo公司之委任及授權後,IQoo公司即自網站上 將刊載之系爭文字刪除。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 性之利益」,可區分為冒用他人姓名及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二 種型態,惟被上訴人刊載之系爭文字,均與前述型態不同, 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甚明。至上訴人所稱盜用他人姓名 者,即擅以他人名義而為某種活動,亦屬侵害姓名權之型態 ,並未經法院實務上採認,應僅限於學說上之討論,於本件 無援用之餘地。縱前開所稱盜用他人姓名確屬侵害姓名權之 型態,被上訴人並未以他人名義為某種活動,故亦不符前開 所稱盜用他人姓名之情形,況且上訴人公司於93年3月9日因 發生存款不足遭到退票,隨後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停止上訴 人上市有價證券買賣並下市,上訴人公司係屬經營不善之公 司,除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係受上訴人委託規劃開發新事業 型態及組織再造工程之主張為可採外,IQoo公司並無藉上訴 人以推廣業務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網站上刊載系爭文字, 係指上訴人與IQoo公司有關聯或關係,目的旨為訊息揭露, 非指IQoo公司係上訴人關係企業,實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 評價之情事,故未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權,亦無其他第三 人誤認IQoo公司是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與IQoo公司交易,因 而發生詐欺之情事。至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 耀動感公司)之負責人甲○○,因與被上訴人丙○○當時同 為上訴人之董事,得知IQoo公司代理英語學習平台,認為 IQoo 公司此項投資前景可圖,即主動透過被上訴人丙○○ 向被上訴人乙○○表示其欲與IQoo公司合作,且活躍動感公 司當無誤認IQoo公司係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之可能,活躍動



感公司對被上訴人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實係活躍動感 公司與IQoo公司簽訂投資協定後,未依約履行,活躍動感公 司為規避其民事責任,乃誣指被上訴人乙○○詐欺,經檢察 官查明後,證明被上訴人乙○○並未詐欺,僅純屬民事糾紛 。縱認為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名譽,惟被上訴人從未於平 面媒體登載系爭文字,上訴人所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除 使更多人知悉此事,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上 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以其設立之IQoo公司網站刊載「IQoo is affiliate of king's International Multimedia Company,Ltd.(TA IEX:3001) a listed company in Taiwan 」等語,並以上訴人之住址及電話充當其聯絡地址及電話。 ㈡前開刊載之文字業自IQoo公司網站刪除,且未再刊登。 ㈢IQoo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
㈣以上訴人公司董事甲○○為負責人之活躍動感公司,以其與 IQ oo公司間之投資協議對被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 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之姓名,在IQoo公司網站 上刊載上開文字,並以上訴人公司之住址及電話充當其聯絡 地址及電話,藉以對不特定多數人行使詐術,僭稱IQoo公司 為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使訴外人活躍動感公司及其他不 特定人因而願與IQoo公司往來,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侵 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上訴人得請求不得於媒體刊載 上開文字,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盜用上訴人公司姓名致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姓 名權及名譽權情事。經查:
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依上訴人於92年7月7日所召開之92年第6次董事會會議議事 錄記載,該會議決議委請被上訴人丙○○於92年7月14日提 出有關新事業型態之規劃及組織再造工程及預算之控制於董 事會會前會供董事討論,並無上訴人委請或授權被上訴人於 IQoo公司網站上刊載系爭文字之記載(原審卷㈠,10至11頁 )。至被上訴人所提有關上訴人之組織再造計畫、上訴人所 核發之差旅費報支單、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董事甲○○間 之電子郵件、旅館訂房確認單等,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網



站刊登系爭文字係受上訴人指示及授權(原審卷㈠,50至 51、108至119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受上訴人委任及授 權刊載上開文字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民法關於姓名權保護之規定,其所謂姓名權受侵害,係指 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IQoo 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卻未經上訴人之 委任及授權,擅自於IQoo公司網站上刊載冒稱為上訴人關係 企業(an affiliate)之上開文字,係屬冒用他人姓名,構 成姓名權之侵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稱IQoo公司係 上訴人關係企業,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其得依民法第19條 規定,請求除去其侵等語,即屬可採。查前開刊載之文字業 自IQoo公司網站刪除,且未再刊登,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 於IQoo公司網頁為上開文字之表示,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判決 亦未聲明不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於廣播、電視、報 紙、雜誌等媒體登載該文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16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廣播、電視、 報紙、雜誌等一切媒體,為上開登載文字之表示,即屬不能 准許。
㈣次按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姓名權受侵害 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上訴 人之姓名,並在IQoo公司網站上以上訴人公司之住址及電話 充當其聯絡地址及電話,藉以對不特定多數人行使詐術,僭 稱IQoo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使訴外人活躍動感公 司及其他不特定人因而願與IQoo公司往來,以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侵 害上訴人名譽情事。查:
⒈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甲○○到庭證稱:「簽約雖然在8月 ,從4月就開始談,我知道整個董事會已經改組,丙○○ 也是董事成員,我才會與他們簽約」、「(何時在網站上 看到IQoo公司是協和公司的子公司?)2003年5、6月就 看到。乙○○就弄了一個網站,還印名片」、「IQoo公 司自稱可以整合協和公司的資源,又是協和公司的子公司 ,有很多內容、影片,還有透過國外之代理,所以我才和 他們做生意,後來我發現他們手中並沒有這些東西,我告 IQoo 公司」、「(是否因為IQoo是協和公司的子公 司才和IQoo談生意?)也不是。我在4月份就認識丙○ ○、乙○○,他們要做教育娛樂的代理,丙○○是合信超 媒的執行長,他是中國信託關係企業的員工,我認為沒有 問題,才會和他往來。後來他要入主協和,成立子公司, 替協和發展,用IQoo談國外的代理版權,早在入主協和



之前,我和丙○○都還沒有當董事之前,他就已經弄了一 個IQoo 網站,我認為他一定已經談好了,才會弄這個 網站」、「(你是因為丙○○的關係,還是因為協和的關 係才和IQoo做生意?)都有。如果他不在和信,學經歷 不錯,又和協和談,我也不會和他做生意」、「(如果單 純成立IQoo,沒有談及協和,你還會和他簽約嗎?)他 就是用IQoo和我簽約,對我來說,我看的並不是協和公 司的子公司,我是看內容,重點是我對丙○○信任和內容 。我不是看到IQoo的營業項目,而是代理的內容,已經 代表協和在美國談相關版權,後續還會有很多東西進來, IQoo代表協和,才會用協和的經費」、「(誰告訴你, IQoo代表協和?)乙○○丙○○都這麼說,他們說要 入主協和,後來為何沒有入主成功,我不知道。他們和我 談的時候,還沒有入主協和,何時進去當董事,接執行長 ,因為他們有這個計畫,我才會向他們買,但當時他確實 說是協和的子公司要用協和去談,我做生意是因為丙○○ 和協和,我要的並不是協和公司,我要看IQoo的內容, 和對丙○○的認識」等語(本院卷,140至142頁)。依此 証言,雖然上訴人曾向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甲○○稱其雖 於2003年5、6月間曾在IQoo公司網站上看到上開刊載之文 字,但其早在2003年4月間即開始和IQoo公司談生意,其 談生意之原因係因其認識被上訴人丙○○,信任丙○○, 知悉被上訴人有入主協和之計畫,看到丙○○已經代表協 和在美國談相關版權,並不是因為IQoo公司係上訴人公司 之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才和IQoo公司簽約。因此,甲○○之 証言無法證明活躍動感公司願與IQoo公司往來,係因被上 訴人冒用上訴人之姓名,並在IQoo公司網站上以上訴人公 司之住址及電話充當其聯絡地址及電話,藉以對動感公司 施行詐術所致。
⒉上訴人自承IQoo公司網站上並未有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文字 ,其雖主張:被上訴人因對外宣稱其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使第三人信以為真,與之進行交易,進而發生被上訴人 涉嫌詐欺等情事,對於上訴人公司商譽影響甚鉅,達貶損 上訴人公司人格在社會評價之結果,使得上訴人名譽權受 損害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活躍動感公司之來函、活躍動 感公司對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該刑事告訴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940號 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被上訴人乙○○與活躍動感公司間曾 就有關IQoo公司台灣分公司設立投資協議所生之糾紛,惟 活躍動感公司僅指稱被上訴人乙○○誇大其於訴外人中國



信託之影響力為其詐騙方式之一,未稱該糾紛與上訴人公 司有何關係(原審卷,11至16頁、238至240頁)。 ⒊被上訴人雖曾於IQoo網站上刊載冒稱IQoo公司為上訴人關 係企業之文字,惟該文字業自IQoo公司網站刪除,且未再 刊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於IQoo 公司網頁上登載上開文字,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如 前述。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足證訴外人活躍動感公司或 其他人願與IQoo公司往來或交易,係因被上訴人冒用上訴 人之姓名,在IQoo公司網站上刊載上開文字,以上訴人公 司之住址及電話充當其聯絡地址及電話,藉以對動感公司 施行詐術所致,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其因被上訴人之 上開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冒用其姓名而受有名譽 損害或其他損害,則其依據民法第19條及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登報或登網頁道歉以回復其名譽,即屬不能准 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於廣播、電視、報紙、雜誌等一切媒體為「 IQoo is affiliate of king's International Multimedia Company,Ltd.」之表示,被上訴人等應於經濟日報、工商 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以14公分 x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3天,並 於IQoo公司網頁上刊登上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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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