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287號
TPHV,94,上,287,2006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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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 列 1人
複 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臺北市○○街37巷16號之2(3樓)
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臺北市○○路6號8樓(806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 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 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明文規定。查兩造於 原審9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 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於4個月屆至前即93年2月11日聲請 續行訴訟(同上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兩造又於原審93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同上卷第138 頁),被上訴人亦於4個月屆至前即聲請續行訴訟(同上卷 第140頁至第142頁),原審乃定於93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 ,該期日被上訴人到庭,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庭, 原審改定93年8月4日言詞辯論,該期日被上訴人未到庭,上 訴人則陳明拒絕辯論(同上卷第168頁)。兩造2次合意停止 訴訟後,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兩造即未再次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原審於兩造2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 ,被上訴人復聲請原審續行訴訟,原審並非依職權續行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視為 撤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效力,上訴人認本件已視為撤回 其訴,先位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3日17時 20分駕駛車號CHT-158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 北行駛,至接近該路段1巷巷口前之際,本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在接 近伊所騎乘之車號IRY-588號機車左後側,即將超越併行之 際,疏未注意保持應有之併行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前行,致其右手臂擦撞伊,使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審定為殘廢第13級。上訴人上開傷害 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 新臺幣(下同)3,040,990元【包括:醫療費用26,901元、 交通費7,140元、看護費用122,000元、2年半不能工作之損 失1,213,25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1,073,699元、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應為3,042,99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3,040,9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3, 593元(包括:醫療費用26,901元、交通費340元、看護費用 122,000元、2年半不能工作損失943,250元、減少工作能力 損失834,753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651元共2,463,593元),及其中 1,805,000元,自90年9月7日起,其中658,593元,自94年1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 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突然向左 偏碰觸伊右手臂而人車倒地,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 失可言。縱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並非每次就診均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就診次數僅14次,每次車資亦非皆 17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診21次,且每次車資均為170元, 並無依據。被上訴人開刀手術天數為9日,則其需專人看護



之時間應僅9日。而依臺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 關於看護費用工酬標準,全日班看護費最高上限為2,000元 ,既為最高上限,即非普偏性工酬標準,臺北縣、新竹縣申 請看護補助每日為1,500元,彰化縣每日為750元,均未達最 高標準2,000元,且被上訴人係由其親友輪流看護,則其以 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請求,顯屬過高。另殘廢第13級, 不能工作之天數僅60日,且被上訴人為臨時工,並無固定工 作,其請求2年半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不實在。被上訴人受 傷前之工作既不固定,其88年度及89年度之薪資所得即無法 列為計算被上訴人薪資基礎。又減少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 害,不能計算至被上訴人60歲;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 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第13 級給付標準為60日,與殘廢第1級之給付標準1200日相較, 應認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被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此外,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閃避不當 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則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6月3日17時20分駕駛車號CHT- 158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接近該 路段1巷巷口前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在接近 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IRY-588號機車左後側,即將超越併 行之際,疏未注意保持應有之併行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右手臂擦撞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人 車倒地受到右股骨頸骨折傷害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 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0年3 月5日北鑑審字第9060033800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0年度調偵字第2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 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卷第5至13頁、第15至23頁,原審 卷㈠第322至3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本係水電技工,上訴人於89年6月3日17時20 分駕駛車號CHT-158號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 ,至接近該路1巷巷口前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竟在接近伊所騎乘之車號IRY-588號機車左後側、且即將超 越併行之際,疏未注意保持應有之併行間隔,且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其右手臂擦撞伊,使伊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審定為殘廢第13級。上訴 人騎乘機車自伊左後側接近即將超越伊機車之際,應注意將 要超越伊機車時兩車併行之距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非不能注意,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必 須進行2次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26,901元;且必須至台北 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費340 元;並於住院期間(89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2日,91年5月13 日至同年5月21日),及出院後6週(42天),由伊之配偶、 岳母及小姨子輪流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61日 合計122,000元;伊原擔任水電技工,日薪為2,000元,88年 度年所得為269,300元、89年度年所得為485,300元,平均所 得為377,300元(269,300+485,300=754,600;754,600÷2= 377,300),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至91年底仍需持柺杖 跛行,並時有劇痛,迄92年間始獲派代賑工,受有2年半不 能工作之損失計943,250元(377,300×2.5=943,250);又 伊經認定為下肢機能障礙13級殘廢,勞工能力減少程度為23 .07%,以88、89年度平均所得377,300元計算,伊年所得損 失為87,043元(年平所得377,300×23.07%=87,043),伊 為43年8月29日出生,自92年1月起算計至60歲退休,共計11 年8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1次給付賠償計834,75 3元。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使精神上受到 極大痛苦,自應賠償伊6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除伊已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651元外,共計2,463,593元,此外 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過失相抵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所謂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 )。本件經查,上訴人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良好, 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原審卷㈡第4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 容),但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接近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IRY-588 號機車左後側即將超越該機車時併行之際,疏未注意保持應



有之併行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 右手臂擦撞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到右股骨骨頸 骨折之傷害,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上訴人之上 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迭 經原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及本院刑事庭92年度交上易 字第38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全卷審查無訛,要之,上訴人應就 前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至堪認 定。
㈡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 害,自屬正當。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合理,分 別審酌如后:
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6,901元,業據 提出醫療單據數紙在卷可查(原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15 7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原審卷㈠第323頁至第336頁), 上訴人對該支出及必要性均不爭執(原審卷㈠第306頁) ,自屬可採。
2、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又主張伊自89年6月3日住院開刀,迄92年初始獲 派代工,受有2年6個月之工作損失計943,250元(377,300 ×2.5=943,250)等情,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89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日住院手術 治療股骨頭骨折,術後追蹤發現骨折癒合不良,於91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住院手術,置換雙極式人工骨頭, 並拔除原有骨髓內釘,於住院期間及恢復期間(術後6星 期)有專人照顧為佳(原審卷㈠第125頁之萬芳醫院92 年 11月14日萬院醫字第921532號函),且被上訴人係擔任電 器施工人員,有聖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佳公司) 在職證明書及後附施工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340頁至第341頁;本院卷第106 頁 ),被上訴人既為電器施工人員,則其施工自必須長期走 動站立,然被上訴人於89年6月間施行復位及股內釘固定 ,因發生股骨頭缺血壞死,又於91年5月間住院手術,施 行雙極式人工股骨頭置換,迄於92年9月24日門診追蹤, 仍有右髖關節曲屈約70度且有跛行及酸痛感,對於長時間 站立行走會有不便,單腳站立會有困難(原審卷㈠第21 7 頁之萬芳醫院93年8月30日萬院醫字第931205號函),足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至91年12月31日仍不能工作,自屬可取 。則自89年6月3日至91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2年6個月又 28日,被上訴人僅主張以2年6個月計算,亦屬正當。次查 被上訴人主張伊年平均所得為377,300元,固據提出伊於 88年度、8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原審卷㈠第222 、223頁)、扣繳憑單(原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卷 第27、28頁)佐證,惟查被上訴人89年度在向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向一公司)有薪資100,000元,然本院函向一 公司查明被上訴人於89年度之任職及其薪資所得,經向一 公司以94年11月18日向94年字第007號函(本院卷第152頁 )覆本院:「甲○○係本公司承包商故無僱傭關係,致無 法提供來函之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於89年度在向一公司 任職獲薪資100,000元,並非實在。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 伊於88、89年度在總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總杭公司)分 別獲有208,000元、237,000元,總杭公司亦於94年11月23 日函覆本院稱:「...查甲○○於89年1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止任職於本公司,其所擔任之職務為工人,薪資為 每月19,750元,至於上班簽到或打卡紀錄因時間過久已無 法提供」(本院卷第153頁),惟被上訴人自89年6月3日 因上開車禍受傷後,迄89年12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業 經其陳明在卷,被上訴人自89年6月4日起即無所得,而其 於89年實際工作天數,至多為5個月又3天,縱其每天皆有 工作,亦僅有工資共100,725元(19,750×5=98,750;98, 750+1,975=100,725),尚未達237,000元,足見被上訴 人於89年度在總杭公司之薪資237,000元,應非真實,不 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於88年度在總杭公司工作,領有 全年工資為208,000元,其於89年度僅工作5個月又3天, 所領工資237,000元竟高於88年度全年之工資,顯與常情 相悖,殊不可採。再查被上訴人於89年度在聖佳公司2月 份工作7日、3月份工作24.5日(其中13.5日為加班日數) 、4月份工作20日、5月份工作19.5日、6月份工作3日,計 工作74日,每日工資2,000元、加上5月1日勞動節金300元 ,共148,300元,此有聖佳公司證明書、被上訴人89年度 在聖佳公司施工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 審卷㈠第340頁至第342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以 被上訴人於89年2月至同年5月共4個月計薪資為142,300元 ,則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5,575元,惟原審認被上訴人每月 薪資為31,442元(377,300÷12=31,441,66,元以下4捨5入 ,下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本院僅得就此範 圍內為審酌。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2年6個月不能



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943,250元(377,300×2.5=943, 250),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 看護費122,000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共進行2次手術,於住院期間(89年6月3日起至 同年月12日、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及恢復期間 (術後6星期)有專人照顧較好,已如前述,此段期間計 61日(原判決誤載為84日)。又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術 後6星期,既需由專人看護6星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 開時間內係由其配偶、岳母及小姨子輪流看護,既與被上 訴人病情相符,自屬可取。再萬芳醫院台籍看護工之看護 費用收取標準為每日2,000元(原審卷㈡第15頁之台北市 立萬芳醫院94年1月12日萬院秘企字第940077號函)。以 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計122,000 元(每日薪資2,000×日數61=122,000),至於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每日2,000元係屬過高云云,並提 出台北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看護費用補助表、彰化縣政 府中低收入老人傷病醫療暨看護費用補助實施計劃(原審 卷㈡第10頁、第12頁)為證,經查台北縣與彰化縣對於看 護費用之補助固分別以1,500元、750元計算,惟此屬看護 費用之補助,尚非全額支給,且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係坐落 於台北市,僱用看護費用自較台北縣、彰化縣為高,在台 北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尚屬合理,上訴人上開抗辯 ,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出計程車費 用計340元,此有收據2紙(原審卷㈠第337頁上面)在卷 可考,且上開支出係分別於89年6月26日、89年7月12日, 均在被上訴人手術後6個月內,此部分支出,自屬必要,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進行2次住院手術,92 年9月24日門診追蹤右髖關節仍屈曲約70度,且有跛行及 酸痛感,對於長時間站立行走工作會有些不方便,單腳站 立會有困難,且外展肌肌力不足因而跛行,右健側短少2. 1 公分,被上訴人之髖關節有殘存運動障礙,歸屬下肢機 能障害第147項第13級,此有萬芳醫院93年8月30日萬院醫 字第931205號函93年10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931481號函( 原審卷㈠第217頁、第266頁)、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34 6 頁)在卷足稽。又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前,年平均 所得為377,300元,理由已見前述,而被上訴人係43年8月 29 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㈠第345頁)可 考,且一般人之勞動能力應計至60歲,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㈡第4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自 92 年1月起,應算至103年8月29日,計11年8個月又29日 ,被上訴人在上述範圍內主張以11年8個月計算,尚屬正 當。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 第1級(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付給1,200日殘廢給付 ,第2級(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付給1,000日殘廢給付,第3級(精 神遺存顯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付給840日, 本院認應以第3級為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基 準較為公平。依上開標準,被上訴人殘廢屬第13級,其給 付標準為60日,與屬殘廢第3級之給付標準840相較,應認 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7.1%較為公允(60÷84 0=0.071),被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以23. 07%計算,即有未合。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再以霍夫曼計算式12年扣除中間利息 之系數9.59011計算,此部分應為256,903元(377,300×0 .071 ×9.59011=256,903),被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5、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右股骨頸 骨折傷害,遺有右健側短少2.1公分之損害,均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次查被上訴



人發生上開車禍時為46歲,年收入約30餘萬元(有車號3A N-356)1993年份汽車乙輛,無固定工作,亦無其他不動 產,惟上訴人則有車號36C-1971號2002年份之汽車乙輛, 並持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面額25,930元股份 ,及取得二千餘元之股利,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56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爰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上 訴人所受之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 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認上訴人以賠償被上訴人480,000元 為適當,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依被上訴人過失之程度酌減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上訴 人發生上開車禍後,於89年6月7日經警在萬芳醫院706病房 內訊問陳明:「...我由興隆路4段南向北行駛第二車道 ,當我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有部自小客(車號不明)由興隆 路4段1巷東向西駛出,我看見後,慢慢減速停下後,讓該車 先行,而正當我準備起步時,突然有部重機車CHT-158由我 左後方同向駛出,而該車隨即擦撞我車而肇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5頁) ,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鑑定結 果為:「丙○○駕駛CHT-158號重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 況;甲○○駕駛IRY-588號重機車,涉嫌閃避不當」(同上 卷第18頁,原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卷第30頁);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上卷第19頁)所示,兩造 所駕機車在同一車道內,上訴人所騎機車尚無偏向右前方之 跡象,被上訴人若無閃避前方車輛,殊無本件擦撞事故之可 能,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閃避不當之過失, 而依被上訴人過失之程度,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為允當。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發生本件車禍之保險事故後,已具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3 ,651 元(90年8月23日賠付醫療費用46,208元、91年6月11 日賠付醫療費用17,443元計63,651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9日(93)車字第400-61號函( 原審卷㈠第303頁)在卷可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 屬實在,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此 部分保險金扣除。
要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受有醫藥費26,901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943,25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56,903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122,000元、交通費340元、精 神上損害賠償480,000元共1,829,394元(26,901+943,250 +256,903+122,000+340+480,000=1,829,394),再因被 上訴人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所受1,829,394元之 損害,應扣除其應負過失比例計算數額後,為1,280,576元 (1,829,394×70%=1,280,575.80),又被上訴人已具領63, 651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被上 訴人所受損失為1,216,925元(1,280,576–63,651=1,216,9 2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 21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因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1,805,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另自94 年1月4日起算,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805,000元,則上 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全部自90年9月17日起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金、利息部分,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 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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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