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242號
TPHV,94,上,242,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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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訴人即附 甲○○
帶被上訴人       之3
被上訴人即 乙○○
附帶上訴人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1月25日91年度重訴字第 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71,782元及自民國9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25%,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於90年3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尚在被吊扣 汽車駕駛執照期間,駕駛車號H3 -170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北縣林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文化一路口,停車 等待紅燈時,依當時情形,應注意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 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致由左後方 而來由上訴人甲○○所騎車牌號碼QDT -316號輕機車閃避不 及,與其車門相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使上訴人之右足受 挫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先後進行多次之顯微皮瓣整 復手術,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判決確定。
㈡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 上訴人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上訴人騎輕 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其判斷實不足採。蓋乙○ ○汽車之快車道尚有重型機車可行駛,有機車經過其左、右 兩側本屬常態,在快車道等待綠燈通行之駕駛竟會突然開啟 其車門,則屬極為異常之行為,且突然開啟之車門會與自後 方而來之人車發生正面之碰撞,後方人、車之速度愈快,碰 撞力愈強,實屬至為危險之情況,且車門突然開啟發生於瞬 間,後方人車因無法預見,根本無法閃避,故開啟車門者之 注意義務絕對大於另一方。上訴人騎車左轉雖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駛,但該規定之目的 並非在防止被上訴人突然開啟車門之危險動作,被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始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擔 70%之過失 比例,始為公允。
㈢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不服之部分(本院按:上訴人前 後主張不一,以上訴人言詞辯論時主張者為據): ⒈工作損失應再增加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上訴人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5.3日,每日至少為 2,100元 ,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之90年3月25日起至90年7月23日 最後一次出院之日止,共計 121天不能工作,上訴人損失 之工作收入為214,291元。(2100×121×25.3÷30=214, 291)。
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命乙○○再增加給付150萬元: 上訴人原於林口長庚醫院擔任病患服務員之工作,平均每 月上班 25.3天, 最低之收費即一般病床收費全日班每天 2,100元,上訴人每年收入為637,560元(計算式:2100元 ×25.3天×12月= 637560元)。依臺大醫院之鑑定函所載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多次顯微手術重建,現右足五指無 法彎曲且麻痺疼痛,右足踝因肌腱破壞沾黏而致明顯運動 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43項 「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殘廢等級為 第11級。依學者曾興隆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 258 頁,針對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所製「各 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上訴人喪失勞動 能力之程度為38.45%。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 ,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上訴人係民國45年4月5日出生, 於105年4月5日滿60歲,上訴人在90年3月25日受傷,受影 響之工作年資為15年零12天,為方便計算,上訴人捨棄12 天以15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為 7,274,182元,因上訴人經濟窘困 ,無法負擔高額上訴費用,僅請求被上訴人再多給付 150 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應再增加30萬元:
上訴人自遭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傷後,於 90年 3月25日進行第一次清創手術、90年4月6日進行第二 次之清創手術、90年4月14日進行顯微皮瓣手術、90年6月 6日進行皮瓣整復手術、90年7月20日進行最後一次之手術 ,前後共計進行多達五次之手術,且長時間行動受有影響 ,復喪失工作成為低收入戶,精神上受有鉅大痛苦,原審 判命給付60萬元實屬過低,應再增加30萬元。



⒋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9,110,273元,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377,191元, 扣除上 訴人已領取之各項保險給付合計249,688元, 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127,503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1,5 94元,上訴人因經濟困窘, 僅就200萬元之數額聲明上訴 。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甲○○ 200萬元 ,及自民國9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⒊前項聲明,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則以:
㈠被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0年 9月19日北 鑑字第901878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主因為「甲○○駕駛輕機車左轉時未依規定左轉」,雖 亦認乙○○「於扣照中駕自小客車在車道上等綠燈時開啟 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然扣照中(乙○○係 自願扣照抵免 H3-1708自小客車紅單罰鍰)駕車僅構成行 政罰,與認定乙○○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並無任何 關聯。乙○○係在等待紅燈時,因證件遭強風吹落於車外 地面,乙○○於開啟車輛警示燈,檢視四周來車後,確定 所有車輛均為停止狀態,始開啟車門撿拾,此時甲○○以 超乎一般人可預見之違規狀態,騎乘輕機車自乙○○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跨越雙黃線疾駛始發生本次事故。可 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甲○○違反交通信賴原則跨越雙 黃線行駛所致,且其用意無非欲搶黃燈或闖越紅燈,甲○ ○之行為,已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科以乙○○之注意義 務,故乙○○於本件事故中,應無過失可言。
⒉況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持認定乙○○肇事次因之依據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第12款,然該條所規範者,係指 停車之原因,並非因交通號誌、指揮而停車,且該款係規 範車輛於行進間故障須緊急停車之處置作為,與本件事故 發生之停車原因並不相同,是乙○○之停車行為,於法並 無可責之處。
 ㈡甲○○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除於林口長庚醫院診療所支出為 乙○○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
⒈看護費部分: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校醫秘字第93000087 43號函雖提及甲○○於住院期間應無法自理生活,有請看 護之必要,然有「有請看護之必要」與「確有僱請他人看 護」實屬二事。甲○○所提出之申請看護費用證明僅為申 請證明,且其真實性並非無疑,縱甲○○請家人代為看護 亦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確有請人看護,但甲○○迄未提 出,該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 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甲○○因 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甲○○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殊嫌 率斷。
⒊精神撫金部分:
乙○○於事故發生後,基於人道立場,當場給予甲○○ 6 千元應急,且每日探望,甲○○之精神痛苦應有降低,而 甲○○於得知乙○○為公務人員後,即糾集自稱「正義人 士」者前往乙○○家中咆哮恐嚇,此應於兩造之學經歷及 經濟情況外,併予考量。
㈢原審漏為扣抵6000元
原審判決時疏未將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乙○○基於人 道立場,當場支付甲○○之6 千元於扣抵項目之中扣減,乙 ○○主張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給付附帶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新台幣 151,594元,及自民 國9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主張乙○○於90年3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尚在被吊扣 汽車駕駛執照期間,駕駛H3 -170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林 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文化一路口,停車等待紅燈 時,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致由左後方而來由甲○○所騎車 牌號碼QDT -316號輕機車閃避不及,與其車門相撞,致甲○○ 人車倒地,使甲○○之右足受挫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之



事實,已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0年11月 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件為證,且乙○○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91年 2月27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乙○○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乙○○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 刑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二件 在卷足憑,自堪信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乙○○是否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責任 ,如是,甲○○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乙○○應對系爭車禍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事發當時天 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四岔路、道路舖裝柏油、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件及事故現場道路照片 4幀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11600號卷第9、10、18頁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車係可行駛於外 側快車道,有機車會經過乙○○車輛左、右兩側,屬乙○○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之事項,乙○○如因證件被風吹走,在快 車道上臨時開啟車門,本應注意查看四周狀況並顯示警示燈 ,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才能開啟車門,乙○○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而撞擊甲○○乙○○之行為 確有過失。依乙○○所主張可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係規範路邊停車或因故障緊急停車之情形,與乙○○係等 待紅燈而停車之狀況不同(本院卷第53、54頁);則依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車輛故障須臨時停車有開啟車門之必要時, 四周之行人、車輛本已提高警覺,開啟車門猶須注意,更何 況在等待紅燈之正常狀況,四周之人車在無預見可能之情況 下,驟然開啟車門更有禮讓人車之必要。又,乙○○當時之 駕駛執照被吊扣,有吊扣執行單影本一件附於前述偵查卷第 13 頁可憑,該執行單明白記載 「本執行單不得用以代替駕 駛執照」,乙○○本不應駕駛車輛外出,其應注意在吊扣駕 駛執照期間不得開車,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車禍, 亦有過失,此過失非但違反行政罰且造成甲○○受傷之結果 。乙○○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受損害間,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甲○○騎乘輕型機車未依 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乙○○於扣照中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車 道上等綠燈時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90年9月12之北鑑字第 901878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上述偵查卷 第38頁可参,然,乙○○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在一般人無 法預警之情況下,於快車道貿然開啟車門,甲○○違規左轉 ,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乙○○主張其無過失,甲○○主 張乙○○應負 70%之過失責任,均不足採。甲○○主張乙○ ○應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乙○○因過失不 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應就甲○○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甲○○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項審酌如次:
⒈看護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甲○○縱未實際支付費用請人看護,而由親屬 基於親情擔任看護工作,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 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即乙○○,此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俾符公平正義原則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雖抗辯甲○○是否有聘請看護或由親屬照顧並未 由甲○○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但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雖謂由親屬看護之勞力支出與聘請他人照顧之費 用相當,但究其實際意旨應係當被害人有聘請他人照護 之必要時,即表示被害人自己無法妥善自行照護,故需 由第三人加以照護,至於照護者究係何人則毋需探究。 甲○○主張因90年 3月25日車禍致右足撕脫傷至長庚醫 院治療,同年4月14日進行顯微皮瓣手術,至同年4月25 日始出院,於同日住進新泰綜合醫院治療,至同年5月8 日出院,復於90年6月5日入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皮瓣整復 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且於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無 法自理生活,有請看護之必要;甲○○主張自90年3 月 25日起至同年 5月20日止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業據 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0年11月 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校附醫秘字 第9300008743號函 (原審卷第46、159頁)為憑,其為真 正為乙○○所不爭執。甲○○所提出之申請看護費用證



明(原審調字卷第60、61頁),雖為乙○○所否認,但 甲○○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幫助之期間為自90年 3月 25日車禍發生之時起至少至90年6 月13日出院期間止, 均屬之,共計81日,依每日照護費用2,100元計算 (本 院卷第91頁), 應支出費用為170,100元,依上述實務 見解,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甲○○僅請求121, 800元,自應准許, 乙○○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參照)。甲○○因系爭車禍自90年3月25日起入 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迄於同年7 月19日住進長 庚紀念醫院,隔日(即同年月20日)接受手術治療,並 於同年月23日出院,分別有長庚紀念醫院於90年5 月22 日、同年7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件足憑,堪信甲 ○○於此段期間內已喪失工作能力,故甲○○共喪失工 作能力121日。
甲○○主張自88年9月至90年2月之平均工作日數為全天 班每月25.3天,其擔任病患服務人員一般病床全日之收 費為每日2,100元,隔離病床全日2,300元,僅以一般病 床每日2,100元計算,共損失214,291元。但查,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1年11月25日以長庚法字第 1128號函覆原法院,甲○○90年 3月之上班日數為31日 (原審卷第48、49頁)。甲○○上訴時主張若上連續班 則不打卡,若病服員未打卡,長庚醫院即視為均有連續 上班,始會函覆90年 3月之上班日數為31日云云。經本 院再度函查,長庚醫院於95 年1月20日函覆甲○○90年 3月份之上班日數為25日(本院卷第65頁)。 然,甲○ ○在90年3月25日早晨發生系爭車禍,3月25日當天無法 擔任病服員工作,顯然90年3 月份之工作日數不可能為 25日,足證長庚醫院之統計資料正確性堪疑,難令本院 信其資料為真實。且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林書妙自87年度 起至89年度止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甲○○並無申報所得,有該所 北區國稅新莊2字第093106204號函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 165 -169頁)。 況,甲○○所主張之工作時間係每日24 小時日夜不停之工作,依常情及人類體能極限,此非屬



正常之工作時間,所賺取之薪資收入,亦係一時一地之 收入,尚不能認甲○○至退休前均能保有如車禍前之工 作時間及工作能力,故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甲○○係 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擔任病服員,有該院長庚院 法字第1128號函 1件足憑(原審卷第48頁),復據甲○ ○提出工作識別證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卷第44頁),堪 認甲○○已證明其自9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陸 續住院治療期間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本院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針對90年廠商新進員工之經常性薪資水準所 為之統計分析表,關於社會及個人服務業平均經常性薪 資每月為 25,755元(本院卷第103頁),核與甲○○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2千多元頗為 接近,而甲○○每月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擔任病服 員之日數雖無法確定,衡情應可獲得服務業之平均薪資 ,本院認甲○○每月應受有25,755元之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則甲○○自9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總計 3個月又29日應受有102,162元之損害 (計算式: 25,755 *(3+29 /30)=102,16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甲○○於言詞辯論時主張除原審認定之62,832元 工作收入損失外,乙○○應再給付20萬元,又本院認甲 ○○所受損害為102,162元, 扣除原法院認定之62,832 元,甲○○上訴在39,3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000000- 00000=39330)。
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甲○○因本件車禍致右足撕脫傷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 院治療,現其右足五趾無法彎曲且痳痺疼痛,而其右足 踝因肌腱破壞沾黏而致明顯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第143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殘廢等級為第11級,且無法勝任 原有服員工作,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 校附醫秘字第9300008743號函一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159 頁),原法院依鑑定結果參考甲○○之殘廢等級, 認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45%,應屬公允。乙 ○○未舉證證明該項認定有何不當,空言否認,自無可 採。
甲○○係45年4月5日出生,自90年 3月25日本件車禍發



生之日起算至 105年4月5日甲○○滿60歲強制退休之日 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日數為15年11日,甲○○主張為方 便計算,捨棄超過15年部分之請求,則按月薪25,755元 喪失38.45%(即9,902.7975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 為1,334,165元 (計算式為:9902.7975x134.00000000+ (9902.7975x0.00000000)x0.0000000=1,334,165.16403 。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180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 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181月霍夫曼單 期係數。)。原審已判命乙○○給付820,540元,故甲○ ○此部分之上訴,逾513,625元部分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足受挫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 損之傷害,且自90年 3月25日起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 時起,至90年7月23日出院時止,歷時近4個月,先後於同 年3月25日、4月6日、4月14日、6月6日、7月20日接受5次 手術,有長庚紀念醫院90年5月22日、7月10日、7月23 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3件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甲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乙○○雖稱甲○○在知悉 其為公務員後,以刑逼民及糾集自稱正義人士前往乙○○ 家中咆哮、恐嚇等,亦受有精神損害。但查,受損害之當 事人提起刑事訴訟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法所允許,尚 難認有何使乙○○精神受到損害之處。又乙○○雖稱甲○ ○糾集自稱正義人士之人到乙○○家中咆哮、恐嚇,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乙○○該部分主張,自不可採。本院酌 酌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務員、有不動產,月薪 實領 5萬元;甲○○為國中畢業,車禍發生前於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擔任病服員;及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 、甲○○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甲○○請求再增加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附帶上 訴認原判決認定之慰撫金60萬元過高,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甲○○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158,127元( 計算式:看護費121,800+工作損失102,162+勞動能力減損 1,334,165+精神慰撫金600,000= 2,158,127)。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定甲○○乙○○應共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責任,已如 前述,即各負 50%之過失責任,則甲○○所得請求乙○○



賠償之金額經核減50%後,為1,079,064元 (計算式:2,15 8,127/2=1,079,063.5)。 ⒎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甲○○因本件車禍於90年 5月30日向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領取強制汽車 保險金59,688元、於同年8月13日領取醫療給付 15,201元 、於同年11月14日領取殘發給付19萬元,及醫療費用 550 元,總計265,439元,有富邦公司(92)富保業發字第437 號函在卷可證 (原審卷第106-110頁),因甲○○並未請求 乙○○賠償醫療費用,是甲○○向富邦公司取領之醫療給 付15,201元、550元不得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 否則,將會造成重複扣減之情事,則甲○○所受領之保險 金應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者應為249,688元。 又 乙○○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支付甲○○6,000元, 為甲 ○○所未爭執,亦應予以扣除。原法院已判命乙○○給付 151,594元,則甲○○上訴請求乙○○再為給付之金額, 於671,782元範圍內為理由 ( 計算式為:1,079,064-249, 688-6,000-151,594=671,782 ),乙○○之附帶上訴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再 給付2,000,000元及自91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 671,782元及自91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乙○○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又,甲○○勝訴部分未逾 1,500,000元,其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附帶上訴全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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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