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159號
TPHV,94,上,159,2006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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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戊○○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丑○○
       子○○
       乙○○
       辛○○
       壬○○
       庚○○
       癸○○○(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己○○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甲○○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卯○○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寅○○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辰○○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丁○○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午○○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陳慶輝於民國94年3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有癸○○○、己○○甲○○卯○○寅○○丁○○辰○○(下稱癸○○○等7人)、陳貴子午○○, 有死 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90-102頁) ,陳貴子已拋棄繼承(本院卷142頁),癸○○○等7人於94 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38頁),午○○則經 本院於94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承受及續行訴訟確定(本院卷1 44頁)。又被上訴人丙○○丑○○子○○辛○○、壬 ○○、庚○○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安坑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金象所有,陳金 象死亡後,由訴外人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陳慶輝(以 上4人均已死亡)、陳金發5兄弟共同繼承,嗣因農耕分工需 要,自38年間起即協議分管,並於41年8 月29日在母親張濕 及家屬長輩張柳枝等人見證下,協議依袓產原狀分管訂定兄 弟分產鬮書合約字據(下稱鬮書)一式5份 (福、祿、壽、 全、昌),由兄弟5人各執1份。次年即42年5、6月間,系爭 土地(旱地)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公地放領,依 當時法令放領之耕地僅能移轉登記於一人,且因放領重劃後 之土地大部分係坐落在陳慶輝分管之土地上, 5兄弟乃同意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慶輝,並以陳慶輝名義辦理放領登 記,惟系爭土地仍由5兄弟依鬮書之約定分管使用,且由5兄 弟分攤繳納放領所需價款, 歷年相關稅捐亦由5兄弟或其繼 承人分攤繳納,故系爭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爰 依公同共有之法則,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原被上訴人陳慶輝應給付新台 幣147萬989元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上開㈠部分 提起上訴,㈡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僅就上開㈠部 分審理),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 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癸○○○等7人則以: 系爭土地自始即為陳慶輝所 有,系爭土地係陳慶輝於42年間在耕者有其田政策下,自行 向訴外人李孝安放領取得,迄今已52年,並非陳金象所遺祖 產。鬮書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 上訴人主張5兄弟同意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陳慶輝名義,亦非事實等語;被上訴人丙○ ○、丑○○子○○乙○○辛○○壬○○則以:伊等 對本件訴訟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午○○另以:系爭土地係陳金象所遺留, 應由陳金象5名子女公同共有, 並非陳慶輝單獨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庚○○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陳金象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42年7 月15 日登記為陳慶輝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原審店調字卷9-69、93-96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金象所有,陳金象死亡後,由 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陳慶輝、 陳金發5兄弟共同繼承 ,並於41年8 月29日訂定鬮書協議分管使用,系爭土地雖信



託登記予陳慶輝,惟系爭土地仍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鬮書第1 條記載陳金象所遺地產為坐落新店鎮安坑字石頭 厝67番、101番、101番之1、101番之2、78番、78番之2等計 14筆土地及房屋公庭菜園等(外放證物2頁), 並無系爭土 地;另依鬮書記載分管使用部分祇有坐落新店鎮安坑字石頭 厝67番、101番、101番之1、101番之2等4筆共有土地各持分 八十分之六(外放證物5頁),亦無系爭土地,而該4筆土地 已於46年9 月20日以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為由,登記 為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陳慶輝、陳金發 5兄弟共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外放證物21-40頁); 且參諸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李 孝安所有,嗣於42年5 月3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 放領,於同年7月15日放領移轉登記予陳慶輝所有( 外放證 物66頁),及系爭土地之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亦記載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陳慶輝,所有權人為李孝安,系爭土地原 由訴外人李龜承租,於5年前由陳慶輝耕作等語(本院卷103 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陳慶輝於42年間在耕者 有其田政策下,自行向李孝安放領取得等語,為可採信。 ㈡證人陳金發固證稱:「系爭土地確實是我父親陳金象所有, 當時我父親蓋房子時,有蓋到系爭土地,地主李孝安就與我 父親交換土地,惟未辦理登記,只是口頭約定,41年間立分 鬮書,我們5個兄弟都有分到土地來種菜及曬稻穀, 因為系 爭土地較接近陳慶輝的土地,所以由陳慶輝來分管,這50餘 年來均照分鬮書來管理, 系爭土地之稅賦由5個兄弟來負擔 」云云(本院卷58-59頁), 惟因該證人亦主張系爭土地係 祖產,伊為共有人之一,是其所為攸關自身利益之上開證言 ,尚難遽信,況其另證稱:「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登 記由5兄弟共有」等語(本院卷59頁), 且又不能舉證證明 陳金象李孝安有交換土地乙事,其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另依鬮書記載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陳金象之 遺產及陳秋福等 5兄弟間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陳慶輝 名義之事實。 再佐以鬮書記載分管使用之4筆土地均已於46 年9月20日登記為陳秋福等5兄弟共有,已如上述,苟系爭土 地屬陳金象所有,且有信託登記為陳慶輝名義之事實,則於 46年9月20日辦理其他4筆土地之共有登記時,豈可能獨漏系 爭土地而未移轉登記為陳秋福等5兄弟共有, 是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土地非陳金象之遺產,亦非鬮書分管之土地,應屬可 採。至上訴人所提出臺灣省政府放領耕地現金地價(甲種) 繳納聯單第二聯收據3紙(本院卷54頁), 經核其上並未記



載放領耕地之地號,無從認係繳納系爭土地放領費用之收據 ,且該收據記載承領農戶為陳慶輝,亦無從認放領費用係由 陳慶輝5兄弟平均出資繳納, 是尚難徒憑上訴人持有該收據 ,即認系爭土地之放領費用係由陳慶輝 5兄弟平均出資繳納 。
㈢又被上訴人午○○固陳稱系爭土地係陳金象所遺留,非陳慶 輝單獨所有云云(本院卷165頁), 惟因其他被上訴人並未 為此陳述,則被上訴人午○○之上開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之陳述,對全體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定系爭土地非屬陳金象之遺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屬陳金象之遺產, 則上訴人本於鬮書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公 同共有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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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