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112號
TPHV,94,上,112,2006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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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辛○○○
      甲○○○
      癸○○○
      丙○○
      乙○○
      壬○○○
      庚○○
      己○○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卯○○
訴訟代理人 丑○○
      子○○
被上訴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寅○○之父韓民雄與被上訴人 卯○○共同向上訴人之父林金龍承租坐落新竹市○○段新興 1小段19、50、57、59、63、64、73、93及9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各筆土地登記租賃面積詳如附表 「南新字第149號登記租賃面積」欄所載-下稱系爭承租土 地),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即南新字第149號耕地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嗣韓民雄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7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寅○○繼承,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已變 更為住宅區使用,兩造間已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為由,拒 不同意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惟伊等每年均按 時繳納地租,且繼續在系爭承租土地上耕作,雖系爭土地經 變更為住宅區使用,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不因此當然消滅 ,倘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應依相關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 1/3補償被上訴人,是於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前,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自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承租 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由新竹市政府改編為都市計畫之住 宅區使用,且於83年3月間即已完成住宅區內之公共設施, 早無水利設施可供農耕灌溉之用,故系爭土地至遲自83年3 月間起,即非耕地,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被 上訴人於85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屆滿後,即不得 要求伊等續訂租約。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承租土地上並未種植 農作物,而係種植竹林及竽頭,顯非以耕作為目的使用系爭 承租土地,屬未自任耕作;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租約所約 定位置及面積耕作,而有與他人交換耕作及供他人占用耕作 之情形,故系爭租約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權再要求上訴 人與之續訂租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承租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 ,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林金龍與訴外人韓魚於38年6月24日,就坐落新 竹縣新興段100地號土地面積0.3732甲內0.2772甲部分、101 地號土地面積0.0550甲內0.0290甲部分、110地號土地面積 0.6030甲內0.4922甲部分土地(承租面積合計0.79846甲) 訂立系爭租約,由訴外人韓魚承租上開土地;又訴外人林金 龍亦於同日將上開100地號內其餘面積0.096甲部分、101地 號內其餘面積0.0260甲部分、110地號內其餘面積0.1108甲 部分土地、及同所9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04甲)、95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0.3018甲)出租予訴外人林金城,亦訂有耕 地租約(即南新字第145號耕地租約,承租面積合計0.5746 甲)。嗣韓魚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卯○○與訴外人韓民雄共 同繼承,並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訴外人韓民雄亦於86年 7月1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寅○○繼承。又訴外人林金龍於 70年3月25日死亡後,原由上訴人癸○○○於72年6月16日單 獨辦理繼承登記,並於73年10月間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辦理 租約變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登記為癸○○○。嗣林金龍之 繼承人持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為林金龍所有,並經上訴人共同繼承後,於90年 6月5日辦畢分割登記(所有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又 訴外人林金城亦於61年1月1日死亡,由訴外人林炎熐、林炎 村及林攀桂共同繼承;林攀桂亦死亡,由訴外人林張素琴繼 承;林炎村亦死亡,由訴外人林國華繼承。又上開95、100 、101及110地號土地於66年間經重測合併編為新竹市○○段 1876地號(面積12,967平方公尺),上開92地號土地亦經重 測編為新竹市○○段1855地號(面積388平方公尺);嗣上 開1876地號及1855地號土地又於77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



經土地重劃編為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號所示土地,面積 合計為9750.87平方公尺(各筆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新竹市政府乃於77年11月間,將系爭租約及南新字第145號 耕地租約內有關租賃土地標示部分,依原約定承租土地面積 比例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逕為租約變更登記(詳如附表「登 記租賃面積」欄所載)等情,有私有耕地租約、私有耕地租 約附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竹市政 府訴願決定書、新竹市政府77年11月1日77府地劃字第87261 號函、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3年7月16日東民字第0930009851 號函暨系爭租約登記彙整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4、31 至41、44至64、109至115、156頁,卷㈡第51、116頁,卷㈢ 第59至73、101至115頁,本院卷第50至6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93、94頁),均堪信為真正。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已非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適用,故系爭租約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伊等已無 義務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兩造間就系爭承租土地之耕地租 賃關係即已消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按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 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訂有三七五租 約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政府依都市計畫編列為住 宅用地,惟在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承租人既仍得繼續為從 來之使用,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64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該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亦規定:「出租耕 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 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益徵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 ,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亦僅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而非謂該耕地租約因此當然 歸於消滅。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原均屬耕地,於83 年3月24日完成公共設施,並已因都市計劃改編為住宅區使 用(87年11月26日新竹西南地區細部計劃),有土地登記謄 本、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3年3月24日83新市稅財字第8648號 函、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9局都計第7083號簡便行文表、 新竹市政府90年5月29日府都計字第38731號函、90年7月 19 日府都計字第52965號函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0年6月 15日中地測字第5614號函暨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㈠47至 64、80、81、208、210、211、2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至85年12月31日屆滿,



亦據其提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85年12月30日85東民字第1312 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於此期間仍得依從來之使用繼續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並仍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土 地使用分區既經改編為住宅區,即非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㈡次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⑴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⑶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 限制;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耕地租約期滿時,除出租人依上開規定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請求續租,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 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 照)。經查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雖於85年12月31日屆滿,惟 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承租(見原審卷㈡第16、31頁);而 上訴人於上開租期屆滿前即已拒收租金,致被上訴人將各期 應繳租金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此亦有提存書及存證信函可 證(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6-12頁),且上訴人亦抗辯伊等 於85年12月31日原約定租期屆滿後,並無與被上訴人續訂租 約之義務,顯見上訴人有於系爭租約期滿時拒絕將系爭承租 土地繼續出租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復自認伊等並未終止系 爭租約(見原審卷㈡第40、77、107頁,卷㈢第96頁),而 伊等亦未舉證證明有合於上開得收回自耕之要件,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原約定租期屆滿後既有與被上訴人續 訂租約之義務,系爭租約自不因原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承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於 85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云云,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可知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無義務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惟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文係謂:「基於個人 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 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 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 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



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 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 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 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 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 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 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 ,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 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 條 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 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 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 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 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3款規定,如出租人 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 ,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 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143 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 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 生活之意旨,上開3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 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72年12月23日 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 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 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 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 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 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 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即賦予補償承租 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 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 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 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 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



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 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 定尚無不符」,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第 1項及第20條規定,均無違反憲法之情事;至上開解釋文固 亦謂:「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 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 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 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 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查本件上訴人並非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顯與 此部分解釋文所指情形不同,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伊等於85年 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無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之義務云云 ,亦不足取。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承租土地非以耕作之目的而 為使用,且未依系爭租約所約定承租範圍耕作,而有交換耕 作及供他人占用耕作之情形,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惟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即由被上訴人卯○○、被上訴人寅○○之被 繼承人韓民雄與訴外人林國華、林張素琴、林炎熐(下稱林 國華等三人)共同承租,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國華等三人就系爭土地現實際耕作範圍及面積詳如附表及附 圖所示,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施 測量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64至70、179、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㈢第18至20、94、97至100頁)。又被上訴人現實際耕作 範圍及面積與系爭租約所登記之租賃土地標示固不相符(詳 如附表所示),且訴外人林國華等三人在另案(原審92 年 度重訴字第36號)審理中亦自認伊等係與被上訴人協議按照 租約原約定承租範圍繼續耕作(見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卷㈠第71、239頁,卷㈡第115、142、189頁),而被上訴人 亦自認伊等於土地重劃後確係按照重劃前原租約約定承租範 圍繼續耕作(見原審卷㈢第88頁,本院卷第83頁);然查被 上訴人所承租土地面積原登記為0.7984甲,折合7,744平方 公尺,而訴外人林國華等三人所承租土地面積原登記為0.57 46甲,折合5,573平方公尺,合計為13,317平方公尺(其計 算式為:7,7 44平方公尺+5,573平方公尺=13,317平方公 尺);又系爭土地與如附表編號號所示土地,於66年間經



土地重測合併編為上開1876地號及1855地號,其土地面積合 計為13,355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12,967平方公尺+388 平方公尺=13,355平方公尺);嗣上開1876地號及1855地號 土地於77年11月間經土地重劃後,始編為系爭土地及如附表 編號號所示土地,而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合計為9750.87平 方公尺,已如前述,然依變更登記後之系爭租約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登記之承租土地面積減為6,304平方公尺,訴外人 林國華等三人登記之承租土地面積減為3,447平方公尺,顯 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後之地號、面積及所登記承租土地面 積均不相同。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時並未 到場指界及點交,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伊等有到場指界並點 交重劃後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復經參諸系爭租約有關被上訴 人租賃土地標示,係由新竹市政府於系爭土地經77年11月間 重劃後,逕為租約內容變更登記,亦如前述,即上訴人亦自 認系爭土地於77年11月間重劃後,因部分土地劃歸公共設施 ,致土地位置有變動,伊等就被上訴人原承租之土地範圍及 重劃後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均不清楚,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林國華等三人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耕作(見原審卷㈡第 151、186頁,卷㈢第88頁,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㈡第 141、142頁,本院94年度上字第110號卷第132頁),足見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因土地位置與面積均有變動 ,而上訴人亦未於土地重劃時到場指界及點交,嗣後亦未協 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致伊等與訴外人林國華等三人無從知 悉就重劃後之土地應如何分配及調整承租土地,伊等乃依重 劃前原約定耕作範圍繼續耕作等語,應屬可取。核其情節, 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將所承租之土地與訴外人林國華等 三人所承租之土地交換耕作之情事。
㈡次按耕地承租人如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 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 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屬不自任耕作,然若僅係消極的不為 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 除侵害,尚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 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原 審勘驗結果,發現其上大部分均有農作物,僅小部分未種植 作物,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各該土地 之農作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雖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2 號所示部分土地並未耕作(附表編號號所示土地非屬被上 訴人承租範圍),然觀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國華等三人就 系爭土地實際耕作情形,應係彼等依土地重劃前原約定耕作



範圍繼續耕作所致,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就所承租之耕地 有消極的不為耕作之情事;又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就所 承租之部分耕地有消極的不為耕作情形,亦非屬不自任耕作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租約歸於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云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後,如認租約內容與實 際情形不符,得單獨申請變更登記,其未申請變更登記,即 應依登記內容自行調整。惟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 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 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又前項租約登記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 標示變更者,應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固為台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第7款所明 定。然查系爭土地於77年11月間經重劃後,其土地地號、位 置、面積均有異動,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與訴外人林國 華等三人共同承租,則上訴人於土地重劃時既不到場指界、 點交,於重劃後復拒不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尚難認被上 訴人已得於土地重劃後片面確定其所承租之土地範圍,而得 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及自行調整耕作土地範圍,是上訴人 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另云被上訴人將如附表63A、64C所示部分土地供訴 外人張添福占用種植蔬菜,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 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張添福在原審到場 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照片中之人確係伊無誤,惟伊當時 係在被上訴人寅○○所承租之土地上挖土用以回家種花,事 前並已徵得被上訴人寅○○之同意,當天所持鋤頭係向被上 訴人卯○○借用,因該處籬笆內的土較鬆,籬笆外的土有石 頭,因而在籬笆內挖土;伊係從事自助餐業,並無在上開土 地上耕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至150頁),是尚難僅憑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即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上開土 地交由證人張添福種植蔬菜,故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有 不自任耕作情形云云,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又云被上訴人於系爭承租土地上大多種植竹林,僅 於小部分土地上種植竽頭,均非屬農作物,尚難認被上訴人 係以耕作為目的使用系爭承租土地。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 承租土地上種植芋頭、地瓜、蔬菜、竹木、玉米及果樹等農 作物(詳如附表所載),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已如 前述,而此等作物均屬農業範圍,且被上訴人亦主張其種植 竹木係欲採收竹筍,並非經營造林,是依其情形,應認被上 訴人係於系爭承租土地從事農耕。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於系爭承租土地上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農作物 ,顯非以耕作之目的使用該土地云云,亦不足取。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承租土地之租賃關係,既非於85年 12月31日原約定租期屆滿後當然消滅,且系爭租約亦無上訴 人所指無效情事,則上開租賃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承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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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