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151號
TPHV,93,重上,151,2006042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康立平 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訟爭緣起於訴外人郭阿木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3小段573、594、595、6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40( 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及訴外人董以禮(權利各2分之1) ,但因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典權暫時無法排除,郭阿木乃 分別於民國80年10月16日、80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400萬元、3,500萬元,到期日為80年12月16日、80年12 月28日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交伊收執以供過戶 之擔保。嗣伊因郭阿木遲遲無法過戶,乃於82年12月10日向郭 阿木提示系爭2紙本票,惟郭阿木表示因系爭土地之典權尚未 解決,尚無法完成過戶,為此情商伊同意將土地買賣擔保金轉 為借款債務,並於82年12月10日協議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 示,本金最高限額3,90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10日至84 年12月9日之抵押權予伊,並於82年12月13日辦理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詎系爭土地竟於87年8月6日因判 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阿木之繼承人又無法清償,伊乃聲 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
㈡本件訴訟應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臺灣 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 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之拘束: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 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其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 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 序上之誠信原則」、「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 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 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82 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參照)。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298號判決亦明示:「原告於本件之訴中,聲明請求判 決確認抵押權之原因債權不存在,雖陳述指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然尋求其真意,仍應與前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理由中,所 指之抵押權之原因債權為同一債權,基於前述誠信原則之精神 ,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為歧異之判決。故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求為判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又惟本件原告提起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須以 該作為執行名義之抵押權是否存在為前提,該抵押權存在之判 斷既已經判決確定並行諸於主文,自有既判力,本院自應受其 拘束,而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⒉被上訴人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訴訟中, 於84年1月19日上訴理由㈡狀中主張:「... 四、末查被上訴 人宣稱其為移轉登記之安全,才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抵押 權之設定既係用以保障移轉登記之安全,則雙方無債權存在, 其抵押權顯係虛偽設立,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而應塗銷。 ... 」,於84年2月21日上訴理由㈢狀主張:「... 次查抵押 權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之發生、移轉、消滅均應從屬於主債 權。因此要有債權存在,方有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所以無債權 存在而設定抵押權其抵押權顯屬虛偽設立。本件依被上訴人之 主張係為確保移轉登記之安全才於82年12月13日設定抵押權, 本件抵押權純係保證性質,則本件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非擔 保性質而僅具保證性質,已毋庸置疑。因此本件抵押權之設定 顯屬虛偽,自屬無效。... 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為確 保將來達成協議領取土地價款之安全乃要求郭阿木開出七仟八



百萬元之本票以領取土地價款之保證,與事實明顯不符,益證 本件被上訴人各自設立3,900萬元之抵押權,係屬虛偽設立。 ... 」,於84年9月12日庭訊時主張:「... 不過在本院與對 造還有另案在審理中,該本票並不能證明對造(按指丁○○董以禮)確有交付金錢,亦即不能證明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均等語,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相同。⒊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書「事實 欄」記載:「甲、上訴人(按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均予引用外 ,補稱:... ㈥次查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之發生、移 轉、消滅均應從屬於主債權。因此要有主債權存在,方有設定 抵押權之必要,所以無債權權存在而設定抵押權顯屬虛偽設立 。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係為確保移轉登記之安全才於82年12 月13日設定抵押權,本件抵押權純係保證性質,則本件抵押權 並無債權存在,非擔保性質而僅具保證性質,已毋庸置疑。因 此本件抵押之設定顯屬虛偽,自屬無效。」,及「理由欄」記 載:「... 末查,被上訴人(按指上訴人丁○○及訴外人董 以禮)辯稱其與訴外人郭阿木於74年1月間就郭阿木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73、594、595、602地號4筆土 地面積0.1867公頃,持分120分之40,面積188坪賣斷於被上訴 人各持分2分之1之權利,用以抵償800萬元之欠債,雙方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法院公證,惟因系爭土地出典於上訴人 作萬隆加油站使用,典權30年分別到84年12月28日及85年12月 4 日典期屆滿,雙方約定典權期內暫不過戶,當由出售土地人 郭阿木簽發被上訴人各40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土地價款之收據 兼作履行所有權登記之保證。被上訴人原無買受系爭土地經營 加油站之意,純係為抵償債務而與郭阿木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因該地內之573地號業於59年間被台北市政府編定為『南區批 發市場』用地,依法於77年前由台北市政府徵收,屆時土地所 有權人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時,除返還典權人部分之典金,餘 款則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依被上訴人與郭阿木訂立之買賣契 約第5條約定該價款歸被上訴人取得以收回債權,詎於77年3月 18 日台北市市場管理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用地價購會議 ,發現該地業經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片面申請台 北市政府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因而被上訴人收回債權希望落空 。嗣於80年12月23日上訴人因欲改建萬隆加油站,急需取得該 地產權而利申請建築執照,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協商協調會 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決議於協調會議時,依80年土地公告現 值另加八成價款,以徵收公共用地方式減徵百分之70增值稅之 原則,與上訴人(即中油公司)進行協商。如按此徵收條件達



成收購,郭阿木部分將可領得8,838萬元之土地價款,為確保 將來達成協議領取土地價款之安全,仍要求土地所有權人郭阿 木開出總金額7,800萬元之本票4紙作為將來領取系爭土地價款 之保證。其中董以禮丁○○各400萬元之本票2張,係補換74 年所開2張400萬元之過期本票,另開於董以禮丁○○各3,50 0萬元之本票,合計7,800萬元正,作為預估領取8,838萬元之 地價相對之保證。惟因中油公司『中途變卦』未達成協議 ,被上訴人乃持上開本票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淮予強制 執行,又鑑於土地所有權人郭阿木年事已高,被上訴人急於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上訴人為典權人享有優先承 買權,被上訴人特於82年8月27日由訴外人黃世英函知上訴人 徵詢是否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逾期數月未作明 確答覆,被上訴人乃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確保登記進 行之安全,乃於82年12月13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本票金額 7,80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足 見被上訴人等於74年間因買受郭阿木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被上訴人與郭阿木間即有債 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確保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履行而設定系 爭抵押權,則本件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設定等情,堪以採信。 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阿木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設立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侵害其買賣債權為由,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上 開訴訟中,係主張伊等與訴外人郭阿木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所擔保之主債權自始不存在 等事由,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敗訴判決確定 在案,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擔保之主 債權,本案自應為其既判力所及。
⒋被上訴人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確定 判決中所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 之主張,與其在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相同,蓋不論所 謂「系爭本票債權係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非 為抵押權所擔保」或「系爭本票不能證明確有借貸債務存在」 等主張,均係被上訴人在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 確定決所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攻擊方法(含系爭抵押權係屬虛 偽設立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補充而已。被上 訴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 為標的而提起新訴,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㈢另案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 度重上字第355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均可證明被上訴人利用不公、不 義之手段,以超低價額侵吞系爭土地:
⒈被上訴人於54、55年間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郭阿木等人訂立土地 典權設定合約書,明訂典權之期限、典金之交付、期滿回贖之 辦法及地上物之補償,並經登記在案,但雙方並無買賣關係, 被上訴人竟於訂立典權時,乘機蓋用原地主之印章,製作「具 結書」,內載:「立具結書人吳雲鵬德古來馬玉蘭、陳溪 木、郭高敏茲同意本人等共有出典於貴公司坐落... 等土地典 期屆滿永不贖回,在典期中貴公司如欲辦理此項上地之所有權 登記時,本人等在不負擔任何費用原則下應無條件予以協助 ...。」等語,被上訴人並於83年間持該具結書對郭阿木等人 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 第355號、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判決郭阿木 等人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係以該「具結書」為有效,並具有 買賣之效力為據。惟伊於前揭訴訟進行中發現被上訴人於54年 間,以訂立土地典權合約書及乘機盜蓋地主之印章,製作「具 結書」之相同方式,於全省設定多件土地典權,而該等「具結 書」(其具結書內容與本案相同),其中有經法院認定其內容 與法律規定不符而無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者(如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52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 度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937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11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具結書」無效之理由為:「... 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即有回贖之權利,此 觀民法第92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就同法第913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典權約定之期限超過15年者,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 賣之條款,但其到期作為絕賣,亦以出典人到期不贖為前提要 件,並非到期即作為絕賣。而兩造所訂立協議記錄五、協議結 果第2條、第10條及典權設定合約書第2條、第7條、第8條均有 典權期限及屆期如何回贖之約定。雖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具結書 記載:『典權屆滿後永不回贖,在典期中,貴公司(即上訴人 )如欲辦理此項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本人(即被上訴人)在不 負擔任何費用原則下,應無條件予以協助』,無異於典權期限 內,典權人得隨時為絕賣之請求,與上開典權設定契約書所約 定內容相抵觸,該項特約應屬無效。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設定典權隱藏有買賣關係云云,但上訴人始終未主張兩 造所訂立典權設定契約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作成,為無效



。典權設定契約既屬有效,性質上即無容許買賣關係亦同時存 在之餘地。... 」。其後之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1699號民事 確定判決卻與上開判決作不同之認定,認本件「具結書」為有 效,其理由為:「...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為 民法第110條所明定。故於『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 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 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 人之目的』時,尚可認約定除無效部分以外之其他事項,仍屬 有效,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指明。依民 法第913條規範之目的,在避免典權人利用出典人經濟上之弱 勢地位,而於短期內奪取典物所有權。然本件兩造典權設定合 約既已明訂典權期限為30年,與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有所區別。 縱認該具結書之典權人得隨時要求絕賣過戶,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有違之情事,則亦應認僅該有違反之部分無效爾;至於典期 中超過15年部分所為移轉產權之規定,則與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並無違背。本件典價等於賣價,已如前述,於此經過15年後而 為移轉產權之約定,亦無侵害出典人處於經濟上弱者之利益, 揆諸前述兩造交易行為之趣旨、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雙方當 事人之目的及法律行為應儘量為有效解釋之原則、並斟酌誠實 信用之原則,應可認該具結書約定,除與民法913條未符之部 分無效外,仍具約定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該具結書超過15 年部分為有效,其於土地典權約定書及具結書簽立經過15年以 後,依具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判決,固認與本件內容相仿之具結書無效,但查該件被上訴人 未作『除去一部分無效亦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主 張,致法院無從審酌,而判決全部無效,與本件情形不同,無 援用餘地,附此明。復查,系爭土地出賣人於72年3月16日致 函要求將土地賣斷與被上訴人,並於73年1月9日要求增加典價 後同意按具結書辦理產權移轉,有該函及記錄影本各1件為據 ,足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因上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依具結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尚 未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吳傑文吳家珍吳傑民、吳祖 珍應辦理被繼承人吳雲鵬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並與郭阿木陳溪木馬玉蘭德古來各將附表1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有理由。... 」。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11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之見解南轅北轍,令人 無所適從。




⒉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價回贖;典 權之約定期限不滿15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決賣之條款 ,民法第923條第1項、第9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 ,典權約定之期限超過15年者,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 款,但其到期作為絕賣,亦以出典人到期不贖為前提要件,並 非到期即作為絕賣。郭阿木等人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一案,非但不曾表示不贖,且一再表示要求回贖,而竟 不可得,足見被上訴人利用不公、不義手段,以超低價額(典 價)侵吞系爭土地,致使原地主損失典價與市價間巨額找補差 額,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因而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僅係體現基本公義而已。
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為訴外人郭阿木簽發予伊 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暨其所表彰之債務不履行(移轉土地所 有權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所擔保之債權確係有效存在 :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郭阿木係將系爭土地用以抵償積欠伊及董以 禮之800萬元之借款債務,與伊及董以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法院公證,約定典權期內 暫不過戶,詎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於77年3月18日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召開用地價購會議,發現被上訴人未經原所有權人郭阿木 等人之同意,擅自申請台北市政府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嗣被上 訴人於80年12月23日因欲改建萬隆加油站,急需取得該地產權 ,乃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等協調,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決議依80 年土地公告現值另加8成價款,以徵收公共用地方式減徵百分 之70增值稅之原則,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如按此徵收條件達 成收購,郭阿木將可領得8,838萬元之土地價款,惟因伊及董 以禮日後(按指典權期滿)將因徵收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雙方乃以上開收購條件即8,838萬元之土地價款為基礎, 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7,80 0萬元,並約定由收購價款中支應,且為確保將來達成協議領 取土地價款之安全,而簽發面額合計7,800萬元之本票。嗣因 郭阿木遲至82年底仍無法領取土地價款,乃轉以借款之新債清 償方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系爭2紙本票就是要 擔保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2紙本票屆期 無法兌現,雙方又協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來擔保系爭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權(外觀上包括系爭2紙本票債權及借貸 債權)。上開借貸債權雖未實際交付借款,但雙方有借貸之合 意,而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本係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權 ,但因到期經提示未獲兌現,本票不再僅具擔保性質,本票債 權同時與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新債與舊債之關係。是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損害賠償債權、系爭2紙本票債權及借款 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所記載之借款債權,只是形 式上之記載,其本質上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 此即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本文內提及另附本票1張為據之因,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有效存在。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 用:
⒈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原來之權利並不消滅。就本票而言,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本票發票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票權利不當然消 滅。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3,900萬元債權,業經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 確定判決判決伊勝訴,而伊與訴外人郭阿木間自始至終僅有此 筆因土地買賣所衍生之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曾再有 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依雙方所訂系爭借據及協議書,郭阿 木已放棄時效抗辯,重新以該票據交付伊,以充為借款憑證之 一,依法自為有效,被上訴人代訴外人主張時效抗辯,於法顯 有未合。況系爭2紙本票縱如原審認定因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 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系爭2紙本票之權利並非不存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652號判決參照)。又系爭2紙本票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 已時效完成,惟發票人郭阿木非但未主張時效抗辯,反而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⒉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所記載之借款債權,只是形式上 之記載,其本質上所擔保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金7,800萬元之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新債之借貸契 約時效亦為15年),迄今尚未罹於時效,自無民法第880條規 定之適用。況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亦僅債務人有權為消滅 時效之抗辯,是被上訴人既主張時效利益,自應就債務人或其 繼承人均未曾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及已為消滅時效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不足採信。
證據:提出協議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上訴理由㈡、㈢狀及 8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2紙,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4件,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及爭點效之問題: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253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或正相反對或可代用之聲明,始足 當之。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同一,應以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為準,若更行起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前訴原 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僅係被告於前訴作為抗辯主張者,則僅為 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得謂為訴訟標的相同(楊建華著民事 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202頁參照)。至於爭點效於民事訴訟 法並未明文規定,按諸實務之見解,則係指就前判決已認定之 事實,且已確定,後判決除有新事實、新證據外,不得再為相 反之判決而言。
⒉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 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 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 例參照);「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 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 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同院47年台上字第 101號判例參照)。因此,是否重行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 用,按諸學者及實務通說之見解,均係以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同一或可代用而斷,如其法律關係不同,其訴訟標的即 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⒊伊於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雖曾訴請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其起訴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 71條,嗣臺北地院判決伊敗訴後,伊於上訴時(案列臺灣高等 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 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攻擊方法(即民法第87條之主 張),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亦僅就 上開2項主張為論斷,故該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是否違反第71條 之規定而無效,所確定者亦僅為該項法律關係。而本件之法律 關係並非民法第71條,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並未約定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在抵押權存續 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為82年12月10日起至84年12月9日止,而系爭2紙本 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0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並不在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按諸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自應除去抵押權。又伊主張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上訴人並未於系爭2紙本票之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 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屬消滅。因此,本件與臺北地院83年度重 訴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無法互相取 代,本件即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包括系爭2紙本票之債 權: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 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 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 為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參照)。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 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同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它約定事項」第 1條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擔保物權利,指債務人 在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支票 及(或)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及其遲延違約金實行抵 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足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及於82年12月10日至84年12月9日2 年期間以支票或本票所調借之現款為限。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2紙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80年10月16日 及同年12月28日,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即82 年12月10日至84年12月9日)前,自不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內,其抵押權登記即有塗銷之必要。
⒉證人甲○○雖證稱: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上訴人有拿本票給 伊看,其當時將該本票附入地政事務所之申請書內,登記完畢 可將本票正本取回云云,惟觀諸本院調得之上訴人土地登記聲 請書,其第七欄附繳證件欄僅標明契約書、戶籍謄本、身分證 影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並未附註系爭2紙本票 之記載,證人甲○○之證言自難採信。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項雖記載:「另附本 票乙張為據。」,惟其所附本票為何則未見註明,且系爭本票 共有2張,面額各為400萬元及3,500萬元,非上開約定事項所 記載之1張,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 系爭2紙本票。另甲○○係專業代書,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一般抵押權之分別不得謂為不知,其既知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 抵押權,如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之前發生之系爭2紙本票 債權,焉有不特別表明之理,足見甲○○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不足採信。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包括系爭借據、協議書



之債權: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借據上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之印文相符,係同時製作,系爭借據及協議書足以證明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已發生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云 云,惟該借據、協議書均非郭阿木所親簽,且係上訴人於本院 始提出,證人甲○○亦證稱:郭阿木並未到場委託設定系爭抵 押權等語,足見該借據、協議書係上訴人臨訟所為,況郭阿木 係民國前14年前出生,於82年設定抵押時,其年齡高達96歲, 焉有能力製作系爭借據、協議書?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即難採信。
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約定事項」並無系爭借據、協議 書之記載,而「其他約定事項」亦僅約定以支票、本票調借現 款之債權為擔保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借據、協議書,故系爭借 據、協議書債權顯非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㈣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銷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本票之時效為3年,而系爭2紙 本票,其中1紙面額40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80年12月16日,另 1紙面額3,50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80年12月28日,則上訴人本 應於88年底實行抵押權,竟未實行,其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亦有予以塗銷之必要。
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本票、借據、協議書之製作 ,均未有文字之授權,自屬無效:
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 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 書面為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531條、 第76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抵押權之設定,既應 以書面為之,其法律行為即應以文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亦應 以文字為之,始符法定方式,否則,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
⒉本件上訴人於75年間即出國至90年才回國,出國期間未與代書 甲○○見面,有關系爭2紙本票及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委任乙○ ○處理,而有關抵押權設定及本票之簽發既須以文字為之,上 訴人自須以文字授與乙○○代理及處理權始符法定方式。上訴 人及證人乙○○於94年10月26日本院訊問時自承未以文字授與 代理權及處理權,則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即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又郭阿木係民國前 14年出生,於民國80年間已是94歲之高齡,依乙○○所述,郭 阿木並不識字,只會寫自己名字,其簽名自不可能工整,故系



爭2紙本票顯非郭阿木簽發,縱有簽發,亦係郭阿木授權他人 代理簽發,觀諸74年間郭阿木與上訴人、董以禮(以上2人均 由乙○○代理)至台北地院公證處就買賣契約所作之公證書, 其上「請求人欄」郭阿木之簽名係歪斜,與系爭2紙本票上郭 阿木之簽名不同,足見系爭2紙本票上郭阿木之簽名非其所親 為,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欄係本票生效之必 要記載事項,須以文字為之始能完成法律行為,郭阿木授權他 人代理簽名自須有文字之授權始能生效。本件既無郭阿木授權 ,系爭2紙本票,甚至於74年間所簽發之本票,自均屬無效。⒊另依證人乙○○及甲○○所證,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亦係以文字 所完成之法律行為,則縱證人乙○○及甲○○所述為真(此部 分詳如後述),亦因上訴人未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及處理權予乙 ○○,不符法定之方式而無效。
⒋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本票之簽發、借據及 協議書之製作均係以文字為之,惟既未以文字授與代理權或處 理權,即屬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為無效,自有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必要。
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借據及協議書之製作違反民法禁 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無效: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6條、 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時,其在國外,並未在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手續及系 爭借據、協議書之簽訂均委由乙○○辦理,其對系爭借據、協 議書之內容迄今仍不了解等語,證人甲○○於94年11月18日本 院訊問時亦證稱:「借據、協議書是我在事務所用打字的,丁 ○○、郭阿木董以禮都沒有到場,是乙○○請我辦理抵押權 時,要我一起辦理寫協議書及借據。」、「在寫協議書時並沒 有向郭阿木丁○○求證過。」等語,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借據及協議書之製作,均係由乙○○1人所為,違 反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按諸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 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有予以塗銷之必要。㈦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丙○○、乙○○、甲○○之證言不符,且 渠等所述均不實在:
⒈上訴人於本院94年10月26日訊問時雖稱:「郭阿木於七十三年 間向其借一百五十萬元,七十四年間又借二百五十萬元,合計 四百萬元,當時郭阿木就表示他沒有錢還,要將土地賣給伊及 董以禮。」等語,惟郭阿木如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及董 以禮,則雙方應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



豈有如上訴人所述,因郭阿木係長輩,而未立即辦理過戶之理 ?再上訴人若因郭阿木是長輩,而未立即辦理過戶,則其為何 又要於8年後之82年間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手續?另 郭阿木係民國前14年出生,於7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時係88歲之 高齡,而於82年間時已96年歲高齡,上訴人焉有不辦理過戶而 僅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手續之理?足見上訴人所述顯 難令人置信。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先稱:郭阿木於74年1月間、80年12 月間分別簽發系爭400萬元、3,500萬元本票予伊云云,嗣經本 院提示系爭400萬元本票後,改稱:伊於75年間即出國直至90 年間才回國,出國期間係委託其岳父乙○○處理云云,前後供 述不一,自難信為真實,足見郭阿木是否簽發系爭2紙本票, 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及於系爭2紙本票,均有疑義。再 郭阿木於80年間,已達94歲高齡,且不識字,以其身體狀況, 如何能簽發系爭2張字跡工整之本票?如何能於82年間以96歲 高齡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手續?又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委託代書辦理,如雙方有設定抵押以擔保系爭2紙本票 之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豈有不自80年開始,而 自82年開始之理?
⒊另上訴人先稱:有關郭阿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