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建勛律師
被 上訴人 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 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
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審係以無刑事訴訟繫屬,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 之訴,自不受「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之限制,得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先此敘 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對被上訴人甲○○提起 自訴,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原審誤認上訴人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相關之刑事案件經起訴繫屬法 院,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影響上 訴人訴訟權益甚大,請求撤銷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 理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係於 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繫屬原審法院,尚未審結,有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函乙紙在卷可稽。嗣被上訴人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卷附起 訴狀及收文章可憑,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時,並無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而以原告之訴不合法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自有違誤。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 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原告提起上訴,自應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係於性質上不相違反 之情形,比附援引該規定而適用。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
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 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 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6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 審係誤以為刑案未繫屬之情形,而逕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原審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之審理,自無從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前段規定,而將原判決撤銷,自 為判決,否則無異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又原審應受理而 誤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不受理,與同條但書之情形,性質相 近,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從而, 原告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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