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26 號、
92年選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部分均撤銷。
丁○○、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
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己○○係民國(下同)9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 北縣泰山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登記一號候選人,丁○○則係 該選區泰山鄉大科村村長登記一號候選人。二人為順利當選 ,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於91年5 月27日晚間10 時許,至有投票權人庚○○、戊○○夫妻住處即泰山鄉○○ 路91號3樓之1,交付新台幣(下同)64500 元賄賂予庚○○ 、戊○○,表示希望透過渠等二人轉交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 之選舉人,每人1500元賄款(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緩刑三年確定),並向選舉人約定賄款中1000元部分, 係投票予村長候選人丁○○代價,500 元部分係投票予鄉民 代表候選人己○○代價。戊○○,庚○○二人基於共同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 聯絡,予以應允,除先扣留自己二票賄賂3000元外,庚○○ 於同年6月5日晚間7時許,至鄰居丙○○住處即同路91號9樓 之 3,交付1500元賄款予丙○○,約定丙○○投票予己○○
、丁○○外,並請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三年確定)代為尋找及交付賄賂予有意投票予己○○、丁○ ○之有投票權人,丙○○除本身收受庚○○交付賄賂1500元 ,並約定投票予己○○、丁○○外,亦與己○○、丁○○、 戊○○、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在所居住社區 大樓中,尋找、聯繫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再向庚○○拿取 每票1500元之賄賂,丙○○於同年6月5日晚間至6月7日間之 不詳時間,連續在其居住社區大樓內(台北縣泰山鄉○○路 )陳雲鳳等人住處,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陳雲鳳(經本院 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謝楊美雪(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陳淑霞(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王榮梅(本院 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辛○○(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梁美玉(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甲○○(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人,每人 各3000元賄款(每戶均二名投票權人)、陳郭敏榮陳來中夫 妻6000元(陳郭敏榮,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確定,該戶有四名有投票權人。另交付無投票權乙○○1500 元,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敘),約渠等行使投票權投 票予己○○、丁○○,經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均予以收受,許 以投票予己○○、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庚○○、戊○ ○夫妻另於同年6月7日晚間,在台北縣泰山鄉○○路97巷13 號1 樓周秀真住處,將伊二人所收取賄賂3000元及尚未行使 發放賄賂31500元,合計34500元退還丁○○(周秀真因單獨 為己○○、丁○○賄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 確定),嗣經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己○○,均矢口否 認有前開賄選犯行,被告丁○○辯稱:證人戊○○、庚○○ 之證言不實,其並未與己○○共同賄選,亦未交錢給戊○○ 、庚○○,可能係遭選舉之對手陷害云云。被告己○○先後 辯稱:伊未與丁○○共同競選,且伊已先後競選當選多次, 無須賄選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己○○係91年度泰山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 號次抽籤為1 號,被告丁○○係91年台北縣泰山鄉大科村村
長候選人,號次抽籤為1號,該次選舉投票日皆為91年6 月8 日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並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93 年9 月27日北縣選一字第0930502144號函文可稽(參見本院 更一審卷32頁),此部分情事,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己○○二人,究竟有無共同賄選,析述如下: 1.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 該通電話【按指91年6月7日】是許義勝的兒子大科村長候 選人丁○○撥給我的,談話中【這邊出狀況】,是指南亞 宿舍區對手已開始在買票,至於【一個人二張,你知道嗎 】、【一個人都二張】等指的是對手以一張選票二千元的 代價向支持者買票」、「我僅在6月6日下午5點至晚間8點 ,有和丁○○共同前往大科村,逐戶拜訪大科村南亞宿舍 的村民及鄰長,以尋求支持‧‧‧但因丁○○的父親許義 勝為大科村現任村長,我曾多次向他拜託支持,他也都盡 全力幫忙」、「我僅是和丁○○在6月6日有過一次共同拜 票活動」、「戊○○目前在大科村擔任鄰長一職,選舉初 期我曾請他幫忙拉票,抽籤前、拜票時,曾碰過一次面, 6月6日與丁○○共同拜票時又見過一面,選舉期間僅見過 三、四面」等語(參見選他字第907號卷98、99頁)。 2.同案被告戊○○先後供稱:
⑴於91年6月7日調查處供承:「此次選舉期間我有替村長 候選人1號丁○○及鄉民代表1號候選人己○○拉票,因 為他們二人常替我們社區服務、辦活動」(參見選他字 第907號卷53頁)。
⑵於91年6月11日調查處供承:「村長候選人丁○○於5月 27日左右,獨自一人前來我家,交給我夫妻(配偶庚○ ○)一疊現金(當場未清點,由我太太庚○○收下), 並表示一個人頭新台幣1500元,要我們幫忙買票,在6 月8 日臺北縣泰山鄉基層選舉時,能將選票投給村長候 選人一號丁○○及鄉民代表候選人一號己○○。」、「 (問:你夫妻二人如何為丁○○及己○○進行買票?) 在收到丁○○所給的賄款後,我們即自第二天起以電話 及登門拜訪方式,向同選區有交情的同事表達,只要支 持一號村長候選人丁○○及鄉民代表一號候選人己○○ ,一個人頭即可獲得1500百元。」(參見選他字第1058 號卷1頁)。
⑶於91年6 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丁○○拿錢來時 ,你是否在場?)有」、「(問:你同意你太太這樣做 ?)起初是不同意,但後來還是同意幫他」、「(問: 丁○○給你們錢,目的是要你們送錢給泰山鄉○○路91
號大樓的住戶買票?)是」、「我們都知道錯了」等語 (參見選他字第1058號卷6頁)。
⑷於原審供稱:「拿錢時我有在場,這筆錢是我太太收的 」(參見原審卷69頁)。
⑸於更一審時供稱:我在外助選,確實我們有拿錢,但是 我太太接的錢,我也知是何人送,收到34500 元,退還 也是34500元(參見更一審卷51至53頁)。 ⑹於更三審時供稱:丁○○向我們買票或幫他買票,錢是 太太收的,因為我知道丁○○有來,我太太在弄,我沒 有參與。
3.戊○○之妻即同案被告庚○○先後供稱:
⑴91年6月7日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丁○○約於今(91) 年5 月25日候選人抽完籤後2、3日,於晚間將近10時許 ,親自登門到我家拜訪,並親手拿新台幣34500 元(金 額部分詳見後述)給我,要求我向住所附近特定有投票 權選民買票,每位選民以1500元代價,投票給抽籤號次 同為一號的己○○與丁○○」等語(參見選他字第 907 號卷65頁)。
⑵91年6月11日調查處供稱:「5月27日當天晚上,丁○○ 與其助選員到我家找我先生戊○○,丁○○當時表示希 望我先生能夠負責拉我住處這棟大樓選票,並拿了新台 幣約六萬元給我們,要我們轉送給選舉人每人1500元, 要求選舉人投票給抽籤號次同為一號之己○○與丁○○ ,但我當時跟我先生表示其上司並非真正支持丁○○, 不適合為丁○○買票,所以由我全權出面為丁○○及己 ○○買票」、「我並不確知丙○○代我去向我們同棟大 樓那些住戶買票,我是全權交給她去處理,只要她跟我 說某人願意收錢,我就按一個人頭1500元的價碼交給她 ,所以丙○○說她買了陳雲鳳等人,金額共三萬元,我 就應有給她三萬元」(參見選他字第1063號卷1、2頁) 。
⑶91年6 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丁○○給你們錢,目 的是要你們送錢給泰山鄉○○路91號大樓的住戶買票? )是。」、「陸陸續續拿給丙○○的」、「請她將錢交 付選舉人,請他們支持己○○、丁○○」(同上卷6至8 頁)。
⑷於原審及本院先後供稱:丁○○交錢時有說要支持一號 ,就是鄉代表的一號及村長的一號,一千元是選村長的 ,五百元是選鄉代表的。拿錢時說要投票給被告二人。 丁○○拿錢來,伊有找丙○○幫忙買票(參見原審卷68
頁、更一審卷55頁、更三審卷162 頁)。證人上開證述 之主要交錢、買票情節,核與戊○○上開供述丁○○有 前來住家交付錢,請他們幫忙買票等情相合。經核亦與 實際經手買票之丙○○於91年6月7日調查處、偵查中, 92年2 月20日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參見選他字第1059 號卷1、2頁,5至8頁。選偵字第126號卷34頁)。 4.證人庚○○就伊與被告己○○、丁○○關係另指稱:「由 於我先生戊○○係泰山鄉大科村第16鄰鄰長,而我先生由 於經常舉辦鄰里活動,己○○也都會來參加‧‧‧己○○ ‧‧‧約於五月間到我家來向我先生請託幫忙拉票。」、 「己○○確有參選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我與我先生有為其 拉票助選。」、「(問:你先生鄰長之職務係由何位村長 指派?)我先生係由現任大科村村長許義勝所指派」、「 其子丁○○有參選本屆大科村村長選舉」等語(參見選他 字第907 號卷64、65頁),足見共犯戊○○、庚○○夫妻 ,與被告己○○、丁○○關係密切,極為明確。實際著手 買票之丙○○、轉手賄款之庚○○、收取賄款之梁美玉、 謝楊美雪、陳郭敏榮三人,均一致於調查、偵查中供稱: 賄款1500元係要投給鄉民代表及村長登記候選人各為1 號 之人,丙○○(參見選他字第1059號卷1、7頁)、庚○○ (參見選他字第907號卷65頁、選他字第1063號卷1頁)、 梁美玉(參見選他字第1066號卷1 頁),更指明賣票對象 係被告己○○、丁○○二人,庚○○嗣於法院審理時更供 稱:「有說1000元是選村長的,500 元是選鄉民代表的」 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69頁),可見被告己○○、丁○○ 二人否認有共同賄選,難以輕信。
5.本院更三審時,就卷附庚○○、丙○○91年6月5日監聽錄 音帶,交由被告辯護人譯出全文,另由本院法官助理譯出 全文,被告所提譯文,雖否認調查局譯文中丙○○所稱「 選世宗」,在錄音帶中未呈現,丙○○所稱「1 的對不對 」,在錄音帶中亦未呈現,此有辯護人所提二份譯文可稽 (參見本院更三審卷92、93頁,95、96頁),但法官助理 所譯譯文,均有該聲音之出現,亦有本院譯文可憑。本院 乃會同辯護人、檢察官、被告等人勘驗結果,確有該陳述 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見同上卷120至122頁) ,足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另辯稱 「選世宗」係指該次鄉民代表登記二號之許正宗乙節,依 該對話內容清晰可茲辨別,亦難採取。從而,由此錄音帶 譯文,更可證明被告二人透過戊○○庚○○夫妻、丙○○ ,進行本件每人1500元賄選之不法犯行,彰彰明甚,不容
被告二人任意扭曲而卸責,被告二人上開否認犯行,礙難 採信。
6.實際收受並代為發送賄款之丙○○及收受賄款之梁美玉, 均一致指稱賄款1500元係投票予被告二人之代價,核與庚 ○○供稱上情至為相符,均如前述,而丙○○確已將賄款 交予陳雲鳳等多人,亦據共犯丙○○於偵審中供稱在卷, 則戊○○、庚○○倘若係幫助被告等人之競選對手,豈有 經由丙○○替被告等向多人行賄,反而使被告等人獲得選 票之可能?又本案係台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經報請檢察 官就涉案相關人等核發通訊監察書,再依據監聽所得循線 約談查獲,有檢舉筆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多紙可憑( 參見選他字第907 號卷),並非出於共犯戊○○、庚○○ 等人之檢舉或自首而查獲,被告二人辯稱可能係對手誣陷 云云,要無可採。戊○○、庚○○夫妻對於被告丁○○係 獨自一人前來送錢或夥同助選員一同前往,所供不盡一致 ,無非敘述詳略不同,尚不能遽指伊等係不實陳述。再者 ,證人戊○○於本院前審改稱:被告丁○○至伊家中送賄 款時,伊外出助選不在家中等語,惟仍證稱伊知道是丁○ ○至家中送錢,由伊太太收錢,後知道買票不對,將錢退 回等語(參見更一審卷52頁)、證人庚○○亦坦承有替被 告等人買票等語不諱(同上卷55至58頁);證人戊○○、 庚○○其餘在本院更一審、更三審證述內容,雖已就部分 案情有所避諱,惟既與彼等原先明確供述情節不符,無非 事後避重就輕,欲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 二人之論據。
(三)次查:
被告二人推由丁○○將賄款交付戊○○、庚○○夫妻,實際 買票經過情形,另說明如下:
1.依據庚○○供承:「我們家二票,我就先行抽出三千元」 (參見選他字第1063號卷10頁)。依丙○○於91年6 月11 日調查處供承:「此次泰山鄉鄉民代表選舉,庚○○有代 表泰山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己○○及大科村村長候選人丁○ ○,向我及鄰居陳雲鳳、楊美雪、邱建強(即陳淑霞之夫 ,指該戶)、陳來中(陳郭敏榮之夫,指該戶)、王榮梅 、辛○○、阿蓮、甲○○及梁美玉買票,要求投票支持己 ○○及丁○○。」(參見選他字第1059號卷1 頁)、同日 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給了有投票權的陳雲鳳、楊美 雪、邱建強、王榮梅、辛○○、甲○○、梁美玉各三千元 ,另外阿蓮1500元及陳來中六千元?)有」、「(問:你 交付錢時,有請他們支持己○○、丁○○?)有請他們支
持一號的己○○、丁○○」(同上卷7 頁),復與庚○○ 一致供承曾以電話談論買票之事,因怕被監聽而以「衣」 、「褲」作為所支持鄉民代表一號候選人己○○及村長一 號候選人丁○○之暗號等情相符(參見選他字第1059號卷 2頁、選他字第1063號卷2頁),並有通訊(電信)監察作 業報告表足徵(選他字第907 號卷20、73、74、79頁)。 2.證人丙○○除於原審坦認犯行外,於本院更審時仍對前開 如何經由庚○○處取得賄款,再交付與陳郭敏榮等人事實 ,證述一致(參見更一審卷60、61頁。更三審卷163 頁) ;伊對陳淑霞、邱建強行賄部分,雖有稱係邱建強收賄, 亦有稱係陳淑霞收賄之情形,但衡以邱建強與陳淑霞二人 係夫妻關係,且丙○○係先稱「邱建強」(選他字第1059 號卷1頁),嗣後明確指稱為「陳淑霞」(選偵字第126號 卷35頁、原審卷71頁),即指同戶有投票權之人,難認有 矛盾之處。另外,收受賄賂之謝楊美雪、梁美玉(均參見 原審卷75頁)、陳郭敏榮(選他字第1065號卷1 頁、原審 卷74頁)、王榮梅、陳雲鳳(均參見上訴卷215 頁)亦供 承確有收取丙○○賄款而允諾投票予被告己○○、丁○○ 等情不諱在卷。至收受賄賂之陳淑霞、辛○○、甲○○雖 否認收受賄賂,然而伊等三人受賄情形,業據證人丙○○ 迭次指證相符在卷,本院前審經徵得伊等同意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伊等三人否認收賄 部分,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6776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參見 上訴卷193 頁)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謊儀器測試 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圖形紀錄等(外放) 可稽,足見伊等三人於偵審中所辯未收賄云云,應係不實 ,難以採為被告二人未賄選之有利認定。
3.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己○○等人送測謊鑑驗,己○○就 (一)其未與丁○○搭檔競選。(二)其未發給戊○○買票錢 ,均呈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 月13日報告書可稽( 參見選他字第1059號卷9 頁),此測謊過程符合法律要件 乙節,並經本院函查,有該局覆函附卷可查(參見上訴審 卷158 頁、更三審卷73頁)。嗣本院前審經徵得被告丁○ ○、己○○二人同意,送測謊鑑定結果,認其等二人所為 否認買票之言,呈不實反應,亦有上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 書等相關測謊報告在卷可考,該項鑑定係採Bi-Zone 區域 比對法及DoDPI 區域比對法,並由被告二人書立具結書, 且有儀器測驗圖形、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可徵,有各該 資料附卷(外附公文袋,更三審卷51頁)可查,足見測謊
為慎重、嚴謹,自可資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之補強證據, 被告二人空言指稱測謊鑑定結果不正確,無證據能力云云 ,要無可採。
4.共犯庚○○、戊○○在調查處、偵查中,關於被告丁○○ 交伊夫妻二人賄款金額所述,並非完全一致,或稱 34500 元、或稱係6萬元、或稱約6萬元、或稱係一疊現金未當場 清點云云,嗣庚○○於原審及本院時又供稱:被告丁○○ 交付者為34500元,已經全部退還等語。但查: ⑴丙○○本身自庚○○收受賄款為1500元,伊交與陳雲鳳 、謝楊美雪、陳淑霞、王榮梅、辛○○、梁美玉、甲○ ○七人各3000元,合計21000 元,另交付陳郭敏榮賄款 6000元,共為27000 元(另交付乙○○1500元),且該 等部分賄款均未收回等情,業據丙○○供述明確(參見 選他字第1059號卷2、7頁),由此可徵共犯庚○○交付 丙○○部分之金額,總共為三萬元無訛。
⑵又庚○○於調查處坦承:被告丁○○係交付約六萬元, 伊於6月7 日退還34500元,另有給付丙○○三萬元云云 (選他字第1063號卷1、2頁)。庚○○及戊○○於檢察 官偵查中均一致供稱被告丁○○交付賄款約六萬元(選 他字第1063號卷6 頁),嗣二人於偵審中關於退還被告 丁○○賄款金額始終供稱係34500元不移。依此34500元 加上30000元合計為64500元,與共犯庚○○、戊○○所 供約六萬元,並無重大歧異。又戊○○、庚○○夫妻係 本身收賄後,並代被告二人向丙○○行賄、轉請丙○○ 向其他人行賄,衡情戊○○、庚○○顯無自行墊款行賄 之可能。
⑶況且,丙○○本身所收賄款及經由丙○○交付之賄款均 未收回,已如上述,則庚○○交付與丙○○部分賄款三 萬元,與伊等夫妻事後退還被告丁○○賄款34500 元, 顯係二筆不同金額,不容混為一談。茲該二筆金額合計 64500 元,與被告二人每人行賄1500元金額、人數相合 ,復與庚○○、戊○○前開所供「約六萬元」金額接近 ,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被告丁○○交予戊○○、庚○○ 賄款應計為64500 元。庚○○、戊○○事後所稱所收賄 款僅為34500 元,已全數退還,及尚未與被告丁○○、 丙○○結算云云,應係減輕伊等行賄刑責之卸詞,不足 採信。
5.被告二人雖否認賄選,被告丁○○亦否認收受共犯庚○○ 、戊○○退還之34500 元,然戊○○庚○○對於在周秀真 家中退還3450元與被告丁○○事實,迭次供述明確,參諸
被告丁○○亦不否認曾在周秀真家中與戊○○、庚○○夫 妻見面等語(參見更一審卷57頁),而證人周秀真亦證稱 被告丁○○曾約戊○○在其家中見面等語(同卷59頁), 自堪信庚○○、戊○○此部分之供述可採。至證人周秀真 另證稱戊○○夫妻並未交錢與被告丁○○云云,然證人周 秀真業因自行出資三千元替被告二人向壬○○、沈麗娟賄 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原 審判決在案可稽,可見周秀真與被告二人關係至為密切, 伊所為上開證言,顯屬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四)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7月1日 起施行,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規 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有關受賄共犯陳雲鳳、 謝楊美雪、陳淑霞、王榮梅、辛○○、梁美玉、甲○○、陳 郭敏榮等人,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原審筆錄,雖係在新法 施行前做成取得,但既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進行,並經原審及 本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選任辯護人主張:共犯未經以證人 身分具結,調查、偵查筆錄均係傳聞證據云云,已難逕採。 且查:
1.原審調查審理時,梁美玉、謝楊美雪、陳郭敏榮三人,均 坦承犯行,餘五人則否認犯行,原審因而為梁美玉三人緩 刑之諭知,已充分斟酌彼等間供述任意性及真實性在卷。 嗣王榮梅等五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送請測謊後,五人均呈 不實反應,王榮梅陳雲鳳亦供認犯行在卷,本院上訴審, 遂亦諭知各緩刑四年,其他三人之上訴則駁回,此五人在 法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係本於被告身分,就其他被告而言 ,亦係證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其等五人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自堪認有證據 能力。況本院上訴審係93年5月5日宣判,已在新法施行後 ,依卷內筆錄、書狀所載,被告己○○、丁○○並未聲請 詰問各該受賄人,對被告之詰問權,尚無影響。 2.又陳淑霞、甲○○、辛○○於本院上訴審時,仍否認犯行 ,陳淑霞王榮梅經本院更二審傳喚作證,王榮梅拒絕作證 ,陳淑霞證稱:丙○○沒有向伊買票(參見該卷48頁), 嗣本院更三審時,辯護人僅請求傳喚證人辛○○、甲○○ ,本院依此聲請傳喚作證,辛○○甲○○二人亦拒絕作證 ,則此三人在法院審理時,既主張本身權益,王榮梅陳雲 鳳且在本院上訴審坦認犯行在卷,餘三人在原審坦認犯行
,本院自無再傳喚陳雲鳳、梁美玉、謝楊美雪、陳郭敏榮 到庭必要。
3.本案主要關鍵在庚○○與共犯丙○○所供情節相符,亦與 受賄之梁美玉等人所供金額相符,再依監聽譯文,被告二 人確有賄選情節,則受賄之梁美玉等五人供述,僅係佐證 ,並非係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甚明,是縱認梁美玉等 人供認受賄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而應去除,依上論述, 本案證據仍堪為被告二人上開不利之認定。
(五)再查,被告二人行賄對象包括戊○○、庚○○、丙○○、陳 雲鳳、謝楊美雪、陳淑霞、王榮梅、辛○○、梁美玉、甲○ ○、陳郭敏榮等人,均係居住於被告二人所參加之前開選舉 區內之居民,係有投票權之人,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並有選 舉人名冊可稽(選他字第907號卷7、82頁)。本案雖係被告 丁○○出面交付賄款與戊○○、庚○○夫妻,並透過渠二人 轉向丙○○等人行賄,然被告己○○與戊○○,既有共同參 與選舉活動情事,且向受賄對象明確表示投票權行使之對象 為被告二人,則被告己○○雖未出面,但其與被告丁○○就 前開賄選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屬灼然,被告己○○ 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己○○、丁○○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原第90條之1之法定刑,由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之 舊法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 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與本案有關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7條、第41條及 第56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 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按,本次刑法修正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法定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但刑法修正後 ,與選罷法第90條之1 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 幣40萬元以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庸比較。(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因被告二人在本件有犯意聯絡,被告丁○○並已著手實行 賄選行為,故上開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 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係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庸比較,依裁判時法。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已刪除,被告上開行為,如依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 經比較後,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 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 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分別 適用各該修正前、後之相關刑罰法律。
四、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罪。被告己○○、丁○○與已判決確定戊○○、庚○○ 、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庚○○、 及丙○○著手實施賄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共同正犯 。其等多次賄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係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己○○二人罪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法第90條之1 之法定刑有 修正提高,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自有未洽。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原審未及就此及易 科罰金等相關規定,比較適用,亦有未合。又共犯丙○○係 同時交付賄款六千元與陳郭敏榮、陳來中夫妻,業據丙○○ 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更一審卷61頁),原判決僅認定此部分 係交付陳郭敏榮賄款六千元,亦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 人輾轉經由庚○○、丙○○交付賄款與林明輝、乙○○、李 美惠、徐文慧、周秀真、壬○○、沈麗娟部分之犯行,原判 決就此部分,被告有無賄選犯行漏未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又被告二人交付戊○○、庚○○賄款 應為64500元,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認定此部分之賄款為6萬 元,並採信庚○○供述認其事後歸還34500 元時,其中4500 係另行墊款,亦未一併宣告沒收,均有違誤。被告二人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丁○○、己○○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參選,竟以賄選之不法手段參選, 敗壞選舉風氣,危害民主政治,並參酌被告二人賄選金額、 對象人數,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二人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情節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至 共犯戊○○、庚○○退還被告丁○○34500元,其中之31500 元係被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雖經退還與被告丁○○,而 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戊○○二人原先收取3000 元,係犯刑法第143條 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於戊○○等人案件中宣告沒收,本案 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在上揭時地,透過戊○○ 、庚○○,轉由丙○○交付賄款予林明輝、乙○○、李美惠 各三千元,李美惠再轉交徐文慧三千元,周秀真再轉交壬○ ○、沈麗娟各三千元,要求投票予被告己○○、丁○○等情
,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投票賄賂罪嫌。經查:
(一)乙○○係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年稠溪27號,對於91年 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北縣泰山鄉第一選區候選人 己○○、丁○○,並無投票權,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一紙可稽(原審卷143 頁)。乙○○雖不否認有自丙○○處 收受賄款1500元,惟表示係因伊夫張景復設籍於泰山鄉,故 丙○○託伊轉交1500予張景復,但伊收下1500元後即挪為家 用,並未告知張景復等語(選他字第1061號卷2 頁),是乙 ○○收受上開賄賂固屬實在,惟伊既為無投票權人,又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與有投票權之張景復共同受賄,自無從對 被告己○○、丁○○論以上開投票賄賂罪。
(二)共犯丙○○迭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承稱有行賄之事實,惟 未曾提及有對林明輝行賄之情,其等二人於原審當庭對質, 亦均表示互不相識(原審卷71、79頁)。衡以常情,共犯丙 ○○犯後,對於行賄陳雲鳳、謝楊美雪、陳淑霞、王榮梅、 辛○○、梁美玉、甲○○等人均直承不諱,若其真有對不相 識之林明輝行賄,豈會反而匿飾不敢直言?足認共犯丙○○ 確未曾對林明輝有行賄之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林明輝有自共犯丙○○或被告己○○、丁○○、另共犯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