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
度訴緝字第167號,中華民國8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偵續字第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靜慧(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五 一四號判決無罪確定)本受雇甲○○負責之高立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立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甲 ○○仲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航 聯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四七六等地號土地與 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泰公司)合建,甲○○ 並以其妻劉士瑛名義買下上開土地旁之畸零地,再受託承攬 其他畸零地所有權人之建築工程,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完成中國航聯公司與僑泰公司之合作開發案件,得收取 約定之仲介報酬。其間,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甲○○找張靜 慧謄錄上開土地合建企劃書,張靜慧委由其夫王林生(業經 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四號判決無罪確定)代為謄 錄,甲○○並應允給予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獎勵金。 事成後,張靜慧、王林生見甲○○因上開仲介案取得上千萬 元之仲介費用,卻未給付分文,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夥 同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上午八時許,由乙○○、王林生、及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 子,共計四人,攜帶電纜線一綑,趁甲○○開門擬外出之際 ,侵入其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九四號六樓之二租住處 ,因甲○○否認土地仲介之事,先遭乙○○持空酒瓶毆打, 致甲○○受有臉部、胸部瘀傷等傷害,乙○○隨即出示手槍 一把,以該強暴、脅迫等方式使甲○○心生畏懼,但甲○○ 仍拒絕交付仲介費,渠等即將甲○○關入廁所拘禁,限制其 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一時許,才將甲○○釋出,甲○○因 恐續遭毆打、拘禁及懾於對方持有槍枝,遂在王林生、乙○ ○等人強制下,先支付現金十萬元,但因甲○○無現款在身 ,被逼緊急聯絡友人張清吉調借,經張清吉交代花蓮企業銀 行新莊分行人員後,再由甲○○簽發支票交予現場之不知名 人士持往該銀行取款。同日下午三時許,王林生等人得手後 ,又由王林生填寫「答應給王林『森』酬勞及勞務費用三百
萬元」之承諾書,強制甲○○簽名,同時強制甲○○簽發面 額計二百九十萬元支票四紙,王林生等一夥人始離去。因認 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 零二條(起訴書漏載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 零四條(起訴書漏載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起訴 書漏載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 制及侵入住宅等罪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 告訴人友人張清吉、警員李榮聰之證言,又告訴人為本件仲 介案煞費苦心,縱令王林生有參與企劃書之擬就,然其僅書 寫計劃書即可分得數百萬元酬金,衡情應無可能,王林生所 稱三百萬元酬金一事,並不實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乙○○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侵 入住宅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原即認識,前曾受告訴人 委託幫忙處理告訴人與案外人潘富雄間之糾紛,伊固曾於八 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告訴人家,拿取受託處理告訴人與潘富雄 間土地投資糾紛事宜之委託書,惟從未曾與王林生或何人於 八十五年九月五5日前去告訴人家施用暴力,伊在原審經通 緝到案之初,因不明就裡,在搞不清楚為何事被通緝之情況 下,籠統混為一談,故誤供稱伊曾於九月五日至告訴人家裡 ,實則伊並未於九月三日或五日至告訴人家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王林生夥同三、四名 不明男子,其中一人持酒瓶毆打他,打開男用黑色手提包 ,亮出手槍,該名男子自稱叫『張正安』等情(偵字第七 五六三號卷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嗣於第二 次警詢,經警方提示被告乙○○之口卡時,並指認歹徒張 正安即係被告乙○○等情(同上偵卷第二一頁反面),据 上說詞,堪認告訴人甲○○,似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 告乙○○,亦不知被告姓名。惟查:
① 告訴人甲○○另與案外人潘富雄於七十八年間,因共同投資 土地滋生糾紛,告訴人之子林政緯因而對潘富雄、潘世偉父 子提起傷害告訴,且告訴人甲○○亦因上開土地投資糾紛涉 嫌背信案件,由潘富雄提起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證人潘富雄證述綦詳(同上偵 卷第一四九頁反面),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起訴書影本,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三四 一號起訴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 四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一四一至一四 三頁,原審卷第五九頁)。從而,告訴人甲○○與案外人潘 富雄間確有因共同投資土地而滋生糾紛一節,堪予認定。而 案外人潘富雄與告訴人甲○○雙方均曾分別委任被告乙○○ 代為處理與對方之糾紛,有告訴人甲○○立具日期為八十五 年九月三日之委託書(影本)、及潘富雄立具日期為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之 授權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觀 諸上開告訴人甲○○所簽署之委託書之記載,其簽署日期係 為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顯早於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 夥同王林生等人妨害其自由之時間(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衡情告訴人甲○○既已於本案案發前二日見過被告乙○○ ,並書具委託書,委託被告乙○○代為處理其與案外人潘富 雄間之土地投資糾紛事宜,何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卻 指不認識被告乙○○?亦不知被告之姓名?從而,告訴人甲 ○○指訴被告乙○○妨害其自由一節,即屬有疑。參以同案 被告王林生於原審稱:與甲○○於八十四年,在郭波律師處 認識,當時我在郭律師處幫忙,我和乙○○是朋友關係,乙 ○○也是在這個時候認識甲○○,當時乙○○繼承一些土地 ,我介紹甲○○給乙○○處理土地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一 一二至一一三頁),即告訴人亦稱:是經王林生介紹認識被 告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是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甲○ ○,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認識,並曾處理告訴人與案外人潘富 雄間之糾紛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告訴人既認識被告
,衡情若被告確夥同王林生等,對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 由等犯行,如此重大事情,何以告訴人於第一伊次警詢時, 竟未指明涉案者即係被告乙○○?竟於報案時稱係張正「安 」?凡此,均有瑕疵,而違常情,是告訴人之指訴,不能遽 信。
② 告訴人甲○○於原審稱:該委託書係伊遭被告關在廁所內, 被逼書寫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按告訴人於提起告 訴之始,並未指九月五日遭逼寫同意書,而是指於十二月二 十一日,遭同案被告王林生強迫伊書立同意書等情(偵字第 八二三一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第十 五至十七頁),是其於原審所稱,已然與警詢不合,且觀諸 其警詢所指訴遭逼迫而書立之同意書,其內容係:關於告訴 人甲○○介紹土地給僑泰公司所得之介紹費,告訴人願給付 其中之二百九十萬元予王林生等情,有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 時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偵字七五六三號卷第 三七頁),顯然,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始,所指遭逼迫 下所簽之同意書,並非關於委託處理告訴人與潘富雄間之土 地投資糾紛之委託書甚明,因此,告訴人上開於原審之指訴 ,即屬無據,且告訴人於警詢,均未提及遭被告乙○○逼寫 「八十五年年九月三日日委託處理告訴人與潘富雄間土地投 資糾紛之委託書」等情,益顯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訴,顯有疑 慮。
③ 再者,觀諸告訴人立具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之委託書, 其內容載為:「茲與潘富雄等共同投資座落北市○○區○○ 段二二一、二五六等十七筆土地乙事,現因全案尚未清楚無 法結算,且本人(即甲○○)無暇,故特委由乙○○君代理 本人為處理一切有關事宜」等語,有該委託書影本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十七頁);而案外人瀋富雄立具日期為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之授權 書,其內容載為:「委任之權限:北市○○區○○段一小段 二二一等十七筆土地投資之金額及獲利返還事宜。潘富雄提 供資金予甲○○購買前開十七筆土地,雙方約定土地轉賣後 利潤分配依持股權予潘富雄十九%,關於本利分配事宜,受 權由受任人(即乙○○、以及案外人焦惠中)代為領取轉交 委任人(即潘富雄)」等語,有該授權書影本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十六頁),二者內容大致相符,參以案外人潘富雄出 具之授權書尚經由法院公證,衡情應無受逼迫而出具授權書 之可能,倘如告訴人所指其遭逼迫書立委託書,豈會與潘富 雄之授權書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訴遭逼迫書立上開委託 書乙情,顯不足採。況查,該委託書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五年
九月三日,核與本案案發日期(即八十五年年九月五日)不 符,已如前述,縱如告訴人所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書具 上開委託書,則何以被告僅要求告訴人倒填二日,而非更多 日?被告何以能預知後事,預留後步?在在均不合情理,足 見告訴人上開所言,殊無可信。
(二)告訴人雖稱:王林生僅參與謄錄上開土地合建企劃書,即 可分得數百萬元酬金,衡情應無可能,王林生所稱三百萬 元酬金一事,並不實在等語,然其於警詢時稱:我有口頭 說仲介成功會給他們吃紅,但沒說會給多少吃紅等語(偵 字第八二三一號卷第一一頁反面),前後不一,不能輕信 ,何況,衡諸企劃書應係腦力激盪下之產物,非如土地謄 本僅須謄錄即可,況果如告訴人所述僅係謄錄資料,何以 告訴人竟願支付二、三十萬元之酬勞?是告訴人指稱:王 林生僅參與謄錄企劃書乙節,已然可疑,再者,參以證人 陳信亮律師於偵訊證稱:當事人土地仲介事有參與。是八 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由王(指王林生)帶林(指告訴人 )至我事務所,是林要寫仲介承諾書,內容似是中國航聯 委託林仲介,仲介成後航聯給林佣金主要內容,林當場寫 草稿,我審查寫,王亦在場,雙方未言明合作仲介,但我 想有關連等語(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一五九頁),證人 劉德元於偵訊證稱:不知中國航聯出售土地給僑泰。但我 有參與繪圖,是甲○○找我們事務所繪平面地面圖,我有 去開過會,是山(指告訴人)向中航報告如何搭蓋事,約 一、二年前,當場有見王林生、照片即是王林生,當時尚 有中國航聯人,山(指告訴人)說的較多,王(指王林生 )與山(指告訴人)坐一起,王(指王林生)也有發言, 他們談合建條件,王有說話,偏向合建條件部分等語(同 上偵卷第二三四頁反面),足證同案被告王林生確與告訴 人一同參與土地合建計畫之會議及參與告訴人土地仲介等 情,堪認同案被告王林生確有參與告訴人土地仲介乙事。 又告訴人既已承諾欲給付酬勞(吃紅)予同案被告王林生 ,則不論酬勞金額究為二、三十萬元,抑或三百萬元,則 同案王林生指稱伊對告訴人有債權等語,即非無憑,從而 ,同案王林生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酬勞,似無不法所有意圖 ,應非無故勒索,至於要求之金額是否過高,固因雙方就 此未事先言明,且認知亦不同,而滋生糾葛,但尚不得遽 此即指同案被告王林生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夥同被 告乙○○、及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為恐嚇取財、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侵入住宅等犯行。
(三)有關案發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案發當日,同案被告王林生
因另案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傳喚應於上午十時出庭,且確有遵期到庭就審之情,有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 憑(更㈠卷第六一頁)。且證人張靜慧於本院前審證稱: 九月五日王林生有開庭,我陪王林生開到十點多…我沒有 去甲○○家」等語(更㈠卷第八六頁),告訴人甲○○亦 指述當天確實未見到張靜慧等語(更㈠卷第九十頁),是 同案被告王林生稱:未於八十五年年九月五日日上午八時 許至告訴人之住處等語,即非無據。參以同案被告王林生 ,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四號判決無罪確定 ,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更四卷第十八至二七頁),而同一 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移送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維持原不付感訓處分裁定,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裁定、 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附卷可按 (原審訴字卷第一○六至一一三頁)。是告訴人指訴同案 被告王林生夥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至其住處 ,妨害其自由等情,顯乏依據。
(四)告訴人固提出驗傷診斷書證明其確曾遭被告打傷,惟該驗 傷診斷書並非案發當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作成,而係同 年月十四日,其檢驗時間為該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 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偵字第七五六 三號卷第三二背面至三三頁),衡情,一般人受有傷害, 理當於當日抑或於翌日立即至醫院驗傷、接受治療,以確 定傷害程度,並保全相關證據,何以告訴人竟於事隔近十 日後始至醫院驗傷,已違常情,且本院前審向台北市仁愛 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病情,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於 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門診檢查,有臉部及胸部之瘀傷, 此傷並非舊傷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仁醫 歷字第9060150600號函在卷可憑(上訴卷第一○三頁), 倘告訴人果於九月五日遭被告毆打受傷,衡情,其傷勢因 時間經過,透過人體自行修復能力而逐漸恢復,於事隔近 十日驗傷時,理應已為舊傷,何以其於九月十四日日驗傷 時,竟被認定非屬舊傷?是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實不足 以證明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被毆傷乙節。再者, 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始向警局報案(同上偵 卷第十五頁),實與一般受害後儘速報警查究之情,不相 符合,且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酒瓶毆打、及被告亮槍恐嚇 一節,然並未留下酒瓶以供採驗指紋,且槍枝亦未經扣案
,是其所指,即乏證據證明,且多所瑕疵,而別無補強證 據,實難据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五)被告於原審通緝到案之初,供稱:九月五日與王林生、張 靜慧等人到甲○○住處,但未帶電纜線等語(原審卷第十 二頁反面),於本院前審稱:是九月一日,我一拿到委託 書就離開了(上更㈠卷第九一頁)、「是九月一日去的」 、「我一個人去,甲○○叫我去」、「通緝到案之後時間 隔那麼久,所以我不記得詳細時間,法官問我九月五日, 我就回答九月五日」、「應該是九月一日」、「我只有在 九月一日去,三日、五日都沒有去」等語(上更㈡卷第四 六至四七頁),對於其至告訴人住處之日期以及是否與王 林生一同去一節,前後有所出入。然查,被告於原審通緝 到案之初,當庭提出之告訴人甲○○所立具之上開委託書 ,署押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即與其於原審通緝到案 之初所供九月五日至告訴人甲○○住處互不吻合,是其於 原審所稱,即乏證據證明,尚難遽信,何況,如前所述, 不能認同案被告王林生於八十五年年九月五日至告訴人處 ,是被告於原審通緝到案時之供述,與上開證據即不相符 合,至於告訴人所指於九月五日,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一 節,抑或被告所供稱係於九月一日至告訴人處拿委託書一 節,二者皆與前述委託書之日期不合,此或係雙方因時日 距今已遠,記憶難免模糊所致,然有關被告於通緝到案時 曾供述,九月五日至告訴人處乙節,如前所述,與其他證 據不符,不能採信,因此,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六)被告於通緝到案時供稱:(甲○○)簽發支票很多張,多 開半個月、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固 與同案被告王林生於偵審時所供其向告訴人取得十萬元現 金及四張支票等情(詳如後述)相符。然依告訴人所提出 之支票存根所載,五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85年9月5日、同 年9月24日、10月2日、11月8日、12月11日,此有台灣銀 行支票存根聯影本五紙附卷可稽(偵字第八二三一號卷第 一百頁),顯見,告訴人所簽發予同案被告王林生之支票 ,並非半個、一個月之票期,是被告上開說辭,已然無據 ,況被告於本院前審稱:係因事後與王林生持支票至潘富 雄處調錢,才知悉此事等語(上更㈡卷第四八頁),足認 被告係事後知悉告訴人簽發支票予同案被告王林生,因此 ,被告於通緝到案時,固曾提及支票事,惟該陳述有瑕疵 ,不能据為被告妨害自由等犯行之證據。再者,同案被告 王林生於警詢稱:我當天根本沒去他家等語(偵字第八二 三一號卷第九頁),於偵訊稱:我根本沒到他家,同意書
是九月一日我寫,他簽名,票九月五日,他又拿十萬元及 支票四張給我,我在公司,是他叫我去的,在公司他打電 話給別人調的十萬元」等語(偵續卷第七七頁背面),並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八三、八四頁)。而上開 同意書中,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並無告訴人所指之九月五日之事,是告訴人 所指與上開證據不符,
(七)同案被告王林生於原審稱:同意書是他寫的,這份是傳真 給律師的,同意書是九月一日寫,他(指告訴人)給我這 份同意書,談開票,我在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去拿的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二三○頁),並未指稱被告與之同往告訴人 處,再者,同案被告王林生所稱九月五日下午拿支票等情 ,亦與告訴人所述九月五日早上被妨害自由之情,不相吻 合,是不能以同案被告王林生之說辭,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張清吉固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 伊借款應急等語(偵字第八二三一號卷第一二○頁反面, 偵續二00號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一七○ 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向證人張清吉調錢十萬元 ,尚不能以之推論被告有何犯行,蓋證人張清吉未目擊告 訴人所指訴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犯行。另證人即僑泰公司 職員黃世鐘固於警詢時證稱:其公司與王林生無任何關係 ,王林生驅使一夥兄弟前來索討二百九十萬元之仲介費等 語(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固與告訴人 所訴金額相符,惟並未指陳被告曾參與恐嚇行為,尚難据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證人黃世鐘所指同案被告王林生之 流氓案件,如前所述,既經本院治安法庭認不能證明,則 證人黃世鐘前開所言,不足資為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 之依據。
(八)證人即警員李榮聰固於偵訊證稱:九月十日及十月二十二 日,告訴人帶他表弟(王俊朋)到派出所說要提出告訴, 王林生(或森)但他不確定,我輸入電腦出來名字給他指 認,他不能確定,無法做報案紀錄,他說回去查明再來報 案,我碰到一次是九月份晚上,當我在偵查庭作證,就是 這個案子,他確實有來」等語(偵續卷第三六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我在大安分局服務,當時甲○○到我派出所 報案,說他被打,但不確定名字,說王林『ㄕㄥ』,不知 哪一個『ㄕㄥ』,他說他被打要告傷害,沒有提及恐嚇、 勒索,當時因無法確定名字所以沒受理等語(原審卷第一 七○0頁),固已明確證述告訴人曾至伊任職之警所報案 指訴王林「ㄕㄥ」傷害之事,因無確定名字,故未受理等
情,然亦未提及被告乙○○如何涉案,且未親自見聞被告 遭告訴人指訴之情,是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
(九)此外,本件相關之四張支票及其中二張經提示之退票理由 單,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發,並經王林生提示之情,尚 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係經被告強逼而簽發、交付。告訴人雖 提出電纜線為證,惟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持用或被告夥同他 人所持用,而作為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物,即不足資為 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復無告訴人指訴之槍枝、酒瓶扣 案佐證告訴人指訴屬實,亦均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之依據。末查,告訴人所指共同涉犯本案之王林生、張靜 慧人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四號判決 無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四、綜上,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 起訴所指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多有瑕疵,不能僅憑此瑕疵 指訴,即繩敷被告。另起訴書所載八十五年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日發生之事,係指王林生與陳天民所為,與被告無關,此 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強制、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侵入住宅等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因此,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